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戊○○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己○○ 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嘉義縣政府為開發嘉義縣新港工業區,申請徵收嘉義縣○○鄉○○○段一一五之一地號等五九二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六日七五府地二字第五一二○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五府地權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三十天)在案。嗣被告嘉義縣政府並以七十五年八月五日七五府地權字第五九五七八號函通知原告等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假新港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惟原告等人拒不領取,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應領之各項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嘉義縣政府陳情以其徵收渠等所有新港工業區土地及地上物,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及原告甲○○未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前揭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被告嘉義縣政府乃擬具意見,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四七九八七號函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九二○○六七四四三號函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七十五次會議決議結果,以本案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發放及提存,均依據法令規定期限辦理,應無徵收失效情事。被告內政部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八六九八號函請被告嘉義縣政府轉知原告等人,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七五五五六號函復原告等人,惟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為不合法,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原告等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等。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六月六日七五
府地二字第五一二○九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及嘉義縣政府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五府地權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公告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
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乙○○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丙○○三百八十七萬九百零六元;原告丁○○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七
百二十元;原告丙○○三百八十七萬九百零六元;原告丁○○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原告甲○○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政府負擔。
㈡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依據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
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有關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此項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主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要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若有違反,應生徵收失效之效果。事實上依原告丁○○所收受被告嘉義縣政府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五府地權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函說明五亦明確記載,本案徵收土地將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等語。嗣本件被告嘉義縣政府並未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更抗辯本件係依土地法及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等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地價、地上物等查估補償事宜,有二十日之特別期間規定,惟被告嘉義縣政府七十五年八月五日七五府地權字第五九五七八號函,明顯與其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五府地權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十五日內發放補償金之內容不符,該七十五年八月五日七五府地權字第五九五七八號函並無對外發生效力,被告嘉義縣政府仍屬未依通知規定時間發放,應生徵收失效之效果。
⑵又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意旨係
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解釋,只要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仍能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與徵收機關應嚴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發放補償費十五日期限並無相干,是豈能主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而違悖土地法規定之旨意,造成人民不利益,故本件並無被告所主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⑶被告嘉義縣政府既未依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五府地權
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公告說明五於十五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本件土地徵收業已失效,被告內政部及嘉義縣政府應負責回復原狀,惟因被告內政部及嘉義縣政府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內政部及嘉義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應給付原告丙○○三百八十七萬九百零六元;應給付原告丁○○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嘉義縣政府縣長何嘉榮及台塑公司代表與原告等地
主曾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簽立善後協約書,指將成立專案小組對於台塑公司同意提出約四十四公頃土地返還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原耕作人,原告等均為不識字之老農,深信該徵收案未於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應已失效,加上深信被告嘉義縣政府及台塑公司協調會後同意返還土地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原耕作人,台塑公司董事長王永慶親口承諾要將良田歸還原告等老農,迄今原告仍遲遲等待能取回自己土地,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雖被告嘉義縣政府將應發放之各項補償費提存於法院,然法院之提存通知書上並無清償提存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之記載,且該被告嘉義縣政府之提存書亦無書寫提存日期,從而被告嘉義縣政府之提存對原告等人即不發生清償效力。又被告嘉義縣政府之行為(協調台塑公司返還土地予原告等人)致使原告等人未能及時領取補償費,而被告嘉義縣政府明知原告等人未領取補償費,且在與原告等人協調過程中,竟未及時辦理取回原提存物,坐令提存時效期間經過,致該提存物遭沒入國庫,亦有明顯疏失,其對原告等人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⑵另被告嘉義縣政府對補償費之發放通知,未經查證原告
甲○○之正確住址,即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整編前之舊住址為送達處所,然本件原告甲○○之住址始終為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二十號,非住於新港鄉中洋村六十四號,二處並非同一住所。惟被告嘉義縣政府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通知原告甲○○具領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之通知書上之住址則書寫為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六十四號,該住址顯然錯誤,是該送達即屬不合法,從而被告嘉義縣政府既未查明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之正確地址於先,復填報提存受取人即原告甲○○之錯誤住所於後,且又未補正,致法院將相關之提存書送達他人處所,原告甲○○未收受提存通知書,則被告嘉義縣政府即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按新港鄉中洋村六十四號住址始終有他人居住,且經鈞院函查結果共有九戶住居在此,顯見原告甲○○所言非虛。又夫妻雖係家務上得互為代理,然有關收受訴訟上之送達文書,非代理範圍,被告將文件寄送到上述新港鄉中洋村六十四號地址,縱經原告甲○○之配偶收受,然該地址既非原告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從而該項送達,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⑶又原告甲○○妻子許羗一直住在新港鄉中洋村二十號,
