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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成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蔡錫欽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五九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受雇主王嘉新委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辦外籍家庭監護工事宜,以照顧雇主之祖父王東標。嗣經勞委會發現原告所提出受監護人王東標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五五九○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本件雇主委託原告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原告並未向雇主收取任何服務

費用,純粹只是居於幫忙、協助之角色,而原告僅於外籍監護工核准來台成功後,始向外籍監護工收取費用。此外,原告因業務繁雜,人力有限,亦無專人替雇主處理診斷證明書之業務。又雇主常因公務繁忙,無法自行帶受監護人至醫院看診取得診斷證明書,而原告復因人力不足,無法代辦,此際人力仲介公司之作法多是居間介紹交由他人處理,而仲介公司之地位充其量是居於介紹人、代理人之地位,實際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雇主及第三人間,雇主給付之代辦費亦全係由第三人取得,原告與第三人間並非複委任之關係,自無庸對第三人之行為負任何之責任,首予敘明。

⒉又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雇

主若有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需要時,自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易言之,以外籍家庭監護工為例,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係屬雇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蓋雇主申請外籍監護工,須檢附申請表、申請人及受監護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求才證明書正本等文件,並繳交五百元之審查費,此有勞委會提供之表格可參。又申請外籍監護工,應先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取得求才登記證明,於國內確實無人應徵、求職時就業服務中心始給予求才登記證明。換言之,此時勞委會就診斷證明書為第一次之審查。嗣於雇主取得求才證明後,再向勞委會申請,此際勞委會就診斷證明書為第二次之審查。準此,因勞委會就文件之審查收取五百元之審查費,故負有實質審查責任,且其亦有調查之權力、管道,而勞委會身為專責主管機關,對於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亦無法辨識、常遭蒙騙,遑論原告僅為仲介公司又非醫事機構。實則原告僅是依勞委會之規定,提醒、告知雇主應準備之文件,並代為整理、送件,中間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原告之報酬主要在於當外籍監護工正式引進成功後,向外籍監護工收取仲介費、服務費;若未成功,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即自行承擔。基此,若遽認原告於收受雇主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後,即認原告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豈不等同於認為勞委會亦應對其所送之申請文件負責一般,此種看法,諒非勞委會所能接受。申言之,本件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係屬雇主,並非原告,縱認原告曾替雇主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事宜,轉介由第三人張偉志代為處理,但充其量,亦僅屬介紹而已,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仍為雇主,並不因而變成原告,故除非原告捨雇主所提供之文件於不顧,而自行提供其他不實之文件以替代之,否則,本件原告僅係將雇主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完整地代為提出,則縱令嗣後發現該文書有不實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誠如當事人提供資料予律師,律師再將資料提供予法官,若嗣後發現該資料有不實之情形,除有所參與外,亦不能認為律師有提供不實資料或法官依不實資料為判決,進而追究律師或法官之責任)。否則,豈不亦可指摘勞委會依據該不實之資料而准予雇主聘僱外勞?是原告與勞委會之立場相同,亦有可能遭不實之資料所矇蔽,惟只要未有參與,即應不能令原告負法律責任。是以原告既未自行提供不實之資料,自無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適用。

⒊退步言,縱令將雇主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擴大解釋而轉由原告負擔。但解

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亦應以原告明知為不實資料而仍持以提供,始該當法條之構成要件,方屬妥適。蓋事實上,原告僅屬民間就業服務機構,非如勞委會具有行政上之公權力,並有查證之權力與管道。故除非原告對於本件診斷證明書遭偽造乙節,已事先知情,並於知情後,仍持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倘因而認為原告提供不實之資料,尚可接受。否則,一方面未給予民間就業機構審查之管道及權限,一方面卻又要求其應對雇主所提供之資料負實質審查之責任,此種要求,顯然極為嚴格,且不適當。再以法條之文義解釋而言,所謂「提供不實資料」,自應指「知道資料不實卻仍提供者」而言,反之,若不知資料不實,卻誤而提供,應非屬該條所定「提供不實資料」之範疇。

