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尚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五六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訴外人朱耀卿委託以楊王嫌為受監護人之名義,以華濟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惟華濟醫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華(業)字第九一一二0九0一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案經勞委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五九0二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解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應以原告明知不實資料而仍持以提供,始該當法條之構成要件,方屬妥適。正如同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違章行為,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只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誠如吳庚教授所指摘:「棄文義於不顧,只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而純立於為顧及行政目的之實踐,卻忽視人民權利之保障。進口商固然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然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對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出於過失之行為,排除在「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規避管制」應予「沒入」貨物處分之外,實已與學者吳庚教授認虛報等規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僅行為人出於故意始具備責任條件,而不應及於過失行為之看法,大致符合。換言之,依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法文既已明確明示為提供「不實」之資料,顯然是指故意而言,然衡諸原告之行為,顯然不該當本條款之情形。
(二)實則,依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行政流程而言,勞委會各地就業服務站及勞委會審查單位等,始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惟前開政府單位均無法判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又遑論原告是一般民間小公司呢?又依國內同業告知,臺南市政府及臺南縣政府對於相同之案例事實,均僅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加以處罰,始較符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持平而論,細究該條款,亦即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應以處罰故意為限,而第四十條第十五款依法文始對過失亦得處罰,依處罰性之法律應從嚴解釋始符公平正義,故被告顯然不當擴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適用範圍,另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對於相同之案例,則均因地檢署對雇主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給予不起訴處分,是該兩機關即對雇主、業者勸戒、要求嗣後注意,免得再次上當,而未給予處分。換言之,對照被告之作法,顯然未深入探析法規範之意旨及體恤民間疾苦,依近日報載,獲悉被告就與本件相同之案例均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向仲介公司處以三十萬元之處分,截至目前為止,已為國庫溢收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約七十五案),惟更令人不平的是嗣後勞委會又將因被告之處分,復追加給予此等仲介公司停業一年之處分,依罪刑相當原則,顯然輕重失衡,對原告等人力仲介公司幾形成趕盡殺絕之狀況,然衡平觀之,嚴格而論,原告僅為些許之疏失,豈有必要給予如此不合理、嚴苛之處分,足證原處分尚有違誤,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
(三)查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以觀,雇主若有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需要時,自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易言之,以外籍家庭監護工為例,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係屬雇主,至於民間就業服務機構之角色僅止於將相關文件為整理後送件及仲介合適之外國人而已。設若原告於收受雇主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後,即認原告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豈不等同於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應對所送之申請文件負責一般,此種看法,諒非該會所能接受。申言之,本件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係屬雇主,並非原告(縱認原告曾替雇主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事宜轉介由第三人斐彩旭為處理,但充其量,亦僅屬介紹而已,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仍為雇主,並非因而變成原告),故除非原告捨雇主所提供之文件於不顧,而自行提供其他不實文件替代,否則,本件原告僅係將雇主所提出之診斷書完整地代為提出,則縱令嗣後發現有不實,亦不能認係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誠如當事人提供資料予律師,律師再將資料提供予法官,若嗣後發現不實,除有所參與外,亦不能謂律師提供不實資料或法官依不實資料為判決,進而追究律師或法官之責任)。否則,豈不亦可指摘勞委會依據該不實資料而准予雇主聘僱外勞,毋寧原告與勞委會之立場相同,亦有可能遭不實資料所矇蔽,惟只要未有參與,即應不能令原告負法律責任。是以原告既未自行提供不實之資料,自無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適用。
(四)退步言,縱令將雇主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擴大解釋而轉由原告負擔。但解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亦應以原告明知不實資料而仍持以提供,始該當法條之構成要件,方屬妥適。蓋事實上,原告僅屬民間就業服務機構,非如勞委會具有行政上之公權力,有查證之權力、管道,然原告並無可供查證之管道,實際上亦難以判別文件資料之真偽,故除非原告對本件診斷證明書遭偽造乙節,已事先知情,並於知情後仍持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倘因而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尚可接受。否則,一方面未予民間就業機構審查之管道及權限,一方面卻要求應對雇主所提供之資料負實質審查之責任,此種要求,顯然極為嚴格,且不適當。再以法條之文義解釋而言,所謂「提供不實資料」,自應指「知道資料不實卻仍提供者」而言,反之,若不知資料不實,卻誤而提供,應非屬該條所定「提供不實資料」之範疇。另依對受處分人作有利認定之法律解釋原則而論,亦應作如是解,人民始得免於動則得咎之境地。
