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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昱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六0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訴外人江培欣委託以江銘洲為受監護人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原告涉嫌以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為雇主江培欣提出申請,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四一一八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之陳述略謂: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以觀,雇主若有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需要時,自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易言之,以外籍家庭監護工為例,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係屬雇主,至於民間就業服務機構之角色僅止於將相關文件代為整理後送件及仲介合適之外國人而已。設若原告於收受雇主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後,即認原告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豈不等同於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亦應對所送之申請文件負責一般,此種看法,諒非該會所能接受。申言之,本件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係屬雇主,並非原告(縱認原告曾替雇主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事宜轉介由第三人李嘉文代為處理,但充其量,亦僅屬介紹而已,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仍為雇主,並非因而變成原告),故除非原告捨雇主所提供之文件於不顧,而自行提供其他不實文件替代,否則,本件原告僅係將雇主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完整地代為提出,則縱令嗣後發現有不實,亦不能認係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誠如當事人提供資料予律師,律師再將資料提供予法官,若嗣後發現不實,除有所參與外,亦不能謂律師提供不實資料或法官依不實資料為判決,進而追究律師或法官之責任)。否則,豈不亦可指勞委會依據該不實資料而准予雇主聘僱外勞,毋寧認原告與勞委會之立場相同,亦有可能遭不實資料所矇蔽,惟只要未有參與,即應不能令原告負法律責任。是以原告既未自行提供不實之資料,自無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適用。

(二)退步言之,縱令將雇主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擴大解釋而轉由原告負擔。但解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亦應以原告明知不實資料而仍持以提供,始該當法條之構成要件,方屬妥適。蓋事實上,原告僅屬民間就業服務機構,非如勞委會具有行政上之公權力,有查證之權力、管道,然原告並無可供查證之管道,且實際上亦難以判別文件資料之真偽,故除非原告對本件診斷證明書遭偽造乙節,已事先知情,並於知情後仍持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倘因而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尚可接受。否則,一方面未予民間就業機構審查之管道及權限,一方面卻要求應對雇主所提供之資料負實質審查之責任,此種要求,顯然極為嚴格,且不適當。再以法條之文義解釋而言,所謂「提供不實資料」,自應指「知道資料不實卻仍提供者」而言,反之,若不知資料不實,卻誤而提供,應非屬該條所定「提供不實資料」之範疇。另依對受處分人作有利認定之法律解釋原則而論,亦應作如是解,人民始得免於動輒得咎之境地。

(三)經查,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開具過程,原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診斷書係第三人李嘉文所偽造,原告僅係接受該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請文件之一,且亦無任何法令要求原告必須對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負實質審查之責任,何況該申請案亦確曾帶同病人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掛號診斷,並有掛號收據及健保卡蓋章為憑,亦可去電詢問江銘洲是否赴醫看診,並經服務台證實江銘洲確有掛號看診(院方有病歷表為證)。況依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立法理由:1、以罰鍰及管制罰為制裁手段而處罰行為人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為前提,而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者,乃行為人為行政不法行為出於故意。如行政不法行為出於過失者,其可非難性較輕,此種可非難性較輕之過失行為,如有處罰之必要,應由立法者衡量後加以明定。2、按刑法對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為必要(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且其所處罰者多屬重大法益之侵害行為,輕微之過失侵害行為則不加以處罰。行政不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皆遠低於犯罪行為,所以對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更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者為限。如對所有之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一律予以處罰,顯然輕重失衡,不宜採納,此有草案條文可憑。再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依文義解釋,自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謂,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四四一頁參照)。是原告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按上開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學者見解,原告不應受罰始符法理之平。

(四)甚且,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既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認在某種概括情形下得逕行『推定為有過失』,亦即在該情形下,不憑任何證據,可逕行認定為有過失。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規定,在行政法中極為廣泛,執行稍有偏差,仍足使人民於無過失時無辜受罰,與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0號及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或『不以故意為要件』之意旨,難免有五十步與一百步之譏。職故,縱須『推定有過失』,仍應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在各該法律中分別明文規定,以符立法明確性之原則。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自明。

