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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十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七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經該所查詢發現原告未依法加入地政士公會,乃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查得原告係經被告於八十四年核發南市地登字第00三七九號開業執照,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申請開業登記,並由被告核發開業執照,惟原告未加入台南市地政士公會,卻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於通知送達三十日內改正或停止以地政士為業之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對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開業執照登記之住所與現在住所不同,故從未接獲須加入地政士公會始能執業送件之函文或通知,且原告於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時,該地政事務所並未告知須加入公會才可送件,亦未拒絕原告之送件,顯有行政疏失。又原告業務有限,收入不高,並非故意違反加入地政士公會之義務,是基於法律之情理法,被告不應據以裁罰原告等情。爰請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被告答辯則以:經查,原告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即行執業之違章事實明確,又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四0三0號函之意旨,地政士若於代理土地事務送件時,是否已加入公會,非地政事務所審查範圍,是原告所稱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未通知其須加入地政士公會始能送件執業,顯有疏失等語,自不足採。被告所為系爭裁罰處分,並無不合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地政士法第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於八十四年核發南市地登字第00三七九號開業執照,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申請開業登記,並由被告核發開業執照。惟原告未加入台南市地政士公會,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被告乃依法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上開事實有台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前揭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經查,原告具備地政士專業資格,並於台南市政府申請開業登記,經核發開業執照有案,自應受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乃依前揭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加入地政士公會始能執業,然其並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已違反前揭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即非無據。又原告具備專業地政士資格,對於地政士相關法令事項,理應隨時主動注意探詢,是原告就上開未加入公會即行執業之違章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自應受罰,尚不能以未獲被告通知而徒以卸責。乃被告據上開事實,衡量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三O、OOO元,核無裁量違法濫用情事,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