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被告為辦理縣道一七四線 16k+533-19k+216段道路改善工程而申請徵收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二一四四之五地號土地,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二五六三號函准予以徵收。被告即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三一二二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原告對該公告所附地價補償清冊註記欄內載:「水利會重劃前原有水路面積占○○○區○○○○路面積比例七.八二%,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台幣(下同)五0四元,餘五、九三六元(台南縣政府九二.一八%)。」表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重字第0九二00一五三七0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一、...二、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四號、二五二三號及九十一度判字第五九0號函判決理由敘明,由本府查明何部分被徵收土地為原告(貴會)原有,何部分土地係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提供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農水路分擔比例本局已清查完畢,並經本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地重字第0九一00二五九七六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重字第0九一00三九二五0號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重字第0九一0一三九六六九號函,請貴會確認,惟貴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嘉南財字第九一0三00六五二號函復不予確認在案。本府依照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查明被徵收部分,貴會應領補償費比例於補償清冊依照該比例敘明貴會應領取部分及本府應領取部分。三、重劃時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部分,其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之處理,依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0二五號...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
(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二二一三號函釋略以:『重劃時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農田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此類所得價款應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及因田地面積短少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用。』上述係就農民所提供水路變更款額用途限制,以保障農民權益,而無限制貴會重劃前之權益。本徵收案範圍內所屬農民提供水路之徵收價款,依上揭號函意旨,由本府派員領取分別存入各該重劃區經費專戶內,做為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且基於維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改善農水路提高生產力及利用價值,便利農業運輸,仍請貴會配合辦理。」等語,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對前揭地價補償清冊註記欄所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示。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則應收受土地補償費之人,僅有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倘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應另尋法律途逕解決,不得於土地徵收公告地價補償清冊內刊列,以行政處分分配價款及補償費。本件被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別無台南縣政府為所有權人之記載,更無台南縣政府分配補償費或地價之記載,被告於徵收公告所附地價補償清冊其備註欄記載面積比例及補償費分配額之行政處分,顯於法無據,有違前揭法律規定。
(二)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0二五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二二一三號等函雖明示「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農田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售價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費用,並不得移作他用。此類所得價款應予存入縣府於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及因田地面積短少差額地價補償之用。」惟台灣省政府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達各縣市政府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使用其前發之行政規定,本件徵收系爭土地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被告援引已停止使用又無法源之規定處理地價補償顯有違誤。
(三)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四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三號及九十一年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理由:「...由被告查明何部分被徵收土地屬於原告原有,何部分土地係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提供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其所謂「適法」,係指「與法定事項相適合。」即不違反法律規定之謂。關於因用途變更,農民提供土地部分價款之處理,則未經法律規定,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二九0八號函說明七、八可按,被告僅造冊清查,即為分配價金之行政處分已無法律依據,難謂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示之適法處分。
(四)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農地水路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政策,後來法制化,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實施之「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明文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既將土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惟就爾後用途變更出售價款存入縣府於當地土銀行設立之專戶,則未納入;嗣該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亦未納入價款處理之條文,足見被告所引之行政規定,無法律依據,且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等規定相違,亦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示「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五)原告係依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二條成立之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規定以「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等為專司之目的的事業法人,會長及會務委員均由會員之農民直選,會務委員組織會務委員會監督審查會務,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審核。而農地重劃提供為水路用地之農民均為原告之會員,則水路地出售後之價款等由原告受領,充為農田水利事業經費,合於供地農民即原告會員之意願,合乎公義,被告以行政處分將價款分配於己,顯屬不合。
