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二七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覆審決定及原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原告乙○○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新台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各給付原告甲○○犯罪被害補償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原告乙○○犯罪被害補償金新台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之女潘靖妤〔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宅,遭加害人黃朝輝誘騙帶至台南縣新市鄉甘蔗園強制性交得手後,黃朝輝為免事跡敗漏,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潘靖妤脖子,再拉其上衣覆蓋頭部,致潘靖妤窒息死亡。原告以係被害人潘靖妤之父、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由原告甲○○支出之殯葬費共十七萬四千一百十一元,被告以原告二人扶養費之申請於法不合,至原告甲○○請求之殯葬費部分雖認於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然因原告甲○○與乙○○因被害人死亡領有一百萬元學生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甲○○得分受二分之一即五十萬元,另甲○○亦領有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二萬六千一百元,故原告甲○○部分扣除所領受之上開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駁回原告二人之申請。原告二人對扶養費之補償金部分不服,提起覆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請求補償法定扶養費各一百萬元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補償金之處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所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甲○○固屬年輕,惟因其早年受傷,致雙側股骨壞死合併髖關節炎,並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入院手術置換全人工髖關節(左側),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入院手術置換全人工髖關節(右側),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乙紙足憑,可知甲○○雙側股骨均已壞死,且雙側之髖關節均已置換,無法久坐、久站及提重物,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絕非「正值壯年」。
(二)原告夫妻二人,除被害人長女潘靖妤死亡外,尚育有五歲之次女丙○○及四歲之長男丁○○,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仍有稚齡子女尚待哺育,縱屬年輕,然養家活口之負擔仍重。
(三)原告二人於九十年度固有薪資所得,惟因甲○○健康不佳且行動不便,乙○○則需在家照顧幼子丁○○,故二人實已失業二年,均靠舉債度日,有台南市安南區海南里辦公處核發之清寒證明書足參,並得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原告九十一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即知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已無所得。
(四)原告二人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各得五十萬元之學生保險金,惟已將之用以清償債務,計有①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清償萬泰商業銀行二四七、五二五元,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償英商渣打銀行四○、○○○元,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七八、○○○元,④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清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六、六○○元,⑤九十二年五月份清償訴外人蘇惠玲四八九、三六○元,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清償萬泰商業銀行二四一、八三五元,以上合計一、一三三、三二○元,有收據五紙及證明書乙紙足憑。足徵原告等領取之上述保險金均償債用罄,且尚有不足。
(五)原告目前所負債務,尚有①原告甲○○積欠和信電訊公司電話費六、二二九元,②原告乙○○積欠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電話費一八、七七八元,③原告乙○○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一一八、三一四元,④原告甲○○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元,⑤原告甲○○積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七四、五九二元,⑥積欠次女丙○○就讀之托兒所學費五一、三○○元,⑦原告乙○○尚欠其妹蘇惠玲一一○、○○○元,以上共計四○九、二一三元,有催款通知書、支付命令、拘提管收通知函、呆帳戶通知、繳款通知書、欠款證明書等為憑。由上足徵,原告家境清寒且舉債度日而負債累累,渠等資力均不足以維持一家四口之生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所為主張之理由:
(一)按「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六號決定書已就原告二人各申請因其女潘靖妤被害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各一百萬元詳予審究予以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二七號認為渠等仍非全無謀生之機會及能力以維持生活,覆議決定予以維持。至於原告個人之消費貸款部分,涉及個人生活方式及資金調度,無法據其已將受領之學生團體保險給付清償貸款,即謂其無法維持生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一‧‧‧二、勞工保險。...七、學生團體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一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乙○○之女潘靖妤(生於000年0月0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宅,遭加害人黃朝輝誘騙帶至台南縣新市鄉甘蔗園強制性交得手後,黃朝輝為免事跡敗漏,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潘靖妤脖子,再拉其上衣覆蓋頭部,致潘靖妤窒息死亡。原告以其係被害人潘靖妤之父、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各一百萬元,及由原告甲○○支出之殯葬費共十七萬四千一百十一元,被告以原告二人扶養費之申請於法不合,至原告甲○○殯葬費請求部分雖認於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然原告二人因被害人死亡領有一百萬元學生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原告甲○○得分受二分之一即五十萬元,另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亦領取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二萬六千一百元,故原告甲○○部分扣除上開已領受之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駁回原告二人之申請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第四0八0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潘靖妤之父母,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潘靖妤係因「犯罪行為」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遺屬要件,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害人潘靖妤死亡一事具備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資格,即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甲○○部分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所支出殯葬費及法定扶養費之補償,其中殯葬費補償部分,被告於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範圍內係予以准許,僅因與原告甲○○已領受之社會保險金相扣除後無餘額而否准補償等情,業如前述,且因原告就此部分未提起覆審,已告確定,則本件訴訟範圍僅限於原告二人請求法定扶養費補償部分,先予敘明。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原告甲○○因早年受傷,雙側股骨均已壞死,雙側之髖關節經置換後,無法久坐、久站及提重物,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原告二人於九十年度固有薪資所得,惟因甲○○健康不佳且行動不便,乙○○則需在家照顧二年幼子女,故二人實已失業二年,均靠舉債度日,自九十一年起已無所得,原告二人雖各得五十萬元之學生團體保險金,惟該保險金均已償債用罄,尚有不足,渠等資力均不足以維持一家四口之生活,應符合法定扶養費補償之要件,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法定扶養費補償云云。
