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珂昇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七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委由宏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口大陸產「Ascorbic Acid(高穩西)Feed Grade 」乙批(進口報單:BD\九一\WF五六\○○六六號),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嗣該支局於分估審核時,認來貨成分可疑,乃改按C3方式查驗報單,並經查驗結果,來貨包裝塑膠袋內貼印有「Amoxycillin(安莫西林)Trihydrate,Compacted\Plain\Micronised」,復經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化驗結果,來貨貨名為「Amoxycillin Trihydrate」屬實。另來貨用途,經原告提供資料說明,被告乃予以認定為「動物用」,應歸列C.C.C.號列第二九四一.一○.二○.

二○-八號(動物用安莫西林三水化合物),簽審規定為「四○六」(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至產地部分,經依原告提供資料所載內容,予以認定更正為「印度」。基此,被告遂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來貨貨名、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估驗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一九、九六○元,並將涉案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與

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字義相同,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又財政部通關業務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意旨,對已經核准輸入有案之藥品,應認為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禁藥,參照該項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一)台財關二五七一五號函)第一案決議第二點,動物用禁藥自宜作相同之解釋,而各地關稅局均遵照辦理,且己「行之多年」。經查,系爭來貨先前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發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此有農委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案發前)所核發「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五八六二號(AGZ00000000000)足可証明,是系爭來貨已非屬禁藥,自無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謂之「禁藥」之規定,從而應無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之適用,亦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更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予以處分。本案顯係被告處分不當,原處分自應撤銷。⒉另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二)高中電字第○○四號通關疑義暨權責

機關答覆聯絡單向農委會查詢系爭來貨是否符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稱之「動物用禁藥」﹖據覆:「...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之動物用禁藥」;惟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農委會防檢局復以防檢一字第○九二一四一五八一六號函另稱:「....本案珂昇實業有限公司若無法出具該貨品之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或核准輸入文件,則來貨AmoxycillinTrihydrate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就其函文意旨,若原告能出具該項貨品之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就非屬禁藥。茲據上述農委會二則函釋,前後解釋相互矛盾,依據法令適用原則,後法令優於前法令,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告知,依據上述函釋原告應檢具農委會先前曾經核發Amoxycillin Trihydrate之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之文件,是顯然被告已剝奪原告之權利,其對原告科處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應屬無效。⒊查本批系爭藥品為原料「安莫西林」,製造工廠為RANBAXY LABORATORATORIES

LTD INDIA,而「安莫西林」原料既於本批進口前即已經其他廠商取得核准輸入有案,製造工廠也為上述印度工廠,故本案即非禁藥, 鈞院可調閱另案進口報單(BD\九二\U四九六\○○二九)及其所檢附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即可知悉。又在本案進口報單背面,驗貨關員何高振記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分估員黃健勝偕同驗貨員黃丁河就另一進口人進口同一貨名(進口報單(BD\九二\U四九六\○○二九)發貨人為原廠製造商,經與本案比對結果,無論就外包裝、內包裝、封條、及塑膠袋內層置放貨品、紙標籤均相同,此有卷附原告進口報單可稽。足可證明被告所稱系爭來貨與他案貨品非同一製造廠商,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⒋關於廠商報運貨物進口,經主管機關判定違反其貿易管理規定者,是否屬關稅

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乙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總政徵字第○九三○六○一一七二號,轉據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九三○○○○六五二號函,其意旨「查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或『違禁物』」並未明確規定其範圍。再查目前司法實務上關於禁藥之見解,主要係指毒品、管制之槍械彈藥,或指貨物本身具有違法性,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任何人不能合法持有或所有者而言。至於貨物主管機關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要求廠商於進口前需申請核准之貨物者,似尚非「違禁品」或「違禁物」。是依上開函釋意旨,僅限定毒品、管制之槍械彈藥或貨物本身具有違法性,需主管機關核准外,其他物品(含安莫西林)國內目前均無法律禁止人民持有或所有,故本案案爭貨物任何人均可合法持有或所有;且系爭來貨係農委會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所訂之簽審規定,非屬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故被告答辯狀引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二○一○三九二八號函顯屬不當。本案既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違反上開之規定。

⒌又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肆、「輸出入

規定」欄使用說明一、輸入規定㈠使用須知...⑹本書所列貨品,其輸入規定為管制輸入(代號111),或須由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代號121)者,即列屬「限制輸入貨品表」;其輸入規定不屬於以上情形,但亦有三位數字之輸入規定代號者,即為「委任查核輸入貨品表」之範圍。而原告輸入之系爭藥品Amoxycillin Trihydrate,其輸入規定之代號為406,應屬「限制」規定貨品。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公布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及管制規定。至於僅違反「限制」規定,例如違反進口地區之規定、出口配額限制之規定及出口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包括在內。由該決議,更可證明系爭來貨「AmoxycillinTrihydrate」非屬管制貨品,被告故意曲解法令,認系爭來貨係屬管制貨品,所為處分,自屬違法。

