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五0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宗典局長,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改由新任局長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丙○○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之配偶丁○於九十年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曾采繁作營業使用,並於九十年度申報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
一九二、000元,減除必要費用三八五、九一0元後,租賃所得為0元,經被告初核以原告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為二一八、九五二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一
二四、八0二元;另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四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風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風格公司)作營業使用,申報租賃收入五
五、000元,減除必要費用一六二、五八二元後,租賃所得為0元,經被告初核以原告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為八六、五一五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四九、三一三元,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租賃所得一七、三五八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之配偶丁○於七十八年購買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透天店舖,當時銀行核定貸款八、000、000元,由於當時原告之配偶適時處理其父之遺產,僅需三、000、000元,因此遂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中國商銀楠梓分行)貸款三、000、000元在案,至八十九年此屋因嚴重損壞而大修,因資金不足而向中國商銀楠梓分行增貸五、000、000元予以修繕,中國商銀楠梓分行經過評估後,亦同意給予五、000、000元之修繕貸款在案,原告之配偶將一樓及二樓租予曾采繁經營朴子興鴨肉麵,全年收入一九二、000元,根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之規定,有關此房屋發生的當年度費用,皆可以列舉扣除額方式,列為必要成本自租賃所得中扣除,利息費用應為必要費用之一,但被告卻不予認列,其理由為所稱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其必要費用之減除,應提具體證據,至於利息費用,僅於購買房屋當年度之貸款始能認列費用。原告不同意被告之理由,其原因有三:⑴所得稅法中並無明文規定租賃行為中之利息費用需於購置當年度取得才予認定,而此項規定是針對所得稅法中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有關自用住宅利息特別扣除額所定,實乃因此為政府為體恤因屋價昂貴,為減輕民眾購置自己所居住房屋的負擔,所給予的特別優惠,與租賃行為中的利息費用性質不同,況且所得稅法中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有關自用住宅利息特別扣除額中規定,其中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該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而租賃行為中所列舉的利息費用並無此項規定,兩者在立法精神上顯有不同,不應一體適用,租賃行為屬於投資理財將本求利的行為,而其中最大的成本即為資金成本即利息,每筆利息費用均有中國商銀楠梓分行所開立的收據為憑。但被告僅認列第一筆一三0、七七七元,而將第二筆三四0、二0四元予以刪除,有違一致性原則。⑵被告任意解釋租賃行為中之利息費用需於購置當年度取得才予認定,此舉違背租稅公平原則,如原告之配偶在七十八年購買時即向銀行貸款八、000、000元,而將多餘的自備款存在銀行待八十九年再取出修繕房屋,則可全數認列,而分兩段貸款雖目的相同,但所受待遇卻不同,況且近來政府為活絡房地產市場,連理財型房貸(可依個人資金需求隨借隨還)都能列入自用住宅利息特別扣除額,而兩階段貸款卻不得列為租賃行為中之利息成本,顯有違租稅之公平性。⑶誠如上述,購屋置產可為一投資行為,屬於經濟活動之一環,在經濟活動中最重視之機會成本實乃購屋之利息費用,而此利息費用是否合理,貸款銀行已經由徵信程序評估所能貸予金額(為市價之百分之八十)證明,被告實不需花費時間以不正確的方式再審核一次。(二)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二樓九號之四房屋部分(一五‧七五坪)租與風格公司,租金收入五五、000元,風格公司根據此金額入帳並予扣繳及發與扣繳憑單申報在案,被告今主張每坪合理租金為五00元,據原告所知附近高級辦公室大樓每坪僅三五0元至四00元,原告請求被告出具相同等級的證明文件或請被告介紹,原告願負擔服務費,另原告於七十七年向中國商銀楠梓分行貸款一、000、000元在案,八十九年嗣因房屋遭白蟻侵蝕損害,再向中國商銀楠梓分行貸款一、四00、000元予以修繕,所發生之利息費用一三五、0二二元,被告不予認列,原告不服,其理由同前,故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本件系爭租賃所得計二筆,茲就租賃標的分述如下:(一)原告配偶丁○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出租予曾采繁作營業使用,申報租賃收入一九二、000元,減除必要費用三八五、九一0元後,租賃所得為0元。被告原核定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為二一八、九五二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二四、八0二元,固無不合,惟查系爭房屋一、二樓由曾采繁承租,一樓及騎樓經營朴子興鴨鵝肉美食店,二樓住家使用,三樓供友人鄭君住家使用,餘四、五樓自行放置雜物,無出租情事,經重行核算租賃收入,原告所申報租賃收入一九二、000元,與當地一般租金尚無偏低情事,是被告原核定全年租賃收入,尚有未洽;次查原告配偶丁○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取得系爭房屋,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提供該房屋作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中國商銀楠梓分行借款三、
000、000元,借款用途為購置住宅,本年度支付購屋借款利息一三0、七七七元,故原告為使上開房地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共計八四、五五六元〔計算式:(利息支出130,777元+房屋稅14,271元+地價稅8,395元+修繕費4,000元)×出租營業及住家面積占總建物面積比例144.77/269.56平方公尺=84,556元〕,應准自租賃收入中減除,經重行計算結果,原告本年度之租賃所得為一0七、四四四元(計算式:租賃收入192
,000 元-必要費用84,556元=107,444元),與原核定之差額一七、三五八元,被告復查決定乃予追減,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七十八年購置時,僅貸款三、000、000元,於八十九年因房屋嚴重毀壞大修,再借款五、000、000元,前後兩筆貸款,被告一筆認列,一筆剔除,有違一致性及公平性乙節,查本件原告配偶於七十八年向銀行抵押借款購置住宅,本年度所支付購屋借款利息已按比例追認,並准自租賃收入中予以減除,惟八十九年因房屋重新翻修,再向銀行借款五、000、000元,所支付利息費用三四0、二0四元,因其無法舉證並提示該貸款係用於房屋修繕之相關資料供核,自難核認其相關利息費用係為使出租之財產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此有原告之配偶丁○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所訴即難採據,且查二筆貸款用途互異,一為購屋借款利息,一為房屋修繕貸款利息,認定要件本即不同,被告尚無違反一致性及公平性原則,原告所稱容有誤解。(二)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四房屋,出租予風格公司作營業使用,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終止租約,本年度申報租賃收入五五、000元,減除必要費用一六二、五八二元後,租賃所得為0元,原核定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為八六、五一五元〔計算式:15.73坪×每月每坪
500 元×11個月=86,515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