(六)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四三0一號函說明二(二)稱「農地重劃前水利會原有及原屬公有土地抵充暨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倘農田水利會不予確認,為免久懸,影響土地取得及各項建設之推動,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據以辦理補償或價購。惟農田水利會受補償或價金後,其原屬公有土地抵充及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提供部分之補償或出售金額,農田水利會應設立各縣(市)重劃區經費專戶存儲,專款用於農地重劃區水路管理維護修繕工程專用。」並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四三二四號函重申依其前函辦理。姑不論內政部之上述函均無法律依據,惟既是土地補償或價金之發給,應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相關規定,由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人即原告領取後設立專戶。而原告依內政部函示業已設立「農地重劃經費專戶」,並訂定其經費之運用及管理辦法,呈送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農林字第0九二0一五七0八六號函同意備查,以備受領被徵收農民提供水路部分之價金、補償費,益證被告擅自計算面積比例而載於公告清冊備註,為分配補償及價金於己之行政處分,顯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三年間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各農田水利會等有關單位研商「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因變更用途出售,所得款之處理」會議並獲致結論:「...(一)按歷年辦理之重劃區別,逐筆清查現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是否確為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並建立清冊。(二)前項水路用地如逐筆認定有困難,則以各該重劃區農田水利會原所有抵充為水路之土地面積與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為計算基準,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扣除重劃時水利會所抵充之水路用地,其餘之面積即為農民負擔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依其面積計算作為分配之比例。」該處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函請各出(列)席單位,依照會議結論事項執行。被告依據前開會議結論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四號、第二五二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理由:「...由被告(縣政府)查明何部分被徵收土地屬於原告(水利會),何部分土地係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提供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府地重字第0九一0一三九六六九號函送大甲農地重劃區等六十六區,原告於重劃前後面積分析表等清冊,並請原告確認後函復被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三一二二七號公告徵收台南縣○○鄉○○○段二一四四之五地號土地,行使公權力。
(二)次查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0九一八號令:「...
(六)關於重劃後農水路權屬之登記...(二)橫線農路登記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田間給水以外之給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三)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又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0二五號函說明二:「重劃時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依照本府五一、八、一三府民地戊字第一0九一八號令規定分別登記為鄉鎮公所及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權屬,原已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者,如有變更用途出售時其所得售價,應先償還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費用,並不得移作他用。...」探究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0九一八號令「水路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真意,乃基於水路管理方便之目的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且此真意應為台灣省政府、水利會及縣市政府所明知。雖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將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0九一八號令法制化,惟台灣省政府為釐清適用上之疑慮,更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0六六號函重申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0二五號函釋意旨,此觀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會議紀錄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一三0一號,政府提案第六九八0號之八,行政院函請審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四:「另作附帶決議乙項﹕參與農地重劃,供作農路、水路使用之農地,未經徵收即被強制歸屬水利會或政府所有,而且嗣後變更非農、水路用地使用時,其利益完全歸水利會或政府所有,顯不合理。前揭農、水路用地應信託登記予地方政府,但嗣後變更為非農、水路用地使用時,其利益應歸屬該重劃區內之農民所有。過去已實施農地重劃者亦同。」當更明瞭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之「登記」,真意應為信託登記,水利會因登記取得之權能即得受限制。
(三)台灣省政府為有關水利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必要,限制水利會就水路用地變更用途所得價款之使用,實為確保水路妥善管理與維護,以保障農民權益及農耕灌溉之需,此項限制係基於公益,原告有遵守履行之義務。又前開函示僅就原屬農民所有之土地供作水路之情形而言,並非限制原告之原所有權,與台灣省政府將重劃區水路登記為水利會之本旨無違。惟原告歷年來均未依函示辦理。被告針對該案多次函請原告依台灣省政府前函有關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二二一三號函、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府地五字第一六0八一號函辦理均遭漠視,為溝通雙方意見並由被告派員至原告辦公室研商該變更用途所得價款處理方式,惟未達成共識。
(四)行政機關對其所頒布之解釋,於意思表示有欠缺時,自當為補充解釋;又法律雖由立法機關所制定,行政機關乃實際之執行單位,對其疑義,自得負責解釋釐清。故行政機關當然有法令解釋權。台灣省政府有鑒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0九一八號令之意思表示有欠缺,另於六十三年五月八日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0二五號函補充解釋;為釐清六十九年農地重劃條例引發之質疑,分別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0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會議紀錄進行闡述,以澄清法令規定上之疑義,期能公平執法。此類解釋性行政規則,經由行政機關反覆的適用後形成「行政先例」、「行政慣例」。「行政慣例」乃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十五號判例意旨略以:「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七十七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既有依重劃前原登記面積徵收發放補償費之行政先例,本件與該行政先例,並無相異,理應一併援引適用,以示公允。」台灣省政府因精省及組織調整,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釋:「本府及前屬各廳處會原定之行政規定(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惟現行法律涉及台灣省政府相關業務權責部分,未及配合修正調整,於法規不完備或法規複雜性造成適用困難時,台灣省政府相關解釋令之援引適用,當符合行政先例之原則,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二九0八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九七六五號函亦本此意旨重申解釋令。