⒍綜上結論,原告輸入系爭「Amoxycillin Trihydrate」貨品,既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認為非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稱之「禁藥」,而判決原告無罪,且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僅違反「限制規定」者,並非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之「管制」,從而本案應無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之適用,自無「涉逃避管制情事」。本案純屬虛報貨名,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所漏稅額而已,自不能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一九、九六○元,並將涉案貨物沒,被告之處分顯係不當,應予撤銷。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查本案原申報貨名為Ascorbic Acid(高穩西)Feed Grade,嗣經被告查驗及

檢樣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化驗結果,實際來貨為Amoxycillin Trihydrate(動物用),應歸列商品標準分類C.C.C.號列第二九四一.一○.二○.二八—八號(動物用安莫西林三水合物),簽審規定「四○六」(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本案原告因虛報貨名,疑涉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規定,經被告以(九二)高中電字第○○四號「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詢,據答覆:「本案珂昇實業有限公司虛報貨名輸入抗生素原料藥『Amoxycillin Trihydrate』,如其為供動物使用或製造動物用藥品用,需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或本局核准輸入文件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之動物用禁藥。」準此,系爭貨物應屬禁藥無疑。至於原告所提供之另案(報單編號第BD\九一\WL七五\○○六九號)進口人為「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報關進口「Amoxycillin Trihydrate」,而農委會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號碼:動物藥原入字第一四六八號),其核准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三日,係於本案報關進口日期(同年十月十一日)之後,自非屬農委會已核准有案者。何況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理由,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高普中字第○九二○二○○三二四號函請農委會釋疑,據該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防檢一字第○九二一四一五八一六號函復:「...經查AMOXYCILLIN TRIHYDRATE為提供動物使用之抗生素,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須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檢驗登記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本案珂昇實業有限公司若無法出具該貨品之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或核准輸入文件,則來貨AMOXYCILLIN TRIHYDRATE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珂昇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規定。」是本案原告虛報來貨貨名及產地,輸入禁藥,涉逃避管制情事,甚為明確。今原告起訴復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來貨非屬禁藥,殊無可採。至於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二\U四九六\○○二九號),經被告調閱結果,該案貨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申報進口時,已檢具在進口前經農委會核發之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經核貨證相符,始予徵稅放行。復查該案如何通關與本案無涉,原告亦無法藉此冀邀免責。又原告所提供農委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核發之動物藥入字第○五八六二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所載製造工廠名稱為KOPRAN LIMITED,核與原告所檢附之發票、產地證明書、提單、裝箱單等,及原告另案三角貿易進口報單第BD\九二\U一八四\○○八二號所載之製造廠商為RANBAXY LABORATORIES LIMITED不符,是以系爭貨物自非屬業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輸入有案者。本案系爭來貨既經主管機關判定為「禁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二○一○三九二八號函說明二:「關於廠商報運貨物進口,經查獲有申報不符之動物用藥品,並經主管機關判定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禁藥,該禁藥應屬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另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三○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包括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準此,本案系爭貨物核屬禁藥無疑,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⒉查農委會前開函釋謂未經核准輸入系爭貨物,即屬禁藥;及若無法出具輸入許

可文件,即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均在說明系爭貨物准許輸入之條件,其前後解釋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又系爭貨物既屬禁藥,前已詳述,其應屬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所稱之「違禁品」,亦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稱管制品之範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自無原告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科處漏稅額之適用。又本案原告虛報涉違章事實之行為既已成立,應依行為時有關法令審究論處,自不容事後補證通關,原告訴稱被告未向其告知已剝奪其權利云云,要屬誤解。本案原告進口貨物虛報貨名及產地,輸入禁藥,涉逃避管制情事,始以誤裝理由置辯,後又試圖補證通關,足證其報運貨物進口疏於盡積極查證貨名及產地之義務,致發生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⒊查本案系爭來貨既經主管機關規定,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檢驗登記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同法第五條規定之動物用禁藥,並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規定,其有違法性,毋庸置疑,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當然亦非任何人可合法持有或所有。至於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總政徵字第○九三○六○一一七二號函所稱:「至於貨物主管機關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廠商於進口前需申請核准之貨物者,似尚非違禁品或違禁物」乙節,參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二四九九九號函意旨,應係指本非法律禁止進口之貨物,因主管機關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必要時,暫予停止進口,俟禁止進口之原因消失,即予恢復進口,屬一時之權宜措施,核與本件系爭來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不得輸入之情形不同,自無上揭函釋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李克明局長,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局長接任,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三○○一三五五四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亦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委由宏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口大陸產「Ascorbic Acid(高穩西)Feed Grade乙批(進口報單:BD\九一\WF五六\○○六六號),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嗣該支局分估審查時,認來貨成分可疑,乃改為C3查驗報單,經查驗結果,來貨包裝塑膠袋內貼印有「Amoxycillin(安莫西林)Trihydrate,Compacted\Plain\Micronised 」,復經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化驗結果,來貨貨名為「Amoxycillin Trihyd-rate」屬實。另來貨用途,經原告提供資料說明,被告予以認定來貨為「動物用」,應歸列C.C.C.號列第二九四一.一○.二○.二八—八號(動物用安莫西林三水化合物),簽審規定為「四○六」(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至產地部分,經依原告提供資料所載內容,予以認定更正為「印度」。基此,被告遂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來貨貨名、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估驗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

