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四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三二三七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所有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租賃所得,被告乃依承租人總統眼鏡有限公司開立之免扣繳憑單核定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七七0、00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其租賃所得為四三八、九00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三七七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其姊陳秀蘭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房屋一至五樓及八樓(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八十三年間因有出租情事,乃以其本人名義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設籍課稅在案,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免予扣繳,其已依法申報營利所得三八、四00元,被告依總統眼鏡有限公司誤開立之免扣繳憑單重複歸課其個人租賃所得,顯然有誤;又系爭房屋由其與陳秀蘭共同經營直接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無借與他人使用之情事,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一)本件被告原核定雖以總統眼鏡有限公司開立之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租賃收入七七0、000元,減除四三%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四三八、九00元,惟復查決定被告係以原告將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及八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予「甲○○」商號,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出租他人使用,除核定該商號營利事業所得外,依首揭規定應核課原告個人租賃所得,乃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屏稅財字第0九一0一三一四八六號函提供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各該樓層使用情形(營業用、非住非營及住家用面積)及課稅現值,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房屋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重行核算租賃收入一、六八三、一四四元{住家用(房屋評定現值1,041,743元×15%)+非住家用(一樓1,400元×19.51坪×12月)+(二樓1,400元×18.90坪×70%×12月)+【三樓1,400元×(42.44×70%+9)坪×50%×12月】+【四樓1,400元×(42.56×70%+9)坪×50%×12月】+【八樓1,400元×(42.56×70%+9)坪×50%×12月】},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定租賃收入八四一、五七二元,租賃所得四七九、六九六元,較原核定租賃所得四三八、九0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能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乃予維持,並非核定原告將一至二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租供總統眼鏡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原告顯有誤解。(二)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復查談話紀錄稱,系爭房屋以「甲○○」商號名義和承租人訂立契約,出租範圍為一至五樓及八樓,六、七樓為其本人自住,原告既已設立「甲○○」商號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依規定應核定該商號營利所得;而原告雖以「甲○○」商號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登記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合夥組織),惟資本額僅五、000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本額為三、000元),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姊陳秀蘭,「甲○○」商號並未擁有所有權,該商號出租系爭房屋前,自應先向渠等二人借用或承租;又系爭房屋並非供該商號自用(亦即非供「甲○○」商號做營業場所),而係供該商號再出租予他人,已排除是否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他人之考慮,被告依規定核課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商號之租賃所得,並無不合,況系爭房屋一、二樓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六一八、八一三元【一、二樓住家用(房屋評定現值458,543元×15%)+非住家用(一樓1,400元×19.51坪×12月)+(二樓1,400元×18.90坪×70%×12月)】,尚低於「甲○○」商號出租予總統眼鏡有限公司租賃收入七七0、000元,本件被告核課「甲○○」商號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之營利所得及原告將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及八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予「甲○○」商號之個人租賃所得,兩者之課稅主體及核課原因不相同,並無重複核課情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告與其姊陳秀蘭將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房屋一至五樓及八樓(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借予「甲○○」商號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出租他人使用,然原告未列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初查乃依系爭房屋一、二樓之承租人總統眼鏡有限公司開立之免扣繳憑單核定租賃收入七七0、00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耗損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四三八、九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屏稅財字第0九一0一三一四八六號函所提供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各該樓層使用情形(營業用、非住非營及住家用面積)及課稅現值,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房屋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一、六八三、一四四元,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定租賃收入八四一、五七二元,租賃所得四七九、六九六元,較原核定租賃所得四三八、九0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能更不利申請人之法理,乃維持原核定。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三七七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以本件核課「甲○○」商號經營不動產租賃之營利所得及原告將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及八樓(持分二分之一)借予「甲○○」商號之個人租賃所得,兩者之課稅主體及核課原因並不相同,並無重複核課情形為由,仍維持原核定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二0一一二三四六號復查決定、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三七七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0一一0二七號重核復查決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茲查,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秀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附本院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及八樓部分)供「甲○○」商號營業使用,遂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八四一、五七二元,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租賃所得為
四七九、六九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復查談話筆錄及歷次復查、訴願暨行政訴訟中,均一再表示其與訴外人陳秀蘭於八十三年間,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遂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之通知,以「甲○○」商號名稱向該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以合夥方式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復以「甲○○」商號名義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原告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按與訴外人陳秀蘭合夥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申報當年度之營利所得,此有復查談話筆錄、復查申請書、訴願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屏商字第六八二二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足認「甲○○」商號實質上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秀蘭合夥經營,並以雙方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充作各自對該合夥商號之出資比例。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係基於公法上公平合理之課稅政策,係為防杜房屋所有權人藉無償供他人使用,遂行其規避稅負為其立法目的。至共有人以分別共有之財產作為合夥之出資,並將各自應有部分之財產歸合夥組織使用,自無此條規定所欲防杜房屋所有權人規避稅負之情形存在。易言之,原告將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供合夥商號使用,僅係原告對該合夥之出資行為,核與被告所稱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商號營業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再查,「甲○○」商號固得作為設籍課稅之主體,然該合夥商號既非獨立之權利能力主體,不具有獨立之人格,則該「甲○○」商號如何以自身名義向其合夥人等(即原告及訴外人陳秀蘭)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抑或如何以自身名義向渠等承租系爭房屋,誠屬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僅以系爭房屋形式上係以「甲○○」商號名義營業使用,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秀蘭,遽將原告及訴外人陳秀蘭等合夥人對「甲○○」商號之合夥出資行為,認定係渠等將系爭房屋「借用」予「甲○○」商號營業使用,而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設算租金收入,併課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商號之個人租賃所得,自屬率斷,不足採取。徵諸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之規定,尚不相符。是被告逕以原告將系爭房屋供「甲○○」商號營業使用,即予以設算租賃所得,顯於法不合。
六、綜上,本件重核復查決定設算系爭租賃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暨補徵應納稅額,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維持,同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其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