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六六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取得創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格公司)股票股利新台幣(下同)二、八一五、九一三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得上開公司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除依法對原告追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六一五、四一一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三五、六八0元,一併徵收。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涉及租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可資參酌。本件訴外人創格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利用八十五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擴充生產設備,雖經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工(九0)中字第0九00五0一二0九0號函核發完成證明書,但未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取得原計劃核備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書後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被告則依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向原告追繳八十六年度因盈餘轉增資所獲得之股票股利二、八一五、九一三元核算之所得稅六一五、四一一元及利息一三五、六八0元。惟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甚為明顯」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2、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三條雖有規定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乃屬法律概括授權訂定命令之方式,則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所示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非屬「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而是屬對人民制裁之條款並涉及人民應否繳納稅捐之法定義務事項,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自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施行細則方式予以「偷渡」,是系爭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命令規定應屬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憲,自屬無效。據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條例修正時,乃將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命令規定予以廢止,此觀之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就何種情形下「應補徵稅」,或何種情形下終止免稅獎勵等情形,於母法中予以規定,而不在施行細則中規定即明,而被告竟以廢止之命令為處分之依據,自屬違誤。

3、再者,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之情事。蓋該條項之規定係以公司法人未依限完成核發證明或就完成證明依限向稽徵機關為申報,做為股東個人就已緩課之所得稅應否被追繳「當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之依據,此項規定顯有「不當聯結」之情事,蓋股東個人對於公司能否依限完成核發證明或依限申報之義務,並無監督或履行之義務,則行政機關以「命令」就公司未能履行之義務之結果轉嫁裁罰剝奪股東原業已依法享有之緩課利益,實有未洽,並違「租稅法定」主義之要求。

(二)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有關緩課及其要件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業已廢止,而同時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廢止,亦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創格公司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擴充機器設備完成證明後,依法並不需要於「取得原計劃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亦即訴外人創格公司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書,然依當時新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並不須於取得證明書後三個月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是本件被告仍執已廢止之法規依據,向原告請求補繳業已緩課之所得稅,其適用法律自屬違誤。亦即依已廢止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係以法人是否確實有將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現金盈餘用之以購買擴充生產設備,如有則其以盈餘轉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即得緩課,而本件訴外人創格公司確已有將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用以擴充生產設備,有經濟部前開函可為證,是本件原告因訴外人創格公司以盈餘轉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自已符合緩課要件,至於創格公司取得經濟部主管機關之核發完成證明後,因法律已修正,不用再向稅捐機關申報緩課,故訴外人創格公司依法未向稅捐機關提出辦理,並不影響原告依法所取得緩課之權利,殆屬無疑。

(三)又查,依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盈餘轉增資(即盈餘撥充資本)得按原有股東股份比例發給新股,即以發行新股方式為盈餘轉增資給予股票,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須於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予原有股東,而所謂「發行」依證券交易券法第八條所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據此,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而發行新股時,必須將股票交付予股東始生效力,蓋此時股東始取得股票股利。按股票乃表彰股東之權利,股票之轉讓即為股東權益之轉讓,此為公司以發行股票表彰股東權利當然之解釋。是發行股票之公司,如以發行新股方式將盈餘轉增資予股東,在未交付股票予股東之前,股東尚未取得該項利得,股東僅係有請求交付新股股票之請求權而已。而無所得,自無納稅之義務,此觀所得稅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明。

