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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張坤城即孋池視聽歌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三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在台南市○○街○○○號三樓之一經營有女性陪侍之飲食業務,移由原處分機關即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嗣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稽徵業務回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乃由接辦之被告依原告於上開期間按一般稅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三、九一二、一九八元,改按特種飲食業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營業稅額九七八、0五0元,扣除已繳納營業稅額一六0、八0五元後,核定補徵漏稅額八一七、二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四五一、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本件系爭商號營業設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營業項目為冷飲附設KTV,負責人為吳信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營業註銷後,將設備盤讓予原告。原告經營之藍晶冷飲屋遭警查獲一位服務生脫衣陪酒,乃一偶發事件且為其個人經營型態,何以被告將同址不同經營時段之商家全數認定其經營型態皆為有女陪侍而課予重稅處罰。且被告僅以警察局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且推定系爭商店自始即經營有女陪侍之業務,實有不妥,被告應當確實舉證原告於營業期間之每一營業金額皆為有女陪侍之收入,才能令人信服。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僅就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藍晶冷飲屋所發生有女陪侍乙案作成判決,非判決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皆經營有女陪侍業務。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學說上乃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不需達確能證明之程度,即認其已盡形式之舉證責任。所以過於依賴調查局筆錄或起訴書內容來認定違章事實,實有不妥。被告應責無旁貸就個案再為實體調查,自行認定違章事實,以盡主管機關之責。

貳、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本稅部分:

(一)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實際經營特種飲食業,如申報銷售額時未按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稅率計算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稅款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追繳稅款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在臺南市○○街○○○號三樓之一經營有女性陪侍之飲食業務,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通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原處分乃依原告於上開期間按一般稅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三、九一二、一九八元,改按特種飲食業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營業稅額九七八、0五0元,扣除已繳納營業稅額一六0、八0五元,核定補徵營業稅。

(三)查孋池視聽歌唱登記之負責人為吳信源,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九六五一七號函請吳信源備詢,惟其迄未前來。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稱,大孋池KTV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幕,服務項目有喝酒、唱歌及有小姐陪坐陪喝酒,且原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是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以該商號之營業期間按一般稅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三、九一二、一九八元,改按特種飲食業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營業稅額

九七八、0五0元,扣除已繳納營業稅額一六0、八0五元,核定補徵營業稅

八一七、二四五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之飲食業務,致逃漏營業稅八一七、二四五元,已如前述,有原告及相關人員等六人偵訊筆錄、現場紀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三倍罰鍰二、四五一、七00元,並無違誤,所訴洵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款如左:...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又「營業人實際經營特種飲食業,如申報銷售額時未按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稅率計算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稅款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追繳稅款並處罰。」;「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在台南市○○街○○○號三樓之一經營有女性陪侍之飲食業務,移由原處分機關即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嗣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稽徵業務回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乃由接辦之被告依原告於上開期間按一般稅率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三、九一二、一九八元,改按特種飲食業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營業稅額九七八、0五0元,扣除已繳納營業稅額一六0、八0五元後,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一七、二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四五一、七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南市警四行字第0九一0一五八八號函、現場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孋池視聽歌唱乃冷飲附設KTV,負責人為吳信源,且被告不應只因原告於同營業地址所經營之藍晶冷飲屋被警查獲有一服務生脫衣陪酒,即認定該商行之經營型態亦為有女陪侍而課予重稅處罰云云。惟查,上開營業地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營業登記商號名稱為孋池視聽歌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營業登記商號名稱為大孋池冷飲店,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營業登記商號名稱為藍晶冷飲屋,而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作之偵訊筆錄稱:「(問:你所開的大孋池KTV於何時開幕營業?...店內服務項目為何?你在內擔任何職務?有無營業登記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幕。...。唱歌、喝酒及有小姐陪坐陪喝酒。我擔任負責人。有大孋池冷飲店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大孋池冷飲店之營業登記負責人張傑泓於同日所作之偵訊筆錄卻稱其係於大孋池KTV擔任服務生,足證該址自八十八年開始營業起,實際負責人即為原告,且為有女性陪侍之服務項目。又原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則原告即孋池視聽歌唱未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該商號於上開期間按一般稅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三、九一二、一九八元,改按特種飲食業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營業稅額九七八、0五0元,扣除已繳納營業稅額一六0、八0五元後,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一七、二四五元,並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及漏報繳上開營業稅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揆諸首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於法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被告依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三、九一二、一九八元,改按特種飲食業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營業稅額九七八、0五0元,扣除已繳納營業稅額一六0、八0五元後,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一七、二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二、四五一、七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