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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陳敏讓即同盛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二七二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核准於屏東縣林邊溪流域○○○鄉○○○段一0四之五一號地先開採砂石,並領有屏府工採字第九一-一四號土石採取許可證,採取期限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原告有違規超挖情事,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0二二八九號函限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依計畫完成改善。案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派員複測結果,認原告並未符合規定,被告乃以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三五二二六號函廢止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依原核定計畫書圖完成改善,並將整復資料送被告辦理。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會同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結果,認原告之土石採取現場仍未完成整復,土地高低不平,並未符合規定。被告乃以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七八七二七號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依原核定計畫完成整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即「誠信原則」;而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此即「兩面俱呈原則」。「誠信原則」原乃私法生活的最高原則,而為強化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善意與衡平理念,促進行政和諧,是已為行政法上之法律原則,故行政機關不得「強人所難」乃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而「兩面俱呈原則」,乃在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關係中,自身往往握有調查事實的權力,是對於相對當事人的不利資訊應掌握外,更應對有利的事實或法規範也不能略而不採,藉以追求整體的利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嚴守法條規定,而未見上述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二大原則,自屬違法,並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是自無續予維持之必要。

二、砂石開採,因機器操作及面積廣闊之影響,難免會有超挖之情形,而為確保業者超挖後不能回填整復,被告責業者自行成立屏南地區聯合自律小組配合政府管理,自律小組之業者更承諾以連坐方式,即一家違規盜採或不回填,自律小組應負責回復原狀,否則即停止各該採區採石權之處分。原告於經被告例行勘查檢測,得知有超挖情事時,即不借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委請屏南地區砂石自律小組代為回填。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限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回填完成,原告鑑於自律小組之回填似乎不甚理想,為確實負起回復原狀之義務,特再另花錢僱請乙○○(祥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回填之工作。惟因本採區位處山區,地形特殊,八、九月間豪雨不斷,乙○○雖已將回填土石足量運抵現場,但卻受制於天候,滿地泥濘,無法如期整平。此由處分書所附被告所拍攝之相片中,清晰可見回填砂石已成堆佈滿採區,地上泥濘,現場並有堆土機待命工作,即可明證。

三、原告並非故意不為整復,而整復不完整,亦係因受天候所影響。原處分未斟酌原告對回復工作之努力,並考量山區天候之特殊因素,徒以大地區監測之中央氣象局降雨量資料顯示,該期間高屏地區為微量降雨量,應不致影響整復工作之進行,而謂原告就天候影響之主張與實情不符。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屏南地區採砂聯合自律小組配合政府應辦理應注意事項承諾書第三點「業者應依核准之採石範圍及深度挖採,定期及不定期接受政府檢測,若檢測結果超過原核准採石計畫標準五十公分以上者,將立即依照屏東縣縣管河川林邊溪流域採取砂石計畫管理機制規定撤銷土石許可證,停止開採處分。併沒收保證金及依水利法,刑法規定處理。」內容即為原告向被告所承諾應遵守事項,是以,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復經被告廢止土石採取許可證,並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依原核定畫書圖完成改善在案。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於被告指定期限內辦理整復,方謂適法。

