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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原 告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0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依股東持股比例每一千股減少五百股,銷除股份九一、0五四、一二五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九一0、五

四一、二五0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申請書,申請其股東持有七十八、八十、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緩課股票依比例減資收回時免課股東所得稅。經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0九一00一五七五二號函否准所請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九二000九七九三號函復略以,公司減資收回符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票之營利所得,第二次裁決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爭點在於緩課股票之所得,課稅時點究竟在何時實現?及實現時有關課稅所得之認定如何?由於原告於九十一年減資彌補虧損時,減資金額中含有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因符合緩課要件而予緩課之股票,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時,爭論之點為:

(一)減資後剩餘之緩課股票,是否發生緩課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稱「轉讓」之效力?如果未發生「轉讓」之效力,自無課所得稅之問題。

(二)減資彌補虧損部分未有「實質所得」,原處分仍須課所得稅,是否符合所得稅之「有所得始課所得稅」之基本精神?

(三)又若緩課所得實現,原處分按面額十元而非以實現時低於面額之時價核算所得,是否違反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二、原告緩課之記名股票,係依公司法有關規定發行,而有關記名股票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有明文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及修正後均同),因此公司法所稱之轉讓應由持有人背書之,始發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同時也有會出讓人與受讓人不同一人之別,而本案減資換發新股,既無背書之事實,亦無出讓人或受讓人,何來被告所稱之股票「轉讓」事實,故被告將原告減資換發新股視為轉讓,顯然不符公司法之規定,其認定之「轉讓」事實,既屬錯誤,與法未合,則其基於此錯誤事實,所為之處分自應無效,自應予撤銷。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意旨:「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本件原告減資彌補虧損為每千股減少五百股,換言之,是減資百分之五十,並非全部減資,因此,對於減資後所剩之百分之五十之緩課股票之所得,實質上依舊未實現,故被告將剩餘未實現所得緩課股票,併同全部視已實現,實違反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之原則,依法自應予撤銷。

四、被告將原告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部份之七十八年度緩課股票,一併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顯然適用法律錯誤:查本件原告減資彌補虧損,其中七十八年度緩課股票一0、000、000元元是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有完成證明書足資證明,被告將這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部分,亦一併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處理,顯然錯誤,應予撤銷。

五、被告將現金減資與減資彌虧補損混而視為同一減資性質,顯然誤解法令,應予更正。按現金減資與減資彌補虧損係不同之性質之事項,現金減資是減少資本並退予股東現金;而減資彌補虧損係會計上將資本與累積虧損科目對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未有退還現金予股東之情形,因此兩者本質上是不相同,被告將兩者混而為一視為同一減資性質,根本就是誤解法令。就會計學上而言,現金減資之會計分錄是:【借記:「股本XXX元貸記:現金XXX元」】現金是退還股東,因此,現金減少。但減資彌補虧損之會計分錄是:【借記:股本XXX元貸記:累積虧損XXX元】減資彌補虧損並無任何現金收付。兩者因性質不同,因此會計之分錄是不同甚明。至於被告將減資彌補虧損,曲解分成現金減資退還現金,再以現金彌補虧損,顯然是錯誤,因為減資彌補虧損,事實上並未現金減資退還股東現金,也未由股東再以現金彌補虧損,被告豈可歪曲事實,而為錯誤之處分。

六、另有關被告所述其係參據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七七七二0號函釋,謂「公司之資本既所有股東出資之總額,則公司減資時,依每一股東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自應以發還現金為限。」之意旨,認定減資彌補虧損,然此亦應現金減資,再以現金彌補虧損,被告顯然誤用前揭函令。觀諸前揭解釋令全文如下:依法務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四年度法字一一二五號函釋略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公司之資本既係所有股東出資之總額,則公司減資時,依每一股東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自應以發還現金為限...倘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付,則因估價難以精確,極易損及公司及債權人之權益,將與該法所採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之精神相違」是以,公司減資股東依其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尚不得以股票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形式退還股款。是依前揭解釋令,僅在解釋若公司有減資,且需退股款給予股東時,僅得以現金退還股東,而尚不得以股票或其他財產為退還股款之形式,而本案原告係減資彌補虧損,並無退股款與股東之情形,與上揭解釋函之現金減資是截然不同,被告援引不適用之函釋(情形不一樣,解釋函不能比照援用),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況且經濟部前揭解釋函,係基於法務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四)法律字第0一一二五號函所作之解釋,但法務部前揭解釋函,係以「依公司法(註: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所作之解釋,但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修正為「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則依修正後公司法既已修正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故法務部前揭函釋基於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所為之減資應以現金為限之解釋函,因母法公司法既已修正,法務部及經濟部前揭解釋函,事實上已牴觸母法之規定,應自始無效。

