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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陳韋利 律師鄭瑞崙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複 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高雄市苓洲國民小學(下稱苓洲國小)校長,前經人舉發並經媒體披露報導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連續多次對該校二名女學童為強制猥褻等性侵害行為,嗣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提交考績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十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予以免職,並報經被告核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六三一九號令為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五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三一七六七號處分書對原告為免職之決定,並由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二九七四二號令再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並追溯自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六三一九號令送達翌日起生效。原告對被告再為免職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以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組成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不合,於程序上與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有違而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復職隨即辦理退休申請,被告所屬教育局認原告曾涉及猥褻女童之行為,提經九十二年度考績委員會再行審議認定屬實,報經被告核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九二○○八四四六○號令為免職處分,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復職隨即辦理退休申請案,作成准予復職並同意退休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並自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免職處分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送達原告,理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生處分之效力,並無尚未經處分卻能發生效力之可能。又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六三一九號令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二九七四二號令,早已分別經教育部及鈞院撤銷,處分既經撤銷,即溯及失效,早已不生處分效力,但本件免職令卻無視已被撤銷之事實,仍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違法行政處分溯及侵害原告服公職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十六號判決,即使是「程序上撤銷」,亦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性質上亦屬行政處分),而已發生溯及消滅前一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而有「時效之不中斷」效力,故而系爭處分之作成並送達時,已否逾越裁罰時效(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亦有疑義。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除

應踐行正當程序外,處分書更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但本件處分書(即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九二○○八四四六○號行政處分)僅簡單記載:「對學童施猥褻行為,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未說明原告有何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明確性原則,亦使原告無法判斷被告所依憑之「內在主觀」偏頗臆測之違法事實已否逾越免職處分之時效。

⒊又被告所屬教育局之九十二年度第九次考績委員會無非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由

「人本教育基金會」高雄辦事處主任丙○○、「婦女新知協會」高雄分會總幹事李秀珠及婦女新知協會會員陳金寶律師、劉惠嬰社工人員、李育峻醫師等民間個人及婦運團體所組成之五人調查小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完成之調查報告為所憑論據。然原應由七人組成之調查小組,卻僅五人參與,其中教育局第三科長余錦漳、主任督學黃水利並未實際參與調查及評議,僅於報告完成後被動簽名,此部分事實業經該調查小組召集人陳金寶於前案在鈞院證稱:「...我們對於余科長與黃主任都不是很信任,對於受害人及主要證人的訪查,我們都自己調查,沒有透過教育局指派的二位主管。...但我在評議前曾詢問過他,瞭解他調查的情況後,調查小組就沒有參考他的報告,也沒有對他的報告作紀錄」等語為證,顯然陳金寶已先預設立場,對原告有利之調查,均捨棄不用,任意懷疑教育局指派之人員而不讓其介入調查,卻要求渠等於評議結果簽名,該調查報告已欠缺公正、客觀及合法性,自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五人小組完成之報告已欠缺法律授權。甚者,五人小組中之「人本教育基金會」及「婦女新知協會」成員先預設立場,非所謂立場公正之人士,又未具調查證據之專業水準。而證據之搜集及事實真偽之判斷有其高度之專業性,必須經由嚴謹之程序及充分時間之查證,更應予當事人有辯明之機會,始能毋枉毋縱以服公信,並避免遭人設詞誣攀,其證詞真實性與否更應詳加參證。而對於甲、乙兩童強迫猥褻之有無,教育局竟任由與本件事情之陳情與檢舉有重大關係之「人本教育基金會」及「婦女新知協會」之成員進行調查,於十一個工作天,無端找出發生於二、三十年前十九名相關人士作訪談,並編織數十年前發生之情事,而對於學童有無性騷擾之證據如何?則未著墨,僅以學童訪視報告代替,已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況教育局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應為七人,但卻僅五人參與,此調查報告已有瑕疵,充其量不過為民間團體所作成之報告。再者,被告指派人本教育基金會及婦女新知成員組成民間團體主導調查,授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職權調查之公權力,其法規依據為何?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被告所引用之性侵害防治法第五條所謂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亦僅規定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而已,且是以機關首長即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無單獨由民間團體代表主導,並可以出任召集人,又同時擁有可以排斥政府官員參與調查之權限,與本件情形並不能相提並論。更何況再參照同法第四條所謂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之職掌是在性侵害之防治及教育、政策之研議而已,並不包括調查之公權力在內,被告以此主張類推適用,顯然無據。

