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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複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升讀原告海軍軍官學校正期八十一年班,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退轉入專科八十年班,被告丙○○則係被告乙○○入學時之保證人。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經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開除學籍,而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保證契約,被告乙○○、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嗣上開債務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乙○○之家長魏振功偕同保證人即被告丙○○另與原告洽妥分期償還,惟被告等除繳付頭期款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外,其餘款項迄今均未繳納,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查被告乙○○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升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八十一年班,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退轉入專科八十年班;被告丙○○係被告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惟查,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十款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酌予開除學籍;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查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乙○○另邀同被告丙○○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被告等除繳付頭期款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外,其餘款項二十二萬元迄今均未繳納。

三、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就國立陽明醫學醫學院之公費學生與國家機關之關係認為「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係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明確認定係屬行政契約。僅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所以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乃在於兩造締約後,該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被告權益受有限制係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辦法本身規定所致。

四、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達成分期付款之合意,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查被告應賠償公費之法律基礎,既屬行政契約,已如前述,則分期付款之合意,所應負繳還費用之公法契約義務,自無因此而變更為私法契約之義務之餘地。

五、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所簽之入學保證書,其雖有保證書之字樣,惟其內文義則為「具保證書人XXX今擔保學生XXX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僅此保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此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且學生入學海軍軍官學校就讀,並非受僱於海軍官校;又遭退學或開除學籍,須償還公費,亦與「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不相類;是亦難認有民法人事保證關係之適用。故由上揭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被告丙○○另與原告成立附條件之償還公費契約,即負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任,被告丙○○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

六、查被告乙○○與被告丙○○所負賠償義務,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又按被告丙○○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就被告乙○○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時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其上固載明「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乙○○如係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肄業期間,遭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被告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乙○○係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升讀原告海軍官校,而被告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其文義則為「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已如前述,按該入學保證書既無「連帶賠償」之字意,則被告丙○○就被告乙○○於海軍官校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似難令其直接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告乙○○係已自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升讀原告海軍官校,而於就讀原告海軍官校期間遭開除學籍處分。然因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顧名思義,即明其為各軍種軍官教育預備班之性質,是學生同意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其原即係以日後升讀所讀軍種(海、陸、空軍)軍官學校就業,於畢業後成為國軍軍官幹部為目的而與軍方訂立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上開賠償辦法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又國防部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五九)良諜字第二一八四號令亦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即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搬)畢業證書。」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令之意旨增訂在第一條第二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上開規定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故原告仍得一併請求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

八、被告等既應賠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期間之費用,而本件既由原告海軍官校起訴請求,與被告丙○○間係依被告丙○○出具與原告之入學保證書(即同意賠償約定)為請求基礎,與被告乙○○間係依其入學契約及賠償費用辦法為請求基礎,二者係各因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連帶債務。

九、關於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所有費用合計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部分為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海軍軍官學校部分為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扣除其已繳金額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餘欠二十二萬元,各項費用明細計算式及計算之依據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乙○○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就學三年,為預校七十七年班,參酌中正預校八十三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所示每人所費教育訓練費為七七、00八元,被告乙○○於中正預校之教育訓練費為三0、一0四元,尚屬合理。

(2)依國防部頒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基準表,原告為四年制工系,每人年教育基準七十九年度前為九、七五0元,被告乙○○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入學,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開除學籍,共計半年(9750×0. 5=4875)

(3)被告乙○○所領薪資、主副食及副食補助費標準,請參國軍義務役官兵暨軍事院校學生七十四至八十七年度薪俸標準表及國軍官兵七十五至八十七年度主副食費標準表。

(4)獎學金實係學生教育補助費,官校以獎學金稱,每一學生均給予,非關成績優秀與否,每學年補助二次(上、下學期各乙次),其給予標準如所附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歷年給與標準表。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略謂:

一、按「代表國家之行政官署與人民間發生私權之爭執,屬於普通民事訴訟範圍,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按私經濟行政亦可稱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權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其因契約所生之一切爭執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海軍軍官學校雖屬國家機關,惟於求償損害賠償時,尚非高權行政行為,而係為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核其性質,本件請求項目應屬民法上違約金之範疇;何況,嗣後兩造所達成分期付款之合意,亦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非屬公法契約甚明。

