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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右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陳慧敏律師

參 加 人 庚 ○

辛○○壬○○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庚○、辛○○、壬○○、癸○○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000000000函所為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乃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而原告及參加人庚○、辛○○、壬○○、癸○○即遭被告解除董事職務之全體董事,故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自會對庚○、辛○○、壬○○、癸○○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庚○、辛○○、壬○○、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