四、經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
(二)又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力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參照)。爰就原告二人之財力情形,分述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甲○○係0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
潘靖妤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時,正值二十六歲之壯年,於九十年度有薪資所得,且其於被害人死亡後,亦與原告乙○○一同受領學生團體保險之死亡給付一百萬元,各分得五十萬元,其有謀生能力且資力尚足以維持生活,遂認其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甲○○乃被害人潘靖妤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原告甲○○縱有謀生能力,潘靖妤對其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從免除,則被告以此理由否准原告甲○○之請求,即非有理。次查,原告甲○○曾受傷致雙側股骨壞死合併髖關節炎,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入院手術置換全人工髖關節(左側),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入院手術置換全人工髖關節(右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次依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原告甲○○財產(含所得)總歸戶資料所示,甲○○除九十年度有薪資所得一三一、五○○元一筆外,並無其他資產,且於本件犯罪發生之九十二年度乃家境清寒收入微薄之家庭,亦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南市安南區海南里辦公處核發之清寒證明書附卷可證。另甲○○因被害人死亡固領有學生團體保險之死亡給付五十萬元(此經原告甲○○於接受被告訊問時陳明在卷),然遑論該筆給付係屬社會保險金,性質上同屬填補原告因被害人潘靖妤遇害所受損失之補償,況原告亦已將之用以清償債務,計有①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清償萬泰商業銀行二四七、五二五元,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償英商渣打銀行四○、○○○元,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七八、○○○元,④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清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六、六○○元,⑤九十二年五月份清償訴外人蘇惠玲四八九、三六○元,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清償萬泰商業銀行二四一、八三五元,合計一、一三三、三二○元各情,業據原告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清償債務收據五紙及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是原告雖領有上述保險金亦已償債用罄,則原告甲○○依其財產狀況,係不能維持生活一節,即堪認定;被告徒以原告甲○○正值壯年,及其於本件犯罪發生年度前之九十年度尚有薪資所得為由,而未考量其前開生理狀況即認原告甲○○之資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並據以否准原告甲○○之法定扶養費補償申請,即非有理。
⑵原告乙○○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其女潘靖妤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時,年僅二十六歲,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且於九十年度有薪資所得,而認其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乙○○乃被害人潘靖妤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原告乙○○縱有謀生能力,潘靖妤對其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從免除,則被告以此理由否准原告甲○○之請求,即非有理。次依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原告乙○○財產(含所得)總歸戶資料所示,乙○○除九十年度有薪資所得一
三一、五○○元一筆外,並無其他資產,且於本件犯罪發生之九十二年度乃家境清寒收入微薄之家庭,亦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南市安南區海南里辦公處核發之清寒證明書附卷可證;其於本件犯罪發生之年度乃家境清寒之情既經證明,被告自不得以本件犯罪發生前之九十年度原告乙○○仍有薪資所得為由,否准其扶養費之申請,至其已受領之學生團體保險費五十萬元部分,同前所述係屬社會保險金,性質上同屬填補原告因被害人潘靖妤遇害所受損失之補償,況以原告乙○○之家境狀況,該筆保險金是否即足資維持其生活,亦堪質疑,是被告以乙○○領有五十萬元學生團體保險費,據以認定與法定扶養費之請求不符,亦非有理。
(三)第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扶養費補償金金額,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扶養費補償金最高不得逾一百萬元之規定觀之,可知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本於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為之,又因每人生活所需實質上差異極大,惟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而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至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省(市)政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故依上述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得申請生活扶助之基準,則此基準當可認係每人之最低生活水準,而扶養權利人依此最低生活費標準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扶養義務人應不得拒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故本院認以此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扶養費補償金之計算基準,不僅與民法規定給付扶養費之意旨相符,亦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為之給付具有國家救助之補償性質相符,爰以之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補償金之基準。又查九十二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八千四百二十六元(每人每月),有內政部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一覽表在卷可稽,故全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為一0一、一一二元(8,426×12)。又原告甲○○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四十七點五七年,另被害人潘靖妤為000年0月0日出生,而對原告甲○○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潘靖妤外,尚有原告甲○○之配偶乙○○(000年0月0日出生、平均餘命為五十三點六四年)、次女丙○○(000年0月0日生)、長子丁○○(000年00月0日生)此均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按;爰依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全年一0一、一一二元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比例,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甲○○得對潘靖妤請求之扶養費總計六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自應准許。