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右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陳慧敏律師
參 加 人 庚 ○
辛○○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參 加 人 施佑璋即壬○
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潔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五人及參加人四人共九人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被告以該董事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因董事長戊○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間相互檢舉、糾紛不斷,董事會屢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造成流會,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嗣該董事會雖於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改選出第十五屆董事,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該次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故被告所屬教育局乃去函通知該董事會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相關規定辦理。該董事會議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如期召開,復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再度流會。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該董事會內部紛擾不堪,屢次流會為由,函請該董事會暫緩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待該府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辦理後再行召開。然該董事會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並將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報被告所屬教育局核備。被告所屬教育局則以該董事會糾紛不斷,多次限期命其改善整頓而不為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教育局依法無權作成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之處分為由,撤銷該處分,並將該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四一○號函,依法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惟行政處分僅列名原告五人)。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將前述解除全體職務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被告乃依前述判決意旨,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重行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之處分,其程序違法:按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謂: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貴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等語。惟,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經原告提起訴願,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將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被告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四一○號函,再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號裁定,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告確定。被告於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卻再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仍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然按行政法院因行政處分違法而撤銷原行政處分時,行政機關受其拘束,如事實或法律狀況並未改變,即不得重為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被告以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規定,對原告解除董事職務三次,顯然於法不合。
(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董事會」與「董事」不同,所謂「董事會」係私立學校之內部機關,所謂「董事」,乃指董事會之成員,前者為團體,後者為個人,被告主張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董事會仍應解釋為董事云云,顯有誤解。而被告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認事用法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乃屬違法。蓋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然本件原告五人所屬董事會並無前揭情事,詳述如下:
1、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並無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教育法令情事之情形存在。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其任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共計三年,在任期中,共召開十一次董事會議,除其中第九次(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戊○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停職,致出席人數為五人,及第十次董事會議(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因戊○遭停職及甲○○董事住院開刀,致出席人數為四人,未超過三分之二以上,除此之外,每次會議均達六人以上,符合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合乎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指稱: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議屢次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致經常流會,嚴重影響校務及會務之發展云云,及被告主張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均因無法達法定出席人數開會議決重要事項等語,均非實在。
2、又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任期屆滿;而第十四屆董事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核備。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事長,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三九八號函同意核備;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及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交接,該交接清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高市教一字第○五九八六號函同意存參;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議,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高市教一字第○六八九三號函同意備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召開第三次董事會議,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一四一○二號函同意備查。而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並由被告所屬教育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四四二號函通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召開第十二次董事會議,重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而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之第十三次董事會議,重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只是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被告所屬教育局違法不予核備,故被告主張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董事任期屆滿,亦無法合法順利改選完成,顯然其董事成員彼此間個人的糾紛,已影響到董事會之運作等語顯非實在,本件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並無任期屆滿,無法順利改選之情形。故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此確屬違法之行為。
3、又參加人辛○○、庚○、施佑璋三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聲明書,雖稱:「我等之建議與其他五位現任董事相互間已發生意見相左,且呈扞格不入之現象。」「其他五位未曾出資之現任董事不接納創辦人等以遵照貴局之指示,做為整頓改善學校的方法,顯然有陽奉陰違及結黨營私之嫌。」「今向貴局聲明,我等與其他五位現任董事確已發生糾紛。」等語,究竟意見有何不同,如何結黨營私,雙方有何糾紛均未具體指明,顯非實在,難謂董事會發生糾紛。參加人施佑璋、庚○、辛○○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傳真函,僅是對於原告戊○復職是否合法,表示意見,惟查原告戊○復職係經被告之同意,該傳真函難認為董事會發生糾紛;參加人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陳情書,係向被告陳情其當然董事身分並未喪失,非屬董事會之糾紛;參加人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陳情書,係向高雄市長謝長廷陳情被告同意戊○復職不合法,及其當然董事身分並未喪失,非屬董事會之糾紛;另參加人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聲明書雖稱:茲因董事會紛爭不斷,為免地方教育及無辜師生遭池魚之殃,本人在此堅決聲明不再參加國際商工所召開任何董事會議等語,惟並未說明董事會有何糾紛,且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三次董事會議,重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癸○○並未連任第十五屆董事,癸○○己無參加董事會議之權利,所稱不再參加私立國際商工所召開任何董事會議,更與事實不符。另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告發書及施佑璋改過自白書,該告發書並無庚○之簽名蓋章,該告發書之內容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不符,自非實在,無法證明董事會有糾紛。
