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420號原 告 長順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三00五八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一分許,在高雄市○○路執行柴油油品含硫量採樣稽查時,自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油箱中抽取燃料油品,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執行油品檢驗作業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檢驗採樣油品之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值為0.六四九wt%,認已逾柴油法定含硫量0.0三五wt%之標準值,乃予以告發,並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所使用之油品,均購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壢工業區第二加油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即稽查人員抽驗前,系爭車輛於同日零時二十九分亦在上述加油站加滿柴油二百四十三公升,有加油簽帳單可憑,是原告所使用之油品均屬合格之油品,被告舉單告發,原告實感不解與困惑。況且原告每日至中油公司加油,為經常性支出,尤其中油公司乃國營事業,其油品價格亦不若民間加油站有彈性,原告信賴其品質方始每日均向中油公司購油,於每次加滿之情形,更不可能加入其他劣質油品,何況劣質油品除可能於車身引擎有損,且含硫量亦可能超出管制標準,此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因此原告不可能甘冒此風險而加入劣質品。㈡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受檢當日稽查人員所封存之油品樣本送中油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00三五wt%,亦在規範之標準值以下,此檢驗結果與佳美公司檢驗之結果0.六四九wt%,差距甚大。雖被告抗辯中油公司非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惟中油公司所使用之ASTM D5453試驗方法,亦為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方式,況中油公司乃製造該油品之公司,平日亦有自行檢測之需要。是前後檢驗結果既有數十倍差距,為求有效杜絕爭議,實有重新檢驗該油品必要。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不須複驗,其決定顯有不當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柴油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時一分許,在高雄市○○路上,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現場採樣抽取使用之油品經檢驗含硫量為0.六四九wt%(含硫量標準為0.0三五wt%),顯已逾管制標準,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分,應屬適法且無不當。㈡原告提出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檢驗系爭曳引車柴油含硫量為0.00三五wt%,低於法定含硫量標準值之檢驗報告一節,然查,縱原告所檢驗之樣品與被告所檢驗者為同一時間採樣之同一批油品,然原告所提出主張之檢驗報告,係由未取得環保署核發許可檢測柴油含硫量許可證之檢驗機構(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所做成,且其檢驗方法為AS
TM D5453,亦非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故該檢驗報告所呈現之油品含硫量數據,自無從據以推翻佳美公司檢驗報告之正確性。是原告所提中油複檢結果報告,並不符合申請行政救濟程序,存留油樣申請複驗應為申請行政救濟,需俟各級訴願審議委員會或行政法院認為有需要,議決交付複驗或受檢單位證明或稽查單位自察採樣或檢驗有瑕疵,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時而為之,故原告所述自不足採。㈢另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指明,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事實。職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施以行政罰,係採推定過失,僅須人民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且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又雖提出證據,須足以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事實,並據為免責之依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車其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六四九wt%,被告於採樣及檢驗過程亦無瑕疵,原告既嚴重逾法定含硫量0.0三五wt%之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三、硫含量超過0.l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亦為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又「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復為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分別規定。查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種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五、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一分許,在高雄市○○路執行柴油油品含硫量採樣稽查時,自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油箱中抽取燃料油品,經送佳美公司檢驗採樣油品之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值為0.六四九wt%,認已逾柴油法定含硫量0.0三五wt%之標準值等情,有柴油車使用油品現場採樣記錄表(附照片)、佳美公司油品檢驗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予以告發,並裁處原告七萬五千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查:㈠原告對前揭佳美公司檢驗結果不服,並請求對被告於稽查時
採樣後由被告保管(採樣三瓶,一瓶送佳美公司檢驗,另原、被告各保管一瓶)之樣品作複驗,經被告同意後,送請經環保署認可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檢驗室鑑定,瑩諮公司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 A447.71C)執行檢測(因委託樣品由NIEA A443.72C方法測得之結果低於儀器偵測範圍),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0‧00四五,明顯小於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0. 0三五),有該公司油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0)環署空字第000八0二七號函釋:「...三、...。柴油物化性穩定,倘依規定封存,複驗前經雙方確認瓶封無毀損痕跡者,其檢驗結果當無不可採認之理。」意旨,足認柴油物化性穩定,是前開採樣油品雖於採樣後保存逾三個月,然其保存標封完整,則瑩諮公司之鑑定結果仍可作為判別之基礎。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稽查當日由稽查人員所採樣
封存交付其保管之樣本送中油公司檢驗,經中油公司以MAXASTM D5453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00三五wt%,亦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化驗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其檢驗結果亦在規範之標準值以下,此檢驗結果與佳美公司檢驗之結果0.六四九wt%,差距甚大。雖被告抗辯中油公司非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惟中油公司所使用之MAX ASTM D5453試驗方法,亦為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方式,其為製造、提供油品之公司,平日亦有自行檢測之需要,雖其所採取檢驗方式不同,且非環保署所認可之檢測單位,然中油公司係國內油品供應之大型企業(前為國營企業),為符合我國環保法令,及提供客戶安全柴油用品,自應設置檢驗室檢驗油品以資控管油品,是其所作之檢測,自亦有一定之威信,得作為瑩諮公司檢驗報告書所呈現結果之參考及佐證,是參諸瑩諮公司之鑑定及中油公司之化驗,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所用柴油含硫量不符法定標準值予以裁罰,即有不合。又佳美公司與瑩諮公司同為環保署認可檢測油品之鑑測公司,是前後檢驗結果既有數十倍差距,要難僅依佳美公司檢測結果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使用油品,雖經被告稽查人員採樣送驗結果含硫量為0.六四九wt%,認已逾柴油法定含硫量0.0三五wt%之標準值,乃予裁罰,惟同時採樣之同一油品經再送鑑定之結果為0.00四五wt%,再參諸原告將被告稽查人員所取封存之樣本送請中油公司化驗結果,含硫量為0.00三五wt%,均符合法定標準,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七萬五千元罰鍰,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據予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第三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