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一0000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祖父林傳地、祖母林鐘引育有二男四女,長男林輝煌於日據時期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0月000日出生,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即死亡。另二男林萬居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0月00日出生,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餘養女林素月、二女林春菊、三女林菊子長大成人,為使林家香火延續,乃決定由三女林菊子(戶籍謄本誤為林菊花,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更名同時撤冠夫姓為林琬偵)招贅,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招柯賢瑞為婿,柯賢瑞入贅後乃自雲林縣虎尾鎮中山里四鄰之住所遷入原告之母林菊花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之住所,因原告之母柯林菊花(即林琬偵)於結婚時不諳戶籍登記之程序,由原告之父柯賢瑞前去辦理戶籍登記,因未向戶政人員表明係招贅婚,以致戶籍資料與事實不符,甚至將原告之母林菊花(即林琬偵)冠夫姓成為柯林菊花,造成贅夫婚所生之子女全部冠贅夫柯賢瑞之姓氏為由,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被告申請將姓名「甲○○」改為「林朝原」,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雲虎戶字第0九二000一九五五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經查台端父母之結婚登記,係以普通婚姻共同親自申請,且約定妻冠夫姓,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可稽,是以台端所請與規定欠合,未便受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之祖父母林傳地、林鐘引育有二男四女,長男林輝煌於日據時期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0月000日出生,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即死亡,另二男林萬居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0月00日出生,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其餘養女林素月、二女林春菊及三女林菊子長大成人。為使林家香火延續,乃決定由三女林菊子(光復後移植至現今之戶籍謄本誤為林菊花)招贅,於五十四年招柯賢瑞為婿,柯賢瑞入贅後,遂由其雲林縣虎尾鎮中山里四鄰之住所遷入原告之母林菊子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之住所,因原告之母不諳戶政登記之程序且國小沒有畢業,遂由柯賢瑞之生父張利釵前去辦理戶政登記,張利釵未向戶政人員表明柯賢瑞係被招贅,以致結婚登記申請書登載為非招贅婚,甚至將林菊花(即林琬偵)竟冠夫姓成為柯林菊花,造成贅夫婚所生之子女竟然全部冠贅夫柯賢瑞之姓氏。有關原告之母林菊花(即林琬偵)招贅柯賢瑞乙事,原告之姨媽林素月、林春菊及原告之父柯賢瑞均可為證,被告不查,竟予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傳訊相關證人,亦予駁回,亦有未洽。

(二)按贅夫之子女從母姓,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行為時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是招贅婚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從母姓。次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改姓之爭點在於原告之母林菊花(即林琬偵)究竟是否招贅柯賢瑞為婿,自有傳訊前開證人林素月、林春菊及柯賢瑞之必要,乃請求鈞院依法傳訊林素月、林春菊、柯賢瑞到庭查證。

(三)被告所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之筆跡皆為訴外人張利釵所為,亦請求鈞院一併傳訊張利釵,以明本件結婚登記事項是否由其單獨向被告辦理登記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其父母婚姻係招贅婚姻為由,向被告申請改從母姓。被告於受理本案後調閱原告父母辦理結婚登記時之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顯示原告父母係共同親自以普通婚姻妻冠夫姓向被告申請結婚登記。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另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同點所列七款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原告以其父係誤報為由,欲以證人證詞向被告申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未合,被告乃駁回其申請。

(二)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理由不僅與被告案存事證有所出入,分析如下:

1、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略謂:「原告之祖父母林傳地、林鐘引育有二男四女,其二男先後辭世,為延續林家香火,乃決定由其三女林菊花(即林琬偵)招贅柯賢瑞為婿。」乙節。經查,原告之母林菊花雖已無兄弟,惟婚姻成立之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母無兄弟並非婚姻成立之要件,當與本案普通婚姻、招贅婚姻無涉,因母無兄弟之情形,並非僅見於招贅婚姻,於普通婚姻中亦多有之,原告意以原告之母無兄弟,延續林家香火為由,證明原告之父母為招贅婚,顯難成立。

2、原告之祖父林傳地係於五十三年間死亡,而原告之母係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就時間點而言,已辭世之人能依原告所訴決定原告之母招贅,有以下兩種可能:一是原告所訴並非真相,上述情狀不可能發生。二是林傳地生前之決定。如係後者,然為何原告父母所生子女皆從父姓,原告之母及祖母竟甘冒大不諱,違背原告祖父生前之遺願,且至原告之祖母九十一年間死亡前,均無異議,此有違常情。

