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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十四號原 告 德城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國城右當事人間因肥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農訴字第0九二0一六八七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辦理肥料檢查,在高雄縣大社鄉農會供銷部查獲原告生產之「德城牌」達圃複合肥料,其包裝未依新登記證字號肥進複字第0一四000三號標示,仍標示舊登記證字號北進複字第00八0四九號字樣,案經被告拍照存證,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農務字第0九二0一七二0九一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派員至被告處說明。嗣經原告派員前來說明,並於調查筆錄坦承係印刷時錯印所致,被告遂以其違反肥料管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主張:㈠緣原告進口之達圃肥料是依輸入肥料證北進複字00八0四九號進口,如附進口報關單為證。㈡進口之達圃肥料之標示是依商品標示法及肥料管理法規定,進口時之事實標示中文之肥料登記證字號北進複字00八0四九號是正確的。㈢被告所屬農業局在高雄縣大社鄉農會供銷部查獲之達圃肥,即是該批進口之標示肥料登記字號無誤,而被告所屬農業局卻不依法要求原告按商品標示法標示,而要求原告更改換證後之肥料登記證字號為肥進複字第0一四000三號。原告接獲電話通知後也即刻前往更改標示。㈣查商品標示法規定中文標示商品內容需依事實標示內容,而原告進口之該批達圃肥料是依換證前之肥料登記證進口,故以該登記字號標示是正確的,否則即成偽造文書,而被告要求原告將己出售之進口肥料標示字號更改為換證之新肥料證字號,原告也依電話通知更改為換證後之新肥料證字號,然行為有違商品標示法及肥料管理法。而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反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實難令原告折服,爰訴請撤銷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則謂:原告所承領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迄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則系爭肥料包裝外觀自應以換領新證後之日期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依新肥料登記證字號標示,然原告並未依法更正標示,核其行為已違反肥料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依前揭規定核處,並無不合。另依肥料查驗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合本法規定之肥料,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處理,其處理方式如下:未包裝及標示,或不明、不全、不實者,應重新包裝及標示,或更正標示。」及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肥料業者應在規定處理期限屆滿後七日內,將處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則被告要求原告更正標示,核屬有據,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事項:一、肥料登記證字號。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七、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肥料管理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生產之「德城牌」達圃複合肥料,經被告所屬農業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辦理肥料檢查時,在高雄縣大社鄉農供會供銷部查獲系爭肥料之包裝未依新登記證字號肥進複字第0一四000三號標示,仍標示舊登記證字號北進複字第00八0四九號字樣之事實,有高雄縣肥料查驗紀錄表及肥料外觀照片二禎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公司經理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被告處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坦承係印刷時錯印所致,亦有丙○○簽章確認之調查筆錄在卷足按,堪以信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肥料係於八十九年間依換證前之輸入肥料登記證北進複字第00八0四九號進口,參照商品標示法之規定,原告依事實標示,並無違誤,否則將構成偽造文書;況原告事後亦已依通知將該肥料包裝更改為換證後之肥料登記證字號云云,茲為爭執。然按「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為肥料管理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觀諸卷附原告所提示之系爭肥料進口報單,固得證明原告確係取具舊登記字號北進複字第00八0四九號之肥料登記證,而於八十九年間進口系爭肥料,惟此僅足以表明原告業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而合法進口系爭肥料之事實,至於系爭肥料之運銷,揆諸前揭規定,自仍應經過合法之包裝及標示後,始得為之。惟查,原告目前所承領之肥進複字第0一四000三號肥料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有該肥料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查獲之時間則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則系爭肥料包裝外觀自應以換領新證後之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標示新領之肥料登記證之字號,方屬適法,非謂系爭肥料之包裝外觀僅須標示進口時之舊登記證字號即可對外銷售,原告所訴,洵不足取。況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登記證。此項展延之強制規定,即係為便利各該主管機關稽核管理肥料產品之製造、輸入及銷售等行為,以維護肥料品質,並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肥料管理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準此以觀,肥料登記證屆期未經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固不得將該已失效之肥料登記證標示於肥料外觀包裝之上,縱令事後已獲展延,亦不得將該延展登記前之肥料登記證字號標示於肥料外觀包裝,而應依法更正標示為延展登記後之肥料登記證字號,以免新舊混淆,不利稽考。原告辯稱系爭肥料係在延展登記前進口之貨品,故仍以舊證字號印製云云,顯係曲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告所銷售之系爭肥料,既未依規定標示延展登記後之肥料登記證字號,核其標示行為即屬違法,故被告依據查獲時之肥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自不得以事後更正之行為而主張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所銷售之「德城牌」達圃複合肥料,其包裝外觀之標示違反肥料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肥料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