4、再查,參加人庚○、辛○○、施佑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致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前局長曾憲政之聲明書,其內容並非實在,此從私立國際商工之董事會議召開順利,業如前述,足資證明,況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如果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發生糾紛,被告為何不於當時解散董事會,而拖延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才解散董事會,更足以證明前開聲明書不實。而癸○○董事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遭人挾持,原因何在,與董事會有無關係,均無法證明,何能視為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之糾紛。再癸○○董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致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前局長曾憲政之聲明書,其內容並非實在,蓋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並無糾紛,如果有糾紛,請癸○○董事說明有何糾紛,其理甚明。另董事辛○○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自訴戊○偽造文書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戊○無罪確定在案,惟此係辛○○與戊○間之訴訟,非屬董事會之糾紛,且辛○○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對戊○提出自訴,如該訴訟係屬董事會之糾紛,被告為何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於九年之後,才以該事由作為對原告處分之依據,顯然係強行援用。另張輝山告訴戊○違反銀行法乙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戊○無罪確定,則戊○違反銀行法乙案,亦非屬董事會糾紛。綜上,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並無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甚為明顯。
5、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私立國際商工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後為高雄市政府,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經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略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已改為直轄市政府為由,撤銷該處分,嗣後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董事職務,其並未限期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整頓改善私立國際商工,亦無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改善無效果之情形存在。被告所屬教育局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即強行接管董事會,迄今已將近三年有餘,在這三年當中,從未通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改善,則被告豈能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援引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益證被告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乃屬違法。
6、退步而言,縱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原告否認之),被告仍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期命令整頓改善,已如前述,且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已改善完畢,其逕行解除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仍然於法不合。查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二六二三二號函僅謂貴會存在無法有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會議之現象,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要事項之決議均無法進行,請速謀解決方案,以維會務及校務正常運作等語,該公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限期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改善;而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二九七○○號函稱:限期貴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整頓改善目前無法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議現象,並將改善情形報局研處云云,及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高市教一字第三四九九二號函亦稱:請貴會整頓改善目前無法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議現象,嚴重影響校務之發展,請貴會速謀解決方案,以維會務及校務正常運作云云等情,前述公函內容與事實不符,縱令屬實,惟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足見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已於期限內改善完畢。
7、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四四二號函又稱:貴會董事會議屢次因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致經常流會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惟查,私立學校法第四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私立國際商工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而非被告所屬教育局,為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所認定,被告所屬教育局既非私立國際商工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無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期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整頓改善,該公函自不發生限期改善之法律效果。再者,該公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完畢,惟被告竟違法不予核備,經私立國際商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已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均判令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核備原告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足見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已於期限內改善完畢。
(三)另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同意備查,目前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仍然有效存在,被告並未將其撤銷,則被告以任期屆滿之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為行政處分之對象,顯然於法不合。蓋:
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雖宣告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惟並非以撤銷訴訟之方式為之,自屬違法,故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全體董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會議所選舉),並不因前開民事裁定,而喪失董事之資格。
2、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主文所撤銷之原處分,不包括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所為同意備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會名冊之處分在內。又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原任董事長即原告戊○申請恢復行使職權乙案,由被告所屬教育局呈請被告核准,有被告所屬教育局簽呈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足憑,至被告所屬教育局雖又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高市教一字第○一二四二號函,撤銷該局前開第三五一六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惟經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及原告戊○依法提起訴願,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以被撤銷之行政處分,作為原告戊○不得出席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與決議之依據,於法有違。原告戊○申請恢復行使職權乙案,既係經過被告之同意,則被告再主張原告戊○出席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與決議,違反法律之規定云云,亦違反禁反言之原則。再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戊○申請恢復行使職權乙案,既經被告之同意,且由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發文同意,並為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訴願決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反於訴願之決定而為主張,綜上,被告主張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係自始不生效力乙節,於法無據。