(四)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現已修正)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則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觀之,亦即公司如因盈餘轉增資而「發行記名股票」予股東時,由於股東取得該等「股票」係為盈餘之所得,而股東因取得之股票可以自由處分,在「有所得」情形下,依法原應予以課徵所得稅,然政府為了鼓勵公司「升級」或「提高生產力」,乃對於公司將其盈餘轉增資而「發行新的記名股票」予股東,致股東有所得,然因公司係將該盈餘用以購買設備,為鼓勵公司及獎勵股東,乃將該年度股東所取得之股票股利,不予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由此觀之,就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而發行新記名股票予股東之情形,其認定是否屬股東之所得,均係以股東「有無取得新發行記名股票」為準,如股東未取得新發行記名股票,則認該股東當年度並未有所得,自無用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而本件訴外人創格公司雖曾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但其轉增資後並未將股票交付予原告,事實上原告亦無所得,則不論是否符合緩課要件,原告均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八十六年度取得訴外人創格公司利用截至八十五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二、八一五、九一三元(21,338,200元×2,586,530 股/19,600,000 股),該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書,惟未於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該局新莊稽徵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九二000五六七六號函通報被告併課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乃依法追繳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六一五、四一一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三五、六八0元〔(615,411 元×5.95%×275/365)+(615,411 元×5.5%)+(615,411 元×5%)+(615,411 元×5%)+(615,411 元×1.8%)+(615,411 元×1.4%× 69/365)〕, 一併徵收,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主張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廢止,訴外人創格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書,依修正之規定,並不須於三個月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且該公司確已將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用以擴充生產設備,原告取得該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自已符合緩課要件,被告以廢止之法規為依據,核定原告補繳緩課之所得稅,自屬無據云云;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及健全經濟發展而制定,有關緩課股票股利之租稅優惠,公司必須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條件,始發生緩課股利之效力,否則該緩課之獎勵措施自始未發生效力,即公司欲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此等營利所得緩課股東所得稅,其須先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但此時僅係先讓股東取得之營利所得暫時毋庸予分配年度申報所得稅,但須待公司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其他規定取得完成證明,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經核准後,緩課股東所得稅之租稅優惠始確定取得;訴外人創格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利用截至八十五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二一、三三八、二00元及員工紅利一、五三八、五00元轉增資擴充生產設備,雖經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工(九0)中字第0九00五0一二0九0號函核發完成證明書,但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取得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不符緩課股利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緩課股東所得稅之租稅優惠,原告取得訴外人創格公司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二、八一五、九一三元,應屬原受配股利八十六年度之所得,被告依法追繳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六一五、四一一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年按日計算加計利息,固非無據,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十一日止計有七十天,被告誤為六十九天,經重行核算應加計利息一三五、七0四元〔(6 5,411 元×5.95%×275/365)+(615,411 元×5.5%)+(615,411 元×5%)+(615,411 元×5%)+(615,411元×1.8%)+(615,411 元×1.4%×70/365)〕,基於行政救濟不能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被告核定追繳原告稅額六一五、四一一元及加計利息一三五、六八0元,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另主張必須將股票交付予股東始生效力乙節;查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五項規定略以,發行新股分派股利,該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之公司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又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商字第四三四七四號函釋:「‧‧‧股票股利係指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發行新股以股份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言。股東應受之股息、紅利予發行新股生效之際即取得新股之股東權,嗣後即使未領取股票,對其已存在之股東權,不生影響,‧‧‧。」原告雖主張未收受訴外人創格公司交付股票,惟其係該公司股東乃其所不爭,且有無收到「新發行記名股票」,係屬原告與訴外人創格公司間之私權爭議,對於課徵營利所得並無影響,是原告此之主張,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公司,應於取得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之公司‧‧‧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於取得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股利時,其所得即已實現,僅該股利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暫先適用緩課之奬勵,而使股東獲得資金周轉之便利,嗣後公司倘無完成適用緩課之要件,如未於取得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者,則該增資股票股利因不符合緩課之規定,即須追繳其原受配股利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此項奬勵措施究其法理,相當於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於條件(即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條件)成立時,始發生緩課股利之效力,反之,其條件若未成就,該緩課之奬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參照);而因股利緩課所得稅,暫緩繳稅利益之受益者係取得是類股利股東,而此等股票股利若未緩課,於取得年度股東即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故嗣後因此緩課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緩課之奬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故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緩課之奬勵措施自始未發生效力下,為維護租稅公平、衡平原告所受期間利益之必然解釋,故施行細則此條規定核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符,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且無不當聯結情形,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云云,核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係訴外人創格公司股東,其於八十六年度取得訴外人創格公司股票股利