(五)經查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開具過程,原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診斷書係第三人斐彩旭所偽造,原告僅係接受該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請文件之一,且亦無任何法令要求原告必須對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負實質審查之責任,何況該申請案亦確曾帶同病人向勞委會許可之華濟醫院掛號診斷,並有掛號收據及健保卡蓋章為憑。況依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立法理由﹕1、以罰鍰及管制罰為制裁手段而處罰行為人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為前提,而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者,乃行為人為行政不法行為出於故意。如行政不法行為出於過失者,其可非難性較輕,此種可非難性較輕之過失行為,如有處罰之必要,應由立法者衡量後加以明定。2、按刑法對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為必要(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且其所處罰者多屬重大法益之侵害行為,輕微之過失侵害行為則不加以處罰。行政不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皆遠低於犯罪行為,所以對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更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者為限。如對所有之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一律予以處罰,顯然輕重失衡,不宜採納,此有草案條文可憑。再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依文義解釋,自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謂,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四四一頁參照)。是原告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按上開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學者見解,原告不應受罰始符法理之平。
(六)甚且,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既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認在某種概括情形下得逕行『推定為有過失』,亦即在該情形下,不憑任何證據,可逕行認定為有過失。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規定,在行政法中極為廣泛,執行稍有偏差,仍足使人民於無過失時無辜受罰,與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或『不以故意為要件』之意旨,難免有五十步與一百步之譏。職故,縱須『推定有過失』,仍應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在各該法律中分別明文規定,以符立法明確性之原則。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自明。
(七)又查,原告僅是一般民間公司,如何有能力判斷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況系爭診斷證明書自形式上觀之,蓋有勞委會核准之華濟醫院之關防及院長、診治醫師之官章,並附有相關收據,原告豈能得知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非該診治醫師所為而獲悉該證明書為虛偽不實,果藉此推定原告因此與有過失,似有違事理之平。準此,被告未明白探析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立法意旨,且對過失推定之認定過於寬鬆,率爾遽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云云而對原告為不利益之處分,顯屬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如原告起訴之聲明,以彰法紀,並保人權,實感德澤。
(八)經查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開具過程,原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診斷書係第三人斐彩旭所偽造。斐彩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承認此診斷書系其個人所偽造,且已確定判刑。斐彩旭說:此診斷書雇主及仲介公司(原告)皆不知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一號(騰股),雇主朱耀卿不起訴處分書乙份。斐彩旭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於庭上偵訊筆錄可憑。全部為其個人所偽造,雇主及仲介公司(原告)皆不知情。為此 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如原告起訴之聲明,以彰法紀,並確保人權,實感德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合先敘明。
(二)原告接受朱耀卿委託以楊王嫌為受監護人名義提供華濟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惟經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華(業)字第九一一二0九0一號函復表示,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是本件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不實資料足以認定。次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受委託之私立就服務機構欄有原告之具名,復有其專業人員邱朝旭之印文,則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說明函稱略以:「本公司業務人員洪彩娥女士,把朱耀卿君申請監護工資料齊全送到公司,公司認定全部證件齊全就寄勞委會,經勞委會審查後,才知是偽造診斷書,事情發生後找洪彩娥女士,她知道出問題了,就落跑,找不到人影,經追蹤才知全盤詳情如下:雇主朱耀卿的祖母楊王嫌女士,八十五歲,年事高、身體多病,腦中風、長年臥病在床,但多在岡山附近小醫院看診。雇主因工作忙,無暇帶她老人家去大醫院看病,無意間在小醫院認識洪彩娥女士,她說她有辦法幫忙開出合法合格診斷書。經雙方溝通後,雇主朱耀卿就相信她,全部費用一萬伍仟元,雙方同意,但雇主強調必須合法,洪彩娥女士把資料交給了蔡一伍先生,由她去連絡,蔡一伍把資料給侯承讚,侯承讚再交給最後開出診斷書的斐彩旭,待斐彩旭把資料交還給洪彩娥業務人員,再交來公司,此時公司不知情下,認定是合法合格診斷書才向勞委會申辦」暨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雇主與原告之間係屬委任關係,提供診斷證明書亦屬原告業務範圍,且明確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均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不論是否參與偽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本件原告接受朱耀卿之委託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事務,原告及其從業人員應自行處理委託事務,原告所屬員工洪彩娥代表原告執行業務卻另委託蔡一伍、侯承讚、裴彩旭代為處理,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使第三者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再者,原告之從業人員洪彩娥既已帶受監護人至醫院看診,為何申請診斷證明書須另轉由蔡一伍、侯承讚及裴彩旭等三人輾轉開立診斷證明書,且竟捨近求遠載著重病老人遠赴嘉義看診,依一般經驗法則,極不符常理,原告竟未察亦未注意僅表示不知情又未具公權力,無可供查證之管道而要求免責,要難採據,另原告既為合法立案之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恪遵上開法令規範,其接受雇主委任處理診斷證明書事宜,即應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負法律責任,盡一切注意能事,然原告卻未加以查詢所屬從業人員,以確認受監護人是否確實就診接受巴氏量表檢測?受監護人之實際狀況是否與診斷證明書相符?與業務員為何載受監護人遠至嘉義交斐彩旭處理,不在高雄縣市鄰近醫院就診原因?及只有掛號收據而無開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凡此種種易察之事,能注意應注意,而原告均未能注意致違法情事發生,主觀上已有過失,原告表示不具公權力無可供查證管道,又無任何法令要求原告對診斷證明書負實質審查之責任,顯為卸責之詞。
