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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代 表 人 戊○○ 鄉長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之身分,向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申報並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六腳鄉公所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後,於公告徵求異議時,遭訴外人侯漢陽等提出異議並向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原告甲○○及訴外人侯國振、侯崑籐、侯明良、侯輝隆、侯輝雄、侯明耀、侯杉根、侯憲瑞等人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原告甲○○等敗訴,原告甲○○不服,向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將原告甲○○等之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六腳鄉公所因而不發給原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先位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分別向被告各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二百萬元,該部分因本院無審判權,另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僅就原告後位之訴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及被告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均廢棄。

㈡被告六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應撤銷。

㈢被告六腳鄉公所應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公告內容核發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

㈣被告六腳鄉公所應將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一九五、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三、一九五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嘉義地院、台南高分院及六腳鄉公所應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問金、信賴利益

金、妨礙訴訟金及民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律師費,以上共計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六腳鄉公所不法未發給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其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行政上之受益權、訴訟權及得使用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一九五、一九五之

一、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三、一九五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及本可得預期永久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均受到嚴重侵害。另原告乙○○原本即為居住並使用前開土地之權利人,本應有派下權,惟因原告申報公告時未提列原告乙○○為派下員,致其失去派下權。又因被告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及被告六腳鄉公所函復被告嘉義地院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之附表,均侵害原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被告六腳鄉公所於函復法院之前,均已知祭祀公業設立人侯吝之設立人、其派系系統表及異議書存證信函等事實證據,且申報祭祀公業資料之戶籍謄本於被告六腳鄉公所審查程序時亦知使用該土地現況之權利人數、人名及其住址、門牌號碼,則被告六腳鄉公所仍違法拒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實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㈡另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六腳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侯吝,

因調換承辦人,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被告六腳鄉公所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依公告主旨,公告派下全員期限二個月後,被告六腳鄉公所即應發給申報人等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該公告竟漏列派下員(如乙○○),是以公告後仍應更正發給原告乙○○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維其權益。故被告六腳鄉公所應依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公告事項,發給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

㈢查,被告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及被告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不顧原告有聲明與異議,仍下違法變更及追加原訴訟之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規定。且就原告釋明之事實及證據均不予調查,實侵害原告之行政上受益權利、訴訟權利及系爭土地本可得預期永久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及信賴利益。

㈣至原告乙○○原即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權利人,本即有派下權,因申報祭

祀公業未提列其為派下員致失去派下權,且因被告六腳鄉公所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之附表及嘉義地院、台南高分院前開二判決,均未提列原告乙○○為使用該土地之現況人,致其派下權及使用該土地權利二項權利全失,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望能救濟其權利。又被告六腳鄉公所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及附表,已明知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利害關係人數中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二人,竟隱匿未提列,實不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Ⅰ被告六腳鄉公所部分:

㈠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發給,乃由祭祀公業自行編列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員名冊等文件向被告六腳鄉公所申請,被告六腳鄉公所則就所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做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經審查發現無不符或違誤等情事即行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若無人提出異議即可依申報人之請求發給,惟若有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因涉私權爭執,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以資解決。本件原告甲○○向被告六腳鄉公所提出申報,於公告期間,經訴外人侯漢陽等提出異議並向被告嘉義地院提起訴訟,該院函囑被告六腳鄉公所查明案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使用情形並非祭祀公業申報事項,故被告六腳鄉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函復,為能協助法院,僅有另行調查一途,按審諸一般情形,案涉土地雖屬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使用者,本即未必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其有關之人,且原告甲○○之申報案件,既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足認其所列派下全員尚有可值商榷之處,為求謹慎,自不宜僅以之為據,而以實地訪查,就近詢問附近民眾為妥,絕非明知其所列派下全員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而故意不為查復。

㈡被告六腳鄉公所所列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係就詢問附近民眾所得結果據實函復

,且被告六腳鄉公所所為此項訪查,性質上屬於對人民之任意調查,與偵查機關之偵查權及法院之調查權並不相同,既無任何法令依據,受查訪人亦無接受調查或確保其陳述內容真實之義務,故所得結果,被告六腳鄉公所實無從查核亦無法保證其確定屬實,僅能基於協助立場據以查復,至該等內容是否真實,又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仍有待法院依其職權調查並認定之。又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原則,具派下員身分者,方享有派下權,其本質係屬繼承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派下權存否之事實,非以地役情況為判定之依據;誠如前述,現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亦不乏設定權利予第三人或因其他原因而由派下員以外之人使用之情形。是以,被告函復法院之訪查結果,並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確認派下權之歸屬情形,更不足以造成原告甲○○受敗訴判決之損害結果。

㈢至原告乙○○未經確認派下員存在部分,係因原告甲○○向被告六腳鄉公所申報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並未將原告乙○○列入,被告六腳鄉公所自亦無法將其逕予列入,其無派下權係於法院審理中未能證明其派下權存在之結果,與被告六腳鄉公所受理之申報及查復法院之結果均無所涉。

Ⅱ被告台南高分院部分:

㈠程序部分:

⑴國家賠償訴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訴訟,自應尋普通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為之,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如當事人有背於此而提起行政訴訟者,受訴之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原告之訴,依其起訴書所述,其請求權之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是本件係屬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之國家賠償事件無訛。

