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十四號
原 告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五八四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因其積欠所僱員工丙○○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份部分工資,經丙○○申請被告所屬勞工局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府勞動字第0九二0一三二九0八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前給付積欠丙○○之工資,然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被告遂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丙○○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之主管,具有人事考核、人員調配、出貨審核及業務招攬之權,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屬委任關係,委任契約下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事務,且有獨立裁量權,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是指受僱人從屬於雇主的關係下,提供職業上的勞動力,由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性質上為僱傭契約,從而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即與經理丙○○、丁○○達成薪資調整為業績制之協議,僅未正式書立書面資料,丙○○謂未經協調改變計薪方式,並非事實,且丙○○九十二年四、五月份薪資,原告早已給付,其中調整部分之薪資因有爭議尚未給付,而原告與丙○○在被告處並未達成調解,其並無不按期給付工資之情形,此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就已確定之薪資未按期給付有別,爰訴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課予丙○○達成一定業績之勞動義務,始計給績效薪資,丙○○並非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置之經理人,又原告於調解時不否認有積欠丙○○工資之事實,並表示同意發放,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未經丙○○同意調整工資前,不得單方面變動其計薪方式,原告經被告限期給付工資,仍未依限給付,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依法對其科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參照)。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單純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公司員工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勞動契約關係或民法上單純之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三、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前經本會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0六四六四號函釋在案;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0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查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事業之經理人乃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符合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定義,應屬雇主,迨無疑義,惟有無兼具勞工之身分,應視其與事業單位之關係而定,蓋以目前事業單位為便利起見,常將僱用之職員賦予不同之經理名銜,實則與一般員工並無太大差異,若僅以其具有經理職稱即認係雇主而非勞工,致無法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似非適當。惟事業之經理人亦有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人數不多,但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雙方建立於互信基礎上,其受任負責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實與一般僱用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情形不同,應不能謂該等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既屬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又屬勞工。」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一)台勞動一字第0七三四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三)台勞動一字第四五六三八號函分別釋示在案。按勞委會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之定義相符,故上述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查,丙○○在原告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招攬預拌混凝土銷售業務,及工廠中司機、車輛調度指派、工地現場管理、車輛設備之零件採購等業務,其職稱及業務係由公司董事長甲○○指派,並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選任及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洵堪認定。而丙○○之主要業務係招攬預拌混凝土銷售業務乙節,亦據證人丙○○、丁○○(原告公司經理)、戊○○(原告公司顧問)到庭證述明確。參以原告欲將丙○○、丁○○之薪制,由固定薪制改為業績制,係以渠等招攬預拌混凝土銷售業務之多寡,作為計算薪資之基準,足見丙○○在原告公司確係以從事招攬預拌混凝土銷售業務為主,其餘司機及車輛調度、工地現場管理及車輛設備之零件採購等,僅為其附隨業務。則丙○○既係以招攬業務獲致工資,在企業組織內,應服從公司負責人之指揮監督,且係為公司之營業而勞動,故其不論在人格上或經濟上均具從屬性,揆諸前揭判決及解釋意旨,丙○○既從屬於公司,提供職業上之勞務,而由原告依其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故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勞動契約,丙○○為受原告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得工資者之勞工,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四、又原告因其負責對外招攬生意之經理丙○○、丁○○二人業績懸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份起將渠等之薪資改採業績制,即以渠等招攬預拌混凝土銷售業務之多寡,作為計算薪資之基準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然就原告調整丙○○、丁○○薪資為業績制,原告雖主張曾經由公司顧問戊○○召集丙○○、丁○○開會協議,並經渠等同意施行云云。惟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何時降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以後會計告知我要降薪水,要以業績制來計算,我就表示不幹了。結果公司另外請了一個業務,我係被逼走的。」、「(以前降薪水如何辦理?)都是老闆說降就降,也不經過大家同意。實在係降薪至忍受不了我才走人。」、「(原告公司表示調整薪資計算結構方式改採業績制,事前找公司顧問戊○○與你們協議?)沒有。戊○○都沒有講。...」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三頁起);證人丁○○亦證稱:「(改採業績制有否通知你們?)有叫我們去開會,當時在公司有告知我們,戊○○表示要改採業績制,我們想說就試試看,但當時公司並沒有表示要強制這樣辦理,僅係有表示過改採業績制這樣的情形而已。」、「(丙○○的意思如何?)我不知道。我們僅知道公司打算改採業績制,至於同不同意我認為不重要,縱使我們不同意,也不會影響公司的決定,當時就是認為三個月的期間試試看,會不會比較好,如果不行的話,再改採其他的方式。我當時係表示沒有意見。至於丙○○方面,必須問他才知道。」等語(詳見上開筆錄第十七頁起);另證人戊○○亦證稱:「(當時僅有三人開會協商?)是的,並有作成會議紀錄,但是並沒有讓與會的二人簽名,當時僅有交給他們看計算的方法。...」、「(丁○○、丙○○二人當時到底是同意?還是不同意?)當場都沒有反對意見。...」、「所謂沒有反對意見,所指為何?)一般我們開公司會議時,如果有反對意見,會作成反對紀錄,就不作成任何決議,如果沒有反對意見,就按照該辦法繼續執行,這是我們的慣例。...至於庭上詢問有無同意,我僅能這麼說,當時沒有反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十三頁)。綜上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原告曾召開會議,片面告知丙○○、丁○○之薪資自九十二年四月份開始改採業績制計薪,並試行三個月後,視試行之成效再行調整,且對原告之決定,丙○○、丁○○二人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難謂勞雇雙方已就調整薪資進行協議。參以丙○○與丁○○並未簽署協議調薪同意書,且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得知其薪資已經調整後(按丙○○九十二年四月份之薪資,原告係於五月作帳,六月十日匯入丙○○銀行帳戶),因不滿其薪資被調降,即向原告辭去其工作,並於同年六月去職,足見丙○○確未同意其薪資改採業績制計薪。則丙○○既未同意調整薪資,其九十二年四月之前之基本薪資為四0、八00元,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分別匯入丙○○銀行帳戶,四月份薪資二
0、九九三元,五月份薪資一六、三二0元乙節,亦有丙○○之薪資表及銀行存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積欠丙○○九十二年四、五月份薪資之事實,足堪認定。況且,因原告積欠丙○○上開薪資,經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資,亦經該院認定丙○○並未同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份開始改採業績制計薪,而其原薪資為四0、八00元,另每月補貼八、六六0元車輛油費為經常性給與,亦屬薪資之一部分,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薪資,認原告尚積欠丙○○薪資五八、六八三元,而判決原告應給付丙○○上開金額及利息,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度鳳勞小字第一號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勞動字第0九二0一三二九0八號函請原告於同年八月四日前給付積欠丙○○之工資,並無不合,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被告乃依據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因積欠員工丙○○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份部分工資,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調解不成立,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函請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前給付積欠丙○○之工資,然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被告遂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