⒋又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案停職處理要點第四條雖規定,教師及職員違反有關法令

,已構成解聘或免職條件者,仍應「依有關規定」逕予解職或免職,毋須經過「停職」程序,但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前揭要點已失效甚明,其未先停職,即逕予執行免職,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已有違法。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予免職之規定,該條款後段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並非可任由草率、欠缺公信力及欠缺法律授權之婦運人士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即可「擬制」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任意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

⒌另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乙兩名孩童有性行為,惟綜觀整個調查之

相關資料中,並無關於甲、乙兩生針對指控事實所為一問一答之訪談內容,亦未見甲、乙兩生指控原告性侵害經過之筆錄,而係改以由訪談者個人之心得報告代替,例如李育峻醫生之報告即是,是故,調查報告中所記載甲、乙兩生之說詞,是否確實出自甲、乙兩生口中?亦或摻入訪談人及報告人之渲染?仍有疑問。至於所謂檢舉函,以甲生年僅十二歲,竟會知道借用民意代表之力量,也知道要寫檢舉函給湯立委,其採用之手段及方法顯非出自一名十二歲兒童之思維方式。再者,檢舉及透過媒體揭露當時,湯金全尚非立法委員,僅是「議員」之身份,何以檢舉函開頭即稱「湯委員」你好,該檢舉函內容顯係事發後於大人指導下補作而成,再參照丁○○老師之訪談報告亦提及自白書係在其協助下完成,故自白書內容已不具真實性,尚難採為原告有性侵害行為之根據。再查,調查報告中另引用學校老師及早期學生之說詞,皆是針對原告平日及過去之言行,撇開不談其真實性如何?核渠等證詞與兩名兒童遭性侵害之事實之有無,並無任何直接、具體之關聯性,足以做為免職處分之根據。況所謂學校老師之訪談紀錄或是所謂早期受害者之訪談紀錄,均是透過「電話訪談」,或「匿名指控」,其控訴內容究竟存不存在?究竟有無此事?指控事實是真是假?對、錯又是何方?均無查證,於短短十一工作天如此草率之調查報告,竟作成結論表示原告均有對甲、乙兩生為性侵害之行為,並據此作為剝奪原告基於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根據,實無法昭公信。再查,調查報告中所指甲、乙兩生於事發未幾即向老師報告受侵害經過,惟A、B、C老師於報告中雖說明確有上開情事,及甲、乙兩生事後對校長之反應,惟渠等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光憑A、B、C老師所製作之報告描述甲生經常為逃避校長來找,而向老師們求助等情,並不能以此推斷原告確有性侵害行為。再者,五人調查小組未予原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訪談人員並未告知被舉發之事實內容,是原告根本無法充分提出答辯,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

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解釋上包括國家賠償在內,且公

務人員因不服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既得提起爭訟,經行政法院或相當於訴願之等級裁決,原處分違法者,受免職之人員並非不得請求賠償(例如補發薪俸級其他特遇)。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遭被告違法免職迄今,遭受嚴重財產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前揭規定,自得於本訴訟程序中,先暫予合併請求自被告第一次違法免職處分送達至原告起(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被告第二次違法免職處分送達至原告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共計損失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其餘部分暫予保留。另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併請求賠償原告因免職所受之損害,雖訴訟標的有所追加,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應准予為變更。又原告因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提出申請復職隨即辦理退休案,經被告再次以違法之免職處分拒絕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為聲明二所示之判決。因上開聲明與原起訴狀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相同,且於被告之防禦不生影響,請准予擴張訴之聲明二所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政府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之人事命令,為公法上權利與服從之關係,一經發布

即生效力,且性質上不宜反覆不定,除經有「實體上」之判決或訴願決定確定予以撤銷者而有實體上之既判力之外,不應隨「程序上」之訴願決定或判決之結果不同而失其效力,否則人事命令陷於免職、復職而反覆不安之狀態,有違法律之安定性。況免職處分貴乎明快,性質上本即需於命令發布後立即執行,不宜反覆。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對原告所為免職之處分,雖經法院判決撤銷,惟均僅屬程序上之事項,此對免職處分之事實基礎猶存(實體上之理由)根本不生影響,其效力自應予以維持,以維處分之安定性。換言之,本案原告免職之處分,其「實體上」之免職事實迄今尚未經終局判決,免職事由自免職命令發布時即已存在,迄今猶存。且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免職之處分,事實及理由均屬相同;再者,前案原免職經判決撤銷,既僅係程序違法,而不涉實體事項,此程序事項本得由被告自行補正另為處分,而實體上之事項尚無判決之確定力可言,自不受拘束,從而被告前後所為免職之處分,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件,則所為之新處分,論其性質,乃同一處分之續行,僅在於補正舊處分之程序上瑕疪,新處分自應追溯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原免職處分送達翌日起生效,以之連貫。

