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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億陽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

林雪娟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代 表 人 乙○○ 院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訴九二四四七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外科類醫療儀器高速氣鑽二台」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六號函,通知原告沒收押標金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九八五號函復原告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原告往來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公告,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六號函對原告為以下行政處分⑴不開標:引用法規為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未指明依何款事由)及投標須知柒、四、5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⑵沒收原告公司之押標金:引用法規為原告違反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伍、九、8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⑶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引用法規為原告違反採購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違反採購法同條項第二款之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被告並進一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原告往來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公告。

(二)惟查:⑴訴外人栢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栢暘公司)確有要參與投標,原告並無向栢暘公司借牌或冒用其名義投標之行為:

①九十二年七月間,訴外人栢暘公司因欲參與本件採購投標之標案,乃向原告

商借十萬元作為押標金,並委託吳文姜代為處理投標事宜,因原告負責人甲○○前為栢暘公司員工,且原告於台中成立後,甲○○亦負責栢暘公司在中區之維修工作,是故原告與栢暘公司亦有交易往來,基於前述工作上之互助情誼,且金額本就不大,原告自然願意借款予栢暘公司,而此情形亦屬常見,嗣領回標單後,吳文姜乃委託原告負責人甲○○幫忙填寫標單(按甲○○於離開栢暘公司之前即均參與投標及標單填載事宜,且有關產品之規格及功能等也是甲○○較清楚),甲○○於看到標單時,發現原告亦有參與投標之資格,遂於未告知栢暘公司之情況下,自行決定參加投標,因此即向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購買分別為十萬元及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栢暘公司及原告之押標金,此即為該二家公司押標金支票付款人為同一家銀行,且為連號之原因,實則栢暘公司與原告確實均有投標之意,原告並無向栢暘公司借牌或冒用其名義投標之行為。

②栢暘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我是委託吳文姜幫我投標,吳文姜以前也

是我們栢暘的員工,現在是億陽的員工,我是委託他私人幫我參與投標,因要繳交押標金時間有點趕,所以我請他幫我向億陽公司借十萬元,當時我認為億陽沒有辦法參與投標,因為第一他沒有經銷證,第二他沒有貨源,第三該採購案預算低等因素,且我有告訴他我要投標,不知他是如何拿到貨,然後有去參與投標,之後他對我感到很抱歉」,「我們沒有專設的人員在那裡,電話是用億陽公司的,億陽公司是用我舊的估價單,我們大約在八十五年設立辦事處,設立到億陽公司九十一年三月自己成立公司時就沒有辦事處了。」(見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見訴外人栢暘公司確有要參與投標,其當時亦不知原告事後亦來競標,只因原告之負責人甲○○未遵守職業道德,背著栢暘公司,將底價壓低於栢暘公司自行參與投標,因而發生本案,實則原告並無向栢暘公司借牌或冒用其名義投標之行為,栢暘公司亦未借牌予原告參標。

⑵又因原告之負責人甲○○前曾為栢暘公司之員工,其所暸解之產品及功能規格

,均為栢暘公司所代理之產品,且以栢暘公司代理之產品,甲○○始有維修之能力,是故,甲○○決定自行投標本標案時,其代表之原告,依被告公告之內容項次為報價之順序、內容明細也比照原廠型錄,但與栢暘公司參標提供之高速氣鑽廠牌相同(代理商不同),故規格品項難免與栢暘公司所出具者相似。

⑶再者,因原告成立以後,業務量少,故向來均將栢暘公司留存之空白規格功能

表(亦即報價單)修改後加蓋原告發票章作為報價之明細表參與投標,此有原告自成立後曾向童綜合醫院投標得標後之合約書足憑,此亦為原告之功能表上之總公司住址、電話、傳真號碼等均與栢暘公司相同之故。

⑷再查,栢暘公司設於台北,其台中地區之客戶維修均委託原告處理,雙方再不

定期會算維修及零件等費用,是栢暘公司與原告向來即有交易及合作關係,而本採購案係在中南部地區,且押標金金額亦不高,是故,栢暘公司先向原告商借十萬元以作為押標金,並無不妥或違反常理之處。此與栢暘公司之財務狀況無關,要難以栢暘公司的財務狀況良好無向原告借款之理由逕認栢暘公司無投標之意。

⑸另有關原告提供之繳稅文件,因報稅等均交由會計師處理,故而正本均在會計

師處,然本標案之投標須知並未限制繳稅資料需用正本文件,或不得用傳真文件,原告以傳真影本代之,亦屬合法,被告以此理由質疑原告有借用、冒用之嫌,實屬遷強。

⑹本件採購案件,栢暘公司係委託吳文姜代為處理投標事宜,吳文姜則請原告之

負責人甲○○代為填載標單,而原告之負責人代栢暘公司填載標單及文件之情況,之前亦曾有過,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足憑,此亦即原告與栢暘公司之標單上之字跡雷同之因,並非栢暘公司無投標之意而原告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投標。