七、被告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司法院九十年五月四日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明文指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且「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之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因此,被告依解釋令之變更所為之處分,自應適用受前揭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原告因信賴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所發佈之相關函釋,所頒之有利之獎勵,才從事產業升級發行緩課股票,係基於信賴被告之有利函釋,所為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依法享有緩課股票,依行為時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六九)台財稅第三六五0七號函係解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股票,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泜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對於緩課股票若以後因減資彌補虧損,依前揭解釋函,並無所得課稅問題,已有明文解釋。依行為時,原告原可以選擇將未分配盈餘保留在帳上不轉列增資,未來原告有虧損依法自可彌補虧損,自始並無所得課稅之問題;然原告因信賴被告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前揭解釋函意旨謂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用以減資彌補虧損,無所得課稅問題,原告始選擇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緩課股票,因此,原告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緩課股票,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行為,依法自應受到保護。被告對同一信賴基礎,原應產生之同一信賴事實,今因財政部之裁示,竟有不同之認定標準,致產生不同之結果。鑒於信賴保護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因此人民對命令建構的法律秩序所產生的信賴,也應如同對法律所建構的法律秩序一般,具有一般的信賴,凡命令之溯及效力或立即效力造成人民既得權益或信賴利益重大變動時,自應認定該命令(銓敘部八十四年函)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無效,故懇請撤銷原處分。

八、被告依新解釋函作追溯課稅,違反「實體從舊」之課稅原則:按被告係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作成處分,惟被告所依據之函釋,並不是財政部對外公告之函釋僅是其內部之函釋,故原告事前無從知悉內容,且其函釋係在原告因基於減資彌補虧損不課所得稅信賴保護原則所作減資彌補虧損之後,因此其解釋並不能追溯適用,故被告採用新解釋令追溯適用,顯然與法不合。況且不論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均因鼓勵投資產業升級而給予獎勵,財政部先前已公布之解釋,函釋減資彌補虧損,不課所得稅,但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卻解釋要按面額課稅,暫不論財政部前揭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是否適法,其解釋既與以前年度之解釋截然不同,依法當不能追溯適用,與一般稅法,因是否課稅之事實既已存在,新解釋令固可自始有適用效力不同。本案是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之鼓勵所作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案,被告可選擇未分配盈餘增資,也可選擇不轉增資,選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係基於財政部所作解釋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不課所得稅所作之選擇,基於實體從舊之基本原則,涉及實質課稅之原則。實體從舊在本案係適用,因此原告採新解函所作之處分,顯然違反實體從舊之課稅原則。

九、被告以原告援引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0七號函,未收錄於八十四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為由,認定該解釋函不適用於本案,顯然錯誤:

(一)原告七十八年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一0、000、000元,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所規定,因此該部分自然適用前揭解釋,應無疑置,故被告對此部分之處分,顯然錯誤,應予撤銷。

(二)有關其餘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固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惟不論舊法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或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有關股票緩課之規定,文字之敘述雖略不同,但其核課所得稅之規定是一致並無不同,換言之,不論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對緩課股票之規定,其實是相同,既然法律文義係相同,在沒有新的解釋令以前,舊解釋函當然應可援引適用,故被告之詞,顯然不合法理。況且有關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是否課所得,財政部所屬機關固有不同之見解,但在原告減資彌補虧損時,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係認定該減資彌補虧損因無所得,故不必課稅。又台北市國稅局認為:按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旨在延後股東所得稅之課稅時點及課稅所得額採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認定原則,故就該類案件,現行實務上係以轉讓時有對價者,依上述原則從低認定所得額,無對價者,因所得額為零,為簡化稽徵作業,免予列單申報(參照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財高國審二字第0九二00一八三二一號函)。而北區國稅局認為:查鈞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惟如公司緩課股票之收回,確為彌補虧損,並未給予股東相對補償或其他對價,因該轉讓並無轉讓價格,應無須課徵股東所得額;又該公司發生虧損以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方式彌補虧損,非股東所願,與股東自願放棄緩課獎勵或送存集保之情況不同,在股東未收取任何價金之情況下,其股東轉讓價格為零,並無所得實現,應採丙說(參照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財高國審二字第0九二00一八三二一號函)。不論其結論如何,顯然在原告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時,其共同之實務做法,仍認為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是無實質所得,因此不必課所得稅,乃稅捐稽徵機關實際之處理,故援引緩課減資彌補虧損無所得之精神,實為稅捐稽徵機關實際做法,故絕非被告所稱不得援引適用,被告之原處分諸多違法,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十、就被告答辯狀所述,補充說明如次:

