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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或未於海關通知補送復查申請書之期間內補送者。」及「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復為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十二點第二款及第十三點第一項所規定。又「關務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及「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一項修正為『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廢止『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分別為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二四二七六號令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總政法字第九一六○○七○八號函釋在案。乃復查程序為行政程序之性質,法律並未有應扣除在途期間之要求,而海關緝私條例暨相關規定亦未有計算復查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明文,況受處分人三十日復查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係於受處分人收到處分書之日起算,至復查機關受理日期之計算,參諸修正後之「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十三點規定,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係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則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足認海關緝私條例復查期間之計算,固未有在途期間之設,對於受處分人權益亦無所損害,自無原告所稱限制人民請求救濟之權利可言。此應合先敘明。

二、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以下簡稱查獲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金門縣水頭外海○‧八海里處,緝獲大陸人民王增加、李德双、王才源、王水挺等四人,未經向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駕駛「閩廈○四○七七號」漁船載運臺灣物品衣架、IC晶片等十四項貨物出口,案移被告論處。被告審理結果,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以九一年第○四九七號處分書,對大陸人民王增加等四人處分沒入上開私貨外。另認定本國籍人士游俊傑與原告有共同經營本案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一處分書,處游俊傑與原告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一○七、七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為由而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前揭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一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共同受處分人游俊傑,游俊傑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復查之申請;又上開處分書送達原告之時間則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此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星期三)已告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交郵以掛號郵件方式提出復查申請書,此有復查申請書信封上所蓋郵戳可按,是原告復查之申請,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訴稱因其妻不識繁體字及住所整修乙節,核非屬不可抗力事件,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