關於被告嘉義縣政府答辯狀提出之領取提存物之法院通知送達證書,並無蓋原告甲○○印章或指印,係蓋許羗印章,並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妻代」,然許羗自七十二年起患中風,不理家務事,行動不便,並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因糖尿病去世,故上開送達證書縱蓋上原告甲○○之配偶「許羗」印章,亦可能係郵差藉送信之便,取用許羗之印章而自行蓋在法院通知送達證書上後,再逕自送達新港鄉中洋村六十四號住所,顯然當時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甲○○新港鄉中洋村二十號住所。基此,原告甲○○請求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再者,徵收實務上向來之法律意見認為,依現行實證法
之規定,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者(而此處所稱之「發給」,在法律解釋上,乃指「徵收補償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對依法有權受領徵收補償款之人已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而言),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參照),所以人民對國家沒有請求發給徵收補償之請求權存在。然而此等法律見解目前已開始逐步受到修正,特別當國家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且已備妥徵收補償款,並作成發價通知,即使因為有多數之受補償人,部分發價通知針對少數受補償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但整體而言,國家已對外表明,其有發給人民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效果意思存在,並處於無從撤回之地步。此時原來的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國家亦不能毫無理由撤回發價之意思表示(此時最多僅剩人民可主張徵收處分或補償處分本身有違法瑕疵,而要求撤銷徵收處分或徵收補償處分)。是於本案中,被告嘉義縣政府之發價通知已制作完畢,且對同一徵收處分中大部分之受領補償人均已為合法之通知並發價完畢,只不過對原告甲○○因為土地登記簿上之住所記載有誤,以致未能為原告甲○○收受而已。依上所述,國家之補償發價意思表示已無從撤回,只不過因為被告嘉義縣政府之疏失致提存地址有誤,然因甲○○從未住過「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六十四號」,本身即無可能收受發價通知;抑且,被告嘉義縣政府就補償費之提存程序亦非適法,即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之住所錯誤,自應認其就補償費之提存為不合法,並不發生提存之效力,當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即不發生給付補償費之效力),從而應認原告甲○○因此對被告嘉義縣政府享有「因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而生、得請求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之金錢賠償債權。職故,自原告表明有領取該筆款項之意思表示時起,不問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上開「因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而生」之金錢賠償義務即行產生。
⑸如鈞院認原告甲○○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請依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賠償原告之損害及依行政法上債務關係之公法理論應給付原告甲○○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嘉義縣政府部分:
⑴查原告等人之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一月六日府
建一字第七一四八二號函准予編定為工業用地,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以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府秘機字第一八七九號公告確定,嗣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七五府地二字第五一二○九號函准被告嘉義縣政府照案徵收,被告嘉義縣政府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台七五府地權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即自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三十天,徵收法律依據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嗣前揭公告期間屆滿,原告等人未曾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告確定後,被告嘉義縣政府即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於二十日內即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八月十六日發放地價補償費,並以最速件通知原告等人,因原告等人拒領,被告嘉義縣政府依法將原告等人可領取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此有該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
七五三、九六○、七五八、七六四、七七七號提存書可證。
⑵又原告等人係於收受提存通知書後,未依法領取提存物
,因逾十年而仍未領取,致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存物歸於國庫而無法領取,是原告等人徒以被告嘉義縣政府未告知其提存之事實及逾十年未領,提存補償金屬國庫之規定及提存通知書未載明提領期限逾期之法律效果等詞,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顯無理由。抑且,提存物有提存錯誤、提存原因消滅或提存物受取人同意返還之情形之一者,提存人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嘉義縣政府並不能任意於提存後,聲請返還提存物,是原告以被告嘉義縣政府明知原告未領取補償費,持續抗爭協調中,竟未及時辦理取回原提存物,坐令期間經過,提存物遭沒入國庫,亦有疏失,致原告受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⑶再查,系爭土地係經經濟部核准,依法編定為工業區,
並依法公告確定,被告嘉義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依「新港工業區用地開發計畫書及工業土地預售要點」開發,即本於公用目的而予開發。至原告主張土地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明確指出,倘若應增加之補償費過於龐大,應動用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依土地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十五日內發放補償金費者,仍應於評定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非謂一旦逾十五日未發給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本件徵收公告明載係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為公告徵收之依據,且獎勵投資條例係特別法應優先於土地法予適用,是依該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公告期滿,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本件徵收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告期滿,被告嘉義縣政府通知原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八月十六日領取補償費,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二十日內之規定。又被告嘉義縣政府依據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之「嘉義縣新港工業區土地預售要點」,公告預售新港工業區土地,公告申購時間自公告日起至七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於預售期間內,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提出申購,於法均無不合。
⑷另原告甲○○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九鄰中洋子六
十四號,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因門牌整編之故,原門牌六十四號變更為中洋子二十號,足證其門牌六十四號與二十號係同一住所。又被告嘉義縣政府以中洋子六十四號為送達處所,乃係依據其所有嘉義縣○○鄉○○○段二一一之五、二一一之六、二一一之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原告之住所為「中洋子六十四號」,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送達地址為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九鄰中洋子六十四號,亦由原告甲○○配偶簽收,且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聯名陳情書上其地址仍載明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六十四號,亦證送達中洋子六十四號原告甲○○應可收受,況原告甲○○收受領取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通知後,即以補償費偏低一再參與抗議行動並拒領提存物,足證被告嘉義縣政府雖以中洋子六十四號為其送達處所,並無不合。
⒉被告內政部部分:
⑴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明定。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嘉義縣政府於七十五年開發工業區徵收土地係依據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協議補償、公告徵收及通知具領補償費等徵收程序,合先說明。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嘉義縣政府陳情,