(一)被告所述股利按面額課稅之內容,僅適用一般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並未適用於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因為前揭條例已明文規定「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課徵所得稅。」,故被告所述應按面額課股東所得稅之理由,並未適用本案,被告之理由就本案而言,顯與母法之規定,明顯牴觸。

(二)被告所述,對同一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但因認定所得實現的時點不同,因而有不同所得,甚至無課稅所得的問題,認為「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其實是未能真正了解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其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之意旨,就是因為要獎勵投資及促進產業升級,所以在本法中才立法明文規定給予獎勵,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抑且「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本法中已明文給規定之獎勵,然被告仍稱「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背租稅正義。」,不知其視前揭獎勵條文明文規定為何物?亦有違前揭獎勵與促進產業之意旨。至於被告所述,認為減資彌補虧損將股本與累積虧損對等金額沖銷,就以為有實質價值,其實是錯誤,其實減資沖銷股本,就會計上而言本質上有清算之行為,也就是減少股本(借方),理論上如為現金減資應退還股東現金,股東所得是現金,而本案減資彌補虧損,等於減資之部份清算後,股東什麼也沒有,也就是無任何所得,只是將其股票交回換發未減資部份而已,故被告所述減資彌補虧損係有價值,顯與事實不合,亦有違背所得稅法實質所得課稅原則。

(三)對於被告所述原告「如僅因誤解法令意旨認有該法規之適用,尚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利益。」,惟事實上,在被告未申請解釋函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前,對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用以彌補虧損不課所得稅,絕非被告所稱原告係誤解法令意旨,而是所有稽徵機關都是這麼認為「不課所得稅」。且實務上也是這樣做,原告已於起訴狀敘明,在此不再贅述,但被告故意曲解認定係原告個人認知,這顯與事實不合。

(四)被告認為原告陳述「其原可選擇將未分配保留在帳上不轉列增資,...,顯係另一謬誤,」等語,然其實被告未查明事實,率予論斷,實屬違誤。本件原告已將七十六年至九十二年未分配盈餘佔已收資本之百分比彙總如附表,證明原告並無任何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需歸戶課徵所得稅,故原告所陳述之理由係屬事實,並非被告所稱「顯係另一謬誤」。

(五)被告認為未分配保留盈餘不能待未來有虧損時用以彌補虧損,其認知顯然錯誤,因為以「現在」在「未來」時序上係為「過去」,故站在「未來」的角度而言,不論是「現在」或「過去」的盈餘或虧損都是「過去」當然都可盈虧互抵,故原告所述之未分配保留盈餘只要未來有虧損當然可以互抵,並無被告所稱「顯係另一謬誤」。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及「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依股東持股比例每一千股減少五百股,銷除股份九一、0五四、一二五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金額九一0、五四一、二五0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申請書,主張其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按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此減資係以資本沖抵虧損,故銷除股份時,股東並無所得,申請其股東持有七十八、八十、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緩課股票依比例減資收回時,免課股東所得云云。經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0九一00一五七五二號函復:「...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等語,否准所請。旋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該所出具申請書,除復提前述申請並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0七號函釋意旨,就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其減資收回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適用緩課所得之股東,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申請將其股東減資後持有之緩課股票,延緩課稅,待轉讓實現所得後,再申報所得云云。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遂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九二000九七九三號函復原告略以:「...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之營利所得。...」亦否准所請。

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申報年度之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股東投資公司,其原始投資營利動機經由公司營運結果創造財富,將其分配予股東,自應歸課股東之營利所得。被投資公司依其帳面累積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無償配發予股東,如為現金股利,其課稅所得之估價無庸置疑,如為股票股利,則按其面額課徵股東所得稅,至於其股票於市場交易價值是否與面額相當,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則在所不問。蓋公司股價係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其目前營運績效及未來預期表現之評量,是以將來股票移轉時為利得或損失,屬另一法律問題,不應影響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本案股東取得股票股利時,其所得即已實現,惟因該股票股利係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繼續投入資本,增置、更新設備、償還機器設備貸款或轉投資於規定之重要事業,依行為時各該條例之規定,可暫先緩課股東所得稅之獎勵,此項獎勵措施就其法理,相當於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於條件(即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條件)成立時,發生緩課之效力,本案既已不符緩課條件,其獎勵即失效,須追繳其原受配股利股東之所得稅。

