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十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開徵之繳納期間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被告無法證明於開徵繳納日期前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乃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合法送達在案。嗣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乃將本稅附加教育捐及滯納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七、五二五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核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八七)財執宙第4329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持憑上開債權憑證再次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乃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雄執丙九十一年稅執字第OO一五五四一一號函請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執行扣取原告存款,該稅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稅附加教育捐及滯納金共計七、五二五元及執行費一七五元已全數繳清。原告不服,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異議,該處轉請被告處理,被告遂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高縣稅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在案,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其繳納期間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原告並未申請延期,被告逕自展延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其展延未經合法程序,稅捐稽徵法第十條規定,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自無任意展延之事由。本案亦無稅捐稽徵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事,則原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已逾稅捐之徵收期間,自無繳納義務,不得再行徵收等語。爰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即本稅陸仟零捌元及教育捐陸佰壹拾陸元)之判決。被告答辯則以:(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又移送法院之案件,如經法院退案者,其在法院執行期間不得自徵收期間內扣除。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又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準此,繳納通知書未在原訂繳納期間開始日前送達者,如經稽徵機關予以展期後送達,其徵收期間應自依法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在案。(二)又按「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本縣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其開徵日期由稅捐處辦理公告。」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是以房屋稅屬於須由稽徵機關核課始得確定稅捐金額之稅目,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其核課期間應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五年為其核課期間。再者,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O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裁定,依據前開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房屋稅屬於須由稽徵機關核課始得確定稅捐金額之稅目,在稽徵機關作成核定處分之前,租稅義務並不發生。故系爭房屋稅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該核課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此為核課期間之計算方式;惟徵收期間與核課期間尚屬有別,該徵收期間之計算,須先有核課處分存在為前提,而系爭房屋稅之核課處分,經被告展延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合法送達,該核課處分因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於繳納期間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屆滿三十日後(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前)仍未繳納,被告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被告既以於稅捐徵收期間五年內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執行中並不受五年之限制,是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該欠繳之房屋稅,應無不妥。據此,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乃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徵收期間之設,係稅捐稽徵機關對內容(金額)業已確定之租稅義務,得以行使追索權限之期間。申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作成稅捐核課處分後,當事人之租稅義務即因此確定,進入稅捐徵收範疇,如徵收期間經過,當事人未履行繳納租稅之作為義務,稽徵機關亦怠於行使其徵收權限時,稽徵機關之徵收權限已不得再行行使(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O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裁定意旨)。此應合先敘明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柒仟柒佰元之判決,嗣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陸仟陸佰貳拾肆元(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就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本院核其效果並未影響訴訟進行及被告之攻擊防禦,被告亦已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先指明。
四、又按,「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本縣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其開徵日期由稅捐處辦理公告。」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及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然茲此規定,係指房屋稅開徵期間而言,並非房屋稅繳納期間之規定。蓋房屋稅係屬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目,是以,房屋稅清償期之確定,應以核課處分即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為準,而滯納金之裁罰,亦以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仍不繳納房屋稅為要件(參見黃茂榮,稅法總論(第一冊),二OO二年五月,頁五六O以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於未依法送達繳款書之情形,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參見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暨陳清秀,稅法總論,九十年十月,頁三九七以下)。準此,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開徵繳納期間固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然因被告無法證明於該開徵繳納期間前合法送達原告,乃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合法送達,系爭房屋稅徵收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五年,即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嗣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乃將本稅附加教育捐及滯納金共計七、五二五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財執宙第4329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持憑上開債權憑證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未逾五年徵收期間。據此,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雄執丙九十一年稅執字第OO一五五四一一號函請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執行扣取原告存款(該稅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稅附加教育捐及滯納金共計七、五二五元及執行費一七五元已全數繳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