(四)又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號:一0六三),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故原告對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應直接負其法律責任,本件原告受雇主朱耀卿委託辦理家庭外籍監護工招募、引進事宜,有關受監護人楊王嫌之診斷證明書雖非原告所偽造,惟既係原告以受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為雇主朱耀卿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所附上,且係其業務人員委託裴彩旭代辦取得,原告對於其業務人員及裴彩旭仍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乃原告未盡到監督注意義務,致第三人裴彩旭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交予原告申辦外籍監護工引進業務,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本案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整最低罰鍰並無不當,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接受訴外人朱耀卿委託以楊王嫌為受監護人之名義,以華濟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案經該會發現原告提出之華濟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屬偽造,經函請被告查處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五九0二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三十萬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被告前揭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雇主與第三人間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關係始為委任關係,原告充其量僅是介紹人、代理人,實質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雇主與第三人間,法律效果亦是發生於雇主與第三人間,原告無收取任何費用,自無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且原告並僅屬民間就業服務機構,並無查證之公權力,實無判別文件真偽之管道,亦無從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又對於本件診斷證明書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程度,顯見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況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文義,應認本款處罰之事實限於故意違反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及學者吳庚見解,原告不應受罰;至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原告既非故意,即無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情事;此外過失推定,須斟酌各應受行政罰行為為性質,在各該法律明文規定,以符明確性原則,而免失過寬;再者,被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而為處分,顯然不當擴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適用範圍;且本件若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裁罰結果,原告嗣將另受停業處分,依罪刑相當原則,顯然輕重失衡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受雇主委任,以協助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事項,並其機構經營之業務種類須依法規定,機構內並須設有相關之專業人員,且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檢查等,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所明定,而為期達到外國人就業符合立法管制之目的,同法第四十條並定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相關業務之禁止規定。又因對於聘僱外國人,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是私立就業服務機關若受委任為申請人代為辦理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時,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禁止規定之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說明:二、雇主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乙節,‧‧‧。四、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0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五、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六、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案,業經本會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或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至於有關雇主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規定,請依說明三、四、五之原則釐清雇主及仲介有無故意或過失後,論處其行政責任。」則經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五0七三號函釋示在案;觀諸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時所應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義務者雖為雇主;然因於實務上,雇主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者頗為普遍,故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乃分別有關於「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均不得有提出不實資料之禁止規定。而上述函釋亦屬勞委會本於中央行政主管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以俾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規則,核與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意旨相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亦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於本件亦得予以援用。
