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栢暘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訴九二四四八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辦理之「外科類醫療儀器-高速氣鑽二台」採購案,嗣經被告發現原告之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六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一、...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伍押標金、保證金第九條第八款規定,其它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四、貴公司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原告旋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暘字九九0九六號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則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五0三四號函復原告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億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陽公司)負責人丙○○及訴外人丁○○原本均為原告員工,該二人自八十四年原告台中辦事處成立時起,即在原告處任職,負責原告中部地區之業務,包括代理原告參與各機關投標等事宜。至九十一年二月間,訴外人丙○○於台中成立億陽公司,並聘用訴外人丁○○為該公司職員,原告基於雙方多年情誼,對後進之人自行創業亦樂觀其成。因此在訴外人丙○○自行創業成立億陽公司後,除將原告台灣中部地區之維修工作及售後服務工作交億陽公司負責外,並與億陽公司分擔台中辦事處所及訴外人丁○○之人事費用,故在億陽公司成立後,原告與億陽公司之交易往來亦甚為密切,甚至在一些投標案中,亦有經由訴外人丁○○之轉託,由億陽公司負責人丙○○代原告參與中部地區投標事宜及填寫標單之情形。此因億陽公司負責人丙○○在自立公司以前即負責原告之投標業務,其對投開標事宜較為熟悉,故訴外人丁○○前項轉委託,既有利於原告之業務,原告雖在事後知悉,亦未明白予以反對。而億陽公司可從原告之標案中,獲取售後服務之代工利潤,因此億陽公司向來均扮演原告下游廠商之角色,從未與原告在任何場合出現相互競標之情形。因此長期以來,在原告的認知中,億陽公司與原告間並非互為競爭對立的廠商,而是合作的上下游聯盟之關係。原告在本件標案中,雖與台中榮總之標案相同,經訴外人丁○○轉委託億陽公司負責人丙○○填寫標單,但原告並不知悉億陽公司有意參與本件標案之競標。原告自信億陽公司不會參與投標,有以下幾點理由:①在原告參與之標案中,原告相信億陽公司無法參與投標乃是基於以往的經驗,相信億陽公司在原告標得該採購案後,有維修代工之利潤。②原告為 ANSPACH.U.S.A廠牌之獨家代理商,沒有透過原告,億陽公司根本拿不到貨,如此情況下,億陽公司既乏履約能力,當無參與競標之可能。③在原告以往之標案中,採購單位都要求參與競標之廠商須檢附原廠代理授權或經銷證,億陽公司無原告出具之經銷證或代理證,根本不可能參與投標。(本件投標標單原告乃是委託訴外人丁○○處理,故原告負責人並不知悉本件標案與以往不同,無需檢附原廠代理授權或經銷證)原告自始不可能知悉億陽公司有參與投標之意圖。
(二)次按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必是自己無意投標,而允許第三人借用自己之名義參與投標。原告基於前述確信,既不知億陽公司有意投標,何來「容許他人借用」。縱然億陽公司為了追求更高利潤,違背誠信,利用原告對其信任之機會,為有利於己之競標,然此與原告明知而故為借牌予億陽公司參與投標,並不相同。又所謂借牌者,須有借牌之動機和利益,一般借牌,其原因約有下列數種:①借牌者自己無公司執照或是其資格不符,無法參與投標。②有綁標時,為湊足法定的三家投標廠。③利用多張標單,在得標後,如果最低價的兩張標單均為己方所有,則故意讓最低價之得標者不簽約或無效,而改由次低價之廠商簽約,以獲取更高的利潤。在本案中,億陽公司符合投標之資格,無向原告借牌之必要;其次,本件標案,參與競標的共有五家廠商,且億陽公司及原告均遭被告判定無投標資格,可見本案中,原告與億陽公司並無事先綁標,為湊足三家投標廠商而借牌之情形;其三,原告之報價與億陽公司之報價相差只有十萬元,如果讓最低標的億陽公司不簽約,那被沒收的押標金就有九萬五千元,所以億陽公司與原告情形,也不可能是前述的第三種理由。由上述之分析,億陽公司於本案中既無必要也無法從向原告借牌之行為中,獲取額外的利益。因此,億陽公司根本無向原告借牌之必要。