⒋經查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乃由不法集團與不肖醫事人員合作牟利,此有聯合報

之報導可稽,其不僅蒙騙雇主,亦騙過院方,原告並不知悉渠等不法情事,亦未參與,苟原告早日知情,又豈敢再介紹雇主委託渠等代辦診斷證明書。另勞委會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獲悉此等消息,卻仍未善盡審查責任,未及時告知原告等人力仲介公司,仍繼續令原告受騙,讓原告無端遭受不白之冤。而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第三人張偉志偽造,原告僅係接受該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請文件之一,何況張偉志確曾帶同受監護人王東標向華濟醫院掛號診斷,並有掛號收據及蓋完醫院印章後之健保卡為憑,且原告之員工江梨濤亦曾向醫院查詢,查證診斷證明書之病歷號碼是病患的,諒已盡注意義務。況依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文義解釋,自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謂,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是本件原告既欠缺不法故意,自不應受罰,始符法理之平。

⒌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既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認在某種概括情形下得逕行「推定為有過失」,然查,「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規定,在行政法中極為廣泛,執行稍有偏差,足使人民於無過失時無辜受罰,此時難免落入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號及第三五○號判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或「不以故意為要件」意旨相同之窘境。職故,縱須「推定有過失」,仍應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在各該法律中分別明文規定,以符立法明確性之原則,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自明。

⒍查原告僅是一般民間公司,並無能力判斷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本件系

爭診斷證明書自形式上觀之,蓋有華濟醫院之官防及院長、診治醫師之官章,並附有相關收據,而原告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並無任何注意欠缺,原告既無法得知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非該診治醫師所為,而獲悉該證明書為虛偽不實,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而對原告為不利益之處分,尚屬率斷,顯屬違誤。退步言之,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涉有過失,亦係雇主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得據此轉而認為原告負有行政法上之過失責任,此屬二事,不容混淆。

⒎末查,台灣人口結構,老年人所佔比例日漸增多,已步入老年社會,而老年人

若未有適當之照料、看顧,中壯族群即無法專心投入工作,收入相形減少,致青幼年無金錢接受良好教育,而人力仲介公司提供引進外籍家庭監護服務事宜,對穩定社會治安,促進經濟發展,助力甚多。倘被告以就業服務法四十條第八款處分原告,其必須將此處分結果轉呈勞委會,嗣後勞委會將再處以停業一年之處分,如此一事二罰對原告豈為合理?職故,主管機關縱打算緊縮外籍勞動人力之引進,作法上亦不應以打壓、消滅人力仲介公司而達到減縮外勞之目的。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查原告接受雇主王嘉新委託,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申辦事宜,而其所提供

受監護人王東標之診斷證明書,經華濟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華(業)字第九一一二一一○八號函稱該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具,是原告提供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業已達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甚明。又依該款之規定,雇主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間係屬委任關係,提供診斷證明書亦屬原告之業務範圍,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成功人仲字第○二○號函中,自承其接受雇主王嘉新之委託,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事宜,並由其所屬從業人員江梨濤,找代原告引進越南女傭之張偉志幫忙,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並交予江梨濤,嗣再由原告提出申請,其情節與王嘉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陳述意見吻合,是原告所訴未自行提供不實資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原告受雇主王嘉新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引進申辦事宜,有關受監護人王東標之診斷證明書雖非原告所偽造,惟既係原告以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為雇主王嘉新提出申請,且係其所屬從業人員江梨濤委託第三人張偉志代辦取得,原告對於其所屬從業人員江梨濤及第三人張偉志仍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乃原告未盡到監督注意義務,致第三人張偉志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交予原告申辦外籍監護工引進業務,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負過失責任;再原告受雇主委託應自行處理委託事務,卻另委託第三者張偉志代為處理,原告既使第三者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即應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⒉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均