(三)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需該借與人知悉並同意借用情事始足當之,而冒用他人之名義者,則係冒用人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之名義。本件栢暘公司確有投標之意思,其不知悉原告亦會參與投標,栢暘公司並無同意或容許原告借用其名義投標,原告亦非借用栢暘公司之名義投標。再者,原告參與本件標案,雖未告知栢暘公司,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投標,而非使用栢暘公司之名義投標,其情亦與冒標不符,從而原告亦無冒標之行為。原告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同法條項第二款之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均不相當,且原告亦無任何違反第一百零一條各款得刊登政府公報之事由,從而被告並進一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原告往來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公告亦屬違法自應予撤銷。再者原告所為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伍、九、8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而得沒收標金之行為亦不相當,被告自應將押標金九萬五千元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開辦理署立醫院醫療儀器聯合招標第二十七項「高速氣鑽二台」(台中及彰化醫院各乙台,案號:0000000),係第一次公開招標,參與競標廠商計有原告、訴外人栢暘公司、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朗公司)、佑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祈公司)及雄鷹有限公司(下稱雄鷹公司)等五家公司,合先陳明。

(二)開標當日被告即發現原告與栢暘公司等二家公司提供之押標金支票,均同由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簽發且為連號(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再經查核相關資料,發現該二家公司規格目錄內容極為相似,而原告係以栢暘公司規格目錄更改成其公司規格目錄,且目錄上地址與公司章戳顯有出入各情,爰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六號函通知原告,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並於說明欄三敘明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伍押標金、保證金第九條第八款等規定,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保證金,促其注意。嗣被告再深入調查結果,認定:

⑴原告與栢暘公司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均同以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為付款人,且為連號。

⑵該二公司提供之超高速氣鑽組(含開顱)規格功能表除標明之公司資料及單價外,有關規格品項竟完全相同,顯然係相互引用。

⑶再核對前揭功能表上原告之總公司之地址,與栢暘公司相同;且二家公司使用之電話、傳真號碼復竟相同,足徵該二公司關係密切。

⑷栢暘公司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記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三、四月之對外營業銷售額總計為一千零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應納營業稅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足徵該公司營運、財務甚佳,衡情應毋須為區區十萬元向原告借款之理。

⑸再原告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文件,其上均留有傳真時間、電話,顯然該公司係使用傳真之影印本,而上揭文件皆為公司內部重要資料,苟原告真有意參與投標,何竟未以正本直接影印,反使用傳真後之影印本。

⑹二家公司標單上之字跡雷同,顯係由同一人所為,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0一四六二號函釋例意旨,顯然有重大關聯。

⑺綜上所述,原告顯係借用栢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已明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投標須知之規定。

(三)承前所述,被告因認原告投標行為明顯違法,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六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異議,雖原告旋於同年八月十日提出說明,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九八五號函復原告,依原告說明,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異議,被告處理本案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審議判斷書內載略以:「栢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該案預審會議中表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該公司之員工吳文姜原均任職於栢暘公司,後甲○○自行開設公司並繼續僱用吳文姜為其全職員工,但栢暘公司在台中地區業務則仍繼續委由吳文姜代為處理,並由其掌管該地區業務用章,關於本案之投標,栢暘公司除將押標金及投標價格之金額告知吳文姜,所有投標相關事宜亦完全委請其辦理。按公司與負責人印章應係各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及重要印信,非公司一般普通員工所得接觸甚至負責保管,豈能由另一競業公司員工任意掌理?另按,投標價格係投標廠商能否得標之重大關鍵,廠商之投標代表當負保密義務。本案栢暘公司既與原告公司間存在競業關係,如其所言屬實,果真有投標之意願,自無將其向原告公司所商借之新台幣十萬元銀行支票轉作押標金情事告知原告公司吳文姜使其知悉投標價格之理。況查,栢暘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於上開預審會中一致表示原告公司目前部分房租由栢暘公司補助,吳文姜於原告公司之部分薪資亦由栢暘公司實質補貼,則栢暘公司台中辦事處與原告公司之地址及人員完全相同乙事係栢暘公司所明知,若其真有投標意願,更應小心謹慎處理投標事宜,以免同一辦公處所之他公司得悉其投標文件內容及投標金額,而未能得標。然栢暘公司不僅投標金額為原告公司所知悉,甚至投標文件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填寫,且於預審會中對此不以為意,亦不爭執,則栢暘公司洩漏投標金額予原告公司在先,復又由其代填投標文件,實難認栢暘公司有自為投標且為價格競爭之意願」等語。基上所述,益徵原告所指與常理相悖,不足取信。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被告誤繕為第五款)另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以上規定內容、意旨係分別規範不同事實,適用法律,互不牴觸。