{計算方式如下:①自潘靖妤成年(一○五年一月五日)至丙○○成年前一日(一○七年二月八日)止,計二年一月,潘靖妤對甲○○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金額計十萬二千五百十九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111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01112×0.083×(2.0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102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丙○○成年(一○七年二月九日)至丁○○成年前一日(一○八年十一月九日)止,計一年九月,潘靖妤應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計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1112×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101112×0.75×(1.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57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丁○○成年(一○八年十一月十日)至甲○○平均餘命四十七點五七年止,共二十九年六月,潘靖妤負四分之一扶養義務,計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1112×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01112×0.5×(18.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465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六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即102519+57778+465753=626050)}。至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已如前述,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五十三點六四年,另被害人潘靖妤為八00年0月0日出生,而對原告乙○○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潘靖妤外,尚有原告乙○○之配偶甲○○(000年00月0日出生、平均餘命為四十七點五七年)、次女丙○○(000年0月0日生)、長子丁○○(000年00月0日生);爰依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全年一0一、一一二元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比例,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乙○○得對潘靖妤請求之扶養費總計為八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自應准許。計算方式如下:{①自潘靖妤成年(一○五年一月五日)至丙○○成年前一日(一○七年二月八日)止,計二年一月,潘靖妤對乙○○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金額計十萬二千五百十九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111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01112×0.083×(2.0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102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丙○○成年至丁○○成年前一日(一○八年十一月九日)止,計一年九月,潘靖妤應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計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1112×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101112×0.75×(1.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57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丁○○成年至甲○○平均餘命止,共二十九年六月,潘靖妤負四分之一扶養義務,計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1112×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01112×0.5×(18.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465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甲○○平均餘命止起至乙○○平均餘命止尚有六點零七年,潘靖妤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計十八萬二千六百十六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0111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01112×0.07×(
6.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182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八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即54552+57778+465757+182616=808666)}。
(四)承前項所述,原告甲○○可對加害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六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然扣除原告甲○○已受領之社會保險餘額(即學生團體保險之死亡給付五十萬元加上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二萬六千一百元減除被告核定原應補償之殯葬費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後,原告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另原告乙○○可對加害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八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扣除原告乙○○已受領之社會保險即學生團體保險之死亡給付五十萬元,則原告乙○○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三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則被告以原告二人與法定扶養費請求要件不符為由,全數否准原告二人之申請,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部分,其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為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至原告乙○○部分,其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為三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原決定分別就原告甲○○、乙○○所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給付之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及三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均予駁回,即有未合,覆審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及命被告為給付之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覆審決定及原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甲○○犯罪被害補償金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原告乙○○犯罪被害補償金三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申請部分予以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分別給付原告甲○○犯罪被害補償金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原告乙○○犯罪被害補償金三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之處分;至原告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