(五)原告所述,大屯農地重劃區迄今三十餘年,被告無修繕工程及差額地價乙節,並非全屬事實,被告每年均編列預算管理維護重劃區成果,如大屯農地重劃區經被告編列預算配合辦理農水路更新,於七十八年度辦理八百一十五公頃,經費九千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將原路寬二.五0至三公尺之農路(所有權登記為公所)拓寬為四公尺以上,併行之給、排水路(登記為原告)一併施設U型溝,便利農產品運輸,更利原告之給、排水路管理維護。且重劃後經常發現地籍圖與登記簿不符時,被告均應補償所有權人面積差額地價。
(六)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條規定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原告組織僅屬公法人性質,且縣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當最能照顧全縣縣民之福祉,且實際作業上縣府每年均編列經費配合辦理農地重劃工作,亦編列經費改善及管理維護農、水路,縣市政府於每一重劃區均設有一專戶,如地方民眾、民意代表甚至原告認為有改善農水路之必要時,亦可提案申請辦理,且經費之運用亦需受監察院審計單位審核監督,比水利會僅受上級主管機關審查亦較嚴謹,且以往省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編列經費以因應原告之提案來撥款辦理,故以正當性而言,其水路變更後專款存入縣市政府專戶內,作為改善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基於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原則,係為公共福祉,本於公益及公平原則自無違法,原告應有遵守履行之義務,往後原告如管理維護修繕需要,亦可透過農地重劃委員會或協進委員會之機制提案撥款,達到修繕之目的,故前述專款應存入縣府專戶。
四、按「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台南縣○○鄉○○○段二一四四之五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因土地重劃,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0九一八號令,於六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登記為原告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嗣被告為辦理縣道一七四線 16k+533-19k+216段道路改善工程而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二五六三號函准予以徵收。被告即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三一二二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原告對該公告所附地價補償清冊註記欄內載:「經查該筆土地係屬大屯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其分配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七.八二%,其餘九二.一八%由台南縣政府領取。其補償費分配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五0四元,台南縣政府五、九三六元。」表示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重字第0九二00一五三七0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一、...二、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四號、二五二三號及九十一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理由敘明,由本府查明何部分被徵收土地為原告(貴會)原有,何部分土地係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提供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農水路分擔比例本府已清查完畢,並經本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地重字第0九一00二五九七六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重字第0九一00三九二五0號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重字第0九一0一三九六六九號函,請貴會確認,惟貴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嘉南財字第九一0三00六五二號函復不予確認在案。本府依照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查明被徵收部分,貴會應領補償費比例於補償清冊依照該比例敘明貴會應領取部分及本府應領取部分。三、重劃時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部分,其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之處理,依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0二五號...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二二一三號函釋略以:『重劃時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農田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此類所得價款應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及因田地面積短少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用。』上述係就農民所提供水路變更款額用途限制,以保障農民權益,而無限制貴會重劃前之權益。本徵收案範圍內所屬農民提供水路之徵收價款,依上揭號函意旨,由本府派員領取分別存入各該重劃區經費專戶內,做為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且基於維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改善農水路提高生產力及利用價值,便利農業運輸,仍請貴會配合辦理。」等情,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二五六三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三一二二七號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補償清冊、原告土地徵收公告異議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六、原告主張本件被徵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徵收公告所附地價補償清冊增列分配地價及補償費於被告,既無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授權,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六)關於重劃後農水路權屬之登記:‧‧‧(2)橫線農路登記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田間給水以外之給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3)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為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0九一八號令所規定。經查,系爭水利用地係因辦理農地重劃時,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地戊字第一0九一八號令發布之「辦理農地重劃工作改進事項」一、㈥之規定,於六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此種水路用地係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是系爭土地依原處分備註欄所載比例七.八二%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係屬重劃前公有土地及參與重劃之農民所負擔提供部分,原告僅因系爭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登記有絕對效力,即謂均係其所有,並不可採。