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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三平十六號」貨輪之船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受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航達公司)負責人吳有長指示,偕同船員莊錦雕等七人駕駛該船自屏東縣鹽埔港出港,於出港後駛往東經一一八度四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處(約高雄港西方九十浬),自油艙破損漏油之外國籍貨輪「

MT BONVOYV」抽取柴油二○○、○○○公升後,私自決定將上開柴油載運進口,並於翌日將船駛返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以下稱海巡署屏東機查隊)查獲,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以原告涉有私運柴油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四○、○○○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柴油二○○、○○○公升。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

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且偕同船長出航者,另有船員劉○仁、陳○華等人,且均實際參與捕魚作業,應為認定事實之重要證人,被告竟未予調查審酌,即有重要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及判決。又「...如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君有涉嫌私運該批貨物進口之行為,自不得...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論處,...」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財關字第二○七○七號函釋在案。

⒉查本件係因外國籍貨輪「MT BONVOYV」遭遇船難事故,油艙破損漏

油,因油艙內尚有一○○至一六○噸之燃料油,情況危急,並有可能發生嚴重之海上油污事故,航達公司乃通知原告出海協助,並應該貨輪要求先將其船上之燃料油抽出卸至原告之船上,以利該貨輪淨空油艙檢查修理,此有該外國貨輪之求援電報可資證明。嗣因該貨輪之檢查修理時間過久,而原告所掌管之船隻乃受僱於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存公司),該公司與中國石油公司訂有油料運送合約,原告因接獲該公司通知須運送油料至中油公司之小琉球加油站,乃不得不先將船駛入港口,以履行載運中油公司油料之任務。原告入港後本欲立即向海關報備說明上開救援海上貨船之事實經過,未料海巡署人員竟不由分說強誣稱原告私運貨物進口。然相對於九十二年七月於高雄港擱淺之沙烏地阿拉伯籍法拉比輪事件或墾丁阿瑪斯號油污事件,本件被告之處分實有侵害人民權益之嫌。

⒊原告係依據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船員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為救助油艙破損漏油之危難船隻,避免油污外洩而對海岸、水域產生嚴重損害所為之船長依法應為之救助義務,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觀念,可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又無法定救助義務之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其救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不法尚得阻卻違法,更何況是有法定救助義務之船長,是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顯然違背法令。

⒋又原告乃係一入港旋即被海巡署人員帶回偵訊,根本來不及向海關說明或辦理

相關手續,且當有關人員向原告詢問是否有載油時,原告亦均據實回答,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即無故意),僅係為避免中油公司因原告未及履行運送油料之合約義務而沒收一百萬元之保證金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方暫將系爭油品載入漁港。原告既無欲將船上柴油「私運進口」,而被告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係違法私運貨物進口,則依照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財關字第二○七○七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應無遽受行政罰之理。況且此一事實經過之情形,船上所有船員盡皆知悉,人人均可為證,而被告誤將原告船上原屬他人所有之柴油沒入,造成外國籍貨輪「MT BONVOYV」之船主向原告索求賠償,被告復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致原告遭受雙重損失,其處分實有悖情理。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三平十六號」貨輪之船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駕駛該船出港,駛往東經一一八度四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處,自外國籍貨輪「

MT BONVOYV」抽取柴油二○○、○○○公升,且未經向海關申報,擅將系爭柴油載運進口,核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依上揭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五四○、○○○元,於法洵無不合。

⒉本案原告於查獲機關偵訊時即,已坦承涉案航次載運柴油返回鹽埔港並未向主

管機關報備,且供稱其不知道私自載運油品入境為違法之行為,此有原告親自簽名捺指印之筆錄附卷可稽。另根據航達公司負責人吳有長於訊問筆錄供稱,渠並未授意原告將涉案柴油運入鹽埔港,是原告自己決定等語,亦有吳有長於海巡署屏東機查隊製作之筆錄可參。嗣經原查獲機關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屏東機字第○九二○○○五七八四號函復被告,認定私運柴油入境確為船長(即原告)個人私自決定之行為。準此,原告未經向海關申報,擅將系爭油品載運入境,核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沒入貨品,於法洵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根本來不及向海關說明或辦理相關手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⒊又原告私運涉案柴油進口之事證既已明確,自無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

