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交訴字第○九三○○五六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之XH-七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被告所屬監理處裁處註銷牌照在案,惟因該車尚積欠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八五三元,被告乃向原告催繳並命其限期繳納,然原告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遂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所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開具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四三一一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
三、○○○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原代表人為謝長廷市長,已於九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繼任代理市長,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高市府法二字第○九四○○○七一六九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引用法務部函示,類推本案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惟汽車燃料使用費近二十年來除向上調漲數次外,每年均定期發生,如何說服人民相信其屬非定期發生之金額。再者,以民法最長時效請求權類推公法上請求權,姑不論其類推內容是否適法、適當,此類推已不符行政執行法(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期限,而無法源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本案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如採法務部及交通部解釋為十五年,則將為本國公法上請求權最長時效之規定,且為公法請求權上一特例,是置人民於十五年內會收到催繳罰緩的惡夢中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未依指定日期驗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遭被告所屬監理處依法註銷牌照,並製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補繳牌照註銷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一一、八五三元,核其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請求」,即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該催繳通知書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請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屬監理處催繳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一
一、八五三元,自非合法。㈡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而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亦經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一○○二一三九八號函釋示在案。㈢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汽車所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費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始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原告欠繳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所屬監理處已於各該年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一一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自各該年度之七月一日開徵,並完成寄發繳納通知書,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完成開徵程序,應無疑義,而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六五五四四號書函、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一○○二一三九八號函釋,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時效,自得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是原告未於各該年度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在先,復於被告催繳時任令逾期迄今仍未繳納,違規事實明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即應受處罰,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有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四三一一二號處分書,而該處分書核乃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被告限期通知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累計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金額計一一、八五三元,被告遂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逕予裁處三千元罰鍰,是原告不服之對象乃為被告嗣後所為罰鍰之「處分」,而非被告催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意思通知」;抑且,被告所為上開罰鍰之處分,為一確定人民權利義務並具有法效性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與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相當,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為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另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六千元以上,且已逾期四個月以上者,應處以三千元之罰鍰。
六、經查,原告所有之XH-七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前經被告所屬監理處裁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註銷牌照在案,因該車尚積欠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一一、八五三元,被告乃向原告催繳並命其限期繳納,然原告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遂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所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開具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四三一一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元罰鍰等情,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四三一一二號處分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稅費查詢畫面單、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準此,原告既未依限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被告依前揭規定開立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千元之罰鍰,即無不合。
七、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類推適用民法十五年之長期消滅時效規定,不惟不符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五年期限,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另對原告裁處三、○○○元罰鍰,即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惟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從而行政機關就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或行政執行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業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明釋在案。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欠繳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要不待言。
⒉其次,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
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業如前述。惟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抑或應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消滅時效,亦非無研究之餘地。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使而消滅。」然該法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歷經每期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等),始足謂之。然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職是之故,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固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具有變動性,惟公路主管機關在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公路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後,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
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核與前述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究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是以,本件原告所欠繳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是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是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催繳通知書,命原告於同年三月三日前繳清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法尚非無據。又原告並未遵期向被告繳清其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從而被告另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對原告裁處三千元罰鍰,洵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罰鍰之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違法云云,即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三千元之罰鍰,殊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