⒉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

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及修正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對原告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雖因程序上之理由而經行政訴訟之判決予以撤銷,然其執行力既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且該處分並非自始不存在;再者,原告被處分之法定事由亦不因之而失其存在。況查,程序上之瑕疪究非不得補正,從而免職處分之時點,於補正之新處分時自應予追溯,庶為適當。

⒊另原處分已載明獎懲事由:「對學童實施猥褻行為,有損師道,查證屬實,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業經本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度第九次考績委員會再行審議認定屬實」等語,原處分已載記載事實及理由,當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可言。

⒋按教育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既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免職權,

則對此免職事由是否存在之事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有調查認定之權限,否則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事實無調查認定之權責,則適用法律即欠缺事實之基礎。準此,被告所屬教育局對所轄教育人員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應懲處之情事,自有調查認定之權責。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未明定或限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查之方式,教育局依其對直轄市國民小學事務及為教育人員之校長之行為考評監督等職掌事務之瞭解、查證,自可由被告依事件本身需要、性質及符合社會期待之調查方式,據其行政裁量權自行派員為之或由授權委託相關人士(單一人士或多數)查證之,以求取客觀、公正,以昭社會之公信。本件原告對該校兩女學童所為性侵害行為,經兩女童舉發遭媒體批露報導後,引發各界一片嘩然與指責。被告所屬教育局為慎重起見,並以對本事件做詳實、客觀、公正,絕不循私護短之態度,期其調查過程及結果能兼顧尊重保護被訪查人發現事件之真實性,以符社會期待,並期勿枉勿縱,乃指派主管科長、主任督學各一名外,及社會局從事性侵害保護專責之社工一人,另慎選公正社會人士、專業人員及社團負責人等五人(含市政府所屬醫院醫師一名)合計共七人,組成專案小組授與臨時任務調查之。該臨時專案任務小組,既經教育局授權調查之公權力,即難謂係民間團體,其本於公權力機關所為之調查報告自難指為民間團體之調查報告。

⒌再者,該專門小組組成後,自得以任何合乎當今社會價值觀所得接受之方式查

訪之。且觀乎其踐履之查證方式,或顧及被訪查人數不少及該對象之感受、身分等作功能分配或獨立或兩人或三人共同訪查或交叉訪查等,最後並召開包括教育局主管科科長余錦漳及主任督學黃水利等專案小組七人評議會,由負責實際接觸訪查者作詳細說明報告,並經專案小組成員詳細討論後作成結論,七人一致通過認定原告確有對該校二名女學童為性侵害行為,並製成調查報告提交被告。教育局審酌相關證據資料,核對老師、學生及相關人士所述內容訪查紀錄,均甚嚴謹且經簽名以示負責,認屬可採,因而認定原告有性侵害行為,依法決議,並報請被告予以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而專案小組成員既為被告所屬教育局所慎選授權委託查證,此小組成員七人內部自得為事務之分配,教育局主管業務之人員二人亦參與協助、配合、支援、聯繫等行為,並就調查之事項予以瞭解討論後評議作成結論,教育局將該調查報告據為機關內部調查證據之資料,於情、理、法上均堪稱妥適,並具客觀公正及公信力。原告指教育局之人員未真正參與調查,認調查報告有瑕疪云云,洵無可採。又教育局組織專案小組,目的既在求取社會公信力,故於機關職員外,另慎選相關專業人員共同參與,而本案為性侵害事件,參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就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之委員規定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及同法第六條就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性侵害防制委員會成員規定應配置社工、醫療及其他專業人員之規定,則教育局就本件涉嫌侵害之事件,慎重選任醫師(瞭解被害心理)、曾任檢察官之律師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四人,連同教育局主管二人,及社會局負責兒童性侵害保護專職社工等共七人,組成本件性侵害事件之專門小組,自符法律類推適用之原理,當無原告所指有偏頗或欠缺公信力之問題。