3、又庚○、辛○○並非為私立國際商工之當然董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雖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教育部六十五年五月二日台技字第一一三五七號函釋:「私立學校創辦人於學校籌設期間負籌設學校之責,董事會成立時,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惟當然董事辭職後,其當然身分即行消失,所遺董事名額,另由董事會補選之,原任『當然董事者』尚可依照規定當選為董事,但『當然』兩字則無法恢復。」教育部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台中字第二六八○三號函釋:「私立學校創辦人如不任當然董事而任校長,則其當然董事之資格即行喪失。」查庚○、辛○○二人均曾辭去董事職務,而中斷董事職務,此從私立國際商工第七屆董事名冊,並無庚○及辛○○二人,足資證明。且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三六八九六號函,均明確認定庚○及辛○○二人曾中斷董事職務,而喪失「當然董事」資格,查庚○及辛○○二人既已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為被告所屬教育局所承認,則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未將庚○及辛○○二人,列為第十五屆當然董事,即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主張該次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訟上之實益:
1、原告等係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該屆董事之任期,雖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屆滿,惟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但該改選之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認定該改選行為無效,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四四二號函,通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依照被告所屬教育局之通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改選第十五屆董事,被告又不予核備,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勝訴,足見私立國際商工在未完成第十五屆董事改選之程序以前,第十四屆董事不因任期屆滿而消滅。
2、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及聘請李福登等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之行政處分,業經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行政處分,業經教育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四一七○號函,雖再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惟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由鈞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被告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既不合法,則被告以新任董事會已正常運作,作為原告之起訴,並無實益之依據,顯無理由。又另案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之情形,與本案不同,被告予以引用,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之依據,顯不足採。
3、至被告主張原告之董事身分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任期屆滿時消滅,至遲亦應於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核定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後,即已消滅,原告董事之身分職務己無從回復等語,並無理由。蓋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其任期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屆滿,惟在未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並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以前,其董事身分,並不當然消滅,此從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均同意原告戊○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學校對被告違法不予核備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足資證明。若被告主張原告之董事身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或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即應消滅,則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對原告解除其董事職務,即屬違法,從被告之主張,已可證明被告亦承認原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應予以撤銷。次查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的確定力相當;查被告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及同意核備庚○當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長等行政處分,原告亦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由鈞院審理中,前開案件,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其董事身分即能回復,被告主張原告董事之身分職務已無從回復,顯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縱認其所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為違法,惟本件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仍應繼續維持原處分為適當云云;按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董事及董事會既不得干預學校行政,因此何人擔任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之董事,與公益無關,本件行政處分之撤銷,難謂公益有重大損害。另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二次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重新組織董事會,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三次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核定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因違反法令,造成私立國際商工學校招生人數嚴重減少,財務日漸惡化,又強迫要求教職員退休、資遣、離職、解雇,私立國際商工八十九學年度之學生人數為二七五二人,目前據聞僅有一千餘人,私立國際商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被告所屬教育局強行接管時,尚有三億二千餘萬元之存款,目前據聞僅有一億餘元左右,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已造成私立國際商工及原告嚴重之損害,若繼續維持,豈有公平正義可言。
(六)關於被告主張其遵照鈞院判決見解,補正前述程序上瑕疵,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第三次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其效力自應溯及至作成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時,發生效力等語,按行政處分於送達後,發生效力,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之前,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查原行政處分應自送達原告後發生效力,被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應溯及作成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時,發生效力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確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經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之情形:
1、該校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第十四屆董事會第九次董事會議遴選校長等,因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要事項之決議均無法進行,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二六二三二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二九七○○號函,兩次請速謀解決方案,以維會務及校務正常運作。該校董事會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召開第十四屆董事會第十次董事會議,因遴選校長等案,此次會議董事出席未過半數,因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要事項之決議均無法進行,被告所屬教育局再次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高市教一字第三四九九二號函,發函命其改善。嗣該董事會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並改選董事,然而其改選董事之行為因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確定,足見該董事會仍未在期限內整頓改善。
2、該會第十四屆董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任期已屆滿,另由於該會董事會議屢次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致經常流會,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四二號函請該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該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召開第十四屆董事會第十二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然該次董事會僅有五人出席,由於出席董事人數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無法改選,以致再度流會,當時尚發生董事癸○○於當日遭挾持事件。被告所屬教育局鑒於董事會內部紛擾不堪,嚴重影響校務及會務之發展,甚且發生董事遭人挾持事件,乃本於監督私校之職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七三九號函請董事會暫緩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待被告所屬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辦理後再行召開。惟該董事會不理會被告所屬教育局前函之要求,仍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並將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名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國工校(1○)字第八九二三八號函報請被告所屬教育局核備,案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八九四八號函復以不予核備之處理。