主張其徵收渠等所有新港工業區土地及其地上物,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徵收應失其效力。案經被告嘉義縣政府擬具意見,報經被告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八六九八號函復以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七十五次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等所○○○鄉○○○段二一一之五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嘉義縣政府辦理開發新港工業區徵收用地,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確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本案土地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徵收,同年八月十二日至十六日發放補償費,均依據法令規定期限辦理,並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徵收失效問題,被告乃據此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八六九八號函請被告嘉義縣政府轉知原告。嗣被告嘉義縣政府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七五五五六號函轉知原告,尚無違誤。又本案係為配合國家經濟政策,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已廢止)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⑶另關於原告甲○○主張徵收補償未受合法通知乙節,經
查原告甲○○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九鄰中洋子六十四號,嗣因門牌整編之故,原門牌六十四號變更為中洋子二十號,足證其門牌六十四號與二十號係同一住所,從而被告嘉義縣政府雖以中洋子六十四號為其送達處所,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內政部原代表人為余政憲部長,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離職,改由己○○繼任部長。茲己○○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等人係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及內政部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而非對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台訴字第○九二○○九三五三一號訴願決定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先予敍明。
三、又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及主張,而被告均無異議,並同意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政府計劃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附具計劃開發用地綱要計劃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分別送請省(市)政府核定,或送由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已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止)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嘉義縣政府為開發嘉義縣新港工業區,申請徵收嘉義縣○○鄉○○○段一一五之一地號等五九二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七五府地二字第五一二○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五府地權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三十天)在案。嗣被告嘉義縣政府並以七十五年八月五日七五府地權字第五九五七八號函通知原告等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假新港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惟原告等人拒不領取,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應領之各項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嘉義縣政府陳情以其徵收渠等所有新港工業區土地及地上物,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及原告甲○○未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法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前揭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被告嘉義縣政府乃擬具意見,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四七九八七號函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九二○○六七四四三號函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七十五次會議決議結果,以本案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發放及提存,均依據法令規定期限辦理,應無徵收失效情事。被告內政部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八六九八號函請被告嘉義縣政府轉知原告,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七五五五六號函復原告等人,惟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為不合法,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人仍表不服,遂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此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六月六日七五府地二字第五一二○九號核准徵收函、被告嘉義縣政府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五府地權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徵收公告、七十五年八月五日七五府地權字第五九五七八號領取徵收補償費函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第九六○號、第七五八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七七號、第九七六號提存書及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台訴字第○九二○○九三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可參,洵堪認定。
三、原告等人先位之訴部分,其雖主張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詎被告嘉義縣政府並未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本件土地徵收業已失效;又被告嘉義縣政府就本件徵收之土地於協調期間未及時辦理取回原提存物,坐令期間經過,提存物遭沒入國庫,亦有明顯疏失,其對原告等人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
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茲查,被告嘉義縣政府為開發嘉義縣新港工業區,申請徵收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報請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六月六日七五府地二字第五一二○九號函核准徵收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行為時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台灣省政府。又台灣省政府歷經精省後,其有關土地徵收之相關業務乃由內政部承受,是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而被告嘉義縣政府僅居於「需用土地人」及補償機關之法律地位而已,其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利。準此,有關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被徵收應補償之地價有無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因涉及該徵收之處分是否有失效之原因,則原告等人若有爭執,其因主張徵收處分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自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本件土地徵收業已失效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其一併將嘉義縣政府列為被告,即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其次,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一月
六日府建一字第七一四八二號函准予編定為工業用地,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以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府秘機字第一八七九號公告確定(參內政部提出之卷宗)。嗣被告嘉義縣政府為促進嘉義地區工業發展需要,及配合國家經濟發展,開發新港工業區,申請徵收嘉義縣○○鄉○○○段一一五之一地號等五九二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六月六日七五府地二字第五一二○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五府地權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公告徵收在案。茲查,被告嘉義縣政府辦理前揭新港工業區徵收土地用地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此觀被告嘉義縣政府徵收計畫書及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五府地權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公告自明(附於內政部提出之卷宗內)。固然,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系爭土地之徵收,被告嘉義縣政府既係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辦理協議補償、公告徵收及通知具領補償費等徵收事宜,則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政府計劃開發工業用地時,...:...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從而該條文所稱「二十日」期限,即屬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法定期限,而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條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雖亦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等語,然該號解釋乃係針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法定期間,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所規定之十五日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嘉義縣政府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作為徵收之準據法之情形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是原告訴稱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否則本件土地徵收業即屬失效云云,應屬對法律之誤解。