四九、三一三元,且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房屋本年度被告以每坪每月五00元核定租金,據悉附近高級辦公大樓每坪租金僅三五0元至四00元乙節,查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且該標準乃法律授權予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被告訂定之九十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亦報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四一八號函准予核備,尚難謂據此調增之租金偏高,至原告訴稱於七十七年向銀行借款一、000、000元,嗣因房屋遭白蟻侵蝕損害,再於八十九年向銀行借款一、四00、000元,所發生之利息費用,被告亦不予認列,實感不服乙節,查原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取得系爭房屋後,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及八十九年三月提供系爭房屋作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中國商銀楠梓分行借款,借款用途為房屋修繕,本年度支付利息費用一三五、0二二元,惟原告並無法提供該貸款用於房屋修繕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證明該貸款利息係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是所訴即難採據,請判決駁回之等語置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五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主旨:所報綜合所得稅適用之九十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准予備查。‧‧‧。附件:九十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二)高雄市部分: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八%計算。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亦分別經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四一八號函釋明確在案。
五、經查,原告之配偶丁○於九十年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曾采繁作營業使用,並於九十年度申報租賃收入一九二、000元,減除必要費用三八五、九一0元後,租賃所得為0元,經被告初核以原告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為二
一八、九五二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二四、八0二元;另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四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風格公司作營業使用,申報租賃收入五五、000元,減除必要費用一六二、五八二元後,租賃所得為0元,經被告初核以原告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為八六、五一五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四九、三一三元,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租賃所得一七、三五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對原告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二00八六八二0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係原告之配偶丁○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取得,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提供該房屋作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中國商銀楠梓分行借款三、000、000元,而借款用途為購置住宅,九十年度支付購屋借款利息為一三0、七七七元,故原告為使上開房地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共計八四、五五六元〔計算式:(利息支出130,777元+房屋稅14,271元+地價稅8,395元+修繕費4,000元)×出租營業及住家面積占總建物面積比例144.77/269.56平方公尺=84,556元〕,應准自租賃收入中減除,經被告重行計算結果,原告本年度之租賃所得為一0七、四四四元(計算式:租賃收入192,000元-必要費用84,556元=107,444元),與原核定之差額一七、三五八元,復查決定乃予以追減,並無不合。次查,丁○係於七十八年向中國商銀楠梓分行抵押借款購置住宅,九十年度所支付購屋借款利息被告已按比例追認,並准自租賃收入中予以減除,而丁○於八十九年因上開房屋重新翻修,再向銀行借款五、000、000元,所支付利息費用三四0、二0四元,因丁○無法舉證並提示該貸款係用於房屋修繕之相關資料供核,故自難核認其相關利息費用係為使出租之財產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被告處之復查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就上開利息費用三四0、二0四元,不予認列,揆諸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違誤。經按,上開二筆貸款用途互異,一為購屋借款利息,一為房屋修繕貸款利息,其認定要件本即不同,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一致性及公平性原則云云,容屬有誤,尚難酌採。
七、次按,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立法理由,乃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以約定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不便或苛擾情事,為減化稽徵作業,遂增訂上開第五款,明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而被告所訂定之九十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亦如前述業報經財政部准予核備在案,依該標準表之規定,原告其前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四房屋,其每月每坪之租金為五00元,此有九十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次查,原告所有前述系爭房屋出租面積為一五‧七三坪,申報租賃收入為五五、000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約為三一七元,顯較當地當年度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五00元為低;另被告亦經實地調查鄰近租金情形,諸如高雄市○○區○○街○巷○號及二十九號四樓之三,其平均每月每坪租金分別為六0二元及三三七元,皆分別高於前揭經財政部核定之租金標準四00元及二五0元,此亦有該房屋租賃情形核定表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則被告按當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列原告租賃所得,揆諸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末查,原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取得前述系爭房屋後,雖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及八十九年三月提供系爭房屋作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中國商銀楠梓分行借款,借款用途為房屋修繕,九十年年度支付利息費用一三五、0二二元,然原告並無法提供該貸款用於房屋修繕之相關證明資料供被告審核乙節,亦有前述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被告處之復查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自難證明該貸款利息係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是被告就上開利息費用一三五、0二二元,不予認列,揆諸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無不合。從而,原告指稱:據原告所知附近高級辦公室大樓每坪僅三五0元至四00元,另原告於七十七年向中國商銀楠梓分行貸款一、000、000元在案,八十九年嗣因房屋遭白蟻侵蝕損害,再向中國商銀楠梓分行貸款一、四00、000元予以修繕,所發生之利息費用一三五、0二二元,被告不予認列,自有違誤云云,均非有據,難予遽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復查決定追減原核定系爭租賃所得一七、三五八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