3、該董事會前述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應係自始不生效力,說明如下: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第二項或現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董事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此項停止職務之規定係強行規定,主管機關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又依法理,所謂停職原因消滅,應係指「提起公訴」之緣由已不復存在而言,在案件未確定前,均屬公訴提起之狀態,故應至案件確定時始可復職。故被告所屬教育局在董事長戊○違反銀行法案件尚未經無罪判決確定前,即依一審判決結果,同意戊○復職,被告所屬教育局此舉顯然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該項同意復職之行為應不生效力,因此戊○並不因不生效力之復職處分即回復行使職權,仍不得出席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議與決議。此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書亦為相同認定,更何況該同意戊○復職之處分亦已被撤銷。依前所述,戊○既不得出席該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除戊○以外合法出席人數只有丙○、甲○○、丁○○、乙○○、癸○○等五位,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董事之改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而私立國際商工只設置九位董事,而實際上合法出席董事只有五位,顯然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且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達法定出席人數係決議之先決要件,應屬法律強行規定,因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之決議,亦屬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自始無效,應認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仍未於期限內改善。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所屬該第十四屆董事,確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情形,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多次限期整頓改善,仍無法達法定出席人數以召開董事會議,議決重要事項,即其無法有效整頓改善。原告稱並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之處分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要件:
1、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實係指「『董事間』發生糾紛」。蓋,對法條之文義解釋,不應該拘泥於所用文字,而應審究其實質上規範之目的為宜。查,董事會不過為法人內部之機關,並非實質上存在之個體,而董事會之運作端賴董事間之決議行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可知。是以,會發生糾紛者,惟董事會之各成員即董事間,方有可能。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範目的在於董事間已有紛爭顯現,校務之推行即有困難,此時,即有賴於教育主管機關之介入,以維護學校及全校師生之權益。是以,雖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用之文字為「董事會」,仍應解釋為「董事」,方為正當。再者,縱「董事個人糾紛」與「董事會糾紛」有所不同,然而董事會既由董事組成,則當各董事間因個人糾紛導致董事會各擁派系,以不來開董事會方式抵制,或發檢舉函或陳情函給主管機關,造成學校內教職員、學生人心惶惶,如此是否仍視為「董事個人糾紛」,非「董事會糾紛」從而否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介入之權限,實值商榷。
2、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因董事長戊○被訴違反銀行法、創辦人董事辛○○對董事長戊○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案件涉訟,上述案件雖為董事個人間之糾紛,但糾紛事由起因於董事會職務之事由,也關係董事會職務,並非董事會職務以外私人糾紛,確實已造成董事會內部意見分歧,影響校務推展。董事會成員間不僅互控刑事案件,且對董事會議之召集動輒以陳情申請、傳真、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所屬教育局等方式,達到杯葛董事會議無法順利召開,以致無法議決重要事項,顯然董事會內部之糾紛已達重大。
3、再由參加人(即私立國際商工創辦人)庚○及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予被告之檢舉函指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斯時不具董事身分之戊○勾結其他董事,以盜用董事長辛○○名義偽造文書之方式,發文召開董事長改選會議,參加人庚○出面制止無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董事會選舉非候選人之戊○為董事長篡奪董事長之職位,辛○○回國知悉此事,要求戊○自行檢討並採取補救措施未果,不得已提起對戊○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第十五屆董事改選時,將身為創辦人之雙親逐出董事會云云。另由庚○之告發書(內容同上)及施佑璋之改過自白書謂「(一)以上一至六各要點均是事實(即謂庚○所言屬實)。(二)本人(施佑璋)不恥戊○為人,早已不與戊○為伍,過去為生活在學校工作,兼任職員,而不能不服從他的命令行事,否則戊○會隨時解聘我的工作」。上開信函雖均是董事間個人所為,惟因董事各人彼此間的糾紛,董事會已劃分二派,導致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進而重要事項無法決議,顯然其董事彼此間個人的糾紛,已影響到董事會之運作,應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
4、有關癸○○董事被挾持一事,有癸○○董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聲明書可稽,此糾紛非私人間糾紛,而屬與原告董事會之職務糾紛,亦足證原告董事會確有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形。
5、至於,原告等人所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因戊○是否應予復職容有爭議,被告當時已聲請上級機關教育部解釋,故被告所屬教育局業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知該校董事會停止召開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乃原告等人仍強行召開並作成選聘校長之決議,是以,被告所屬教育局隨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四○九三九號函通知該校董事會不予核備所報之會議紀錄。綜上,顯然無法期待該校董事會議能作成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之重要事項決議,尤其第十四屆董事任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早已屆滿,第十五屆董事久懸未決,已對學校財務運作及規劃產生重大影響,且全校師生長期籠罩在此陰影下,校譽嚴重受損,全校學生由八千多人遽降為二千多人,全因董事間發生重大糾紛之故,顯見被告一再命董事會整頓改善並無效果,已無法令被告繼續坐視不顧,是以該校董事會之狀況急待被告介入處理,被告所為,完全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解除董事職務之要件,並無違法甚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
1、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雖曾二度作成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但均因程序瑕疵分別經訴願審議機關及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
2、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先前二次之處分既經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應回復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處分作成前之狀態即與未作成處分之狀態相同,則在事實及法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再作成系爭原處分,既係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事實狀態為作成處分之基準事實和相對人均屬同一,僅係補正程序瑕疵,效力亦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即生效,被告二次處分僅因程序不完備被撤銷既未涉及實體理由亦不影響處分相對人行政救濟之權利。
3、再由法安定性之層面考量,自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作成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後,基於監督私立學校之職,被告亦陸續作成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其中不乏有涉及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已產生信賴,因此基於公益及對第三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系爭處分作成期間,如行政行為之內容與系爭處分相違背者應當然失其效力,反之,如不相違背,自不影響其效力,若認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重作為處分期間,被告就國際商工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均陷於不確定,蓋若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為由提起行政爭訟則不僅增加行政司法機關之勞費,更影響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顯不適當。
4、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任期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任期屆滿後,董事身分原應立即消滅,僅係因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為維繫私立學校董事會不致因改選換屆而產生中斷現象,並於補法律規範之不足,而認「上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而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上屆董事會仍屬有效」,因此至遲在被告組成管理委員會時,原告等人第十四屆董事身分即消滅。