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不論是否參與偽造均應受罰。又由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函:「由於家屬的病患...需要申請外傭...,因此要求本公司之江梨濤君代為申請外傭。而江梨濤君將此情況告訴代為本公司引進越南女傭的張偉志先生,...張偉志君答應可以找人幫忙,安排比較寬鬆檢定的醫院,並將雇主的病患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連絡電話、地址等取走,以便安排病人就診。過了十天左右,張偉志君就將診斷證明書及醫院開立的醫療收據,及蓋完醫院印章後之健保卡,交給江梨濤君,而江君...曾打電話向醫院求證,此病例號碼是病患的,因而認定...沒有問題,...因此本公司根本不知道這是偽造的診斷書,...」及二十六日說明函:「由於張偉志君要求開立診斷書,須收取一五、○○○元車馬服務費...,之後江君乃轉交一五、○○○元連同病人之資料一併交給張君,十幾天後,張君將辦理完畢後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健保卡交給江君,...因江君不知道華濟醫院的醫療程序,因此當時未曾注意是否有開立診斷書之收據,也未曾料想到該診斷書是偽造的,才受到欺騙而受害...。」可證原告之業務員江梨濤代表原告接受雇主委託辦理聘僱外勞事務,卻以一萬五千元高額代價再找張偉志辦理診斷證明書,並已事先得知張偉志係找一檢定標準較寬鬆醫院處理,且僅交付張偉志受監護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十多天即取得診斷證明書,至受監護人是否確實就診?原告亦未曾加以監督、注意,況所附收據亦無診斷證明書費用,則原告主觀過失責任洵足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⒊末查,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號:○七六二

),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所屬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自應直接歸屬於原告。故原告對其所屬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應直接負其法律貴任。原告既屬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則其從業人員江梨濤對於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必備之診斷證明書,其取得程序及要件,自知之甚稔。

江梨濤明知監護人王東標未實際就診(有掛號不能證明有就診)仍委由張偉志代為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由原告具名提出申請,客觀上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事實已足認定,原告未盡選任、監督、管理注意責任,復未舉證其己盡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三十萬元之最低罰鍰,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另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倘已知受監護人不符申請資格或雇主所提供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有疑義時,即不應接受雇主委任提出申請。」亦經勞委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七五○八五號函釋在案。查我國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是私立就業服務機關若受委任為申請人代為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禁止規定之義務,乃當然之理,是上述勞委會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及該法第四十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受雇主王嘉新委任向勞委會申辦外籍家庭監護工事宜,以照顧雇主之祖父王東標。嗣經勞委會發現原告所提出受監護人王東標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五五九○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等情,有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第三人張偉志偽造,而原告當初僅是介紹張偉志給雇主,幫其為受監護人取得醫院之診斷書,原告並不知悉張偉志之不法情事,況且對受雇主所提供之相關文件,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縱令嗣後發現該系爭診斷書有不實之情事,亦不能遽認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係受訴外人王嘉新委任,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又原告據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華濟醫院所開具,亦有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業)字第九一一二一一○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文書,堪以認定。茲依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成功人仲字第○二○號致被告之說明函述稱:「由於家屬的病患...需要申請外傭...,因此要求本公司之江梨濤君代為申請外傭。而江梨濤君將此情況告訴代為本公司引進越南女傭的張偉志先生,...張偉志君答應可以找人幫忙,安排比較寬鬆檢定的醫院,並將雇主的病患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連絡電話、地址等取走,以便安排病人就診。過了十天左右,張偉志君就將診斷證明書及醫院開立的醫療收據,及蓋完醫院印章後之健保卡,交給江梨濤君...」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九二)成功人仲字第○二○號函述稱:「由於張偉志君要求開立診斷書,須收取一五、○○○元車馬服務費...,之後江君乃轉交一