又按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惟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於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分別經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0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地五字第一五八0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府地五字第九五九0四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0二二一三號函釋有案。蓋上開將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旨在使管理維護方便,嗣倘有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依上開函示辦理。數年來,各水利會皆依上開函辦理。台灣省政府為有關水利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必要,限制水利會就水路用地變更用途所得款項之使用,實為確保農地水路妥善管理與維護,以保障農民權益及農耕灌溉之需要。此項限制既基於公益,原告有遵守履行之義務。又上開函示係就原屬農民所有之土地供作水路之情形而言,並非限制原告之原所有權,尚與台灣省政府將重劃區水路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本旨無違。
(二)依上開前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函,專就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存入專戶所為指示,台灣省政府另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0八一號函示:「非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即原屬水利會所有者,其後因變更使用處理後所得之價款,自應依照「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規定,由水利會存入專戶。按農○○○區○○路及有關水利設施,除農田水利會原有水路用地抵充者外,如有不足,由重劃區原農民所提供。故重劃區水路變賣或徵收所得之款,屬於原農民所有者,始應存入經費專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四號、第二一五五號、第二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參照)。台灣省政府為解決上開問題,乃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及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因變更用途出售,所得款之處理有關事宜會議紀錄,其結論為請各縣政府應:㈠按歷年辦理之重劃區別,逐筆清查現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是否確為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並建立清冊。㈡前項水路用地如逐筆認定有困難,則以各該重劃區農田水利會原所有抵充為水路之土地面積與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為計算基準,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扣除重劃時水利會所抵充之水路用地,其餘之面積即為農民負擔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依其面積計算作為分配之比例。㈢請縣政府在一年內完成前㈠項之清查工作,並協商水利會予以確認,以作為所得地價款之分配依據,之後均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行之有年,原告亦不例外,故無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四三0一號函所稱久懸無從確認之情形。是被告乃對於重劃區內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水路土地,依上開函件及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清查,並將清查結果建立清冊,且函重劃前後分析表請原告確認,惟原告對被告所檢送東山農地重劃區符十六區重劃前後分析表遲未派員確認,對大甲農地重劃區等六十六區重劃前分析表,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一嘉南財字第九一0三00六五二號函復不予確認。被告乃於繕製土地徵收補償清冊時敘明重劃前水路原有面積比例及依比例領取款項,並將該領得款額存入土地銀行當地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及作為重劃區土地因圖、地面積短少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用,是系爭土地中屬於由重劃區農民提供部分,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在於供水路公益之用,現經區段徵收作為他用,而有地價補償金資以補償,為公益而存在之態樣因之變更,係為公共福祉,基於公益且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核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示謂:「本府及前屬各廳處會原定之行政規定(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被告援引已停止使用又無法源之規定處理地價補償顯有違誤云云。惟此係因台灣省精省後,原台灣省政府之相關業務移屬於中央政府之各相關機關辦理所致,非謂原頒布之函令即屬無效,是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仍援引前揭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0二五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二二一三號函為據,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係爭土地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參照)而言,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重劃時由公有土地及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自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四)末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農永字第0九三00三0一一五號令訂定「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規定:「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輔導各農田水利會設置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以下簡稱專戶),以落實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管理、維護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權或他項權利之任務,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指專戶,係指已辦理農田重劃區內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如變更用途,不再作水路使用,其變更使用所得之價款,應由農田水利會設置專戶存儲,並依農地重劃區水路用地所屬縣(市)別列帳。」然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係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為斷。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訂「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生效力,對於被告於作成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時並不存在,即被告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時並無違法或不適用法令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公告地價補償清冊內編備考欄註記:「水利會重劃前原有水路面積占○○○區○○○○路面積比例七.八二%,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五0四元,餘五、九三六元(台南縣政府
九二.一八%)。」等語,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