⒍原告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利用校長權威欺凌幼童多次,向兩女學童說出猥

褻言語及強制猥褻行為。原告該部分言行經專案小組之成員對女學童、家長及學校認輔老師查證後,認該二女童無對自己身體、心理受侵害說謊之動機與目的,彼等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茲為慎重起見,並明瞭原告平日言行,教育局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並向該校師生查證,有願出面而舉發說明原告平日言行,喜開黃腔並對女老師性騷擾,並簽名以示負責所言屬實者之該校教職員師生共約十多人,足證原告行為確有不檢之素行,始會有如此多名師生挺身指控。原告之不當行為嗣經媒體報導後,亦有曾遭原告侵害之社會人士或透過媒體或直接向被告所屬教育局或向社會團體舉發,經瞭解查證後有二名願意挺身證明三十多年前原告即有性侵害女學生之行為。上開調查經過專案小組人員製作訪談紀錄,並經被訪談調查人簽名以示負責,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專案小組就原告開會上揭言行,其成員七人一致通過認定原告有性侵害之事實,則本案事實已明,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正當。原告性侵害之事實,在前免職處分案件歷次訴願程序,均經上級維持,益徵其有本件免職基礎原因事實。況查,原告性侵害女童之事實,經被告所屬社會局對之為罰鍰之處分,該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確定。其性侵害學校女童之事實,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而有實體上之確定力,自足證原告確有性侵害之事實無疑,且被告所屬教育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調查過程中,即已訪談原告,充分給予答辯機會,其訪談過程均由教育局通知、安排、訪談人員,並告知被舉發之事實內容,且亦多次詢及各相關核心問題,並詢問「有何補充」,均給予充分陳述申辯之機會,是原告顯非在毫不知悉被檢舉事實內容或全無答辯之會情況下受行政處分,此有其訪談紀錄可稽。則被告依法為免職之處分,自屬依法有據。

⒎依教育部頒「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案停職處理要點」第四條亦明文規定:教師及

職員違反有關法令,已構成解聘或免職條件者,仍應依有關規定逕予解聘或免職,毋須經過「停職」程序,可資參照。故原告認免職前應先停職云云,顯無可採。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乃係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一次記大過免職之懲戒處分而言,核與本案原告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法」為免職之處分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且原告為教育人員,並非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之對象,體制及法律範疇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予以適用。再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為免職處分,因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故免職處分應於確定後執行。本案原告係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該條並無免職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之規定,則被告要亦無於免職處分前先踐行停職處分之必要。

⒏「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

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免職,有其「法律」依據,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條例」),自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言之依「法律」剝奪公務員身分規定,當無違反該法或違憲之可言。原告身為學校領導人,亦為從事性侵害防治工作之教育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教育宗旨,對學校女童性侵害,與自己的教育職責背道而馳,其行為有損師道,顯不值再為人師表,毋庸贅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自「應」予以免職,而無「得」自由裁量之餘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訴狀後送達後,又具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另聲明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請求作成准予復職並同意退休之行政處分。查原告所為損害賠償等之請求,與原所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對於訴訟之終結並不甚妨礙,故本院認此訴之追加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分別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原任職高雄市苓洲國小校長,前經人舉發並經媒體披露報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連續多次對該校二名女學童為強制猥褻等性侵害行為,嗣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提交考績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十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予以免職,並報經被告核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六三一九號令為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五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三一七六七號處分書對原告為免職之決定,並由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二九七四二號令再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並追溯自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六三一九號令送達翌日起生效。原告對被告再為免職之處分(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二九七四二號令)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以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組成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不合,於程序上與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有違而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復職隨即辦理退休申請,被告所屬教育局認原告曾涉及猥褻女童之行為,提經九十二年度考績委員會再行審議認定屬實,報經被告核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九二○○八四四六○號令為免職處分,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被告上揭人事令(函)、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執前詞資為論據,茲逐項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對該校兩女學童所為性侵害行為,經兩女童舉發遭媒體批露報導後,

被告所屬教育局為慎重起見,並期勿枉勿縱,乃選任醫師、曾任檢察官之律師及民間團體代表四人,主管科長(余錦漳)、主任督學(黃水利)各一名,及社會局從事性侵害保護專責之社工一人,合計七人組成專案小組並授權調查之。該專案小組既經教育局授權調查,則其所為之調查報告,自難指為與民間團體之調查報告相當。

⒉又上開專案小組組成後,乃以兩人或三人共同訪查或交叉訪查之方式,對受害

人、家長及多位學校老師、學生進行訪談,最後召開包括教育局科長余錦漳及主任督學黃水利等在內之專案小組評議會,並決議通過認定原告確有對該校二名女學童為性侵害行為,並製成調查報告並報請被告予以處分,此有訪談紀錄及專案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前開專案小組成員既為被告所屬教育局慎選之人選,就其訪查之方式及流程,內部自得為事務之分配,且教育局主管業務之人員二人亦有參與協助、配合、支援、聯繫等行為,則渠等就調查結果而作成之專案報告,應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客觀之公信力,本院認為該項調查之結果,應可採信。是原告指摘該調查報告欠缺公正、客觀及合法性,且有偏頗之嫌,自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尚無可採。