3、原告之姨媽林素月,在四十三年間即已招贅陳海錠,當時林家香火之延續應無問題,從而原告所訴以延續林家香火為由,乃決定由原告之母招贅一節,即無由採信。

4、另原告之父於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被柯日寶收養,即已由雲林縣虎尾鎮中山里四鄰住址變○於○鎮○○里○鄰○○路中和巷一號之住所(該址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為德興里十七鄰林森路一段五九四巷十八號),並非結婚後遷入,反而是其母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由同里不同地○○○鎮○○里○鄰○○路中和巷九號)住址變更於其父戶內並變更本籍為夫之本籍(行為時之戶籍法規定普通婚姻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

5、原告父母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親自至被告處所申請以普通婚姻登記且約定妻冠夫姓,此有原告父母所陳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可稽,另依行為時戶籍法之規定,結婚登記適格申請人為雙方當事人並需親自聲請,且不得委託辦理,故原告所訴由張利釵單獨前往本所辦理,應無可能發生。抑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時陳述係由原告之父前往本所辦理戶政登記,原告之父或礙於顏面,竟未向戶政人員表明其係被林菊花招贅,現又改稱係由原告之父柯賢瑞之生父張利釵單獨前來申辦,其說詞前後不一,顯見事隔三十餘載,原告就其所謂證人處取得之說詞並不正確,因歷時長久證人之記憶已不復當日,如此其證詞焉能不令人存疑。

6、原告父母向本所申請結婚登記時,並無特別約定為招贅婚,反而是以約定妻冠夫姓之普通婚姻登記,況當事人間之約定,並非他人所能置喙,原告以傳訊他人為其所謂父母係招贅婚姻作證,卻獨捨結婚當事人之一,即原告之母,豈不怪哉。

7、行為時之戶籍法有關結婚登記並不允許委託辦理,何況是在未委託的情形下由第三人直接辦理殊無可能,次按行為時之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同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原告所訴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筆跡皆為張利釵所書,並不能證明原告父母即未到場依法申辦結婚登記,反之亦不能證明係張利釵本人單獨到場申辦,因張利釵亦可能陪同原告父母到場。此見之代書人為當事人繕寫書狀,經當事人確認簽名或蓋章後由當事人持往相關機關申辦,事後當事人並不能以係代書人所書應係代書人到場申辦非其親自申辦為由辯解,否認其所行使之法律行為。

8、原告父母以普通婚姻登記且約定妻冠夫姓,其所生子女皆從父姓至今已歷三十餘載,如為原告所訴其父母為招贅婚姻,為何原告之母對招贅婚姻中妻冠贅夫姓,此與民間習俗相左且於法不合之情狀,竟數十年毫無所悉,原告之祖母亦不解民間習俗,如不解又何來原告所訴招贅之舉,凡此種種皆有違常情。

9、按內政部所頒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對於申請人以誤報為由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有明確規範,即需有具體有力之證明文件,方予受理更正,相關行政前例及內政部對有關普通婚姻更正(變更)為招贅婚姻案件亦函釋甚明,並無可逕以證人證詞為更正之規定,本所為行政機關,以依法行政為本職,焉能棄法令於不顧,而就原告所謂證人片面之證詞,如此原告他日如再以證人記憶有誤為由,復行請求更正,將置政府的公信力與行政處分的確定力於何地。