二、八一五、九一三元,嗣經北區國稅局以該公司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除依法追繳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六一五、四一一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三五、六八0元,一併徵收等情,有股東名冊、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建一字第八00五二六號函、北區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發行股票之公司,如以發行新股方式將盈餘轉增資予股東,在未交付股票予股東之前,股東尚未取得該項利得,股東僅係有請求交付新股股票之請求權而已,而無所得,自無納稅之義務云云;然查,「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應分為股份,而股東權係指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故股份具有資本之成分及表彰股東權之意義,至於股票則是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即股東權係透過股票而趨於流動化,可在證券市場自由買賣(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一九八頁至二0五頁參照)。是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商字第四三四七四號函及法務部七十二年四月八日法律字第三七二九號函乃分別釋示:「‧‧‧股票股利係指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發行新股以股份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言。股東應受之股息、紅利於發行新股生效之際即取得新股之股東權,嗣後即使未領取股票,對其已存在之股東權,不生影響,‧‧‧。」「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於股票發行之前,股東權即已存在,並非因股票之發行,始取得股東權。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發行新股乃以股份分派股息及紅利所採之方式,於發行新股生效之際,應受股息及紅利者即取得新股之股東權,嗣後即使未領取股票,對其已存在之股東權似不生影響。」意旨,可知股東權之是否存在,並非因股票之發行始行發生,是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自不待於交付,方屬實現,除依法得為緩課外,應依其情形,以股東會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取得日期,至是否交付股票,依財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0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於增資股票交付股東時,按盈餘分配金額扣繳稅款;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者,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報免扣繳所得資料申報單,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申報稽徵機關,並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之釋示,僅是扣繳義務人是否應為扣繳之問題。故股東就公司因增資發行之新股,公司之未交付股票,並非等同股東未取得股票股利,是公司之未交付股票於股東,乃該股東與公司間之私權爭議,並不生因所得未實現而不應核課綜合所得稅情事。本件訴外人創格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利用截至八十五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二一、三三八、二00元及員工紅利一、五三八、五00元增資增置更新設備,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建一字第八00五二六號函准予核備在案;而關於該新股之股票,訴外人創格公司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股利分配基準日)發行在案,而原告所受分配之股票股利金額為二、八一五、九一三元,有前揭台灣省政府函及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九二000二二一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訴外人創格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將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且訴外人創格公司事實上亦已發行新股在案,是依前述,應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度關於系爭股票股利之營利所得業已實現;至訴外人創格公司縱如原告主張有未交付股票情事,亦屬其等間之私權爭執,並不影響原告系爭營利所得業已實現之事實。故原告以其實際未取得增資發行之股票,尚無利得,自無納稅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有關緩課及其要件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業已廢止,而同時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經修正而廢止,亦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創格公司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擴充機器設備完成證明後,依法並不需要於「取得原計劃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被告依已廢止之法規,向原告請求補繳業已緩課之所得稅,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租稅優惠之本質,在於相同負擔能力,賦予其不同之租稅待遇,而以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作為不同待遇之合理正當事由(葛克昌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一文參照)。而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之租稅優惠,即係透過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如何取得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亦即在公司完成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而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予以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要件時,始能獲得此條所規定之租稅優惠。至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關於緩課股票股利之規定,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予以廢止,而與其相關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廢止;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及健全經濟發展而制定,行為時該條例第四十四條更明文規定,該條例施行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加以其中第十六條所規定之緩課股票股利之租稅優惠,既須公司完成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始能獲得此條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暨此項奬勵措施,係相當於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於條件(即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緩課股利之效力,若其條件未成就,該緩課之奬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之法理;自應認公司如於該條例施行期間雖已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程序申請股票股利之緩課,縱依規定應完成之期間,已超過該條例之施行期間,公司仍應完成施行細則規定之細節規定,始得取得緩課股票股利之租稅優惠;換言之,若公司未能完成施行細則規定之要件,其緩課之奬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以符合此等規定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及健全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本件訴外人創格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利用截至八十五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經前台灣省建設廳准予核備在案,業如前述,預定完成期限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嗣訴外人創格公司於擴充設備完成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書,並由經濟部工業局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工(九0)中字第0九00五0一二0九0號函核發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而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創格公司應於取得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亦即本件創格公司完成緩課所得稅之最後期限應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然該公司於經濟部工業局前揭函及北區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取得完成證明書後三個月內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後,逾期仍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亦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工(九0)中字第0九00五0一二0九0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工中字第0九一0五0一六六八0號函、北區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則該公司既未依規定辦理緩課所得稅,被告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追繳此次增資原受配股利股東當年度所得稅,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相關施行細則業已因修正而廢止,創格公司並不需要於取得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申報作為緩課之要件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訴外人創格公司利用截至八十五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設備案,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致不符緩課所得稅要件,故而將原告取自訴外人創格公司股票股利二、八一五、九一三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除依法追繳稅額六一五、四一一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三五、六八0元,一併徵收,核屬有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