(六)查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開辦理採購,開標前因發現原告與栢暘公司,所提出押標金支票連號、規格目錄近似、暨目錄上地址與公司章出入各情,而先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並於說明欄三敘明押標金處理適用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提出異議,嗣經原告提出說明,被告始進一步認定原告應係借用栢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乃原告未明本案審查過程,且誤解相關法令規定意旨,遽謂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前後矛盾,自非可取。

理 由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開辦理署立醫院醫療儀器聯合招標第二十七項「高速氣鑽二台」,參與競標廠商計有原告、栢暘公司、柏朗公司、佑祈公司及雄鷹公司等五家公司,嗣經被告於開標當日發現原告與栢暘公司等二家公司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均同由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簽發且為連號(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再經查核相關資料,發現該二家公司規格目錄內容極為相似,而原告係以栢陽公司規格目錄更改成其公司規格目錄,且目錄上地址與公司章戳顯有出入各情,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六號函通知原告,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並於說明欄二敘明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投標須知第柒項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於說明欄三敘明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伍押標金、保證金第九條第八款等規定,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保證金,原告如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九八五號函復原告處理結果略以「...貴公司所言,本院難以採信,認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等語,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遭審議判斷申訴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九八五號函、審議判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栢暘公司確有要參與投標,當時亦不知原告事後亦來競標,只因原告之負責人甲○○未遵守職業道德,背著栢暘公司,將底價壓低於栢暘公司自行參與投標,因而發生本案,實則原告並無向栢暘公司借牌或冒用其名義投標之行為,栢暘公司亦未借牌予原告參與投標,原告參與本件標案,雖未告知栢暘公司,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投標,而非使用栢暘公司之名義投標,其情亦與冒標不符,從而原告亦無冒標之行為,原告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同條項第二款之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均不相當,且原告亦無任何違反第一百零一條各款得刊登政府公報之事由,另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不相一致,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原告往來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公告亦屬違法自應予撤銷,被告自應將押標金九萬五千元返還原告云云。

四、惟查,原告之負責人甲○○及職員吳文姜前雖曾任職於訴外人栢暘公司,惟自九十一年三月原告於臺中市設立後,甲○○及吳文姜分別為原告之負責人及職員,原告營業之項目與栢暘公司部分相同,兩公司均有從事醫療器材之販售,兩公司有競業之關係乙節,為原告所是認,核與栢暘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告與栢暘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栢暘公司若確有參與投標之意圖,其或有可能向原告調借十萬元為投標之押標金,亦有可能將投標部分之作業程序委託其離職之前員工吳文姜代為辦理,但斷無將其參與系爭投標之投標金額告知原告之職員吳文姜,由其代為書寫,並將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均交由吳文姜保管使用之理?因公司與負責人印章應係各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及重要印信,非公司一般普通員工所得接觸甚至負責保管,豈能由另一競業公司員工任意掌理?另按,投標價格係投標廠商能否得標之重大關鍵,栢暘公司既與原告公司間存在競業關係,如栢暘公司真有投標之意願,自無將其投標價格告知原告職員吳文姜之理。由上所述,本件栢暘公司顯無參與系爭投標案之意願,應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與栢暘公司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均以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為付款人,且為連號,而該二公司提供之超高速氣鑽組(含開顱)規格功能表除標明之公司資料及單價外,有關規格品項完全相同,再核對前揭功能表上原告總公司之地址,與栢暘公司相同,且二家公司使用之電話、傳真號碼又相同等情,此有前揭支票影本二份、前述兩家公司投標所附規格功能表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若原告所稱本件係原告之負責人甲○○未遵守職業道德,因栢暘公司向原告借十萬元為系爭投標案之押標金,甲○○得知系爭投標案及栢暘公司之投標價額,乃背著栢暘公司,將底價壓低於栢暘公司自行參與投標之情屬實,則衡諸常理,甲○○為避免日後原告得標與栢暘公司發生爭議,應會找其他與其較無關連之公司出面投標,當不致公然以其自任負責人之原告名義投標,且其意圖參與投標既係在栢暘公司向其借款十萬元之後,則其充當押標金之支票亦不致與其借與栢暘公司之支票為連號,且為避免日後與栢暘公司發生爭議,前揭之投標資料當不致完全援用栢暘公司使用之資料,是原告上揭說詞亦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常情,洵不足採。是本件原告確有借用栢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情事,應堪認定。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六號函通知原告時,雖發現原告與栢暘公司參與系爭投標有前述多項異常情事,然因尚未完全發現真象,而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二款(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並於說明欄二敘明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投標須知第柒項第四條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規定,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於說明欄三敘明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其它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投標須知伍押標金、保證金第九條第八款等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其認定原告違反之事實,所引用法律之規定雖非一致,惟經通知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九八五號函復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已於說明二明確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即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而有該情事者,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即規定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亦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是被告嗣於處理原告所提之異議時,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係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已屬明確一致,並無原告所稱不相一致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認為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將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並將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將原告名稱與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未准變更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