(三)被告認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原告有同意億陽公司「借牌投標」之行為而駁回原告申訴,其理由無非以:①原告與億陽公司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均同以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為付款人,且支票號碼為連號。②原告與億陽公司提供之超高速氣鑽,其規格功能表除標明之公司資料及單價外,有關規格品項竟完全相同,顯係相互引用。③前揭功能表上億陽公司之地址,與原告公司相同;且二家公司使用之電話、傳真號碼復竟相同,足徵該二公司關係密切。④原告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對外之營業銷售額總計為一千零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應納稅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足徵原告營運、財務甚佳,衡情應毋須為區區十萬元向億陽公司借款之理。⑤再者億陽公司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文件,其上均留有傳真時間、電話,顯然該公司係使用傳真之影印本,而上揭文件皆為公司內部重要資料,苟億陽公司真有意參與投標,何竟未以正本直接影印,反使用傳真後之影印本。⑥原告用以投標之印章與原告申訴書上之印章不同。然查:
1、前述理由⑤,被告稱億陽公司無投標意願,又指億陽公司必向原告借牌,二者顯相矛盾,而億陽公司如無投標之意思,何必將金額填的比原告還低,更何況招標機關只要求影本,而傳真後之影本與正本直接影印之影本二者法律效力並無不同。以傳真影印之影本來推翻億陽公司投標之意思,與論理法則似有不符。
2、前述理由④,被告以原告營業及繳稅金額來推論原告不可能向億陽公司借押標金,此項推論亦與吾人日常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原告因公司與負責人均在台北,故投標事宜才委由台中區的人員處理,而基於原告與億陽公司以往之情誼,委託億陽公司代墊前項押標金亦屬正常,而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返還該金額。且前項金額本就不大,億陽公司自然無拒絕之理由,以原告押標金係向他人暫借,來推論原告無投標之意思,亦與論理法則不合。
3、前述理由⑥,被告以原告用以投標之印章與原告申訴書上之印章不同,作為沒收原告押標金及借牌予億陽公司之證據。被告主張之意思不甚明確,似乎是指該二印章不同,所以認為系爭投標用之印章非原告之印章,而是原告授意億陽公司另行刻印之印章。按原告之印鑑章乃置放在台北總公司,但原告參與之標案和業務遍及全國。因此除印鑑章外,為業務之需要,原告於北、中、東區等辦事處均尚留有其他用章,以配合公司業務之需要,此在一般稍具規模之公司均屬常見之事。由原告與台北榮民醫院及台大醫院之合約中,亦可看出原告用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印章,與原告本件申訴書所用之印章亦不相同。另由原告與林新醫院九十年七月一日及原告與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訂之採購合約中亦可看出,原告系爭用以本件投標之印章,確為原告平時用以參加採購簽約所使用之印章。
4、原告與億陽公司之關係密切已如前述,故而億陽公司要取得原告以往之估價單等資料是很容易的事,億陽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一年於原告台中辦事處之現址自立門戶後繼續營業,基於雙方長期以來之友好和合作關係,原告未積極去防堵億陽公司用原告以往台中辦事處之資料亦是人之常情。因此,億陽公司為成本考量,未重新印刷億陽公司之估價單,而持用原告所有之估價單予以塗改,此等事實原告事前既不知情,自無法事先予以阻止。本件招標中,競標廠商尚須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億陽公司提出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甚至投標書的廠商地址均載明,其公司之住址是「台中市○區○○街○○○巷○號」,廠商電話為00-00000000,而非原告台北公司地址及電話。可見億陽公司估價單上所印總公司地址與原告總公司地址相同一事,乃係原告不知億陽公司擅自取用原告舊有資料所致,與是否借牌一事無關。而支票連號一事,乃係原告不知億陽公司有意自行投標,所託非人之巧合。惟並不能以此即推知原告同意借牌予億陽公司情事。
5、至於原告與億陽公司間,其規格功能表,有關規格品項竟完全相同,此乃係依招標公告所指定之順序填寫,任何一家代理 ANSPACH.U.S.A廠牌之代理商,只要其打算交付之產品為 ANSPACH.U.S.A廠牌之商品,依被告招標公告指定之順序填寫,其填寫之規格品項必定是如原告所填寫的一樣。而被告依其招標公告之內容,全球也只有 ANSPACH.U.S.A和 MIDAS REX兩家合格之生產廠商,而億陽公司負責人丙○○長期為原告作售後服務之工作,對 ANSPACH.U.S.A之產品知之甚深,故億陽公司以 ANSPACH.U.S.A公司之產品報價亦理所當然,則其所填寫之規格品項與原告之規格品項自必屬相同。
6、億陽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離職,原告中南部地區之標案即均委託其處理,在其離職後,雙方也都維持合作互助之關係,故中南部之標案,有時訴外人丙○○也都主動或被動的透過訴外人丁○○轉委託,協助原告之標案。被告主張,原告與億陽公司關係密切,原告並不否認。但關係密切,不代表原告曾同意億陽公司借牌。即使是同住址的兩家公司同時競標,也並不代表其中的一家有同意另一家公司借牌。故被告稱原告與億陽公司關係密切,即推論原告有借牌之事實,實屬率斷。本案之重點,應不在於億陽公司之住址電話與原告是否相同,兩家填寫之規格功能是否相同,或原告是否需向億陽公司借款。億陽公司之住址電話與原告是否相同,兩家填寫之規格功能是否相同等等,或許是政府機關用以判斷是否借牌之依據,但並非有此情節即表示二者間有借牌之行為。