三、再按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之判決可稽。

四、經查,系爭入學保證書,於其行為時係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公佈施行前,無該法關於行政契約規定之適用,實難解釋當事人間有成立公法契約之合意;又依其契約之標的,本件係以類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無關發生公法義務變動之效果;又依其契約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全體特性判斷之,系爭入學保證書,尚難認定有何等公法上之合意,至多僅可謂有成立私法契約關係。故原告所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部分,顯為私權爭執;本件既屬行政私法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頁十二至十五),其逕向無審判權之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退步言之,縱認定系爭保證書確屬於公法契約,然實務上又認為關於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十五年之規定,顯然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於不顧。蓋此行為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佈施行前,契約一方面類推『現行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契約之規定,另一方面類推適用『當時民法』時效之規定,一者從新,一者從舊,全對當事人不利益,豈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如本件保證書定性為公法契約,即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則本件時效早逾五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如定性為私法契約,則本件起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起訴係以「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請求。惟查,被告乙○○係已自中正國防部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並無退學之情,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費用;其係於升讀海軍官校時方決定出家,而自願退學(現法號為釋維明)。於此,原告亦自認於本件行為時之規定,「上開賠償辦法『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且保證人亦係於「七十四年」、「七十七年」簽立保證書。然原告就此,竟以其後於「七十九年」、「八十八年」所修正之上開辦法之規定,認為被告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等云云。故自本件判斷請求之基準時點理論,與從新從輕從優之法律基本原則,兩造於行為時之規定,並無規定被告須賠償於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自不得以事後另行修正之辦法賦予被告更不利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以「八十八年」所修正之上開辦法第一條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須賠償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自無理由。

七、又依本件行為時上開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學生入學時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明白認定被告丙○○至多僅負保證人之地位。雖原告主張於七十四年間之保證書上有載明「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乙○○確有於中正預校畢業,並無退學之情,前已敘明,則丙○○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另於七十七年間所簽立之保證書上,並無連帶賠償之相關約定,自文義上亦明確約定丙○○僅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酌以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於未對學生及其家長執行無效果之前,尚難認定丙○○即須負賠償責任,於此請求,亦屬無理由。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四、不願繼續就讀,而未符第四十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者。」「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為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

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上開辦法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升讀原告學校正期八十一年班,同年十二月八日退轉入專科八十年班。而被告丙○○係被告乙○○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時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嗣升讀原告學校時,被告丙○○亦曾具書擔任保證人。嗣被告乙○○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遭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開除學籍,因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被告乙○○及保證人即被告丙○○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合計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又被告乙○○之家長魏振功及被告丙○○,復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前項在校費用,惟被告等除繳付頭期款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外,其餘款項二十二萬元早已屆清償期,迄今均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二紙、開除學籍通知書、開除學生名冊暨賠償表及被告乙○○之家長魏振功所立請求分期付款之書面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畢業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升讀原告海軍軍官學校正期八十一年班,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退轉入原告專科八十年班之學生,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行政契約),是學生因故而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抑且,原告於被告乙○○入學時曾發給學生手冊,有該學生手冊附卷可按,則被告乙○○自應明瞭其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又該學生手冊附有「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故有關「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及行為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相關法令,均構成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復依上開「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亦有:「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經開除學籍之學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保證人,在一個月內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相同之規定。是以,原告依被告乙○○入學時與學校間訂立相互約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並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計二十二萬元,依法尚無不合。

四、又查,被告丙○○於被告乙○○至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時,即立有入學保證書;且被告乙○○升讀原告學校後,被告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亦書立入學保證書,均擔保學生被告乙○○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核其性質屬保證契約,是被告乙○○既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則被告丙○○依該入學保證書之約定,負責賠償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又對於被告乙○○之在校費用(包括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海軍軍官學校期間),被告丙○○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就上開債務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且經原告同意,除約定先繳付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外,餘款二十二萬元則另定於七十九年一月前全部繳清,此並有被告丙○○與訴外人魏振功立具之報告書附卷可稽。核該經原告同意之分期清償約定,係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賠償金額另行協商立具,性質係屬雙方互讓之行政和解契約,仍屬公法契約,尚非私經濟行政,被告主張為私法契約,即無可採。則被告丙○○除依前述保證契約外,復與原告成立之分期償還之行政和解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自屬有據。

五、被告等雖另辯稱:被告乙○○已自中正國防部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並無退學之情,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費用;其係於升讀海軍官校時方決定出家,而自願退學,則依行為時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等自毋庸賠償被告乙○○於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且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另行書立分期償還契約,同意賠償被告乙○○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升讀海軍軍官學校之費用。再者,被告乙○○就讀中正預校之目的,係為將來進入官校就讀而準備,且由上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內容觀之,被告等顯已以行政契約方式與原告約定,如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即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而此等規定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被告等自應遵守之。又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此外,國防部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五九)良諜字第二一八四號令亦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令之意旨增訂在第一條第二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上開規定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後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故被告等抗辯被告乙○○原就讀中正預校已畢業,在該校期間所生之費用,不在賠償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然查,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即已成立之請求權,而關於本件請求權是屬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此參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之法律字第00九00四八四九一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乙○○遭原告開除學籍之日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算,至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原告起訴時為止,其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被告等猶為上開時效抗辯,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乙○○與原告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被告丙○○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及分期償還契約,請求被告等賠償二十二萬元之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各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丙○○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立具之入學保證書雖載明「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重新書立之入學保證書及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書立之分期清償報告書,均未再載明與被告乙○○間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權發生時,被告乙○○、丙○○並未明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亦無被告等對此償還公費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又被告二人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