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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4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4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三0七六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啟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用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下同)九七、七六三、七七九元,超過公司已收資本額

二八、000、000元,未自行分配,亦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被告遂以該公司全部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額比例計算,強制歸戶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為六九八、三一二元,併課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復查重行核定原告營利所得六四八、二八三元,獲准追減五0、0二九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主要是在防止有盈餘之公司利用帳上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來逃避盈餘分配給股東個人,課徵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依據啟用公司八十五年度損益計算表,帳載該年度虧損達六、0四一、三0二元,並無被告所稱截至該年度盈餘有九七、七六三、七七九元,該盈餘係被告自行核定,並非啟用公司真正盈餘,既非啟用公司真正盈餘,則自不可能自行分配或辦理公司盈餘轉增資,更不用說去分配盈餘給股東。啟用公司截止八十五年已經虧損累累,至八十九年已經虧損累積至一八、

八二七、二九一元,已達到實收資本的二分之一,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應達到宣告破產之地步,被告未考慮啟用公司是否有強制歸課價值,逕將此不利益歸責至原告,顯有不合。㈡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虛設行號及違章未結者除外),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仍應歸入其取得年度所得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股東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仍應歸入其取得年度所得課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七六六號函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一五九三五號函所明定。今啟用公司業已停業,且由啟用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得知該公司淨值已為負數且高達一六、四八五、五九二元,原告遑論不能得到盈餘分配,連起初投資之資金都無法回收。被告仍逕強制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顯不適法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啟用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申報一0、六一七、0五三元。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依據該公司提示之帳證暨契約書內容資料,以該公司該年度承攬之台電煤灰船運工作非工程承攬,乃按權責基礎將該公司申報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煤灰船運」業務之預收工程款二二0、七五六、一二二元及應收款二八、九0四、三三五元轉列該年度收入,並轉入相關之營業成本

一二七、九四七、五九五元後,查帳核定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一一五、七一0、八六九元。啟用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循序提起再訴願,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啟用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復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重行核定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否准所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駁回在案。是啟用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關於該公司承攬台電煤灰船運業務之收入成本部分,已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依據該確定裁定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截至八十五年底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七、七六三、七七九元,並無不當。原告主張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歸課,顯屬有誤。而啟用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就確定事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重新審理,因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駁回,啟用公司提起上訴,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原核定有應予變更之情事,則相對影響各股東應強制歸戶之金額,則被告會另予更正,併此敘明。㈡依前所述,啟用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底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七、七六

三、七七九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八、000、000元,未自行分配,亦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按原告出資比例予以強制歸戶,嗣該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盈餘變動,重行核算截至八十五年底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九0、七五九、六八三元,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更正應分配數為六四八、二八三元,自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亦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原則之例外規定,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仍應依該法條規定辦理,在適用上與收付實現原則並不牴觸。」「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九八號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六七五五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適用之疑義本於職權所為之釋示,與所得稅法首揭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原告係啟用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七、七六三、七七九元,超過公司已收資本額

二八、000、000元,未自行分配,亦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被告遂以該公司全部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額比例計算,強制歸戶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為六九八、三一二元,併課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復查重行核定原告營利所得六四八、二八三元,獲准追減五0、0二九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啟用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啟用公司股東名簿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信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稱截至八十五年度止啟用公司之累積盈餘為

九七、七六三、七七九元,然該盈餘係被告所自行核定,非啟用公司之真正盈餘,而事實上啟用公司至八十五年止已經虧損累累,故啟用公司非不發放盈餘或轉增資,而是不能云云。然查,啟用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申報一0、六一七、0五三元,被告小港稽徵所依該公司提示之帳證暨契約書內容資料,以該公司該年度承攬之台電煤灰船運工作非工程承攬,乃按權責基礎將該公司申報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煤灰船運」業務之預收工程款二二0、七五六、一二二元及應收款二八、九0四、三三五元轉列該年度收入,並轉入相關之營業成本一二七、九

四七、五九五元後,查帳核定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五、七一0、八六九元,該公司不服,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不受理,繼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外,啟用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申請書向被告小港稽徵所申請重行核定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被告小港稽徵所否准其所請,該公司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其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駁回在案,此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依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之啟用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截至八十五年底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七、七六三、七七九元,嗣於復查決定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九0、七

五九、六八三元,因啟用公司未自行分配,亦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被告遂按出資比例計算原告應分配數,合併歸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啟用公司自八十九年起即已停業,營業額均為零,現正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即將進入清算程序,且由啟用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知,該公司淨值已為負數,且高達負一六、四八五、五九二元,參諸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則被告對啟用公司股東行使強制歸戶,已無任何實益可言。被告逕為核定啟用公司有累積盈餘未分配,並依出資額比率強制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㈠「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虛設行號及違

章未結者除外),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仍應歸入其取得年度所得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所得稅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股東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仍應歸入其取得年度所得課稅。」固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七六六號函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在案,然有無強制歸戶而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台灣地區綜合所得稅、外僑所得稅及遺產贈與稽徵業務第四次連繫會議」決議,所謂「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價值」之判斷標準為:⑴、該公司確係他遷不明或擅自歇業(虛設行號及違章未結者除外)。⑵該公司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無累積盈餘數,且經查無固定資產。⑶、該公司於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前後一年內其負責人或持有半數股份以上之股東未另行設立公司經營業務者,亦有該次會議決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㈡茲查,啟用公司之營業地址迄九十二年止,均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十一樓,此觀原告提出該公司歷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明,是啟用公司並無他遷不明之情形。其次,參原告所提出啟用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記載,雖其營業額均為零元,惟公司於上揭各年度仍有進貨及費用之支付,核與公司擅自停業之情形亦不相符合。抑且,原告於被告將啟用公司累積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前,啟用公司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情事,與財政部上揭二函釋之意旨不符。何況,本件歸戶之年度為八十九年度,而依原處分卷所附啟用公司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財產目錄所示,該公司尚有多艘船舶等固定資產,且無相關資料可認啟用公司處分其資產後,股東權益淨值小於股東出資之股本,自難謂無歸課股東所得稅之價值。從而被告乃予強制歸戶,並課徵股東之所得稅,依法尚非無據。是原告援引財政部上揭二函釋,主張本件應無強制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實益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將訴外人啟用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七、七六三、七七九元,按原告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營利所得六九八、三一二元(於復查時獲追減營利所得五0、0二九元,核定營利所得為六四八、二八三元),併課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三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