5、該校董事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因董事長戊○違反銀行法遭停職及內部董事間糾紛不斷形成對立之兩派,董事會議屢次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校務及會務之發展,被告乃以依法為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聘請李福登先生、吳英常先生、陳巽璋先生、蘇吉雄先生、陳昭菁女士、黃金池先生及吳錦琳先生等共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被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核定該校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名冊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舉第十五屆董事及董事長,且已分別為核備處分並正式運作。是以,原告等人之第十四屆董事身分早已於任滿時,或至少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並代行董事會職務時,即已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在任期屆滿之後,且新任董事會亦已正常運作,則原告之起訴即無實益可言。
6、再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審結,認為「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其任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經被告之原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解除職務,並指定..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又其第九屆董事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重組成立,..第十屆董事於九十一年..就任,..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己屆滿,第九屆董事亦已就任期滿,現由第十屆董事行使職權,則原告於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八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明,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其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依上開判決見解,足見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7、原告之董事身分至遲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即已消滅,況被告亦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核定私立國際商工董事事會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原告董事之身分、職務已無從回復,且第十五屆董事會已正常運作,任期將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屆滿,第十六屆董事會已改選完成,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六屆董事名冊均已經被告核准及核定,故原告之起訴已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
(四)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作成之系爭處分違法,惟被告之所以作成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其目的亦在避免該校內部董事間糾紛不斷形成對立之兩派,董事會議屢次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校務及會務之發展,以維護私立國際商工全體師生之受教育權與工作權等重大公共利益。反觀原告就本案實在不具有訴之利益或極其微小,與被告極力維護之私立國際商工與全體師生之受教育權及工作權等公益相較,顯然公益之保障應大於私益。況第十五屆董事會現已改選新任董事與董事長,運作上一切順利,縱使撤銷原處分亦無法使原告回復董事之職。則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上開規定,公益之維護顯然大於私益之保障,若撤銷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情況判決。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A、參加人庚○、辛○○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依據參加人之請求並私立國際商工校務推展客觀具體情狀通盤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挽救私立國際商工,現私立國際商工業已正常運作,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訴訟利益,應予駁回。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董事長、董事等,為無給職。則本件被告作成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處分,對原告並無何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難認其起訴之要件已具備。另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任期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任期屆滿,因董事成員間之紛爭迄無法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經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復成立第十五屆董事會正常運作校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任期屆滿之後,且新任董事會亦已正常運作,則原告之起訴則無實益可言。
(二)被告之處分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要件: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董事會」發生糾紛,實係指「董事間」發生糾紛。蓋董事會並非實際上存在之個體,董事會之運作端賴董事間之決議行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可知。是以,會發生糾紛者,惟董事會各成員即董事間。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範目的在於董事間之糾紛顯現,無從運作而影響校務之推行,有賴教育主管機關之介入,以維護學校及全體師生之權益。
(三)被告因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對立之糾紛,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學生之受教權,絕對有必要加以介入,事實上亦證明被告之處置妥當。本件董事會糾紛分述如左;董事間糾紛,肇因於原告戊○利用任職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二屆董事會祕書負責保管董事長辛○○私章等文件,偽造文書主導開會,改由其任董事並進而擔任第十三、十四屆董事長,此部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可稽。戊○擔任董事長後,即一手把持教務,諸多違法行徑,引起師生反彈,造成學校動盪不安,校譽嚴重受損,並衍生多件被訴刑事案件,有被訴違反銀行法、索賄、背信等刑事案件。戊○復將學校董事會董事作為交易之標的,非惟將創辦人之父母即參加人庚○、辛○○排除在外,更將董事長交由根本不具教育背景之市議員蔡慶源擔任第十五屆董事長,造成學校教職員生之恐慌並教育界之譁然,嚴重損及學校之校譽與存亡。身為實際出資之創辦人庚○、辛○○基於學生受教權、教員工作權並維護辛苦建立之校譽與社會安定,多方奔走、陳情並請求教育主管之被告以公權力介入挽救私立國際商工,俾不致使學校落入有心人士而有掏空資產之疑義,以正視聽。
(四)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就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屢次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致經常流會,嚴重影響會務。該會自第十二屆董事會迄今皆未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明顯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迄今因董事糾紛仍未辦理。有關校長選聘事宜,該會對於限期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新校長選聘,仍置之不理等情,決議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該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是被告依法定程序所為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均無可議之處。
(五)縱退萬步言,鈞院認被告所為處分尚非完全合法,惟請求鈞院惠予通盤考量為情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私立學校之董事資格,雖然是一種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但此等權利之行使具有公益性格,不是為了謀取私人財產利益之增加,而是為了學校發展之最大利益。而取得此等董事資格之人對財團法人之學校亦負有「忠誠義務」必須貢獻心力,竭盡所能為學校長遠發展而努力,如個人利益與學校利益相衝突時,即應迴避學校事務之處理。當然更不能利用董事職權來謀取私人利益。原告等雖為第十四屆董事,惟其等未曾出資贊助學校,未善盡對學校之忠誠義務,更違背延續學校創辦人設校理念,實難期待其將來會繼續忠實履行董事職權,顯不適任董事職務。此等情形,現行私立學校法未加以規範,並賦與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之職權,實屬法律漏洞。本件被告解除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後,原僅戊○一人有異議,而參加人庚○等四人均無異議。
現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成員亦已順利產生並運作良好,此時再給予不具適任性之原告等擔任董事之機會,對學校之發展有潛在性威脅,更徒生管理委員會並第十五屆董事業已行使職權之困擾。從公益之立場,原告等能從董事職務中獲致之利益極少(不外乎個人名聲),違法利益又不能主張,二者相較私立國際商工長期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顯然比原告等之私益為鉅,如判決撤銷原處分,自與公共利益相違背。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法令,造成私立國際商工招生人數嚴重減少,財務日漸惡化,強迫要求教職員退休、資遣、離職、解僱等,造成私立國際商工及原告嚴重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基於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經法定程序邀集社會公正人士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職權,對被告非惟無任何利益,甚且係增加負擔,何來違背法令,造成何人損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組織管理委員會接管私立國際商工前,私立國際商工因第十三、十四屆董事長戊○諸多違法行徑,除被訴違反銀行法、索賄、背信等刑事案件外,並引起師生反彈,學校動盪不安,校譽嚴重受損,招生人員因雪上加霜而明顯減少,非惟與管理委員會接管無涉,甚至係管理委員會積極介入始挽救私立國際商工。私立國際商工由創辦人庚○於三十七年獨資興辦,為台灣地區私人興辦職校先先例,學生人數上萬人,基於維護辛苦建立之校譽,加以校友、教職員生之多方請求,而積極奔走以挽救私立國際商工,絕無任何個人私益可言。創辦人庚○重新主持私立國際商工,為維持學校永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社會相當性,多方開源節流,其中因學生人數遽減,冗員過多,影響工作效率,龐大的人事成本支出使經營上更加困難,考量經營必要性,鼓勵教職員工辦理資遣、退休,並以優退方式給予補助金達三千四百餘萬元,非所謂強迫。
且學校財務狀況於管委會接管前已嚴重虧損,經管委會之介入大力整頓,雖有教職員工抗議減薪之情,學校方面業已一一克服,並因應現實學生人數大幅減少,多方擴充更新軟硬體設施並多角化經營,現已步入正軌,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B、參加人施佑璋部分:
(一)參加人否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告發書:該告發書係另參加人庚○一人所為,參加人當時尊重伊係學校創辦人,相信會為學校著想,乃無視內容如何,即依其指示簽寫所謂「改過自白字句」,惟若如該告發書所指,則參加人自承犯罪,勢必遭到法辦,豈能僅以「悔過」、「改過」逃避刑責,其理甚明,是該告發書內容不實在。
(二)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並無糾紛,亦無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第十四屆董事會均能召開順利,唯有參加人庚○與辛○○從不與會,辛○○係因中風,行動不便,才未參加會議,庚○未參加會議之原因不明。
(三)被告及所屬教育局無必要強行介入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依據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會議之開會及董事之改選,性質上均屬私法關係,有關董事會召開之程序是否合法、內容是否適法等,均屬私法關係之事項,被告及所屬教育局者均無必要介入,並以諸多不相聯之事項故意解除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強行接管學校,再指派庚○組織董事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平等原則中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四)參加人庚○與原告戊○父子不和,並不代表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發生糾紛:庚○與戊○兩父子不和,係其家務事,並非是董事會發生糾紛或董事間發生糾紛,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陳氏父子家務事係屬私人事,被告及所屬教育局強行介入,並袒護庚○,內情可疑。又會議乃係整合不同意見之集合,意見相左,並非即是董事會糾紛或董事間糾紛。
(五)本案與情況判決無關,亦無其必要:被告違法指定庚○任董事長及組成非法之第十五屆董事會,庚○年高八十五歲,無心又無力辦學,排擠舊人,另用新人,致私立國際商工訟案連連,三年間民刑訴訟至少十案,校長年年更換,校務欲振乏力,自數千名學生遽減至一千人不到,學校教師更因庚○之非法董事會無心辦學,累及變相減薪,更爆發教師靜坐抗議事件及校園暴力事件,學生數十人追打校長、砸碎校長室與董事長室,釀成轟動台灣杏壇醜聞。被告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違法處分,若經撤銷,則原已合法組成之第十五屆董事會自可恢復運作,私立國際商工在其全力支持下,當能全力發展校務,改善缺失,加強學生受教權,增進教職員福利,反之,若繼續任由違法之董事會把持,則將威脅全校教職員工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危及學生受教權,灼然可見,造成公益上之更重大損害。
C、參加人癸○○部分: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所為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本件所爭執之原處分乃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原告及參加人庚○、辛○○、施佑璋、癸○○,均為遭被告解除董事職務之全體董事,故本院乃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會對庚○、辛○○、施佑璋、癸○○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故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庚○、辛○○、施佑璋、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參加人癸○○是因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獨立參加訴訟,而成為本件參加人,自不生撤回參加情事。故雖參加人癸○○具狀撤回參加,有該撤回參加狀附卷可按,亦不影響其仍因本院依法裁定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為參加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認原告及參加人擔任董事之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範「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事」,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教育局依法無權作成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之處分為由,撤銷該處分。嗣被告又以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四一○號函,仍依同條項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惟行政處分僅列名原告五人)。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將前述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被告乃依前述判決意旨,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重行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該等函文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並無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事,並被告亦未依法限期命改善;且縱認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有被告所稱「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事」,原告亦已改善,故被告再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已與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故原處分乃屬違法。另私立學校董事並不因任期屆滿當然解職,而被告迄未對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三次會議選出之第十五屆董事予以核備,至於被告為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又選出之第十五屆董事,因原告均有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故其將因本件原處分撤銷而撤銷,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及本件原處分之撤銷,於公益並無何重大損害,故亦無為情況判決之必要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惟原告若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或地位時,即應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反之,若原告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或地位時,則屬該訴訟應否轉換訴訟種類為「確認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五四六號解釋參照)。又「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亦分別為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二、三、四項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自上述法令規定,可知私立學校法雖規定每屆董事之任期為三年,但因董事經選出後,尚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故於前任董事任期屆滿,新選出之董事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應認前任董事仍得繼續行使其董事職權。又本件係關於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是否適法之爭執;而此處分之適法,又為嗣後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成立之第十五屆董事會及現方由該十五屆董事會改選之第十六屆董事會是否適法之基礎,並被告核備該第十五屆董事之處分,亦尚在行政爭訟中(關於第十六屆董事核備部分,原告陳稱亦將提起行政救濟),是本件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若經撤銷,因嗣後第十五屆及第十六屆董事核備之合法性即有瑕疵,非不得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另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三次會議選出之第十五屆董事又尚未經被告核備(詳如下述),是原告之十四屆董事職權即非無回復之可能,故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雖已經執行完畢,但原告因本件原處分之撤銷,並非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且若如被告主張:「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任期於任期屆至,至遲於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組成管理委員會時即已屆滿」,則被告亦無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為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必要,故被告以原告第十四屆董事身分業已消滅為由,爭執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云云,尚難採取。
四、查本件被告是以原告為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董事,該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卻仍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情事,乃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自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本件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爰分述如下:
(一)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依本條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首需董事會有「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並就此等情事,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整頓改善,卻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始得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又因私立學校性質上雖為財團法人,惟因其本質上涉及不特定多數學習者之權益,且接受國家經費之補助及社會資源之捐助,而具有公共性,故當私立學校不能履行法定及章程所定之目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有介入之必要。然因私立學校是由創辦人出資捐贈而成立,不僅有益於社會大眾受教權,並分擔政府之公共事務責任,且其運作亦應秉持成立之宗旨為之,故其董事成員自不宜隨意更迭,而此自私立學校法關於董事推選之相關規定,亦可得其梗概;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是否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介入私立學校,自應秉持上述私立學校之特質,斟酌執行之手段、方法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向為之。
