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魏欽錫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代 表 人 甲○○ 鄉長訴訟代理人 劉惠美
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三00一二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厝子小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鴻鉗,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嗣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而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嘉溪鄉民字第五六二八號函復,不得收回自耕,並核定由承租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原告收回坐落嘉義縣○○鄉○○段厝子小段第一二0地號耕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違憲,鈞院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請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固為現存有效之法律。然查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
⑵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所制定,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
以政府規定之租金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⑶至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人
均靠農作物為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稍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
⑷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參見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編著「九十一年度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講習講義」第一頁),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全國耕地面積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所為「耕地、林地及魚塭面積」表)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0三七公斤及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一一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
⑸次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以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
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詳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比較表),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租耕地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
⑹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
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限制原告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⑺本件原告以與林鴻鉗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
期屆滿,不願續租要求收回土地。被告竟駁回原告之申請,置憲法之規定而不顧,原處分不僅違法,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地目為田、面積為0‧二二0六甲之耕地,出租予林鴻鉗耕作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溪本字第八五號),因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林鴻鉗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嘉溪鄉民字第五六二八號通知書核定承租人林鴻鉗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原告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得收回自耕。
(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本件租約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九十年所有收益一百二十二萬零四十三元,其全年生活費用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收支相抵,尚結餘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原告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不得收回自耕,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於法並無不合,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制定「保護農民政策」之特別法。綜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嗣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而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嘉溪鄉民字第五六二八號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通知原告略謂,不得收回自耕,並核定由承租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嘉溪鄉民字第五六二八號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因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故有違憲情事,應為無效,而被告依無效之法律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自屬違法等語,資為爭執。
三、惟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地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闡明在案。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維護減租政策之成果,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防止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假借自耕為理由,任意反對租約之繼續,致使承租人失去其賴以生活之耕地,而設有第十九條限制收回自耕及第二十條應續訂租約之規定;故此等規定,乃立法者為具體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所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立法,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因違憲而無效情事。故原告以上開條文規定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尚無可採。
四、又查:
(一)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足資參照。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欲收回耕地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定有要件,故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欲收回耕地時,即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又內政部為利於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關於耕地收回自耕規定之執行,訂頒有「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其第六點規定:「…(三)審查:‧‧‧(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三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九十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份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九七四五八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詳如附件四),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一五、八四0元核計基本收入。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年齡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八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1、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四條)2、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依前述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方法所得之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彙整填於『九十年全年收支出明細表』俾計算出收支相抵之數據,以認定出、承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而行政院曾以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租金,不足以支付一家全年生活費之支出。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租約期滿當年,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之規定。」惟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針對上開行政院四十九年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用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因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宣示不再援用。內政部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關於收益部分,仍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另關於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上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會商結論略以: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分別訂定之「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係以內政部每年參考社會單位提供「當年度全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召集省(市)政府財政、主計、役政等單位共同研商訂定「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為基準,再視其地域物價差異所定之標準,尚屬合理,仍可作為計算出、承租人生活支出之參考,惟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此函釋援引之「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係依每年社會單位提供之「當年度全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參酌地域物價差異所定之標準,故在無特殊個別具體收支情形,依此標準核算出、承租人之生活費支出,尚稱合理;且上述「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關於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核算,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費用、災害損失及保險支出等支出費用(但須提出證明文件),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耕地之土地三七五租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之租約,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本件耕地租約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因原告認租期屆滿,其即得不續租,收回土地,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按所謂「家」係指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定義,故其等間之收入及支出自應合併計算,方能實際表現出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況;故上述「作業須知」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計算,乃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兩相比較之方式計算之;至於同一戶非屬直系血親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部分,因其可安排性較高,且依民法關於扶養權利及義務之順位均在直系血親之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參照),故為避免人為之安排影響生活實況之表現,而未列入計算範圍,亦堪採取。而依原告九十年戶籍謄本所載,其戶長為原告,其餘同戶之子女魏雪卿、魏存邦,及魏存邦之子女魏禕成、魏珮如,係與出租人原告為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另同戶之繼母魏游碧月,因屬家屬,核非前述應合併計算之收益支出之家人,則本件出租人原告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依前揭「作業須知」規定應與其子女魏雪卿、魏存邦及孫子女魏禕成、魏珮如合併計算;而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原告本人收入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均為利息及股利所得,不含因出租系爭土地獲得之收益),且領老農津貼三萬六千元,出租農地六筆所得租金二萬五千元,合計原告收入為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而其戶內人口其女魏雪卿收入分別為股利及利息所得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又因魏雪卿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尚未年滿五十五歲,參諸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認仍具勞動能力,應加計其全年基本工資十九萬零八十元,合計魏雪卿收入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其子魏存邦及其孫子女魏禕成、魏珮如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含魏存邦之股利、利息所得,魏禕成之股利所得及魏珮如之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又因魏存邦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魏禕成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均已滿十八歲尚未年滿五十五歲,參諸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認仍具勞動能力,應再加計魏存邦及魏禕成二人每人全年基本工資各十九萬零八十元,總計收入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合計魏存邦、魏禕成及魏珮如九十年全年收入為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總計原告與其子女魏雪卿、魏存邦及孫子女魏禕成、魏珮如九十年全年收入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三元(被告審核出租人九十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漏未列入原告出租農地六筆所得租金二萬五千元)。至於原告全戶之支出情形,依原告所檢附其九十年全生活費用明細表,每人全年生活費為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核計原告該戶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支出計為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此有該生活費用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全戶九十年全年收入費用餘額計尚有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之收入餘額;綜上,按前揭「作業須知」認定之原告全戶,計算原告之收入支出情形,原告全戶之收入顯已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是本件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甚明。本件原告所為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故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收回耕地自耕之要件,否准其收回自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否准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