財關第二○七○七號函釋之適用。次查國外進口之貨物,未經報關完稅,不得進口,原告私運柴油進口之行為,已違反禁止規定,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自應受罰。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李克明局長,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局長接任,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三○○一三五五四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三平十六號」貨輪之船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受航達公司負責人吳有長指示,偕同船員莊錦雕等七人駕駛該船,自屏東縣鹽埔港報關出港,於出港後駛往東經一一八度四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處(約高雄港西方九十浬),自油艙破損漏油之外國籍貨輪「MT BONVOYV」抽取柴油二○○、○○○公升後,乃將上開柴油載運進口,並於翌日將船駛返台灣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時,為海巡署屏東機查隊查獲,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以原告涉有私運柴油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五四○、○○○元,併沒入涉案私貨柴油二○○、○○○公升等情,此有屏東縣鹽埔安檢所貨輪進出登記簿、「三平十六號」貨輪與外國貨輪接駁位置示意圖、海巡署屏東機查隊訊問(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屏東機查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安偵字第二六八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九一—○一三九三號緝私報告表及照片六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外國籍貨輪「MT BONVOYV」遭遇船難事故,油艙破損漏油,經航達公司通知原告出海協助,原告乃將該船之燃料油抽出卸至原告之船上,嗣因原告接獲日存公司通知須運送油料至中油公司之小琉球加油站,乃暫將系爭油品載入港口。詎原告入港後本欲立即向海關報備說明上開救援海上貨船之事實經過,未料海巡署人員竟不由分說強誣稱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被告乃據此除沒入上開柴油外,並對原告處以罰鍰,則該處分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海巡署屏東機查隊查獲後,其於接受偵訊時即自承:「(問)你所駕駛的三平十六號船上所載的一千粒的油是從何處向何人或何船購買而來﹖(答)我是在東經於出港後駛往東經一一八度四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向一艘不知名的外國貨輪接駁的,因為公司說有一艘貨輪有漏水,叫我過去補給,並把油先抽起來的。」「(問)你們把外國籍的貨輪裝載『不知名的油』返回鹽埔港前有無向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答)沒有。」「(問)你載進這些大量的油品進入鹽埔港後要如何處理﹖(答)要等公司的通知才知道。」等語,此有該訊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再者,航達公司負責人吳有長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海巡署屏東機查隊訊問時亦供稱:「(問)本隊這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於鹽埔港查獲三平十六號貨輪私運油品入境乙案,此次三平十六號的航程是否受你所指示?(答)這次的航程是我安排...三平十六號去支援救助,並將該艘外國籍貨輪的柴油抽出,等這艘船修理好後再把油送還給他。這段修理期間是須要八至十二個小時,但該艘外國籍的船長告訴三平十六號的船長說,修理須要三天。所以船長才自己決定將柴油先載進鹽埔港,我並未通知船長將外國貨輪的柴油載入鹽埔港。」等語,亦有該訊問筆錄可參,是原告未據申報即擅自私運系爭柴油進口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雖一再陳稱其本來是準備於入港後,再向海關報備,以說明救援海上貨船之經過,未料海巡署人員竟不由分說強誣稱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云云,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受船公司指示,駕駛「三平十六號」出港,於駛至東經一一八度四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處(約高雄港西方九十浬),幫外國籍貨輪「

MT BONVOYV」自其船艙抽取柴油二○○、○○○公升後,於翌日將船駛返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時,依當時救援作業,並非情況緊急,致原告無法向港口通報其船上載運有自外國貨輪卸下之柴油,是原告上開所陳,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為確認原告私運柴油進口,是否幕後另有人指使,乃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關緝宇第0000000000號函向海巡署屏東機查隊查詢,據復:私運柴油入境確為船長(即原告)個人私自決定之行為等語,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屏東機字第○九二○○○五七八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是系爭柴油乃係原告擅自私運進口,而非依船公司之指示而載運進港,應無疑義。此外,原告私運進口之油品為柴油,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可稽,是原告未據報關完稅,即擅自私運系爭柴油進口,核其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私運柴油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該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除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五四○、○○○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柴油二○○、○○○公升,依法洵無不合。

五、又原告雖另訴稱其乃係一入港旋即被海巡署人員帶回偵訊,根本來不及向海關說明或辦理相關手續,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即無故意)。又被告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係違法私運貨物進口,則依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財關字第二○七○七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應無遽受行政罰之理。此外,相對於九十二年七月於高雄港擱淺之沙烏地阿拉伯籍法拉比輪事件或墾丁阿瑪斯號油污事件,本件被告之處分實有侵害人民權益之嫌云云。惟查,舉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即屬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載運柴油進口,依當時情況,救援作業並非緊急,且載運之柴油有二○○、○○○公升之多,原告豈有不知應向港口通報或向海關申報進口之道理﹖而原告在上開情況下,竟未向港口通報或向海關申報進口,依法繳納關稅,其企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情,甚為明顯,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受罰。因此,被告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沒入貨品,自無違誤,應予維持。是原告主張依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財關字第二○七○七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應無遽受行政罰之理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所稱九十二年七月於高雄港擱淺之沙烏地阿拉伯籍法拉比輪事件或墾丁阿瑪斯號油污事件,與本件原告之行為,究有何雷同之處,原告並未具體事實詳予說明,僅泛稱被告之處分實有侵害人民權益之嫌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有私運柴油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五四○、○○○元,併沒入涉案私貨柴油二○○、○○○公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莊錦鵰、吳有長二人,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