四、查「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分別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條及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原獎勵投資條例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告援引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0七號函,主張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惟前揭函釋係對行為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相關釋示,且未收錄於八十四年版促進產業升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原告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盈餘所屬年度分別為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依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減資收回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股票,應否歸課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應請適用租稅獎勵行為時原獎勵投資條例相關函釋規定...」原告減資收回股票屬適用獎勵投資條例之緩課股票時始有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0七號函之適用,減資收回股票如屬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緩課股票,仍應依 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五、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分派,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可知公司在有盈餘年度方可配發股票股利,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核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然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或更新設備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所得額。原告訴稱其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收回股份,用以彌補以前年度發生之虧損,而主張其有盈餘年度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所配發之緩課股票,認為銷除股份年度仍毋庸課徵所得稅乙節,原告顯然忽略股東取得股利年度與公司發生虧損年度係不相同,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遂否准原告所請,應無不當。

六、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二百八十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未分配盈餘或紅利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之確定,原告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彌補虧損,在帳面上將股本與累積虧損科目相互沖銷,會計分錄為借股本貸累積虧損,借貸金額相等,顯而易見,借方金額並非無價值,且被沖銷之股本(被收回之緩課股票)原係以往年度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予股東之營利所得,公司既依面額每股十元收回緩課股票沖銷累積虧損,股東享受緩課原因即告消滅,自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歸課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同為取得符合緩課規定股票之股東,其於配發股票時即放棄緩課或嗣後將股票送存集保緩課原因消滅並依法申報納稅,若依原告主張,認為以尚未課稅之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股東並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由在減資前已依法納稅之股東觀之,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

七、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乃建立於具體事實態樣涵攝於抽象法規時,與法規之構成要件均相符合,方產生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僅因誤解法令意旨認有該法規之適用,尚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利益。又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九二000九七九三號函復:「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之營利所得。...」並未對原告適用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及未減資收回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緩課股票部分作成處分,原告所訴理由二、三顯係誤解。

八、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未分配盈餘,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虧損額,但不得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額。」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七五號函所明釋。原告訴稱其原可以選擇將未分配盈餘保留在帳上不轉列增資,待未來有虧損時用以彌補虧損及無課稅問題,然因信賴對其有利之函釋,而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云云,顯係另一謬誤,並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理 由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及「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前揭財政部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依股東持股比例每一千股減少五百股,向股東收回註銷原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行之七十八、

八十、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增資緩課股票,共計九一、0五四、一二五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金額為九一0、五四一、二五0元。原告認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係以資本沖抵虧損,故銷除股份時,股東並無所得,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其股東持有七十八、八十、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緩課股票,於原告依比例減資收回時免課股東所得稅,待轉讓實現所得時再申報所得。案經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0九一00一五七五二號函復:「...說明:一、...二、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之性質,應歸課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三、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申報期限,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五八二一號函釋: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發行公司應於轉讓日起十日內向本所辦理申報,上述之股東,公司應於次年一月底前辦理申報。」等語,否准原告上開申請。嗣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書提出相同之申請,並執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0七號等函釋意旨為其主張之論據,案經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再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九二000九七九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辦理減資、收回原符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緩課股票,申請免徵股東所得稅乙案,復如說明...三、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一六三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之營利所得。」等語否准所請,此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上揭函復文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無非以:

(一)原告於減資後收回緩課股票,並未發生緩課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稱「轉讓」之效力,自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二)減資彌補虧損部分未有「實質所得」,原處分認為仍須課徵所得稅,顯不符合「有所得始課所得稅」之基本精神。且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0七號函均指明: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其減資收回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適用緩課所得之股票,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三)又若緩課所得實現,則原處分按面額而非以實現時低於面額之時價核算所得,亦違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之規定云云,資為爭執。爰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條及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次查,財政部上開六十九年之函釋係對行為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相關釋示,且未收錄於八十四年版促進產業升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原不得主張適用於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況原告主張應予援引之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揭:「按原經納入八十四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之獎勵投資條例相關函令,係供辦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類似案件之參考,本案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其減資收回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股票,應否歸課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以及其減資股票應否按比例收回,應請適用租稅獎勵行為時原獎勵投資條例相關函釋規定...。」申言之,僅有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股票,其減資收回時應否歸課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之疑義,方有適用已納入「八十四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之原獎勵投資條例相關函釋規定之餘地。而本件原告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其中除七十八年度之股票外,餘均係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佈施行後始配發之股票,包括八十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依比例收回各該年度之緩課股票時,是否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自應依行為時之法令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函釋規定辦理,法理至明。另原告於七十八年度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雖屬於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股票,然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仍不得適用未收錄於八十四年版促進產業升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0七號函令,要不待言。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減資以彌補虧損,而依比例收回系爭緩課股票之情形,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0七號函釋,並無所得課稅問題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洵不足採。