(二)本件被告認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事由,無非以該屆董事會第九次、第十次董事會議即因董事間糾紛不斷,形成對立兩派,致無法召開;至第十一次董事會雖經召開並推選出第十五屆董事,然嗣已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宣告無效;而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四四二號函請該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然該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召開第十四屆董事會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仍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無法改選,尚且發生董事癸○○於當日遭挾持事件;足見該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且經被告限期命改善仍未改善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1、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之任期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共計三年;期間第九次(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第十次董事會議(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因出席人數未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要事項之決議均無法進行,被告所屬教育局乃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二六二三二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二九七○○號函,請私立國際商工速謀解決方案,以維會務及校務正常運作。嗣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核備,其第十五屆董事會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事長,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三九八號函同意核備;惟因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上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之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四四二號函通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召開第十二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而該董事會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召開第十四屆董事會第十二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然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無法改選;故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三次董事會議,重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並選出第十五屆董事,惟被告所屬教育局對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不予核備,並依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嗣此處分,經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教育局依法無權作成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之處分為由予以撤銷,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四一○號函,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惟行政處分僅列名原告五人),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將前述解除全體職務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被告乃依前述判決意旨,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重行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期間被告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先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嗣因此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乃又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四一七○號函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述函文、訴願決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號裁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2、又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之董事共有九位,其中曾發生參加人辛○○於八十三年間自訴原告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戊○違反銀行法案件,參加人辛○○、庚○、施佑璋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被告所屬教育局提出聲稱:「我等之建議與其他五位現任董事相互間已發生意見相左,且呈扞格不入之現象。」等語之聲明書,暨參加人癸○○曾書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聲明書陳稱:茲因董事會紛爭不斷,為免地方教育及無辜師生遭池魚之殃,本人在此堅決聲明不再參加國際商工所召開任何董事會議等語等情,有該等自訴狀、刑事判決書及聲明書在卷可按;並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亦確於三年任期中,發生第九次(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第十次董事會議(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因出席人數未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情事,已如前述;是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原三年董事任期中有發生「董事間發生糾紛」,及「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會議情事」之情事,固堪認定;然姑不論「董事間發生糾紛」是否構成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董事會發生糾紛」,及上述糾紛是否導致董事會無法召開會議;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被告教育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函請速謀解決方案後,已於該屆董事會三年任期屆滿前,召開第十一次會議,推選出第十五屆董事;並該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關於董事長戊○得否行使職權部分,事前已先經被告所屬教育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同意戊○恢復行使董事長職權,且該第十五屆董事會會議紀錄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同意備查在案,亦有該等函文在卷足按;故雖上述第十五次董事選舉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然就私立國際商工言之,其第十四屆董事會當時是依教育主管機關之函文,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雖該次董事會其中「部分董事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經宣告無效,亦不影響該次會議有召開,並進行第十五屆董事改選之事實,自應認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已依被告所屬教育局之函文,改善未能召開董事會議、議決重要事項情事,並於該屆董事會原三年任期屆滿前改選下屆董事完成。嗣於上述會議改選之第十五屆董事已開始執行職務後,因上述改選行為經法院宣告無效確定,故被告所屬教育局雖再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四四二號函通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召開第十二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已如前述;然依上開所述,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既已於其原任期屆滿前,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函文,改善未能召開會議情形,改選出下屆董事,縱該次選舉經法院宣告無效,然此亦屬董事行為效力認定之問題(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得否因此而認該第十四屆董事會仍存有「董事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事」,進而通知限期改善,已非無疑!況縱認有此情事,並該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召開之第十四屆董事會第十二次董事會議,雖亦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而無法改選;然嗣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三次董事會議,重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並選出第十五屆董事,僅是被告所屬教育局對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不予核備,已如前述;然並無法否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第十三次會議已召開並選舉第十五屆董事之事實;況上述被告所屬教育局限期改善之函文,所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期限,性質上係屬訓示期間,故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未於此期間完成應為之行為,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加以被告就原告之召開董事會並無同意權,亦即被告就原告召開董事會議所為暫緩召開之通知,僅是具建議性質之行政指導,並無何強制力,故而原告未依被告之指導,仍依原訂程序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該次會議及會議之決議,並不因原告未依被告之行政指導,而不具法律效力;而被告以原告之拒絕指導,仍按期開會為由,不予核備該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是屬違法,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所屬教育局第一次是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已如前述,故縱以此時點加以觀察(本件原告爭執之原處分,是被告就同一事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三次作成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處分),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亦已在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作成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前,召開第十三次會議再次改選出第十五屆董事;亦即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其第十一次會議改選之第十五屆董事行為經宣告無效後,雖未於被告所屬教育局限期日期內完成第十五屆董事之改選,但業已於被告所屬教育局第一次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前,即已召開該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並完成第十五屆董事之改選(與被告所限期之日期,僅差二天),自應認已改善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況。