五、○○○元連同病人之資料一併交給張君,十幾天後,張君將辦理完畢後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健保卡交給江君,...」等語,可知原告係受雇主王嘉新委任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事宜後,由其員工江梨濤委請訴外人張偉志幫忙,以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再由原告據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上開情節與王嘉新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致被告之說明函:「本人的祖父王東標,...因患有嚴重的高血壓,心臟病須定期吃藥治療,並須人陪伴照顧,...因此決定申請外勞來照顧,而我母親經人介紹認識江梨濤先生,盼望江先生能幫助申請,而江先生告訴本人說他有一位朋友可以安排較容易檢驗的醫院去就診,並開立醫院診斷書,因此本人就將病人的戶口名簿及身份證影本、健保卡等資料,交給江梨濤先生,過些日子之後,江先生就告訴我說勞委會已核准通過了,...」及王嘉新同年月二十六日致被告之陳述書:「本人因祖父長年患有心臟病及心律不整等疾病需有專人照顧,於是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經江梨濤君之介紹有成功仲介有限公司可幫本人申請外勞等手續,本人因生意繁忙無法自行申請,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與該公司簽訂合約,並交付戶口名簿、身份證、健保卡及酬勞費用共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陳述亦相吻合,足徵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訴外人張偉志直接交付原告之員工江梨濤,並由原告據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亦堪認定。準此,原告既將受監護人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委請訴外人張偉志代為辦理,則對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自應善盡審查之責。詎原告竟疏於審查,乃持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即難辭「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首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對原告科處罰鍰,即無不合。

四、又原告另陳稱訴外人張偉志確曾帶同受監護人王東標前往華濟醫院看診,有掛號收據及蓋完醫院印章後之健保卡為憑,且原告之員工江梨濤亦曾向醫院查詢,查證診斷證明書之病歷號碼確實是病患王東標的病歷號碼無誤,則原告業已善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而不應受罰云云。查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其次,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行為均須假手於原告所僱用之自然人始能實現,是其所僱用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復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原告對其僱用員工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應負責(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由張偉志直接交予原告之受僱人江梨濤,再由原告據以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則有關受監護人王東標之診斷證明書雖非原告所偽造,惟原告既係以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為雇主王嘉新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而系爭之診斷證明書又係原告之員工江梨濤委請第三人張偉志代辦取得,則原告對於員工江梨濤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應負同一之責任。茲查,本件受監護人王東標之住所係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惟訴外人張偉志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由位於嘉義縣之華濟醫院所開具,則訴外人張偉志捨近求遠以開具診斷證明書,於常情已有所違背,此其一;又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受監護人王東標之病名為「心臟病、心律不整」,惟張偉志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門診科別為「神經內科」,亦有矛盾之處,此其二;又一般人自行前往醫院辦理取得診斷證明書者,僅需花費一百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其對於張偉志索費一萬五千元為受監護人王東標辦理取得診斷證明書,亦顯不平常,此其三。凡此諸情,倘原告之員工江梨濤稍加注意,自不難發現張偉志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之證明書。職此之故,原告之員工江梨濤既未能對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善盡審查義務於先,而原告復對於江梨濤之行為未能善盡監督之責於後,僅以張偉志所提供受監護人王清標之診斷證書,其形式上有合格醫院記載,然並無其他相當信賴基礎,即未再作進一步查證,致發生向勞委會提供不實診斷書之事實,依上開之說明,原告殊難辭過失之責。此外,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乃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規範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禁止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本件原告受雇主王嘉新委任向勞委會申辦外籍家庭監護工事宜,對其提供不實診斷書乙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繩,並無違誤。

五、原告另主張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是本件原告既欠缺不法故意,自不應受罰,始符法理之平云云。惟行政秩序罰法既未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僅屬草案階段,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固為就業服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條所謂違反同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情事所為之停業處分,與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條款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二者處罰之目的並不相同。蓋前者為就行為人營業之行政干預行為;而後者則為財產罰之行為,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之意旨,為達行政上之目的,二者要非不可合併處罰之。原告主張,苟被告先處以原告罰鍰,其對原告之不利益,除金錢罰鍰外,嗣亦將受到停業一年之處分,並不符公允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受訴外人王嘉新委任以王清標為受監護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所檢附受監護人王清標之診斷證明書既屬偽造,且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