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四九五、四九七號房屋後側增建之二層RC磚造、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構造物,係位於防火間隔,佔用防火巷,業已妨礙公共安全,並屬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惟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即陸續向被告陳情,被告迄今卻仍不執行拆除;原告身為鄰地即台南市○○段○○○○○號土地所有人,同時兼顧自己住居與公共安全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執行台南市○○路四九五、四九七號違建拆除作業。
(二)被告部分: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前段及第六條所明定。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隔鄰之同段二一四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四九五、四九七號二棟建築物,其於後側防火間隔上增建二層RC磚造、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構造物,因其位於防火間隔,佔用防火巷,業已妨礙公共安全,並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業據被告分別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南工局建字第0五三號及南市工都字第八五八七一號函確認該違建存在之事實,並經被告工務局相關人員現場勘查在案,復經被告函復稱該違建已列入五年拆除計劃,案經延宕十餘年仍未執行,經監察院(詳監察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00四四八號函)調查確認被告有疏失。而依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函覆監察院,雖謂「本址違章建築未符必須優先執行拆除」,但又稱「本址違建暫予納入分期分類執行計劃案件辦理」、「分期分類執行計劃尚未完成訂定,本址違建亦尚未分類及評定等級」等語,則被告已承認其有拆除義務,而迄今仍不拆除,對該違建之存在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置若罔聞,十餘年來拒絕執行拆除作業,基此,原告身為鄰地所有人,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原告自身之安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執行拆除違章建築。
(二)再者,原告係要求拆除他人於他人土地上之違章建物,目的不在於回收土地,非屬私權範圍,而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旨在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他人違章建物目的在於回收土地,該則判例自不適用於本件請求,原告前曾於七十七年間提出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援引前開判例認本件屬私權糾紛,顯有不當,併此敘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執行拆除之系爭違建,被告工務局曾以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南工局建字第0五三號函復原告略謂:「檢舉之成功路四九五、四九七號違建,係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之建物,應納入五年拆除計畫辦理」。因違建五年拆除計畫未落實執行,迄八十二年再因原告檢舉,遂以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南工局建字第一九三七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核判該址屋後增建二樓部分為違章建築。而該核判為違建部分,因八十九年間監察院調查本案過程時,認被告未告知執行上所遭遇之困難,亦未積極研議解決之道,延宕十餘年,有損政府威信,核有違失,要求被告儘速執行,而被告亦已於九十年四月依違建案核判內容執行拆除結案。另該兩址後側一樓增建部分,因前八十二年拆除通知單未予一併核判,被告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南工局使字第0四三八號通知單補辦核判完畢。
(二)另系爭違章建築係七十三年三月之前已建造完成,原告主張有礙公共安全提請拆除之訴訟,經法院履勘認並無造成原告任何侵害或損害,依「台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規定,得不納入優先拆除執行。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隔鄰之同段二一四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四九五、四九七號二棟建築物,其後側坐落防火間隔上有增建二層RC磚造、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築),因位於防火間隔,佔用防火巷,屬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然被告迄今尚未拆除,為原告自己住居與公共安全之考量,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執行台南市○○路四九五、四九七號違建拆除作業。
三、關於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請求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提起本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反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減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係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建築法第一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建築法規原則上係為維持保健、衛生、火災預防等公共秩序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請求權;故自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除非鄰近居民因該違章建築之存立,有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方可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而享有請求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二)經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首開說明,建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權利,除非鄰近居民因該違章建築之存立,有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方可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而享有請求拆除之請求權存在。依上開所述,被告對其應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先後順序,除有裁量權減縮至零之情況外,應具有裁量權,且被告亦依各種違章情節,定有執行之先後順序,並對系爭違章建築之執行順序行使其裁量權,認系爭違章建築並非應優先執行範疇;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南市工使字第0九一00二九六六二0號函復監察院之函文,可知,因系爭違章建築係發生於000年0月以前,且無○○○區居○○○路徑,且原告亦未說明其因系爭違章建築存在有何明顯、急迫且不堪忍受之危險存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僅搭有簡單之棚架),更可知因系爭違章建築之存在對原告並無明顯且急迫、不堪忍受之危險存在,是對系爭違章建築應何時拆除,被告之裁量權即無減縮至零之情況;故雖系爭違章建築尚未完全拆除(依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南市工使字第二一一三九九號函,已執行部分拆除),亦應認被告對其應何時執行拆除具有裁量權,而原告則無訴請被告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請求權存在。
四、關於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請求部分:
(一)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原告之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性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依前揭規定,自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如原告提起上開訴訟,而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時,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因坐落於防火間隔,占用防火巷,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且已妨礙公共安全,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惟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六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此等規定均為關於行政機關得拆除建築物之要件規定,並無關於人民得為公益對行政機關怠於拆除違章建築得起訴請求拆除之規定。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則係屬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規範,亦非人民得為公益對行政機關提起訴訟之規定。此外,並無其他法律有關於人民得為公益對行政機關因怠於拆除違章建築,而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規定,故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主張其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云云,更屬誤解,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請求權存在,且亦無法律特別規定人民得為公益對行政機關怠於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