(二)另查,原告受訴外人朱耀卿委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其所附之華濟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節,有雇主朱耀卿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華(業)字第九一一二0九0一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既為辦理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其對於經由公司人員委由他人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自負有提出真實之診斷證明書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違前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禁止規定甚明。是原告仍為受罰之主體,委無疑義。
(三)再查,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人朱耀卿及受監護人楊王嫌係居住於高雄縣市,而原告之業務員洪彩娥所提出之受監護人楊王嫌診斷證明書,卻係由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華濟醫院所開具,衡諸常情,受監護人楊王嫌捨近求遠開具該診斷證明書,就其真實性本即令人啟疑;又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門從事外籍勞工或家庭監護工之仲介服務,則其對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必須之巴氏量表,其評分之項目及合格分數當甚為瞭解;即必須是該開立之醫師對該病患之症狀及病情曾予診治,或有完足之診治病歷,始得予以評分開立,至於從未就診過之醫院,並非經由一般之門診檢查,即可開立之,且含有巴氏量表之診斷證明書其收費為五百元,而本件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提出華濟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收據為憑,凡此亦均為具有專業能力之原告所能注意之事務,是原告就該診斷書上述重大明顯之不合理處確疏未注意,是縱認原告非明知診斷證明書為斐彩旭等人所偽造,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重大疏失。又訴外人洪彩娥及申請表所載專業人員邱朝旭均為原告之業務人員,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前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足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對於其所屬從業人員之主觀歸責責任,亦應負同一責任。職故,原告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況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乃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規範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禁止規定,原告受訴外人朱耀卿委任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既屬虛偽,則其有違反此禁止規定之行為亦明,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雖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為之闡釋,惟仍指明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過失行為仍應處罰。原告主張其僅為居間介紹且無任可過失可言,況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過失行為,不應受罰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命令。」固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所明定;惟關於本款之適用,依其法條文義,需致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而此行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至於同條第八款,違章行為之態樣,則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及第八款規定相較以觀,該條第十五款係以有雇主之違章行為存在為前提,即雇主方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之主要違章主體,至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則是僅就其未善盡受任事務之部分負責;惟該條第八款所規範之事實,則是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本身即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申請事務規定之違章行為主體,並無雇主之行為牽涉其中所為之規範;此觀其罰鍰之輕重,可窺其梗概(一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一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抑且,就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之事實,究應如何處罰,業經前揭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五0七三號函釋示在案,加以本件因該診斷證明書是雇主委任原告辦理,故未對雇主處罰,則本件之事實核屬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範疇已明。是原告爭執被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而為處分,認係不當擴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適用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五)另按「‧‧‧。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甚明。故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一行為而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時,於數行政罰規定,如其處罰之行政目的確有不同,且其處罰之方法及手段亦有差異時,應得例外予以分別科處。又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則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故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固分別有「罰鍰」及「停業一年以下」處分之規定,而此上述違章行為之處罰,乃立法者基於立法目的所為之考量,並因其處罰方法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亦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故原告改稱:本件若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裁罰結果,原告嗣將另受停業處分,依罪刑相當原則,顯然輕重失衡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受訴外人朱耀卿委託以楊王嫌為受監護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所檢附受監護人楊王嫌之診斷證明書既屬虛偽,並其就檢送之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一事,亦有過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三十萬元罰鍰,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