重點是在原告是否知悉億陽公司有意投標,及原告對前述事實之產生能否為合理之說明,該說明與吾人日常之經驗是否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始無將本人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之故意,被告僅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推論,即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顯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開辦理署立醫院醫療儀器聯合招標第二十七項「高速氣鑽二台」,係屬第一次公開招標,參與競標廠商計有原告、億陽公司、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佑祈企業有限公司、及雄鷹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開標當日因發現原告與億陽公司二家公司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均係由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所簽發且支票號碼連號(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再經查核相關資料,發現該二家公司規格目錄內容極為相似,億陽公司係將原告之規格目錄更改成其公司規格目錄,且目錄上地址與公司章戳顯有出入各情,爰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六號函通知該二公司,認該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並敘明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採購醫療儀器設備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五章第九條第八款等規定,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將不予發還保證金,促其注意。
(三)經被告再深入調查結果,認定該二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事證如下有:①原告與億陽公司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均同以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為付款人,且為連號。②該二公司提供之超高速氣鑽組(含開顱)規格功能表除標明之公司資料及單價外,有關規格品項完全相同,顯然係相互引用。③再核對前揭功能表上原告之地址,亦與億陽總公司相同;且二家公司使用之電話、傳真號碼復竟相同,足徵該二公司關係密切。④原告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之對外營業銷售額總計為一千零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應納營業稅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足徵原告營運、財務甚佳,衡情應毋須為區區十萬元向億陽公司借款之理。⑤再者億陽公司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文件,其上均留有傳真時間、電話,顯然該公司係使用傳真之影印本,而上揭文件皆為公司內部重要資料,苟億陽公司真有意參與投標,何竟未以正本直接影印,反使用傳真後之影印本。⑥二家公司標單上之字跡雷同,顯係由同一人所為,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0一四六二號函釋例意旨,顯然有重大關聯。綜上所述,原告容許億陽公司借用名義參與投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被告採購醫療儀器設備公開招標投標須知之規定。
(四)承前所述,被告因認原告投標行為違法,爰先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六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異議,雖原告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提出說明,惟被告審查結果,仍認定原告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五0三四號函駁回原告異議,足見被告處理本案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審議判斷書意旨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本案預審會議中表示,億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該公司之員工丁○○原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後丙○○自行開設億陽公司並繼續僱用丁○○為其全職員工,但原告在台中地區業務則仍繼續委由丁○○代為處理,並由其掌管該地區業務用章,關於本案之投標,原告除將押標金及投標價格之金額告知丁○○,所有投標相關事宜亦完全委請其辦理。按公司與負責人印章應係各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及重要印信,非公司一般普通員工所得接觸甚至負責保管,豈能由另一競業公司員工任意掌理?另按,投標價格係投標廠商能否得標之重大關鍵,廠商之投標代表當負保密義務。