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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原 告 陳輝斌即私立天下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六三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訴外人凃雯瑋到職擔任其櫃台行政及代班老師時,收取訴外人凃雯瑋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作為其違約之用;因原告與訴外人凃雯瑋發生積欠工資之爭議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處理時發現,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二00五四一一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係謂: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唯此所謂之「保證金」,係指現金而言,尚不包括一般商業本票。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有關對人民制裁之法律包括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均受「法定原則」、「明確原則」及「禁止不利行為人之類推解釋原則」等之拘束。即對應受制裁之行為,應以法律規定其行為之定型及制裁手段;且法律所定之應受制裁行為之定型暨其制裁手段,必須明確;且如不合於現有法律明文規定之應受制裁之行為定型,則不得以其情形類似而得比附援引已有之制裁規定,或將已有之制裁規定擴張其適用範圍,致惡化行為人地位。(二)查原告向訴外人凃雯瑋所收取者為一紙一般民間常用之商業本票;且註明「僅作違約用途」,並非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禁止收取之「保證金」。蓋按「保證金」者,乃指現金,法律用語極為明確,故若無法律另有明文(註:例如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蓋此等現金以外之代替保證金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等,均幾等於現金,故政府採購法才許其代替保證金。唯查民間常用之商業本票,乃一般票據,非必定能兌現,故顯非可與上開政府採購法所列得代替保證金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等幾等於現金者,相提並論。),即不得任意將「保證金」一詞為擴張解釋,而將原非保證金之系爭商業本票,硬解為屬「保證金」。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將原告收取系爭商業本票之行為,不當解為原告收取保證金,即有違前引諸原則,而違法惡化原告之地位,即將本不違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誤認為違法。故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依法自應撤銷。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查訴外人凃雯瑋係擔任原告櫃台行政及代班老師,其為原告僱用之員工足可確認。次查雙方間之工作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凃女士)在約定期限內未滿而申請離職者需賠償甲方(原告)之培訓與損失,專職人員賠償損失新臺幣六萬元正」,及原告提供訴外人凃雯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開立之本票影本,其上備註有「僅作違約用途」,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變相收取求職人保證金,違規事實明確,乃據以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又為保障國民基本之權利,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於第五條第二項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之禁止事項,其第三款即規定雇主不得收取求職人保證金,又即令行為人以迂迴之方法,達成違反行政之目的,基於保障勞工意旨,自亦為法所不許。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訴外人凃雯瑋到職擔任其櫃台行政及代班老師時,收取訴外人凃雯瑋所開立之六萬元本票乙紙作為訴外人凃雯瑋在約定期限內未滿而申請離職時,賠償原告之培訓與損失之用,據此原告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變相收取求職人保證金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則原告圖以本票非現金,僅供違約金用之法律文字,歸避責任,所訴無足採信,故應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原處分爰引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原告六萬元,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係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所增訂,係關於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時禁止事項之規定;基於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就業服務法第一條參照),其中上述第三款規定,顯係基於求職人於求職時因居於弱勢,為避免雇主利用求職人欲獲取工作機會之弱勢地位,達到使求職人為財物之交付,造成求職人為求得職業卻反受財產損失之不公平,而有礙國民就業之保障,故有此款之禁止規定。本條款既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求職人之弱勢,妨礙國家對人民就業之保障,且本款之法條用語為「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亦即本款所欲禁止者係雇主利用求職人求職之機會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是此所稱「財物」或「保證金」應以是否具有財產價值之觀點予以評價;其中所謂「保證金」,因目前社會事實上存在可代替現金,並與金錢有同等評價及作用之物,並且此「物」更會隨同社會現象之變遷而有變化,而法律之規範及解釋既是要符合社會現象,故此款所稱之保證金顯無僅限於「現金」之意涵,否則將使此款之規範,形成有得規避之漏洞,而此實非本條之立法本旨。

四、本件原告因於其員工凃雯瑋到職時,向其收取以其名義開立之六萬元本票,作為凃雯瑋違約之用,經被告於處理訴外人凃雯瑋及原告之勞資爭議時發現有前述情形,並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二00五四一一九號函,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二00五四一一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訴訟,無非以原告與訴外人凃雯瑋所訂契約,係工作承攬期限契約,並契約載明訴外人凃雯瑋交付之六萬元本票係為其承攬期間履行不能時,應賠償原告因違約而生之損害,係違約金性質,並其僅為本票並非現金,故非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保證金,原處分未查於此,逕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予以裁罰,其處分實屬違法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就業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分別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勞動契約法第一條則規定:「稱勞動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既是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再參諸上述就業服務法關於雇主之定義,暨上述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之定義暨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法對勞動契約之定義,可知,上述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係指雇主為成立勞動契約,所為招募或僱用員工之行為,並此所謂勞動契約之定義,亦非僅限於民法所稱之僱傭關係,而應自受僱人服勞務之內容是否處於從屬關係判定之;故是否屬就業服務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受雇人服勞務之內涵判斷之,並不得拘泥於其所定契約之名稱。

