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98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南市法濟字第0930951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73年11月26日南市稅二第102622號函,准自7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於93年7月間查核結果,以原告與其配偶及直系親屬之戶籍早已遷移而未繼續設籍於台南市○○路○○○號,從而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88年至92年地價稅差額計40,3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自73年起即設籍於台南市○○路○○○號迄今,全家長期居住該址近二十載,從未搬離,亦未將房屋出租他人或從事營業。而原告於入伍期間,患有癲癇症,因需藉由父親為農會會員而加入農保,利於原告長期治療,始將戶籍遷移。蓋當時並無全民健保制度,又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自耕農之戶籍一旦與農地所有人不同戶,即喪失農保投保資格,應辦理退保。故原告於78年12月9日始將原來之戶籍遷移至台南市○○路○○號,與父親同一戶籍,係為方便就醫,所作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然原告一直是住在台南市○○路○○○號房屋,未曾搬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用電明細附卷可憑,且被告之課員亦曾前來訪查證實無誤。㈡另93年7月6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已將戶籍遷移至台南市○○路○○號,及被告所引用之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皆在原告
78 年遷移戶籍加入農保之後,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原告應有義務發函通知原告,限期登改戶籍,而被告卻從未有如此作為。迨事隔十幾年,被告始發單向原告追繳88年至92年共五年期間之地價稅,如何能令人心服,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被告則以:㈠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記載,原告及其父母之戶籍分別於78年12月9日及5月4日自系爭土地上房屋台南市○○路○○○號遷出,並遷入台南市○區○○里○○路○○號,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則未曾設籍於台南市○○路○○○號(其配偶於原告提出復查後,始於93年7月26日將戶籍遷入),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未出租、營業,但已非專作自用住宅使用,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原處分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補徵自88年期起5年應納地價稅之差額40,355元,並無不當。㈡又原告稱其係因農保因素而將戶籍遷出他處,惟其全家大小則久居系爭房地近二十載,未曾遷離,然縱令原告所述屬實,惟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法定要式條件,則原告所言已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定有明文。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會商結論辦理。說明:..本案經邀集貴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㈠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亦經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在案,經核並未逾越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前經被告以73年11月26日南市稅二第102622 號函,准自7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於93年7月間查核結果,以原告與其配偶及直系親屬之戶籍早已遷移而未繼續設籍於台南市○○路○○○號,從而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88年至92年地價稅差額計40,355元等情,此有台南市自用住宅用地登記卡、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其自73年起即設籍於台南市○○路○○○號迄今,從未搬離,亦未將房屋出租他人或從事營業。而原告因患有癲癇症,需藉由父親為農會會員而加入農保,始於78年12月9日將戶籍遷移至台南市○○路○○號,與父親同一戶籍,此為方便就醫而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然原告卻仍一直是住在台南市○○路○○○號房屋,未曾搬離,故被告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而向原告補徵自88年期起5年應納地價稅之差額40,355元,顯非適法云云。惟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始足當之。苟未在該土地上設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自不能認該土地係自用住宅用地而享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茲查,原告前因治療癲癎症而需加入農保,乃將其自己之戶籍及父母之戶籍分別於78年12月9日及5月4日自台南市○○路○○○號遷出,並遷入台南市○區○○里○○路○○號,而與其父親黃銀山同一戶籍,不惟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自78年12月9日以後即未在台南市○○路○○○號設籍,從而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法條之說明及財政部上揭之函釋,自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形式要件,要不待言。其次,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五年,且在該五年核課期間內,經稅捐稽徵機關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予以補徵。依此,被告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88年期起補徵其5年應納地價稅之差額40,355元,堪稱允洽。因此,原告縱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實,然因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須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之形式要件,自仍不能享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88年至92年地價稅差額計40,355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