一、二一九、九六○元,並將涉案貨物沒入等情,此有原告進口報單乙紙、載貨證券乙紙、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九一-○二○○號化驗報告、被告第九二—○○一一八號緝私報告書乙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乙紙及照片五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來貨業經農委會核准其他廠商進口,即非屬「禁藥」,自亦不生逃避管制之情事,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來貨是否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稱之「禁藥」﹖及原告之行為究有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系爭來貨貨名為「Amoxycillin Trihydrate」,其產地為「印度」,而非原告所申報之大陸產「Ascorbic Acid(高穩西)」,不惟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九一-○二○○號化驗報告附於原處分可稽,且原告亦承認系爭來貨為印度RANBAXY LABORATORATORIES工廠所生產;又來貨之用途為「動物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如上述。再者,原告起訴後亦未爭執其申報系爭來貨之貨名、產地與實際不符,係因國外發貨人誤裝所致,是原告就系爭來貨涉有虛報貨名及產地乙節,洵堪認定。至系爭來貨是否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稱之「禁藥」﹖尚非無研究之餘地。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理由,乃認系爭來貨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禁藥

,而其依據為(九二)高中電字第○○四號「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中,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答覆,及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防檢一字第○九二一四一五八一六號函。惟查,「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準此,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就「禁藥」定義及藥品輸入之限制,均採相同之立法方式,則解釋上自亦應作相同之處理。按藥事法於修法更名前之名稱為藥物藥商管理法,茲依最高法院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論罪」即對「禁藥」乙詞採限縮之解釋。又藥物藥商管理法經修正為藥事法後,該院仍認凡經核准輸入,而其成分、標籤、仿單與曾經核准之藥品均相同者,即非屬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稱之禁藥,亦有該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可參。從而,藥事法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兩者在立法方式上既無不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上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應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始足當之。倘該藥品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則其後廠商再輸入與經核准動物用藥品相同成分之動物用藥品,且其產品之標籤、仿單與原核准者均相同者,該藥品即非屬該法第五條所稱之「禁藥」。

⒉經查,本件系爭來貨之進口報單BD\九一\WF五六\○○六六號背面之「

機動隊複(抽)驗紀錄處」,有驗貨關員何高振記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分估員黃健勝君偕同驗貨員黃丁河君就另一進口人進口同一貨品(進口報單BD\九二\U四九六\○○二九)發貨人為原廠製造商,經與本案比對結果,無論就外包裝、內包裝、封條及塑膠袋內層置放貨品、紙標籤均相同」等語。而上開BD\九二\U四九六\○○二九號進口報單所報運之安莫西林(Amoxycillin Trihydrate),業經農委會檢疫局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核發動物藥入字第○六二二四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予國內之龍大有限公司,准該公司自許可日起迄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得輸入由RANBAXY LABORATORATORIES LTDINDIA工廠所製造之安莫西林(Amoxycillin Trihydrate)動物用藥,此有本件原告負責人甲○○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在卷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系爭來貨既屬已經核准輸入有案之藥品(安莫西林Amoxycillin Trihydrate),且成分、標籤、仿單亦均無不同,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來貨自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禁藥」,是被告以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准其輸入系爭動物用藥品之許可證,而逕認系爭來貨為「禁藥」,容有誤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來貨非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稱之「禁藥」,要屬可採。

五、又本件系爭來貨,雖非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稱之「禁藥」,惟原告虛報來貨貨名、產地,而委由宏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口系爭來貨,是否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逃避管制」之情事,端視系爭來貨是否為法令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而定。經查,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來貨,既未取得農委會檢疫局所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乃虛報貨名及產地,藉機矇混進口圖利,刻意規避主管機關之管制規定,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為明確,自難謂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至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是否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布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管制及限制之規定在內﹖固作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公布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及管制規定。至於僅違反『限制』規定,例如違反進口地區之規定、出口配額限制之規定及出口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包括在內。」之決議(註:本則決議係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文字修正之決議),惟文中所稱「限制」規定者,乃係就非法令規定禁止進口或出口之貨物,因主管機關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所採取權宜之「限制」進、出口措施;迨該限制之原因消滅時,即准予恢復該貨品之正常進、出口之情形,核與本件系爭來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不得輸入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

是原告執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之決議,而謂其報運進口之系爭來貨,並無涉逃避管制情事云云,顯係對法律誤解所致。又進口之貨品是否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逃避管制之判斷標準,並非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之「輸出入規定」欄中所指之管制輸入貨品(代號111)為其根據,而是依據該項進口之貨品,是否為法令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而定。是原告以其輸入之系爭藥品Amoxycillin Trihydrate,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之「輸出入規定」欄中之代號為406,並非代號111之管制貨品,自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亦非的論,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來貨,未取得農委會檢疫局所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並虛報貨名及產地,藉機矇混進口圖利,刻意規避主管機關之管制規定,核其行為,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被告認為原告進口之系爭來貨為動物用禁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處分書仍引據海關緝私條例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