(三)本案原告興訟之標的不在被告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其隱含之意在使鈞院為原告所謂其父母婚姻係招贅婚背書,以遂行其改姓之目的,如依原告所訴一切以證人證詞為準,視相關物證為無物,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形同具文。且由相關物證觀之,原告父母婚姻為普通婚姻甚為明確,既係普通婚姻,其所生子女,即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從父姓。從而,原告以其父母婚姻為招贅婚訴請改從母姓一節,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費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更正之登記」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統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父柯賢瑞及母林菊花(即林琬偵)為招贅婚,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被告申請將姓名「甲○○」改為「林朝原」,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雲虎戶字第0九二000一九五五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經查台端父母之結婚登記,係以普通婚姻共同親自申請,且約定妻冠夫姓,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可稽,是以台端所請與規定欠合,未便受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雲虎戶字第0九二000一九五五號函附卷足憑,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祖父母林傳地、林鐘引育有二男四女,惟長男林輝煌於日據時代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0月000日出生,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即死亡,另二男林萬居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0月00日出生,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死亡,其餘養女林素月、二女林春菊、三女林菊子長大成人,為使林家香火延續,乃決定由三女林菊花(即林琬偵)招柯賢瑞為婿。因柯賢瑞之生父張利釵辦理戶籍登記時,未向戶政人員表明招贅婚,以致戶籍資料與事實不符。而有關原告之父母為招贅婚乙事,有證人林素月、林春菊、原告之父柯賢瑞及母林菊花(即林琬偵)為證,被告不查,遽予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違誤。又贅夫之子女從母姓,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費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本件原告既是招贅婚所生之子女,依首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從母姓云云,茲為爭議。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告之父柯賢瑞及其母林菊花(即林琬偵)結婚類別為「普通婚」,記事欄登載「妻約冠夫姓」,該申請書並由柯賢瑞、林菊花具名蓋章,相關資料並無任何招贅婚之記載,此與招贅婚形式上應作招婚記載,以及約定招婿對招家應得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等事項,顯不相侔。是原告父母之婚姻為普通婚,殆無疑義。抑且,原告雖主張其父母為招贅婚,並舉證人即原告之父母柯贅瑞、林菊花及姨母林素月到庭證述而附合其說。然查(1)系爭婚姻申請登記之同日(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之母林菊花係自其原居之雲林縣○○鎮○○里○鄰○○路中和巷九號遷入同里十七鄰林森路一段五九四巷十八號(整編前為同里四鄰林森路中和巷一號)柯賢瑞之住所,並變更本籍為夫之本籍,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2)又「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之鄉鎮公所為之。」「結婚或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聲請義務人」行為時之戶籍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是行為時結婚之戶籍登記,係由結婚當事人聲請之,並不允許委託辦理。系爭結婚登記申請書由原告之父母具名蓋章,足認為渠等親自辦理,故縱依原告所述,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筆跡皆為訴外人張利釵所書,亦無礙原告父母親自到場申辦結婚登記之事實。抑且,登記義務人柯賢瑞及林菊花既在婚姻類別載明「普通婚」,其當時結婚真意為「普通婚」已甚顯然,尚無因事後意思變更而更異。準此,原告之父母柯賢瑞及林菊花雖事後到庭述稱,原來為招贅婚云云,亦無可採。(3)又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依舊習,贅夫婚所生子女之稱姓,通常依當事人協定之,而以稱母姓為原則。本件原告父母非但以普通婚姻登記且約定妻冠夫姓,其所生子女皆從父姓迄今已歷三十餘載,倘如原告所述其父母為招贅婚姻,何以母方對此均無異議,此顯與習俗相左。(4)另原告之姨母林素月於四十三年二月八日招訴外人陳海錠為夫,立有招婿契約書,其四十三年二月十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即知辦理「招贅婚」,並為贅夫無須冠妻姓之戶籍登記,此有卷附之招婿契約書及林素月、陳海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原告父母倘屬招贅婚,則依循前例,自無不知援此辦理之情事。其未此為,於婚姻登記確定後之三十年後,始提出爭執,自難遽信其主張為實在。綜上所述,原告父母之婚姻尚無任何脈胳可稽為招贅婚,原告執此爭執,洵無可採。另證人柯賢瑞、林菊花及林素月所證既與上述事實不符,同無可取。又原告父母以「普通婚姻」狀態存續數十載,自不宜僅憑二、三人證明,逕予以更正為「贅婚」,此觀諸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六)民六字第三七八一五號函同申斯旨。

(二)本件原告申請變更姓氏,係以「非過錄錯誤」為原因,揆諸首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自應提出證明文件經被告查驗後,始得予以更正。經查,原告之父母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共同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辦結婚登記,申請書之證明文件即為普通婚,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招贅婚,被告自無從憑以辦理更正。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即非無據。再者,行政機關對於民事法律關係並無實體認定權限,在未經普通法院民事庭確認法律關係前,僅能憑原告提出之形式資料而為審查,原告父母婚姻種類依其結婚登記申請書,既記載為普通婚,則被告審查後,以原告父母婚姻為普通婚為由,駁回原告之更正姓氏申請,即無違誤。

(三)又「關於子女從母姓之情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約定時間,原則上宜解為最遲以子女出生後,為戶籍出生登記時為準,惟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殁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則宜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

(八一)律字第一八五六五號函、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法(八二)律字第二一二一0號函、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八二)法律決字第二二0五四號函釋在案。本件亦不符合上開例外准許申請子女改姓之規定,自無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依法改姓」之規定,准予原告「甲○○」更改姓氏為「林朝原」。另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明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應為更正之登記。本件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登記遺漏或錯誤情事,則被告予以否准之處分,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取,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