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
原 告 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邱揚勝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四三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報關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報運出口熱軋不銹鋼捲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BA/九一/S三一七/000二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出口報單檢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申報使用進口原料HOT ROLLED STAINLESSSTEEL COIL AISI 304 NO1 FINISH(MILL EDGE)一0七、六七四公斤及HOT ROL
LED STAINLESS STEEL COIL AISI 304 NO1 FINISH(MILL EDGE) 一二七、0六五公斤。經被告派員實際至工廠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使用進口原料為六一、00六公斤,另使用國產不銹鋼捲原料一七三、七三三公斤冒充為進口原料,與原申報不符,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復可溢退進口稅額新台幣(下同)一、00四、一一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之用料品質,溢沖退稅情事,又原告前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作成之處分業已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溢沖退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三、0一二、三四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委由台灣報關行向被告報運出口熱軋不銹鋼捲乙批,被告以出口報單檢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所列之使用進口原料數量與原申報不符,而處溢額沖退稅額三倍計三、0一二、三四二元之罰鍰,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退稅申請之流程:
1、慶豐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寶公司)口頭提出自行要申請退稅。
2、本件由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錩公司)與慶豐寶公司簽立合約,由建錩公司提示文件予慶豐寶股份有限公司。
3、本件係以C.I.F條件出口,由賣方支付保險費及船公司運費,此皆由慶豐寶公司及建錩公司處理。
4、作業過程中建錩公司劉小姐來電話告知,此批貨物要申請第三聯出口報單退稅,申請人乃據以蓋章。
5、由慶豐寶公司將文件予報關行,由報關行提出申請退稅。申請退稅之文件,由建錩公司持空白申請書由原告蓋章。
三、又查「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其內容要依據「進口原料供應商之進口報單退稅聯」資料填寫,原告不是進口原料供應商,也無進口原料退稅同意書,故其退稅申請之決定權並非原告。又系爭出口退稅貨物之交易,係口頭約定由慶豐寶公司向海關申請,退稅受益人屬於該二公司,原告未獲退稅利益,卻遭處罰鍰,實際上是為受害人。
四、原告前八十八第0四一九案,係因生產作業流程疏忽,無法提供進口品加工外銷證明,以致被處罰鍰,其情節與本件不同。且自該處分後,本公司至今進出口商品均超過千噸,但均未向被告申請退稅,可證原告係依規定繳稅之公司,不可能以身試法違反規定辦理沖退稅,故被告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溢額沖退稅額」之罰鍰,並加重倍數,是為有誤。
五、本件所有報關程序,全部依海關規定報關,且原告從未對出口報單BA/九一/S三一七/000二號文件上填寫或蓋章;又該「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並不是原告提供或填寫的,查申請退稅作業,必須由進口商填寫退稅同意書給要辦理退稅者,而查系爭退稅,進口商並未給原告退稅同意書。由上列退稅申請之流程及說明,可知本件退稅之申請,非由原告申請,原告亦為受害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不應受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係為促使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之報運出口者,據實申報而設之規定,屬行為罰,祇須有該條項規定虛報出口貨物之用料(品質),而可得溢額沖退稅捐之違章行為,其應罰要件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已獲沖退稅捐為必要。又虛報行為之有無,概以報單之記載與實際貨物經查核結果,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如有虛報行為,即應處罰,其處罰對象為申報行為人。本件外銷品既以原告名義報運出口,且經查明有虛報貨物用料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應以原告(報運人)為處罰對象,至於退稅權益誰屬,有無獲退稅利益,與本件成立要件無涉。原告既為本件貨物之輸出人,申報時自應負責審核其所申報之資料並據實申報,其未據實報明出口貨物之用料,已違反據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其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二、原告因前涉被告八八年第0四一九號緝案,經被告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分,該處分已告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依照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本件罰鍰二分之一(即溢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加重為三倍),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克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台灣報關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報運出口熱軋不銹鋼捲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BA/九一/S三一七/000二號),出口報單檢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申報使用進口原料HOT ROLLED STAINLESSSTEEL COIL AISI 304 NO1 FINISH(MILL EDGE)一0七、六七四公斤及HOT ROL
