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六二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英耀局長,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改由新任乙○○局長繼任,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九三○○三四七七一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任命狀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由高雄市建國國民小學自行聘用,擔任該校附設幼稚園自立班教師,至七十七年間因該園招生不足,而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嗣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辦理幼稚園納編案,因原告已離職,非屬納編對象,被告遂未將其移撥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惟原告乃據此向被告陳情,請求准予復職而列入納編,然遭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高市教三字第二六六六二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原告仍不斷以要求納編之事由向被告陳情,並經被告先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三六三三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三一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八○一七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七四八三號函等分別函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分別對被告上揭函復再提起訴願,並經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三三三九五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法局一字第○九二○○三四○七六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三四○七三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三三三九二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又再向被告申請作成七十八年高雄市納編專案小組,究依何項法令而未予同意納編之書面處分,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一八九四五號函答覆原告略以:「二、查台端於七十八年二月未獲納編案,已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二次再審之聲請駁回。三、台端之納編案既已循行政救濟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自應遵守。」原告不服是項說明,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被告納編之專案小組決議以現職為納編對象,並以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已離職,拒絕將原告作為納編對象,然原告並未離職,被告在未予查明情況下,即謂減班超額教師以現職為納編對象,已牴觸被告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七二高市教育人字第七九二一號函定頒「高雄市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被告應依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查明原告所服務之建國小學,其先前所開立之減班超額教師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有否離職單為憑,及依何因離職,及有無離職核定機關之公文等情,而非泛言原告已離職,自無法予以納編為由,剝奪原告之權益。又被告謂原告不適用「高雄市國民小學減班超額教師請調及撥調處理要點」,僅適用「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聘用,但查該要點於台灣省七十二年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發佈即已廢止,而七十四年教育研討會決議另訂有⑴台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⑵台灣省國民小學試辦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⑶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後用教師注意事項;⑷一般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員額設置標準。原告為減班超額教師,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所服務之建國小學未依上揭請調及撥調處理要點,及依被告所定「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調動暨師院畢業先分發處理原則」第四條規定,將原告遷調乙事呈報被告核定,而被告亦違反教育部定「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第三條應組成遷調審查小組辦理遷調事宜之規定,在未查明七十七年是否有其他學校尚有教師之缺額,竟輕率認定原告已離職,應不合法。㈡、再查,所謂「現職」係指一定期間內之人員,依教育部定「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二條規定,各級學校每年八月一日為學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學年之終,第三條規定,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為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是此所謂「現職」教師係指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職之教師,被告納編現職教師並無期限,亦違反前揭規定。㈢、又被告七十七年七月八日七七高市教育三字第一九二六一號函說明三略以:「本局本學年度預定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其缺額係由原編制二十九所國小附設幼稚園及市立前金幼稚園調回國小後所空出。」是被告早知辦理該年度有教師缺額,為何不予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因減班成為超額教師之原告依法調撥,是被告亦有消極不適用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違法。㈣、建國小學為公立學校,其所聘用之教師為公立學校教師,教師遴用均依幼稚教育法遴用,並無編制內、編制外之區別,縱屬非編制內教師,對減班超額教師亦仍應依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移撥至同屬公立自立班有缺額教師學校,以保障教師工作權益。原告為報經高雄市政府核準所聘之教師,而建國國小附設幼稚園亦有一般編制班,其聘書亦載明原告為幼稚班教師,非自立班教師,原告既為合格教師,即得擔任編制班教師甚明。詎建國國小將原告因減班超額而不予續聘,其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亦未報經被告備查,即屬違反正當程序剝奪原告服公職之工作權益。並依法追加訴之聲明,請求依「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及撥調處理要點、幼稚教育法第八條、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辦理遷調移撥」、「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納編」二項規定,將原告予以納編云云。
五、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作成七十八年高雄市納編專案小組,究依何項法令而未予同意納編之書面處分,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一八九四五號函答覆原告略以:「二、查台端於七十八年二月未獲納編案,已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二次再審之聲請駁回。三、台端之納編案既已循行政救濟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自應遵守。」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上揭函文內容僅係說明原告申請納編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應予遵守,如是而已,核其性質,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以被告駁回其納編乙事,迄今均未說明究係依何項法令為之,原告始為本件之申請,請求被告應作成七十八年高雄市納編專案小組究依何項法令而未予同意納編之書面處分云云,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准予復職而列入納編,惟被告以原告於其七十八年二月間辦理幼稚園納編案時,業已離職,非屬納編對象,遂否准其申請,此有被告上揭函文可參。原告縱對被告所持駁回之理由中,未敘明所依據之法令為何而表示不服,充其量亦僅是被告前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而已,原告自得依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殊不能於行政爭訟確定後,再回頭要求被告就其駁回所依據之法令,重新再作成書面之處分,而使原處分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