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三000三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任職被告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保姆(助理教師)職務,至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被告自行聘任為自立幼稚班教師,迄七十七年間因被告自立幼稚班招生不足,故未續聘,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發給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減班超額。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其於七十七年九月辦理離職之離職單及完成合法離職手續後經被告校長批示之書面證明等資料,經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高市建國人字第0九二000二四四七號函復原告略謂:

「台端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經查本校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所陳事項歉難照辦。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提供原告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辦理離職之離職單及完成合法離職手續及原任校長批示之書面證明。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指原告已離職,係指依法離職,既然為合法,被告應當依申請提供原告所依法提供離職之離職單,指其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內容之通知...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七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並未合法通知,至今並無收到解聘及不續聘之合法通知,即屬違反上述大法官解釋。

(二)按「公立幼稚園教師之待遇...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辦理。」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本件原告於何時違反聘約(即被告附設幼稚園教師服務規約)何條?或有重大事故何時報主管機關核准?請舉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公函,方符合解聘之要件,否則即屬違法。又被告不續聘原告,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不續聘之書面通知原告公函及何時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公函,方符合不續聘之合法要件,且才有法律效果,否則行政處分無效,原告不受其拘束,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確實未就原告解聘或不續聘作成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另同時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發生效力。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及違反同法第一百十一條、一百十三條、一百十四條、一百十七條、一百十八條、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按「(三)永久檔案:已經結案具有永久保存價值之檔案。」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訂)及高雄市政府公文處理注意事項(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訂)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動態三十年保存,教師調動三十年,人事法規、教育人員任免核薪、人事會議、本府約聘僱人員任免核薪、教育法規、公教人員控案處理、文書管理法規、檔案管理、均為永久保存。本件訴願機關及被告謂校舍重建、人事更迭為由,其遽率爾採信被告屬事實不能,即屬違反高雄市政府檔案管理之規定,其未查明永久保存之公文可以違失固查明何時遺失責任。再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之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公立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檔案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應僅就部分公開或提供。」第十五條規定:「行政資訊內容關於個人之錯誤資料該個人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之。」以此觀之,被告本件決定及答辯,即屬違法。

(五)被告所指原告係保姆自違反「幼稚園設置辦法」(七十二年該辦法已廢止)第十五條規定:「幼稚園之編制,...每班教師二人(教師一人、助理教師一人)」,足證原告六十五年至六十八年在職期間為助理教師,而非被告所指保姆性質,即屬非法,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所指引用聘書,即謂不續聘,與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確因開學後招生不足,依當年校長指示在家待命,而非不續聘,如屬被告(現任校長)所謂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內(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即應發給不續聘證明,為何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發呢?足證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招生不足致減班超額並非不續聘,被告所謂不續聘,即非屬實,全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又被告指減班超額是自辦的,是依何法令自辦?依「高雄市國民小學減班超額教師請調及撥調處理要點」第二點原則:(四)規定:減班超額之教師必須選填十個志願(出缺學校資料由本局提供)...。原告依此要點規定自可依法請調。再依「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調動暨師院畢業生分發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四條規定:因學校編制縮小減班超額之教師,由各該校報局核辦。第十二條規定:國民小學教師調派作業程序(一):...減班超額之撥調。第十八條規定教師之調動,每學年辦理一次,由本局另訂時間辦理,...。第十九條規定:教師調動,由本局組織審查小組辦理。均定有明文。上述依被告所定幼稚園教師服務規約第十五條規定:除上列規定外,概依人事管理法規辦理之。為依法有據,即非被告所謂減班超額是其自辦的,無需報給市政府,自屬與前揭法令規定有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訴請提供離職時之離職單暨校長批示文件乙事,經查本校成立自立幼稚班係依據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成立,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本校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保姆及助理教師職務,至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本校未陳報教育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自行聘任原告擔任自立幼稚班教師,原告直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迄未取得正式編制內專任教師資格,該上開試行要點雖經廢止,然亦查無相關法規規定該試行自立幼稚園教師可為幼稚教育法適用對象,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本市公立幼稚園教師納編案,原告即因已非現職人員,故未予納編。原告經多次陳情,因不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高市教三字第二六六六二號函不同意其納編之請求,提出訴願、再訴願,遞經高雄市政府及教育部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時係為本校自立班教師,渠既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由教育主管機關派任之編制內教師,亦非幼稚教育法所適用對象,係為不爭之事實,其相關事證亦甚為明確,先予敘明。另查原告業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本校離職,本校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發給離職證明書在案,原告並接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安排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本市中洲國小擔任代理教師在案,本案原告辯稱渠尚未離職云云,悖離上開事實,其證詞不足採信。另按契約自由原則,如無違背法令強制規定契約,其條件成就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原告之離職,本校處理之法令依據(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或聘書規約均不須召開會議審議,僅須聘約期滿,本校未再發給原告聘書,聘僱終止法律關係即當然自始確定生效。前開規約並經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閱悉於應聘書內簽名同意依照規約履行規定事項,該規約第二條即規定:「本聘約有效期間載明於聘書內,在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內未接到本校續送聘書者,以不續聘論。」原告主張聘僱關係仍存續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行提出有效聘約向普通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方屬合法。