⑵普通法院之民事判決不能依行政訴訟程序加以變更: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應限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廢棄(即撤銷)之訴訟標的-被告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廢棄之,即非法之所許。且前開民事判決原告甲○○與訴外人侯崑籐未提出上訴,已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對於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如有不服,原告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篇所定之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於法亦不能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乙○○並非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亦非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效力之第三人,不能就上開民事判決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⑴被告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亦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查,被告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之承審法官,就上開事件審判之參與,均無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事實,故原告以上開民事判決有誤而提起本訴,按諸國家賠償法之上開規定,要無理由。

⑵原告對被告台南高分院之請求,不具備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依該條

項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查被告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之所以為原告甲○○與訴外人侯崑籐敗訴之判決,係基於原告甲○○及訴外人侯崑籐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確係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而依法為之,是被告台南高分院承辦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官,於執行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情事。

Ⅲ被告嘉義地院部分: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被告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官,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為理由,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律既已明定國家賠償之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則縱該事件屬公法上之爭議,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另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惟被告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之承審法官,既未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未因參與該事件之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有未合。其餘陳述與被告台南高分院相同。

理 由

一、查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報並請求被告六腳鄉公所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六腳鄉公所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於徵求異議時,遭訴外人侯漢陽等提出異議並向被告嘉義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原告甲○○等敗訴,原告甲○○不服,向被告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原告甲○○等敗訴確定,被告六腳鄉公所因而不發予原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及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書暨相關文件、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申復書、被告六腳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鄉民字第八七0一一0八號公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及訴外人侯漢陽等人之異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將被告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及被告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均廢棄部分: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不服民事訴訟下級法院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得向其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至終局判決已確定者,原則上除有例外情形得提再審之訴救濟外,不得再透過通常救濟手段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係不服被告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及被告台南高分

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核屬對民事事件判決結果所為之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分別就其終局判決之情形,依上訴或再審途逕救濟之,而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原告請求廢棄被告前開判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六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另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六腳鄉公所前開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文,乃因被告嘉義地院受理

前述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為調查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第一九五地號等五筆侯吝祭祀公業土地使用情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嘉院昭民明八十八訴字第二0六號函請被告六腳鄉公所予以查明,被告六腳鄉公所遂基於國家機關間相互協助立場,將調查結果以前開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復被告嘉義地院,有上開二函附卷足佐。核被告六腳鄉公所前開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文略稱:「‧‧‧主旨:函囑本所查明本鄉溪墘厝一九五等五筆土地使用案,經查土地使用情形見附表,又其田賦至六十三年一期止由本鄉溪厝村八鄰九十一號戶內繳納(如附件),復 請查照」等語,其意旨僅係就被告嘉義地院函請調查轄內前開五筆土地使用情形事宜,將調查所得結果據實函復被告嘉義地院,作為嘉義地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至該函及附表之內容是否真實,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仍有待法院依其職權調查並認定之。是該函應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直接對人民之權利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六腳鄉公所應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公告內容核發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部分:

㈠按祭祀公業土地為派下之公同共有,惟在土地登記簿上,向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並登記其管理人姓名。祭祀公業成立久遠後,歷經派下員變動,管理人更易,甚或土地所有權移轉,常因相關證明文件缺失,難以查考,影響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內政部基於中央地政機關之職權,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乃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其中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規定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第二點),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申報後,經審查所附文件相符,應予公告(第四、七點),於無異議或異議事項經循民事判決確定後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第五、第六點)。此種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係行政機關對於特定申請案件行使地政公權力之所為,其派下全員證明書,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然記載證明派下全員多少人數之內容(第八點),於派下員或管理人變動申請備查時,供檢附證明之用(第十一點、第十六點),對外發生證明派下員之法律上效果。是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係屬行政處分,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九一號裁定參照)。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行政機關若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未作成准否核發之行政處分時,人民得依上開規定,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然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合法。

㈡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其書狀所述,既係因原告甲○○向被告六腳鄉公所申請核發

侯吝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被告六腳鄉公所迄未作成准否核發處分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訴訟要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起訴前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有被告六腳鄉公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鄉民字第○九三○○○四二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甲○○此部分訴訟即非合法。另原告乙○○並非本件祭祀公業申報人,有申報書影本附卷足佐,則其逕行起訴,請求被告六腳鄉公所作成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處分,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六腳鄉公所應將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一九五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參照)。關於土地登記事項,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係由各地區地政機關辦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六腳鄉公所將系爭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一九五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非屬被告六腳鄉公所權責範圍,原告以其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此部分訴訟即顯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併為請求被告嘉義地院、台南高分院及六腳鄉公所應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問金、信賴利益金、妨礙訴訟金及民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律師費,共計二千六百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有明文;惟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係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甚明。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程序中為之,乃因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共同,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所然。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訴訟,應以原告合併提起之其他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否則該合併請求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前開⑴被告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及被告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均廢棄。⑵被告六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應撤銷。⑶被告六腳鄉公所應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公告內容核發侯吝派下員證明予原告。⑷被告六腳鄉公所應將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一九五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訴訟,如上所述,既均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給付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

七、綜右所述,本件原告備位訴訟之請求⑴被告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及被告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均廢棄部分,因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⑵被告六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應撤銷部分,因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應駁回之。⑶被告六腳鄉公所應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公告內容核發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且原告乙○○亦非適格當事人,均應予駁回。⑷被告六腳鄉公所應將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一九五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訴。⑸併為請求被告嘉義地院、台南高分院及六腳鄉公所應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問金、信賴利益金、妨礙訴訟金及民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律師費,共計二千六百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因原告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均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所為備位之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