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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丁○○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瑞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經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獲選為第十五屆董事,該次會議紀錄及該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該校第十四屆董事陳韜及施佑章二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並經該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三四七五號函知原告已因該裁定宣告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致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之公文自然失去效力。嗣因該校董事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迄今,因董事長陳豪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會屢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經常流會,且亦未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會務,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五人對此解除渠等董事職務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已由省(市)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被告所屬教育局逕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原告等人董事之職務,於法未合,將原處分撤銷,並飭被告所屬教育局將本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該五人為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四一0號函重為處分,仍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另指定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及吳錦琳共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五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以被告解除第十四屆董事職務之處分,應係對於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不可分處分,然被告僅對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為解除,而未就第十四屆全體董事為之,該處分容有瑕疵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0五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依確定判決意旨,重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一七二一號函解除第十四屆全體董事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李伯璋、陳韜、李亞頻、陳靖隆、施佑章之職務。原告不服該處分,乃以其為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出之第十五屆董事之一,被告之處分,自屬侵害原告及其他第十五屆全體董事之權利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私立國際工董事會交還原告及其他第十五屆董事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目前董事之身分仍然存在,並未喪失,惟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一七二一號函,竟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強行接管董事會迄今,顯然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教育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為不受理之決定,顯然違法。

(二)原告係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目前董事身分仍然存在,並未喪失,理由乃因1、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任期屆滿,第十四屆董事會隨於任期屆滿前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原告為董事之一,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足憑,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2、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事長,有董事會議紀錄可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0四三九八號函同意備查。3、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及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交接,該交接清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高市教一字第0五九八六號函同意存參。4、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議,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高市教一字第0六八九三號函同意備查。5、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召開第三次董事會議,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一四一0二號函同意備查。6、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既經被告准予核備,且辦理第十四屆及第十五屆董事會之移交,則原告係屬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要屬無疑。

(三)被告所屬教育局雖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因此其對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所核備之公文自然失去效力云云。惟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係屬違法,對原告不發生效力,理由為:該裁定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六十四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既然係聲請法院宣告無效,自應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即以起訴之方式為之,而不得聲請裁定,是該裁定不合法。又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係屬董事會之行為,而非屬董事之行為,不論該次會議是否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陳韜董事不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會議無效。次按裁定有無實質上確定力,亦即是否與判決相同而生既判力,為一般通說所否定,蓋以所謂既判力者,乃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起新訴訟,且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以已判決之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裁定乃原則上就程序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程序上事項無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可言,自不生既判力問題。徵諸裁定所踐行程序與判決所踐行之程序,其鄭重程度顯不相同,立法者對於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決程序,與原則上就程序事項所為意思表示之裁定程序,兩者既有不同之構造設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實務上認為不具有確定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效力,應非無據。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是否無效?原告是否為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均係實體上之問題,自不得以裁定來確定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效力,其理甚明。

(四)教育部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其理由無非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無效,故原准其核備之公文已失其效力,原告已不具備第十五屆董事身分,認原告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云云。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係屬違法且對原告不發生效力,業如前述,訴願決定仍以該裁定作為認定原告已不具備第十五屆董事身分之依據,自屬可議。

(五)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後,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強行接管董事會迄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接管之董事會,交還原告及其他第十五屆董事全體。

(六)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原告雖非系爭原處分之相對人,惟係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被告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並強行接管董事會,自屬侵害原告及其他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全體董事之權利,原告自得依訴願法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該次出席董事共計六人,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被告主張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作成合法決議,該次改選自始不生效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被告主張應不生效力等語,顯有誤會。又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長陳豪違反銀行法乙案、與其職務無關,被告所屬教育局對其停止職務,係屬違法,應不生效力。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雖規定:董事長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停止其職務。惟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八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與陳豪之董事長職務無關,理由為:私立國際商工附設之實習銀行,係私立國際商工依據教育部七十三年十月五日台七三高字第四000三號函,所檢送之「各級學校附設實習銀行管理要點」而設立,陳豪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擔任國際商工之董事長,因此實習銀行之設立與董事長陳豪無關。訴外人陳靖隆係自七十九年間兼任國際商工電訊科主任,李伯璋係於七十八年自國際商工退休後,擔任該校之臨時人員,至於財委會主任,僅係一種尊稱,李伯璋並未領取主管特支費,況國際商工對於主任之聘任,均係由校長為之,亦與董事長陳豪無關。訴外人邱建郎、張良成係國際商工之職員,並未至陳豪所開設之宏振企業商行上班,況國際商工之職員,其工作係由校長或各科室主任派遣,均與董事長陳豪無關。陳豪違反銀行法乙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函足稽。陳豪違反銀行法乙案,既與其職務無關,則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一字第一二一一六號函,停止陳豪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顯然違法。況該函係寄予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惟董事會僅係私立國際商工內部單位,足見前開教育局之處分對象,根本不存在,亦不發生處分之效力。