本案原告既與億陽公司間存在競業關係,依其所言,果真有投標之意願,自無將其向億陽公司所商借之新台幣十萬元銀行支票轉作押標金情事告知億陽公司丁○○使其知悉投標價格之理。況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億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於上開預審會中一致表示億陽公司目前部分房租由原告公司補助,丁○○於億陽公司之部分薪資亦由原告實質補貼,則原告台中辦事處與億陽公司之地址及人員完全相同乙事係原告所明知,若其真有投標意願,更應小心謹慎處理投標事宜,以免同一辦公處所之他公司得悉其投標文件內容及投標金額,而未能得標。然原告公司投標金額不僅為億陽公司所知悉,甚至投標文件亦由億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填寫,且於預審會中對此不以為意,亦不爭執,則原告洩漏投標金額予億陽公司在先,復又由其代填投標文件,實難認原告有自為投標且為價格競爭之意願等語。基上所述,益徵原告所指與常理相悖,不足取信。
(六)至於訴外人丁○○雖於鈞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億陽公司員工。「(問:本件工程你是否清楚?)我有聽說過,但是因為我不懂投標的事情,整件都是丙○○在處理,雖然沒有參與投標事項,但投標當日,我有代表原告到現場。」云云。惟查,參諸前揭原告代表人甲○○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審會議所稱,訴外人丁○○既支領原告薪水,自應善盡其責,就本件投標事宜,竭盡心力積極從事,乃竟證稱對本件投標工程並不清楚,已與常情不符;且既不清楚又何須於投標當日親自到場,前後所證顯然矛盾,是訴外人丁○○所證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另證人丙○○固亦證稱其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成立,仍陸續代理原告參與台大醫院、台中榮民醫院、國軍松山醫院等醫院之投標工作,並由原告提出相關投標文件。惟查,證人因本件投標案,其公司押標金亦不予發還,其本身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已難期證詞公正、客觀,且經核對原告提出書件,除台中榮民醫院外,其餘投標案件,均在億陽公司成立前,而台中榮民醫院乙案,億陽公司並未同時參與競標,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證人所證顯非可採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辦理「外科類醫療儀器-高速氣鑽二台」採購案之招標,原告參與該項採購之投標,嗣經被告發現原告之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六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一、...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伍押標金、保證金第九條第八款規定,其它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四、貴公司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原告旋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暘字九九0九六號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則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五0三四號函復原告未准變更等情,有原告及訴外人億陽公司招標投標文件、公司規格目錄、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支票影本及前揭函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分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億陽公司負責人丙○○及訴外人丁○○原本均為原告員工,訴外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成立億陽公司,並聘僱訴外人丁○○,原告亦將台灣中部地區之維修工作及售後服務工作交億陽公司負責,與億陽公司之交易往來亦甚為密切。甚至在一些投標案中,亦有經由訴外人丁○○之轉託,由億陽公司負責人丙○○代原告參與中部地區投標事宜及填寫標單之情形,因此在本案中億陽公司負責人丙○○使用其任職於原告期間留存之報價單,修改後作為億陽公司報價之用,並非不可想像。且原告基於以往經驗相信億陽公司無法參與投標,億陽公司在原告標得該採購案後,亦有維修代工之利潤,又原告為 ANSPACH.U.S.A廠牌之獨家代理商,沒有透過原告,億陽公司根本拿不到貨,億陽公司既乏履約能力,當無參與競標之可能。以往標案中,採購單位都要求參與競標之廠商須檢附原廠代理授權或經銷證,億陽公司無原告出具之經銷證或代理證,根本不可能參與投標。
因此原告本於億陽公司不會參與競標的確信,向億陽公司負責人商借十萬元之銀行支票來參與標案,且該十萬元原告已於嗣後歸還,未料億陽公司亦以第三國平行輸入產品參與,導致原告與億陽公司支票號碼連號,惟並非原告之過失,被告卻以上開理由認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有速斷云云。
四、惟查:
(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規定之適用,應以廠商無投標之意思,即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要件。本案原告有無容許億陽公司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自應以整個投標過程及有關事實為斷。本件政府採購,經被告於資格審查時發現以原告及訴外人億陽公司名義投標之廠商,兩方所提出之報價清單,書寫筆跡均相似,顯係同一人書寫,原告與億陽公司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均係由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所開立且支票號碼連號,該兩家廠商之規格目錄內容極為相似,應係相互引用,以及規格表上原告地址與億陽公司相同,兩家使用之電話、傳真號碼相同等情,有上開原告及億陽公司招標投標文件、公司規格目錄、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支票(號碼LM0000000、LM0000000)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情事。
(二)再查,原告雖主張億陽公司負責人及訴外人丁○○均曾任職於原告處,後訴外人丙○○自行開設億陽公司並雇用原告前職員丁○○,惟原告台中地區業務仍委託訴外人丁○○代為處理,並將公司業務用章交與訴外人丁○○保管使用云云。按一般商業常理,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印章為公司重要印信,公司投標金額更是涉及公司是否得標之重要關鍵,廠商之投標應有嚴密的保障措施。而關於本案之投標,原告將押標金及投標價格金額皆告知訴外人丁○○,並委託其辦理,按照一般常情判斷,原告若有意投標,自無可能將此重要資料及事務委任與其他與本公司有競業關係之職員負責,縱非不得已須由該人負責,更應小心謹慎處理投標事宜,以免同一辦公處所之他公司得悉其投標文件內容及投標金額,而未能得標。然原告投標金額不僅為億陽公司所知悉,甚至投標文件亦由億陽公司代表人丙○○代為填寫,則原告洩漏投標金額予億陽公司在先,復又由其代填投標文件,實難認原告有自為投標且為價格競爭之意願。又訴外人丁○○部分薪資及億陽公司部分房租目前係由原告補貼贊助,有兩造於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甚明,由此可知原告與億陽公司顯有超出一般關係情事,原告主張不知億陽公司有投標意願以及億陽公司擅用其估價單等情,顯不符常理,其主張實無可採。
(三)訴外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億陽公司員工」「(問:本件工程你是否清楚?)我有聽說過,但是因為我不懂投標的事情,整件都是丙○○在處理,雖然沒有參與投標事項,但投標當日,我有代表原告到現場。」云云;所證縱或屬實,然訴外人丁○○既係億陽公司員工(按丁○○係億陽公司代表人丙○○之配偶),復處理原告台中地區有關投標案(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支領原告薪資,其同時代理原告與億陽公司之投標案,即有可議;再以訴外人丁○○既支領原告薪水,自應善盡其責,竭盡心力積極從事,焉有對本件投標工程並不清楚之理?且其既不清楚又何須於投標當日親自到場,前後所證顯然矛盾,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丙○○固證稱億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成立,仍陸續代理原告參與台大醫院、台中榮民醫院、國軍松山醫院等醫院之投標工作,並由原告提出相關投標文件云云。惟查,訴外人丙○○因本件投標案,該公司參與投標所檢附之押標金亦遭被告不予發還,是其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所為證言自難期公正、客觀,且經核對原告提出投標文件,除台中榮民醫院外,其餘投標案件,均在億陽公司成立前,是證人丙○○之證言與原告前揭主張,顯有事後勾串之嫌,亦不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容許億陽公司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遂億陽公司得標之目的,應無可疑。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採購醫療儀器設備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五章第九項第八款規定,對原告已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情事,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不發還押標金,於法均無不合;申訴異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對被告之處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為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押標金壹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因撤銷訴訟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