(五)又查,勞委會受理原告申請案,審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後,亦核准許可,勞委會乃外勞聘雇業務最高行政機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不容懷疑,於審查本案時卻仍不能判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原告僅是一般民間公司,又如何有能力判斷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況系爭診斷證明書自形式上觀之上蓋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關防及院長、診治醫師之章,並附有相關收據,且原告亦電詢該院加以核對,均無異狀,原告豈能得知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非該診治醫師所為而獲悉該證明書為虛偽不實,果藉此推定原告因此與有過失,則依同一邏輯,似亦可再推定具有核准權責之勞委會同有審查不嚴之過失存在,此諒非勞委會所能接受,亦有違事理之平。準此,被告未明白探析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立法意旨,且對過失推定之認定過於寬鬆,率爾遽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云云而對原告為不利益之處分,顯屬違誤,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院歷字第九二0二0四二七號函稱該證明書非其所開具,是本件原告受雇主江培欣委託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堪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次查,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名,並有專業人員石錦倫(許可證號:0969-1)之印文,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此復有蓋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收文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雖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略謂: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係屬雇主,至於民間就業服務機構之角色僅止於將相關文件代為整理後送件及仲介合適之外國人而已。縱認原告曾替雇主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事宜轉介由第三人李嘉文代為辦理,但充其量亦僅屬介紹而已,若嗣後發現不實,除有參與外,即應不能令原告負法律責任。退步言,縱令將雇主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擴大解釋而轉由原告負擔。但解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亦應以原告明知不實資料而仍持以提供,始該當法條之構成要件,方屬妥適。是原告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按上開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學者見解,原告不應受罰,始符法理之平云云。惟首揭規定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為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不論是否參與偽造均應受罰。另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說明函自承「因江小姐本人極為忙碌,無法陪父就醫、且不諳申請程序,因此特委託公司代辦看診,本公司在人力精減裁撤之後只好約聘方式委外代辦,並言明代辦費伍仟元,業務周琪慧收回文件(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健保卡)後交付行政洪士峰聯絡委外代辦人員李嘉文先生,排定行程負責接送被監護人就診及至開立診斷書」等語。是原告接受雇主江培欣委託復再委託李嘉文處理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乙事,已臻明確。足證本件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由雇主江培欣提供予原告,而係原告交付五仟元之代辦費用予李嘉文代辦而得,並由李嘉文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具名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原告所稱己電詢醫院服務台確定受監護人確有掛號及病歷表就診,但無法獲悉該證明書為虛偽不實等實係搪塞推諉之詞,原告應查證所委任之李嘉文是否確實帶受監護人就診?並查證是否開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費收據,本案雇主僅繳交相關證件予原告業務人員即透過李嘉文取得診斷證明書之事,原告之業務員事前犯意甚明,原告對所屬從業人員及受任人李嘉文本有選任、監督與管理之責,對於本案易察之違法情事,無須具有行政上之公權力或管道方可判別文件資料真偽之能力,且原告既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所載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受託辦理診斷證明書之事,係為提供證明書之受託義務人,何能推稱僅係介紹而已,況本縣鄰近合格指定醫院即有十來家,何以須委由李嘉文帶著重病的老人遠赴台中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之業務員只收一些相關證件即可引進外勞而完全未提及受監護人需就診,可見其事前已對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有不法期待,原告上揭不符常理情事已構成應注意、能注意又未為注意之主觀過失責任。本案原告接受雇主江培欣之委託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事務,應自行處理委託事務,卻另委託第三者代為處理,原告使第三者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第三者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四)按勞委會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聘僱許可函之法定協力義務,原告既受雇主江培欣委託辦理申請僱用外籍監護工,即負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處罰;原告既為申請聘僱許可之行為主體,對於申請時所具備之文件自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本件系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既屬偽造,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為受託提供資料之人既無就此舉證自己無過失,自有推定過失之責,原告徒以「診斷證明書係第三人李嘉文所偽造」為由,要難執為原告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可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最低罰鍰三十萬元,並無違誤,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受訴外人江培欣委託以其父江銘洲為受監護人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經該會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原告提出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經函請被告查處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四一一八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三十萬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勞委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前揭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該診斷證明書雖係原告委託訴外人李嘉文代辦,惟該診斷證明書之提出義務人係屬雇主,原告未收取報酬,充其量僅屬介紹人而已,實際法律關係是存在於雇主及代辦診斷證明書之第三人,自無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且原告並僅屬民間就業服務機構,並無查證之公權力,實無判別文件真偽之管道,亦無從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又對於本件診斷證明書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程度,顯見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況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文義,應認本款處罰之事實限於故意違反之行為,依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及學者吳庚見解,原告不應受罰。至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原告既非故意,即無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情事。此外過失推定,須斟酌各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明文規定,以符明確性原則,而免失過寬云云,資為爭執。

四、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受雇主委任,以協助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事項,並其機構經營之業務種類須依法規定,機構內並須設有相關之專業人員,且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檢查等,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九條所明定,而為期達到外國人就業符合立法管制之目的,同法第四十條並定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相關業務之禁止規定。又因對於聘僱外國人,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若受委任為申請人代為辦理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時,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禁止規定之義務,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說明:二、雇主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乙節,...四、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0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五、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六、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案,業經本會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或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至於有關雇主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規定,請依說明三、四、五之原則釐清雇主及仲介有無故意或過失後,論處其行政責任。」則經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五0七三號函釋示在案;觀諸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時所應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義務者雖為雇主;然因於實務上,雇主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者頗為普遍,故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乃分別有關於「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均不得有提出不實資料之禁止規定。而上述函釋亦屬勞委會本於中央行政主管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以俾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規則,核與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意旨相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亦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於本件亦得予以援用。

(二)查本件原告受訴外人江培欣委託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其所附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節,有雇主江培欣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二0二0四二七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既為辦理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其對於經由公司人員委由他人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自負有提出真實之診斷證明書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違前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禁止規定甚明。是原告仍為受罰之主體,委無疑義。

(三)又據訴外人江培欣之陳情書記載:「..透過友人介紹,與昱成人力仲介公司周琪慧小姐接洽,並簽定申請合約,交付相關證件後,全由仲介公司代辦,言明手續二個半月至三個月後外勞即可入境」等語,足認原告係不問受監護人是否符合資格,表示收集健保卡等資料即可代辦。再者,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門從事外籍勞工或家庭監護工之仲介服務,則其對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必須之巴氏量表,其評分之項目及合格分數當甚為瞭解;即必須是該開立之醫師對該病患之症狀及病情曾予診治,或有完足之診治病歷,始得予以評分開立,並非經由一般之門診檢查,即可開立之,此亦為具有專業能力之原告公司職員所能注意,是縱原告之職員非明知診斷證明書為李嘉文等人所偽造,亦有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疏失。又訴外人周琪慧及申請表所載專業人員石錦倫均為原告之業務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足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對於其所屬從業人員之主觀歸責責任,亦應負同一責任。職故,原告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況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乃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規範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禁止規定,原告受訴外人江培欣委託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既屬虛偽,則其有違反此禁止規定之行為亦明,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受罰。原告爭執其僅為居間介紹且無任可過失可言,自不應受罰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受訴外人江培欣委託以江銘洲為受監護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所檢附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既屬虛偽,並其就檢送之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一事,亦有過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三十萬元罰鍰,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