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十九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 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按「無法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上開期間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本保險。惟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行政院退輔會嘉義榮民醫院及華濟醫院就診,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二十元。(二)本件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料,被告卻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健保南醫字第0九二二00一一三六號函、送達證書及原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被告住院費用申報明細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六二一二0六號逐次加簽旅行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被告出入境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前揭之主張,洵屬實在。
四、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壹萬陸仟零柒拾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壹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