(八)退步而言,縱令陳豪遭被告所屬教育局停止其職務,係屬合法,惟陳豪恢復其職務,係經過被告之同意,被告主張陳豪之復職,應不生效力云云,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抑且,陳豪因違反銀行法乙案,遭停止其職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陳豪申請恢復行使其職權乙案,經被告代表人謝長廷批示函知董事會得准其恢復行使董事長職權。有被告所屬教育局簽呈可按。被告所屬教育局根據市長謝長廷之批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高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同意訴外人陳豪恢復行使董事長職權。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高市教一字第0一二四二號函,雖撤銷前開第三五一六六號函,惟經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及陳豪提起訴願,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訴願決定,又將第0一二四二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有訴願決定書足稽。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陳豪恢復其職權乙案,既經被告之同意,且為其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主張所屬教育局同意陳豪恢復其職權,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不生效力云云,顯然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且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其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雖撤銷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0四三九八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惟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提起撤銷訴訟,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六0號判決確定,認定第二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只是撤銷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0四三九八號函就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未涉及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該判決可按。被告以該訴願決定書作為被告所屬教育局同意陳豪恢復其職權,係屬違法,應不生效力之依據,顯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任期業經屆滿之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為處分對象,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強行接管董事會,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並非系爭原處分之相對人,系爭原處分係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因此原處分之相對人乃該第十四屆全體董事,原告並非第十四屆董事,應非系爭原處分之相對人。又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原告於該次會議被選為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之一。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如後述),無法作成合法決議,因此該次改選行為自始不生效力,並不因事後被告所屬教育局作成備查通知而使自始不生效力之行為轉變為合法,因此原告主張其為合法第十五屆董事,尚有違誤。

(二)被告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係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不生效力。不論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第二項或現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此項停止職務之規定係強行規定,主管機關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又依法理,所謂停職原因消滅,應係指「提起公訴」之緣由已不復存在而言,在案件未確定前,均屬公訴提起之狀態,故應至案件確定時始可復職。因此,被告所屬教育局在陳豪違反銀行法案件尚未經無罪判決確定前,即依一審判決結果,同意陳豪復職,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該項同意復職之行為應不生效力,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書亦為相同認定,況前揭三五一六六號函亦已被撤銷,因此陳豪並不因不生效力之復職處分即回復行使職權。

(三)陳豪在停職期間應不得出席董事會議並參加決議,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作成之決議不生效力。依據上述,陳豪停止職務之狀態並不因上述違法復職處分而回復,因此仍不得出席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並參與決議。該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出席人數有陳豪、蔡琦、胡華錦、李伯璋、李金輝、陳靖隆等六位,惟陳豪職務依據上述已被停職,亦不因被告所屬教育局不生效力之復職處分而回復行使職權,且該復職處分已被撤銷,故實際上合法出席之董事只有五位。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董事之改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而國際商工只設置九位董事,而實際上合法出席董事只有五位,顯然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且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達法定出席人數係決議之先決要件,應屬法律強行規定,因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之決議,亦屬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

(四)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雖同意備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惟依上述說明,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應無法作成合法決議,故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應係自始不生效力,無庸任何機關或法院宣示,自亦不因被告教育局四一九五四號函而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變動。

(五)原告既非系爭原處分之當事人,亦未具備合法第十五屆董事資格,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其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訴訟,亦失所附麗,乃訴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及「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0一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侵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縱使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影響第三人,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自不得以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有受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原經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獲選為第十五屆董事,該次會議紀錄及該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該校第十四屆董事陳韜及施佑章二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並經該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三四七五號函知原告已因該裁定宣告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致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之公文自然失去效力。嗣因該校董事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迄今,因董事長陳豪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會屢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經常流會,且亦未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五人對此解除渠等董事職務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已由省(市)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被告所屬教育局逕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原告等人董事之職務,於法未合,將原處分撤銷,並飭被告所屬教育局將本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該五人為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四一0號函重為處分,仍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另指定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及吳錦琳共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五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以被告解除第十四屆董事職務之處分,應係對於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不可分處分,然被告僅對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為解除,而未就第十四屆全體董事為之,該處分容有瑕疵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0五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依確定判決意旨,重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一七二一號函解除第十四屆全體董事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李伯璋、陳韜、李亞頻、陳靖隆、施佑章之職務。原告不服該處分,乃以其為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出之第十五屆董事之一,被告之處分,自屬侵害原告及其他第十五屆董事之權利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係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所為,惟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應提起撤銷訴訟,以判決為之,而非以裁定為之,是該裁定明顯違法。又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係屬董事會之行為,而非董事之行為,不論該次會議是否違反捐助章程,訴外人陳韜不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此會議無效。及陳豪復職案,既經被告訴願決定所認定,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主張其為違法,是該次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應屬有效成立,原告仍具有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身分,被告所為解除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

(一)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董事陳豪、蔡琦、胡華錦、李伯璋、李金輝、陳靖隆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出席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嗣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按。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係違背強行規定時,當然無效,無待於法院為無效之宣告(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增訂第九版第一四三頁)。次按私立國際商工之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改選、補選及董事會議等事項,悉依照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經查,本件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並未將該校第十四屆董事兼創辦人陳韜及李亞頻二人,列為第十五屆當然董事,而逕由出席董事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業已違反前揭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強行規定,依上開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姑不論被告同意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董事長陳豪之復職案,是否合法;及上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未以判決為之,是否有當,本件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並未將該校第十四屆董事兼創辦人陳韜及李亞頻二人,列為第十五屆當然董事,而逕由出席董事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因已違反該校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雖規定,董事之選聘,為董事會之職權。惟董事會係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由現任董事行之,即屬董事之行為。上開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董事於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該次董事會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決議,即不生法定效力,職故,原告並未因該次改選而具備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之資格,至為顯然。

(三)原告既非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董事,亦非第十五屆董事,即無因此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之可言,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以被告系爭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侵害其權益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無請求被告應將私立國際工董事會交還原告及其他第十五屆董事全體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解除私立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訴願決定以原告已不具備第十五屆董事身分,並非權益直接受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交還原告及其他第十五屆董事全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兩造關於系爭行政處分實體是否適法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