二、至原告訴稱經被告例行勘查檢測,得知有超挖情事時,即僱工竭力回填,渠已將回填土石量運抵現場,但卻受制於天後,滿地泥濘,無法如期整平,是原告並非故意不為整復,而整復不完整係因受天候所影響乙節,查被告核准原告之採石區屬河床高灘地,即為洪水不易到達地區域,又查原告辦理整復期間,據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高雄區農業改良場觀測站逐日降雨量資料顯示八月二十二日至九月十日回填整復期間最大日降雨量為六十五毫米該期間高屏地區為微量降雨量,且回填整復現場僅部份低窪處少量積水,實不影響機具操作整復工作之進行應可認定,是原告所訴與實情不符,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三、核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期限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完成整復,其事證已臻明確,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七八七二七號函違反土石採取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前辦理整復,被告所為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准於屏東縣林邊溪流域○○○鄉○○○段一0四之五一號地先開採砂石,並領有屏府工採字第九一-一四號土石採取許可證,採取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原告有違規超挖情事,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0二二八九號函限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依計畫完成改善,案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派員複測結果,認原告並未符合規定,被告乃以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三五二二六號函廢止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依原核定計畫書圖完成改善,並將整復資料送被告辦理,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會同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結果,認原告之土石採取現場仍未完成整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被告函、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砂石開採因機器操作及面積廣闊之影響,難免會有超挖之情形,原告經被告例行勘查檢測得知有超挖情形,除委請屏南地區砂石自律小組代為回填外,為求達到檢測標準並另外花錢僱工負責回填,惟因本採區位處山區,地形特殊,八、九月間豪雨不斷,雖已將回填土石足量運抵現場,但卻受制於天候,滿地泥濘,無法如期整平,是原告並非故意不為整復,而係因受天候影響,被告未斟酌原告對回復工作之努力,並考量山區天候之特殊因素,徒以大地區測量之中央氣象局降雨量資料顯示,該期間高屏地區為微量降雨量,應不致影響整復工作之進行,而謂原告就天候影響之主張與實情不符,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經被告核准於屏東縣林邊溪流域○○○鄉○○○段一0四之五一號地先開採砂石,採取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原告有違規超挖情事,乃命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依計畫完成改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派員複測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被告乃以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廢止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依原核定計畫書圖完成改善,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會同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結果,原告仍未完成整復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原告僱請整復現場之包商乙○○雖到庭證稱係因下雨的關係,所以未能在被告限定之期限內完成整復之計畫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被查獲有違規超挖之情事,經限期應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依計畫書圖完成改善,而原告在此期間亦曾委託屏南地區砂石自律小組代為回填其超挖部分之整復工作,此有訴外人張焜源出具之收據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又系爭超挖現場之整復工作,僅須回填砂石,再按預定回填的高度,用挖土機或推土機予以推平,其整復工作即屬完成,並不須特殊之技術或設備,且證人乙○○亦證稱本件整復工作如天候正常約十幾天即可完成,足見原告若積極處理,該整復工作應可在短時間即可完成。再由屏東地區九十二年五至九月間的雨量分布情形,其中五月及七月份幾乎沒什麼雨量,五月二十六日原告被查獲超挖後至五月底之期間並無雨量,七月份雨量分布情況為七月八日二九毫米、七月二十六日0.五毫米、七月二十七日九毫米、七月二十八日二一毫米,其餘時間均無雨量;至於六、八、九月份之雨量雖較多,然六月份仍有十五天無雨量,有雨量之時間僅六月七日二三三毫米達到豪雨狀態,另六月十一日五二毫米、六月十七日八八毫米、六月二十六日五一.五毫米達到大雨狀態,其他時間之雨量均小於五十毫米;八月份則有十一天無雨量,有雨量之時間僅八月四日三0八毫米達到豪雨狀態,另八月十三日六二.五毫米、八月十五日七四毫米、八月三十日六五毫米達到大雨狀態,其他時間之雨量均小於五十毫米;九月份至九月二十五日被告會勘整復結果時止,其中有十一天無雨量,有雨量之時間僅九月二十日一0二.五毫米、九月二十二日六五毫米、九月二十四日七0.五毫米達到大雨狀態,其他時間之雨量均小於五十毫米,此有民國九十二年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屏東地區逐日雨量資料影本附訴願卷為憑。則由原告第一次被查獲超挖後至被告最後一次會勘現場整復情形止(即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共有四個月之時間,其中有七十天屏東地區無雨量紀錄,而有雨量紀錄之日期,亦僅二天為豪雨狀態,九天為大雨狀態,其他日期之雨量均小於五十毫米,綜觀上開降雨情況,原告要在上開期間內完成整復計畫,應無問題,且不至受天候影響而無法完成工作。縱使以被告最後一次限期命原告改善之日起算至被告最後一次會勘整復結果時止之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屏東地區亦有十五天無雨量紀錄,而有雨量之時間僅八月三十日六五毫米、九月二十日一0二.五毫米、九月二十二日六五毫米、九月二十四日七0.五毫米達到大雨狀態,其他時間之雨量均小於五十毫米,由上開降雨量情形觀之,足見原告亦非無充裕之時間完成整復計畫。況且,被告第二次限期原告整復改善時,原告已經委託過屏南地區砂石自律小組代為回填其超挖部分,故已完成部分之回填工作,而僅剩部分地區須回填整復;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再限期命原告改善,原告卻拖延至同年九月一日始再行委託乙○○代為回填整復,且亦未限定乙○○應於九月十日即被告限期整復完成之日前完工,足見原告因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已經屆期,且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亦經廢止,而心存觀望及僥倖之心理,並未積極進行上開土地整復計畫,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整復計畫,其未依限完工實與天候無關,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係因下雨的關係,始未能如期完成整復計畫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而未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整復,被告乃以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依原核定計畫完成整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