⒊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嘉
義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七五府地權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三十天),期間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嘉義縣政府旋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以七十五年八月五日七五府地權字第五九五七八號函通知原告等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假新港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惟原告等人拒不領取,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應領之各項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準此以觀,被告嘉義縣政府係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二十日內通知原告等人至指定之場所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雖原告等人因故未予領取土地補償費,然被告嘉義縣政府就其補償費之發放,既係依據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期限辦理,依法尚無不合,自不生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之問題。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內政部間就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六月六日七五府地二字第五一二○九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及嘉義縣政府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五府地權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公告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無理由,並不可採。
⒋又原告等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
既屬無理由,則原告等人以被告無法返還渠等之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乙○○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丙○○三百八十七萬九百零六元;原告丁○○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至原告等人備位之訴部分: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對原告甲○○之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致提存程序不合法。又提存通知書未載明提領期限逾期之法律效果,而被告嘉義縣政府亦未及時辦理取回原提存物,坐令期間經過,致提存物遭沒入國庫,有明顯疏失,其對原告等人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甲○○住所原為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九鄰中洋子
六十四號,該住址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因門牌整編之故而變更為中洋子二十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嘉義縣政府於徵收原告甲○○所有之土地後,其通知原告甲○○具領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之信函,雖係依據其所有嘉義縣○○鄉○○○段二一一之五、二一一之六、二一一之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中洋子六十四號」為其送達住所,此一送達住址固與原告甲○○之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不符,惟觀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明「..並經一再通知具領在案,惟逾期迄未具領,..」等語;及被告嘉義縣政府最後一次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甲○○具領補償費,該次通知由郵務人員於公文封之封面記明「拒收」並予退回(非於查無此人遷移不明地址欠詳查無此址..等事由打√)等情,足徵原告甲○○就被告嘉義縣政府依上開地址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乙事,應有所知悉。又送達之目的除在於使當事人知悉受通知之內容外,並在確定何時起算法定救濟期間,本件原告甲○○既已知悉受通知之內容,自難指上開送達為不合法。此外,「中洋村中洋子六十四號」於四十三年間因門牌整編後變更為「中洋村中洋子二十號」,而原來之中洋村迄七十六年間,經本院向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雖仍有中洋村中洋子六十四號之新住戶(參新港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予本院之戶籍謄本資料),惟從上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有關被告嘉義縣政府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事情,足證本件相關之補償費通知,應無向整編後「中洋子六十四號」之新住戶送達之情形,要可確信。
⒉其次,被告嘉義縣政府因原告甲○○拒領系爭土地之補償
費,乃將該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由該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予原告甲○○,是被告嘉義縣政府之提存,即難謂不合法。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亦書寫為「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九鄰中洋子六十四號」(整編前住址),然觀之上開提存通知書係由原告甲○○配偶許羗代為簽收,此有該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而原告甲○○對「許羗」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且原告甲○○與其配偶許羗亦設籍於同一住所,由此可知,不論是整編前中洋村六十四號或是整編後之中洋村二十號,本件補償費相關通知之郵務送達,原告甲○○或其配偶皆可收受,此亦可由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聯名陳情書上其地址仍載明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六十四號得到證明,從而原告甲○○應無不知有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道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對原告甲○○之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致提存程序不合法,被告嘉義縣政府因此對原告甲○○負有公法上債務云云,委不足採。
⒊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嘉義縣政府徵收,因原告等人拒不領取其補償費,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應領之各項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第九六○號、第七五八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七七號、第九七六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參。又上開提存物係被告嘉義縣政府以原告等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則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原告等人自提存之翌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其對提存物之權利,其提存物即歸屬於國庫。原告等人雖以被告嘉義縣政府未告知提存之補償費逾十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之法律效果;且被告嘉義縣政府亦未及時辦理取回原提存物,坐令期間經過,致提存物遭沒入國庫,有明顯疏失,其對原告等人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有關提存法律效果之告知,並非提存人辦理提存之法定要件。此外,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除非有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提存物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行為時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嘉義縣政府將應發給原告等人之補償費提存(清償提存)後,除非有上開原因之一者,依法並不能任意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原告等人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等人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丙○○三百八十七萬九百零六元;原告丁○○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原告甲○○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無可採,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