(二)又原告訴稱其係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而依比例收回系爭緩課股票,並未實際支付股價予股東,故股東未有「實質所得」,且該項減資收回股票之行為,亦不發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稱「轉讓」之效力云云。惟查:

(1)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另查,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類,增訂第三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

」,觀其修正理由說明謂:「...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足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性質上亦屬營利所得。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緩課股票股利」,即屬前述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惟因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故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物結構。因此,當緩課股票之緩課原因已不存在時,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公司自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屬於股票轉讓之性質,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甚明。準此,原告辦理減資收回系爭緩課股票,既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指「股票轉讓」之行為,則原告自仍應填載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以歸課股東所得稅。

(2)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可知公司在有盈餘年度方可配發股票股利。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與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之行為。從而,未分配盈餘或紅利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之確定。是原告雖稱其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收回股份,用以彌補以前年度所發生之虧損,而主張其有盈餘年度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既屬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所配發之股票,而認為銷除股份年度仍毋庸課徵股東所得稅云云,然揆諸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及說明,原告上揭主張,顯然忽略股東取得股利年度與公司發生虧損年度並不相同,致生誤解,即難採據。準此,本件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均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申報年度之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股東投資公司,其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經由公司營運結果創造財富,將其分配予股東,自應歸課股東之營利所得。被投資公司依其帳面累積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無償配發予股東,如為現金股利,其課稅所得之估價固毋庸置疑,如為股票股利,則應按其面額課徵股東所得稅,至於該股票於市場交易價值是否與面額相當,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並無關涉。蓋公司股價係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其目前營運績效及未來預期表現之評量,則將來股票移轉時為利得或損失,屬另一法律問題,不應影響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況系爭緩課股票係由原告收回註銷,而以股票面額每股十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應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故本件被告認為系爭緩課股票仍應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若緩課所得實現,則原處分仍按股票面額而非以所得實現時低於面額之時價核算所得額,係違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乙節,亦無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其因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六九)台財稅第三六五0七號函意旨謂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用以減資彌補虧損,無所得課稅問題,始選擇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緩課股票,故原告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緩課股票,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行為,此項信賴行為,自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

惟查,系爭緩課股票係原告分別於七十八、八十、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其不得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0七號函釋規定之理由,前已詳述甚明;又構成信賴保護者,應以具有一個足以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為前提,而系爭緩課股票既非財政部該項函釋之規範對象,則原告主張以財政部該項函釋係其信賴基礎,即有誤會。再者,應課稅捐之主體並非原告,是本件原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之「信賴利益」究何所指,亦無從得知。雖原告另稱:其原可以選擇將未分配盈餘保留在帳上不轉列增資,俾未來作為彌補虧損之用,然原告因信賴上開財政部「緩課股票因減資彌補虧損不課徵所得稅」之函釋,才從事產業升級發行緩課股票,因此,原告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是否辦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或將未分配盈餘保留在帳上不轉列增資,待未來有虧損時用以彌補虧損,乃原告就公司之營運政策所為之選擇,實無所謂「信賴利益」可言,充其量僅取得該配發股票之股東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享有「暫緩課徵所得稅」之利益耳。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認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即無可採。

(五)末查,本件原告一再爭執者,乃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依比例收回系爭緩課股票時,應免課股東所得稅。惟取得系爭緩課股票之股東,其股份之「所得實現年度」及「所得金額」應如何計算,乃屬公司股東自身權益之事項,核與原告無涉,故原告對此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權利可資主張,是原告申請該公司股東減資後持有之緩課股票,延緩課稅,待轉讓實現所得時,再申報所得乙節,顯非適法。從而,被告原處分就原告上開申請予以否准,亦難認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緩課股票請求免課股東所得稅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