LED STAINLESS STEEL COIL AISI 304 NO1 FINISH(MILL EDGE)一二七、0六五公斤,經被告派員實際至工廠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使用進口原料為六一、00六公斤,另使用國產不銹鋼捲原料一七三、七三三公斤冒充為進口原料,與原申報不符,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復可溢退進口稅額一、00四、一一四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出口報單、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保退溢字第0九二0二一000四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件出口報單檢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其內容是依據進口原料供應商之進口報單退稅聯資料填寫,原告不是進口原料供應商,也無進口原料退稅同意書,故其退稅申請之決定權並非原告,又系爭出口退稅貨物之交易,係口頭約定由慶豐寶公司向海關申請,退稅受益人屬於該公司,原告未獲退稅利益,卻遭處罰鍰,實際上是為受害人;又原告前八十八第0四一九案,係因生產作業流程疏忽,無法提供進口品加工外銷證明,以致被處罰鍰,其情節與本件不同,原告自受該處分後至今進出口商品均超過千噸,但均未向被告申請退稅,可證原告係依規定繳稅之公司,不可能以身試法違反規定辦理沖退稅,故被告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溢額沖退稅額」之罰鍰,並加重倍數,是為有誤云云,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熱軋不銹鋼捲(出口報單號碼第BA/九一/S三一七/000二號)係由建錩公司加工處理後,出售給貿易商慶豐寶公司,再由慶豐寶公司出售給原告,並由原告辦理出口,上開不銹鋼捲所使用進口原料為六一、00六公斤,另使用國產不銹鋼捲原料一七三、七三三公斤等情,業據證人即建錩公司經理劉添利及慶豐寶公司業務代表曾祥晃在被告所屬稽核組調查時陳述明確,復有裝箱單、建錩公司內部轉出單、提貨單、銷貨單、施工單、貨品進廠聯絡單、唐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銹鋼廠成品交運清單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原告出口報單檢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申報使用進口原料
HOT ROLLED STAINLESS STEEL COIL AISI 304 NO1 FINISH(MILL EDGE)一0七、六七四公斤及HOT ROL LED STAINLESS STEEL COIL AISI 304 NO1 FI NISH(MILL EDGE) 一二七、0六五公斤,核與系爭不銹鋼捲實際使用進口原料之數量不符,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之用料品質,溢沖退稅情事,洵堪認定。
四、按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情事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明定。又上開法律規定之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品質,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即非所問,且非俟有實際溢額沖退稅捐之違法行為之結果發生始予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告報運系爭不銹鋼捲出口時,於出口報單上已聲明要申請沖退原料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上開資料將來即作為申請沖退原料稅之憑證,則就該資料之真實性如何?原告即負有查核之義務,且由系爭不銹鋼捲供應商建錩公司所提供之提貨單、銷貨單、施工單等資料加以核對,即可知悉該不銹鋼捲所使用之進口原料及國產原料之數量,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報運出口之資料就系爭不銹鋼捲所使用之進口原料數量記載錯誤,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其非進口原料供應商,也無進口原料退稅同意書,故其退稅申請之決定權並非原告,又系爭出口退稅貨物之交易,係口頭約定由慶豐寶公司向海關申請,退稅受益人屬於該公司,原告未獲退稅利益,卻遭處罰鍰,實際上是為受害人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委由耀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出口不銹鋼捲乙批(出口報單BD/八八/K一三五/六二0二),經以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後,嗣經查核發現該批不銹鋼板原申報使用二項用料,其中第一項用料 AISI
304 STAINLESS STEEL SHEET(COLD ROLLED)係未經加工,原告虛報出口貨物之用料,溢沖退進口稅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被告科處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一九、二四四元,該處分並已確定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八八)中島字第0四一九號處分書及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之用料品質,溢沖退稅情事,且因原告前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作成之處分業已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原告溢沖退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三、0一二、三四二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前案係因生產作業流程疏忽,無法提供進口品加工外銷證明,以致被處罰鍰,其情節與本件不同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虛報出口系爭不銹鋼捲之用料品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查明其可溢退進口稅額一、00四、一一四元,又因原告前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作成之處分業已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原告溢沖退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三、0一二、三四二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