⒊又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傳訊專案調查小組成員之一的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會

高雄分會主任丙○○,茲據其到庭證稱其曾訪談受性侵害女童之一,該女童表示原告確實對她有不當言語表達,且談到關鍵處受害女童尚會掉眼淚等語;另言詞辯論中,證人丁○○老師(認輔老師)亦到庭具結證述另一受害女童曾偕其他同學向其陳述遭原告性侵情形,且受害之女童陳述其遭遇之事實時,情緒相當激動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又原告對學校女童涉嫌性侵害之行為,前經被告所屬社會局以其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對其裁處新台幣三萬元,該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綜情判斷,原告對學校二名受害女童於上揭時間有強制猥褻等性侵害行為,已臻明確。⒋又教育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本件原告涉及性侵害學童乙事,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依該條款規定對原告予以免職,並無不合。又上開條款既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免職權限,則對此免職事由是否存在之事實,經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調查,要無不可。準此,被告所屬教育局對所轄教育人員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應懲處之情事,自有調查認定之權責。原告指稱被告將草率、欠缺公信力及欠缺法律授權之婦運人士所作成之調查報告,「擬制」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任意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云云,殊不可採。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僅規定教育人員有該條各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然就其免職之前,應否先予停職,並無明文規定,故原告認被告在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前,應先停職云云,並無可採。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然前開解釋,乃係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一次記大過免職之懲戒處分而言,核與本案原告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法」為免職之處分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且原告為教育人員,並非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之對象,體制及適用法律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予以適用。再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為免職處分,因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故免職處分應於確定後執行。本案原告係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該條並無免職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之規定,則被告要亦無於免職處分前先踐行停職處分之必要。另「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案停職處理要點」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廢止,併予敘明。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九二○○八四四六○

號函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正當程序,有違明確性原則。惟查,被告上揭行政處分內容已載明獎懲事由:「對學童實施猥褻行為,有損師道,查證屬實,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業經本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度第九次考績委員會再行審議認定屬實」等語,尚難指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被告所屬教育局組成之專案小組前就原告有無對學校女童涉嫌性侵害之行為進行調查時,即已訪談原告,充分給予答辯機會,其訪談過程均由教育局通知、安排、訪談人員,並告知被舉發之事實內容,且亦多次詢及各相關核心問題,並詢問「有何補充」,均給予充分陳述申辯之機會,此有原處分卷所附調查報告可憑,是被告之上開處分縱然僅以「對學童施猥褻行為,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等語表示,然原告既非在毫不知悉被檢舉事實內容或全無答辯之會情況下受行政處分,則原告認該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⒍再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是否得訂定溯及既往之效力,學者向來採肯

定之見解,即認行政處分之效力得溯及既往,但受有法律及事實上之限制,如法律禁止追溯效力或對過去行為之命令或禁止,則行政處分效力不得溯及既往;惟依法律精神,許可追溯者,該行政處分則得溯及既往。查政府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之人事命令,為公法上權利與服從之關係,一經發布即生效力,且性質上不宜反覆不定,除經有「實體上」之判決或訴願決定確定予以撤銷者而有實體上之既判力之外,不應隨「程序上」之訴願決定或判決之結果不同而失其效力,否則人事命令陷於免職、復職而反覆不安之狀態,有違法律之安定性。況免職處分貴乎明快,性質上本即需於命令發布後立即執行,不宜反覆。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對原告所為免職之處分,雖經法院判決撤銷,惟均僅屬程序上之事項,此對免職處分之事實基礎(實體上之理由)根本不生影響。換言之,本案原告免職事由自免職命令發布時即已存在,迄今猶存。且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免職之處分,事實、理由均屬相同;再者,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先前對原告之免職處分,既僅係因原處分程序違法而遭撤銷,並不涉及實體事項,此程序事項本得由被告自行補正另為處分,抑且,被告前後所為免職之處分,事實理由均屬同一,則後來之新處分,論其性質,乃先前處分之續行,僅在於補正舊處分之程序上瑕疪,則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九二○○八四四六○號令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並溯及自原免職處分送達翌日即八00年0月0日生效,依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訴稱被告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六三一九號令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二九七四二號令,早已分別經教育部及鈞院撤銷,處分既經撤銷,即溯及失效,早已不生處分效力,被告竟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九二○○八四四六○號令將原免職處分效力溯及既往,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難採據。

⒎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然若該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給付訴訟),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免職處分違法,請求法院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合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復職並同意退休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及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然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則依上述說明,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因無請求之依據而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行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而予以免職,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