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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4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400號原 告 泰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會計師複代理人 洪秋禎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三七八七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八、二一六、一一四元,營業成本一五、五

九五、0九三元,營業費用五、六八0、三八五元、全年所得額一二、三四三、八八七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三七0、七三一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六二、四八二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我國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度係採設算扣抵法,故法人轉投資收益實質上非屬法人之所得,係屬於法人之個人股東所得,法人僅係「代收代付」,自無計入課稅之理,亦無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之餘地;我國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度其架構為「營利事業在該階段所賺得之稅前淨利,實質上已非屬於營利事業之所得,而係營利事業為股東個人所賺取之營利所得」,基本原則即「營利事業將其在營利事業階段為個人股東賺取之所得(即稅前淨利),分配予股東應為其辦理扣繳。是以『設算扣抵法』即將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視為營利事業將稅前淨利發放予個人股東前之『扣繳稅款』」。(二)我國兩稅合一對股利課稅係採「設算扣抵法」,非「股利免稅法」,故公司轉投資收益非屬所得性質,而僅係代收代付,自無所謂是否為免稅所得之爭議,依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無須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列為所得額加項;只是財稅機關為求徵納雙方作業方便而規定公司轉投資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而直接記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迨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始由個人股東用以扣抵其綜合所得稅額)。故投資收益非屬所得性質,僅係代收代付,自無所謂是否為免稅所得之爭議,則依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無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三)被告於可行方案評估分析一再強調「股利所得免稅法因僅對公司之盈餘課稅,對股利所得免稅,相當於對股利所得之分離課稅...,且股利所得免稅對股利實際上係採股利分離課稅方式。」被告若認所得稅法轉投資收益(股利所得)係採「股利免稅法」,則其既屬分離課稅所得,自非「實質免稅」之所得,其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核實認列,並無比例分攤作為課稅所得額加項之餘地。(四)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係舊制(獨立課稅制)下之函釋,惟我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已修法改採兩稅合一制,故轉投資收益於舊制所衍生之費用分攤原則與規定,於新制(兩稅合一)已無存在及援用之餘地。該函釋縱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抵觸,但其法令適用環境已因稅制更迭而無所附麗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六二、四八0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部分均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投資收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已屬免稅所得,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除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外,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均應計算分攤,是系爭營業費用自應歸屬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分攤,而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次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日修正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應可確認股利收入為免稅所得;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並作為課稅所得額加項;否則該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相關費用又得列為應稅所得之減項,顯然雙重受惠,有失稅法之立法意旨,亦不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甚明;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爰予援用。

五、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一八、二一六、一一四元,營業成本一五、五九五、0九三元,營業費用五、六八0、三八五元、全年所得額一二、三

四三、八八七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三七0、七三一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

六二、四八二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復查決定書、被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觀之該解釋意旨,如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買賣收入遠超過其已登記之營業收入,足認其為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營業時,仍應就租稅法律之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之考量,明揭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之稅制基本原則,按租稅法所重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解釋適用稅法時,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

六、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此條文文義觀之,其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而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上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應適用之;況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而獲配股息、紅利所得投資收益,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然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在其投資流程之循環中,其中需為「投資決策作成」、「買入公司股票」及「處分被投資公司」等行為,故轉投資循環自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所必需之費用;然因個別成本費用與各個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公司其他營業收入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而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所闡明按收入比例計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解決此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而套用此分攤公式核算結果,因原告係屬專業投資公司,故依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其列報方式雖應將此投資收益歸屬營業收入項目,而減除此項目應分擔之營業費用額後,其金額即屬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列於申報書五十八欄位,同時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亦即自申報書形式上觀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非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全部,而是扣除應分擔營業費用後之金額,然此乃收入分攤費用之當然結果,況自此核算方式之實質面觀之,因依上開所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即投資收益亦有其必需之營業費用,而本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此等費用即不應歸由其他收入分擔之,是於列報其他應稅收入之費用時即應扣除應歸由「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應分擔之費用,即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即相對減少,故此種核算方式其表現之意義,應僅是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費用減少,至於系爭投資收益則實質上仍係全數均未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作為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而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關於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符合。再者,關於公司間轉投資收益之課稅規定,在立法上,有股利免稅法及股利扣抵法兩種。採股利免稅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全數免計入投資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但其所獲股利中所含扣抵稅額,亦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採股利扣抵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應全數併計投資公司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而其所獲股利中所含之扣抵稅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所得稅額。若採後者,當投資公司如無其他課稅所得額甚或虧損時,則該投資公司所獲轉投資收益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即可成為退稅款(參見顏慶章著「租稅法」,頁二六0)。為避免公司間利用空頭控股公司規劃轉投資收益而獲扣抵稅額之退稅,故我國在立法上乃採用前者(即股利免稅法)之規定方式,並非全如原告所言,只單純為簡化徵納雙方之作業程序並貫徹兩稅合一制度營利所得課徵一次所得稅原則而已,是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司之國內轉投資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應屬於實質免稅之所得,原告所稱辯詞,顯有誤解法令真意,殊難信憑。

七、次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兩稅合一新制實施前曾有兩次修正;其五十二年之原條文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改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修正理由則為:「本條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後因實施兩稅合一制,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乃又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而其修正理由則為:「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自上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沿革及理由觀之,可知五十二年之原條文,其規定全部之投資收益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即在於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徵,故以「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為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要件,然該項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故嗣後方有「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六十九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自此更可明確得知,不論在立法政策上,轉投資收益是屬「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本質上均應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

八、又查,因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六十九年修正時,證券交易所得尚未停徵,而屬應稅所得,因此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若超過當年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亦准予列支,而作為應稅所得之減項,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當年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的收益,因其他轉投資之各項費用,亦悉數准予列支,自無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然而,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增訂「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後,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乃再度浮現,即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然證券交易所得係停止課徵所得稅,而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為應稅收入,加以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原則,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均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故財政部乃頒訂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按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公式。又因六十九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以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收入,即是參照其他國家辦法,為簡便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數額,而為之設計;換言之,此立法設計即認投資收益之費用為其收益之百分之二十,故以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應稅收入,而因投資收益產生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是另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百分之八十之投資收益,即不生再分擔費用之問題;是於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之費用分攤公式中,僅以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列為應稅收入項下分攤費用,至另百分之八十投資收益即不再列入該公式中之免稅部分分攤費用之緣由,而非謂依此公式,則規定為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即不應列入此費用分攤公式中計算費用之分攤。又因依此分攤公式,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差額部分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稅現象,故為落實「營利所得」只課徵一次稅捐之原則,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修正為投資收益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不因兩稅合一制之實施而有例外,是上述財政部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公式,就兩稅合一制實施後之投資收益費用分攤,自仍有其適用。又因該投資收益雖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核算所得稅,然依分攤公式應分攤之費用,則應自當年度投資收益額內予以減除,所獲得之純益額,作為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此投資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及公司所繳納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必須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分配股東股利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由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應納稅額,故依上述費用分攤方式計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因重複課稅致有違兩稅合一制之精神情事。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核定原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共計三六二、四八二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