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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原 告 鋐均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三二六五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一、一五0、六一四元,被告初查以其虛列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二七、七五一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核定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四二七、七五一元(正確為四二七、七五0元),漏稅額四二、七七五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四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

三二、一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二七、七五0元,係為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七五一、00一元之減除項目,因其會計人員對法令之誤解,致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所得稅額時未扣除投資抵減稅額,純屬計算之錯誤,並無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盈餘應為所得觀念,減除項目係配合帳列數與申報數之差異調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六至項次二十一皆為減除調整項目,其中一項因對法令之誤解造成填寫錯誤,難道全數皆構成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請重行審核。

㈡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退稅額九四、九二三元,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依規定計算得出之應納稅額

一五七、八三六元,減除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一二0、000元,剩餘三七、八三六元,原告並無短報或逃漏稅款之行為,扣除三七、八三六元後,被告應再退還原告五七、0八七元,其並無應納稅額,自無短漏報稅款之可言。㈢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誤繕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其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退稅額九四、九二三元可資扣抵,並不發生逃漏稅款,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應予免罰,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㈠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四五三、四四九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其八十九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四五

三、四四九元,被告核定其虛列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二七、七五一元,致短漏報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四二

七、七五一元,漏稅額四二、七七五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四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非無據;惟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漏稅額在五0、000元以下,應適用按漏稅額處0.二五倍之罰鍰計一0、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四二、七00元,准予追減三二、一00元,被告復查決定乃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按其所漏稅額處0.二五倍之罰鍰計一0、六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㈡再查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係針對營業人虛報之進項稅額,倘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尚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得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與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之違章情節核屬二事,尚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告所訴顯係對該函釋之誤解。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抵減之稅額,應予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三項所明定。

四、原告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參照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三項規定可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可減除之「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指: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60欄)-減除投資抵減稅額(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95欄)+不得扣抵之已納稅額(國外納稅憑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12欄)(參照鄭國輝著「兩稅合一設算扣抵法實務」,第九十九頁),亦即等於應實際繳納之「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申報項次十三「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四二七、七五一元(正確數額為四二七、七五0元,以下均改之),作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計算公式中之減除項目;惟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四五三、四四九元,而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得准予抵減稅額四五三、四四九元。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八十九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為零,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竟申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四二七、七五0元,並以之作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顯係虛列,致短漏報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四二七、七五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從而,被告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四二、七七五元裁處一倍之罰鍰計四

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嗣經復查決定改按漏稅額處0‧二五倍之罰鍰計一0、六00元(計至百元止),追減三二、一00元,均無不合。

(二)又原告主張:其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所得稅額時未扣除投資抵減稅額,純屬計算錯誤,並無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況且減除項目僅係配合帳列數與申報數之差異調整,故如有申報錯誤情事,被告應本於職權調整云云。然查,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與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係二個不同之申報行為,蓋在申報作業上,營利事業係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辦理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亦即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行為與未分配盈餘之申報行為,並非同時發生。申言之,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審核調查,亦非必然同時進行。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固係配合營利事業本身會計帳冊之帳列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數間之差異調整而來,惟上開帳列數與申報數之差異如何,營利事業本身知之甚詳,自應由營利事業於申報前自行調整,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充分揭露;抑且,稽徵機關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查核作業時,既無從查知營利事業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情形,則稽徵機關自無義務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之減除項目進行調整。據此以觀,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既虛列「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二七、七五0元,其申報即不符合充分揭露原則,應認其申報構成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漏報或短報情事,其短報或漏報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職權就原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項次十三「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欄之誤載予以調整,應係誤解,不足採據。

(三)至於原告復指摘申報書上項次十二「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為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與項次十三「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同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項次十二部分之數字稽徵機關有時會為納稅義務人調整,何以本件被告卻拒絕調整云云。惟查,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對於申報書項次十二進行調整,乃因納稅義務人填報該減除項目時,必須同時提出相關之合法憑證或正當理由供稽徵機關查對,是若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事項有與憑證不符者,稽徵機關自得本於職權進行調整,此與本件原告虛列「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猶執前詞置辯,核無足採。

(四)另原告訴稱: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依法計算出之應納稅額為一五七、八三六元,減除當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一二0、000元,僅餘三七、八三六元,而依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項次一一六「以本年度應退稅額抵繳上年度未分配盈餘自繳稅款」規定,則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退稅額為九四、九二三元,適用前開申報書項次一一六規定計算結果,被告上應再退還原告五七、0八七元,並無應納稅額,何有短漏報情事云云。然查,依照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公式所得出之未分配盈餘,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本質上屬公司股東或投資人個人「營利所得」綜合所得稅,此與營利事業本應就其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上迥然不同,故於計算有無短報或漏報稅額時,自應分別以觀。申言之,縱然營利事業就其本身之營利所得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未分配盈餘未依法據實填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時,仍構成逃漏稅之違章情事。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將營利事業本身就營利所得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混為一談,認為兩者互相沖抵結果,如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並無應納稅額,則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不發生短漏報稅款之情事,容有誤解,自難採取。又原告上揭主張既屬誤解,則原告另援引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前述主張之有利論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虛列「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四二七、七五0元,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四二、七七五元裁處一倍之罰鍰計四

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嗣復查決定,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按所漏稅額處0‧二五倍之罰鍰計一0、六00元(計至百元止),追減三二、一00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