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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十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四五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丙○○有抵押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一一二、六七一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債務人林慶聰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二三一之五二及二三一之五九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九一門牌臺南縣新市鄉○○街○○○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共同設定擔保權利價值一二、五0

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丙○○,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息原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因原告夫妻二人確實自八十九年起迄今均未收到債務人支付任何利息,以上之事實有經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證明書一份可稽,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乃未申報此項利息收入,被告卻認為漏報,核定原告之配偶丙○○利息所得一一二、六七一元,原告認為既未收取任何利息,被告核定利息所得顯有錯誤。(二)按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條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且亦為法所不許,本案設定抵押權借款債權人之到期利息,如確有某種原因而無法收到該項利息經法院調解在案者,債權人既無該項利息收入之事實,依法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有物權擔保推斷其必有利息收入,從而責令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業經財政部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發字第0三七九一號函解釋在案,則本件林慶聰既證明,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借款迄今均未曾支付任何利息,證明書且經法院認證是林慶聰個人所簽立,應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故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所明定。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二)查經登載於地政機關之一般抵押權設定公文書,具有絕對效力,債權人並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又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系爭借款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且按月支付利息,惟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七六八號、第二一七六九號、第二一七七0號及第二二四0五號支付命令載,債務人除應向申請人給付票款三、000、000元等五筆合計一二、五00、000元外,並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既無要求債務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上開起始日止之利息債權,債務人林慶聰亦未提出異議,且經臺南地方法院發給具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告提示影本檢附在案)而拘束其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所得應屬實現,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利息所得一一二、六七一元,並無不合,故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云云置辯。

三、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亦解釋有案。準此,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雖有利息之約定,然抵押權人已就未收取利息之事實提出反證,則稅捐稽徵機關未就抵押權人所提證據為調查審認前,自應認抵押權人無該項利息所得,而不得僅以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因有約定利息之記載,逕為對債權人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以符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之意旨。

四、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丙○○之抵押利息所得,被告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查得訴外人林慶聰於八十九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丙○○,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二、五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息原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被告乃據此核定丙○○當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一一二、六七一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固非無見。然原告則主張其夫妻二人確實自八十九年起迄今均未收到債務人林慶聰支付任何利息云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丙○○於八十九年間,有無受償系爭約定之利息,厥為本件之關鍵所在。

五、惟按,認定漏稅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自應予查明。否則,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丙○○有利息所得,無非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以抵押權設定登記載有利息之約定,為其論據。然是項記載,祇能證明借貸雙方曾有利息之約定,以及原告有此來源所得之可能,要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此項來源所得。經查,訴外人林慶聰於八十九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丙○○,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二、五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息原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但林慶聰自取得借款後,因財務上之困難,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迄未曾給付任何利息給丙○○,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七六八號、第二一七六九號、第二一七七0號及第二二四0五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除應向申請人給付票款三、000、000元等五筆合計一二、五00、000元外,並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乙節,此經丙○○、訴外人林慶聰到庭供述明確,並有丙○○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於被告法務二科復查談話紀錄、林慶聰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所提證明書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回復被告之函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0九二南院認字第000九六四號認證書、及該院所核發前述支付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採信。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原告既已就其未收取訴外人林慶聰前述利息提出具體反證,被告苟無其它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收取前揭利息,自不得就原告該所得核課所得稅。且丙○○係提出訴外人林慶聰之支票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僅得請求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該部分之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未准許,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述支付命令及臺南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第00000000號等共計五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丙○○到庭陳稱其之所以未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開始請求利息,係因不知法律之規定,才從支票到期日(註:應是發票日之誤)開始請求利息,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尚屬可採,顯難僅因其於依上揭支票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未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所得,遽而推定丙○○確有收取該部分之利息所得。從而被告另辯稱:由丙○○對債務人林慶聰所取得之具確定判決效力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要求林慶聰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所得,遽而推定丙○○之該年度利息所得,應屬實現云云,參諸上述說明,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丙○○於八十九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一一二、六七一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併予撤銷,以期公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