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縣旗山鎮農會代 表 人 丙○○理事右當事人間因農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則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故必須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據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至私法上爭議,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次按「農會為法人。」乃農會法第二條所明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對公法人地位之認定所為準則性之闡釋:除國家外,我國法制下之公法人分為兩類,一係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一係其他公法人。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㈠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㈡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而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亦有公法人地位,即所謂其他公法人。而其他公法人迄今為止,僅農田水利會屬之(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至其他具有法人資格之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如農會,仍應視為私法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參照)。而我國實務上,亦一向將農會定位為私法人(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參照)。是農會會員與農會間之爭議,當屬私權爭議事項,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爭執者乃原告甲○○、乙○○任職被告總幹事及秘書兼信用部主任期間,曾以被告之定存單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質借資金,致被告受有利息損失,被告於原告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背信罪成立,而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92)旗鎮農會字第一五八一號函通知原告追償利息損失新台幣六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惟原告認彼等質借資金之行為係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以增加農會收益為目的,始終未為自己私利,實執行業務行為,並無違反法令,被告不得行使追償權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92)旗鎮農會字第一五八一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九號刑事判決、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農輔字第0九二0二一六九一七號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性質上既為私法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任職期間委辦業務所生之爭議,當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公法上之爭議,尚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就此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爭執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