(二)另查『行政資訊屬於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應限制公開或提供。』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查離職單係離職人員服務機關學校內部單位,為確保離職人員辦妥財務及職務上交待事項,分會各相關內部單位查明該離職人員確否交待清楚之內部簽核單,係為發給離職證明之內部單位簽核擬稿之準備作業,依前開規定得不提供當事人閱覽,離職人員僅能申請發給離職證明書,離職單或校長批示文件係屬內部單位擬稿之文件,行政資訊屬於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應限制公開或提供,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法原告並無請求調閱之權利。

(三)再查原告既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由教育主管機關派任之編制內教師,亦非幼稚教育法所適用對象,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渠申請閱覽離職時之離職單暨校長批示文件,系爭事項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係屬私權爭執,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申請復職,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關幼稚園教師之聘僱契約所生聘僱法律關係仍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等私權爭執事項,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明示在案。渠與被告對於服務期間之身分關係有所爭執,亦應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竟認本案為公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與上開司法院解釋顯有違誤。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敬請依法裁定駁回之,以符法制。

(四)原告屢以未獲續聘之相關事由陳情,與渠屢提納編、復職之行政爭訟事件係緣於同一事由,起因於減班未獲續聘之事件,原告已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提起救濟,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高市府訴一字第一五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書為程序不受理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駁回在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訴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請裁定駁回之。

理 由

一、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檔案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參諸前揭各條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料,除法令有限制之情形外,當事人固得依法申請閱覽及影印,然應以行政機關確持有或保管該資料為限,若行政機關並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當事人自無從申請閱覽及影印,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曾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附設自立幼稚班任職,至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被告自行聘任為自立幼稚班教師,迄七十七年間因被告自立幼稚班招生不足,故未續聘,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發給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減班超額,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其於七十七年九月辦理離職之離職單及完成合法離職手續後經被告校長批示之書面證明等資料,經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高市建國人字第0九二000二四四七號函復原告略謂:「台端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經查本校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所陳事項歉難照辦。」等情,此有被告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敦聘原告之聘書、原告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前揭函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被告前依據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二年八月八日

(62)88教四字第0四六三一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成立自立幼稚班,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在該校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助理教師,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由被告自行聘任為自立幼稚班教師。迨至七十七年間因該自立幼稚班招生不足,原告乃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茲按,依行為時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然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擔任被告附設自立幼稚班教師,係由被告依上開試行要點自行聘任,其進用方式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而後派任,是原告既非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派任之編制內教師,亦非幼稚教育法所適用對象,自與正式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有別,從而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雙方之聘僱契約而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一一九六號、一二0七號判決參照)。參諸原告在被告學校服務期間,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發給原告之聘書所附之被告附設幼稚園教師服務規約第二條規定:「本聘約有效期間載明於聘書內,在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內未接到本校續送聘書者,以不續聘論。」等語,依上述規約之規定,僅須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內,被告未再發給原告聘書,聘僱法律關係即當然終止,並無原告之離職應持離職單完成合法離職手續並經被告校長書面批示始得終止聘僱關係之約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被告處離職時確曾持離職單完成合法離職手續並經被告校長書面批示之證明,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前揭原處分函文及訴願答辯書中所稱「台端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經查本校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訴願人離職迄今已逾十五年,本校歷經校舍重建及人事更迭亦查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即足堪採信。次按,行政資訊如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文件,而非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做成前已客觀存在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屬限制提供之範圍。另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離職單(原告請求閱覽者包括離職單及其於離職時完成程序後經校長批示之證明文件等,惟該離職時完成程序後經校長批示之證明文件,即係離職單,為機關所屬人員離職前應填具並經各單位主管核章後始由機關首長批示之文書,故原告所請求之文書應係指離職單),核屬行政機關內部已格式化之簽程擬稿,為依法限制提供之文件,有前述離職單空白表格附於訴願卷足憑,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其離職單,縱原告係屬正式編制內之教師,於離職時被告確持有其離職單,揆諸上述規定,被告依法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既均不足採,被告駁回其閱覽影印前述資料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提供原告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辦理離職之離職單及完成合法離職手續及原任校長批示之書面證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