(二)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凃雯瑋所簽訂工作承攬期限契約書,其明白約定:「(一)本契約適用於天下外語補習班之人事聘任規定守則(二)甲方在經營不善或結束營業時,若契約未到期,則需付予乙方三個月之遣散費用。(三)乙方於就職日起,甲方得予試用期間三個月,滿三個月後甲方不得藉故任意解聘乙方,但若在第(六)項範圍不受此限制。(四)甲、乙雙方在契約簽定日起即屬生效,並議定薪資,乙方工作表現能力佳時,甲方得予以加薪以示激勵。(五)甲方解聘乙方時,在契約期限未滿內亦適用於第(七)項全部賠償損失未到期之所有全部核定該付薪水。(六)乙方在就職後工作期限內若有工作不力,或無法適應該工作職責,或重大過失對班譽有所損害者,甲方得予以解聘,乙方不得享有前第(五)項之權利,並薪資核定至離職日,不得享有資遺及提出申訴抗辯權。(七)乙方在約定期限內未滿而申請離職者需賠償甲方之培訓與損失專職人員賠償損失新台幣陸萬元正,兼職人員賠償損失新台幣參萬元正。

(八)本契約所核定基本薪資為每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若爾後有所晉升薪資則以當月薪資表做為基本核定薪資為裁定。(九)乙方離職或契約終止而離職者需辦妥交接手續完成,否則視為契約有效延續,甲方得提出賠償請求。.

.....。」有該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故此契約書之名稱雖訂為「工作承攬期限契約書」,然自上述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外人凃雯瑋係處於從屬關係下,為原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故此契約性質上應屬勞動契約,故原告所為招募或僱用員工之行為,自應受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規範,先予敘明。

六、又查,依前開所述,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保證金,依其立法意旨,應非僅限於「現金」,而係指供為擔保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又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本票又稱之為期票,與滙票同為信用證券。本票既是自己約付之證券,故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後,即應自負兌現之責;而本票發票人雖兼為付款人,但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不限金融業者、一般公司行號或個人。且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票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可知本票之發票人若簽發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其即應依本票記載之文義(例如付款日、金額等)負付款之責。本件原告係於訴外人凃雯瑋求職時,為擔保訴外人凃雯瑋期前離職而生之損害,乃要求訴外人凃雯瑋簽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該紙本票除其形式已合於票據法規定之要件外,其上另註記「僅作違約用途」,已經原告陳述甚明,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依上開所述,本票是一種信用證券,發票人係兼付款人應負付款之責,並其更可經由交付或背書轉讓方式流通,是其屬有價證券,可用以代替現金作為支付之信用憑證。另原告要求訴外人凃雯瑋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凃雯瑋因期前離職應負之違約賠償,自具有保證性質,而該本票係屬有價證券,發票人凃雯瑋又應依其文義負付款之責,換言之,任何人若持該本票向發票人凃雯瑋請求付款,發票人凃雯瑋即對該持票人負付款之責;是訴外人凃雯瑋因該本票之簽發,即負有隨時被追索(請求付款)之危險,而此因求職而發生之財產上不安定的危險,即是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禁止規定立法之目的,是原告本於擔保之目的要求訴外人凃雯瑋簽發之系爭本票,其自屬上述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保證金」。原告以所謂保證金只限於現金云云,自無可採;另關於「保證金」之意涵係屬法律解釋之範圍,既非類推適用,更與明確原則無涉,故原告據以爭執,實無可採。故原告於僱用訴外人凃雯瑋擔任其私立天下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員工時,要求訴外人凃雯瑋開立面額六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其有「僱用員工收取保證金」情事,即堪認定。

七、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乃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故雇主若有違反此條款規定之行為,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本件向訴外人凃雯瑋收取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既是原告意思之行為,雖原告為不知法律之爭執,然此亦僅得認其無違反前述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故意,實難謂其無過失;並依首開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故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且其就此違章行為,亦應推定有過失,是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