故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縱認有因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事,然其於原任期屆滿前業已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函文予以改善,於任期屆滿前改選出第十五屆董事,嗣於該第十五屆董事會已開始運作後,雖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該次董事選舉行為無效,乃由被告所屬教育局再限期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而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雖未於期限內完成董事之改選,但已於被告所屬教育局第一次為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處分前,召開董事會議完成第十五屆董事之改選;是於被告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處分前,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顯已就其無法召開董事會情事予以改善,亦即於被告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時(自第一次至第三次即本件原處分,均在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第十三次董事會議之後),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既已就其原無法召開董事會一事予以改善,並完成第十五屆董事改選之重要事項;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被告為前述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處分時,既已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範,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且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整頓改善,卻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情事,則依前開所述,被告此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自有違誤。尤其私立學校雖有其公共性,然私立學校法本於私立學校係由私人捐贈成立,規定上更是秉持應由董事會本於捐贈成立宗旨妥適運作之方向為之,故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入私立學校,乃有諸多要件及方式之規定;是基於私立學校之公共性及上述之特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介入私立學校時,更應本於比例原則,斟酌介入之時機及方式,若因推拖延宕,其間私立學校董事會已進行整頓改善,教育行政機關再以改善前之事由介入私立學校,不僅與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更因違反私立學校法關於董事會相關規定制訂之目的及本旨,而屬違法。
五、再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行政訴訟法關於情況判決之規定。而情況判決乃是專為撤銷訴訟而設計之制度,其目的在避免因法院作成撤銷判決,傾覆以行政處分有效存續為前提所造成之既成事實,轉而對公益產生重大損害。因此,情況判決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成事實,並以之維護公益(蔡茂寅著情況判決與情況決定一文,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七期第一○一頁參照)。蓋如已作成處分,因以此處分為前提,可能累積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諸多事實,若該處分經判決撤銷,進而需除去該已累積之事實,在社會經濟面,可能存在顯著困難或為不可能之狀態,故為因應此種狀況,由尊重既成事實之觀點,而有情況判決之制度。本件被告所為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係屬違法,已如前述;茲再就本件應否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分述如下:
(一)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私立學校之董事資格,就董事個人固為一種受法律保障之權利,然依上述私立學校法關於董事會職權之規定,可知私立學校董事職權之行使具有高度之公益色彩,其職權之行使應本於法律規定及該私立學校利益之方向為之,而非為謀取個人財產之利益。
(二)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在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為第一次處分後,被告所屬教育局除同時為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之處分外,被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六二四一號函同意核備庚○當選第十五屆董事長,上述處分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分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四一七○號函及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四一四八號函再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及同意核備庚○當選第十五屆董事長等情,有上述函文在卷可按;並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經被告所屬教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為第一次解除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後,即由被告所屬教育局指定人員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及由被告核定之第十五屆董事會行使董事會職權,目前第十五屆董事會亦因三年任期即將屆滿,業已改選出第十六屆董事一節,亦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換言之,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係被告接續為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之處分,及由該核定之第十五屆董事改選第十六屆董事行為之前提,若被告此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遭撤銷,則被告接續所為之上述處分及改選第十六屆董事行為之適法性,勢必發生問題;惟自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首次為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後,迄今四年餘之時間,私立國際商工即透過被告指定人員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及核定之第十五屆董事行使上述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董事會職權,而該等董事會職權行使結果,已累積諸多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並該等事項亦係對私立國際商工各方面運作均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如校長之選聘、基金之管理等),而此等事實之存在,若需加以除去,不僅在社會經濟面,存在顯著之困難,甚或不可能;且因私立學校本質上涉及不特定多數學習者之權益,其諸多行為更會涉及學生之受教權及教師之教學權,故將既成存在之事實予以除去,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至於原告等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因其任期本已屆滿,且如上所述,私立學校董事職權之行使具有高度之公益色彩,並非為謀取個人財產之利益,是被告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於原告等董事縱有損害、所受損害亦屬輕微;故本院斟酌原告及參加人因本件被告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處分,縱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屬輕微,而該處分若予撤銷,不僅在社會經濟面,存在因撤銷原處分,相關存在事實需除去之顯著困難,且此除去行為因涉及私立學校之公共性,易陷該校於不穩定狀態,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均有重大影響,而於公益有所違背等情狀,認本件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為情況判決。
(三)至原告雖以董事及董事會不得干預學校行政,故何人擔任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之董事,與公益無關;且被告介入私立國際商工結果,私立國際商工學校招生人數嚴重減少,財務日漸惡化,又強迫要求教職員退休、資遣、離職、解雇,故認撤銷原處分於公益並無違背云云。然查,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職權之行使具有高度公益性,已如前述;至於學校招生人數多寡及教職員之聘僱,則受各種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而此並非本件是否為情況判決應考量之因素;蓋情況判決制度目的在於因該事實之除去,在社會經濟面,可能存在顯著困難或為不可能之狀態,故尊重既成事實,並以之維護公益;是原告以上述情況,爭執本件應無情況判決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雖屬違法,但本院認應依法為情況判決,是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駁回。又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係主張原處分之撤銷不涉及公益,且未為賠償之聲明,故本院即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內命被告賠償;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仍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本院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光 秀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