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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山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梓官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府法訴字第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清潔隊員工,負責隨車收集垃圾工作;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執行工作時不慎摔傷送醫,依行為時「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以下簡稱發給慰問金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部分殘廢慰問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梓鄉環字第○九一○○○七一○四號函予以否准後,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檢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以其腰椎狹窄併神經病變已加重致兩下肢及排尿機能呈半殘廢,依發給慰問金要點申請發給半殘廢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梓鄉環字第○九二○○○六五○三號函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殘廢等級已加重至全殘廢,擴張請求被告發給全殘廢慰問金三百萬元,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出具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殘廢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將本件之慰問金申請表連同上開殘廢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送請高雄縣政府核定,並於核定後給付原告慰問金三百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即為被告編制內之清潔隊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八時半左右,隨垃圾車執行收集、搬運地上垃圾丟入垃圾車車廂內後,剛踏上車廂後外踏板時,即因車輛已不當駛動而被摔落地上,致身體受傷。為免影響清潔任務之進度,不顧傷勢之惡化,強忍痛苦,冒險犯難,完成當晚任務,迄晚上十時許,始被送往李明達醫院住院診治,迄九十年一月二日出院後,改為門診治療至同月五日。嗣至中和紀念醫院、聖明醫院等復健或開刀治療。但前右下膝關節及腰椎活動受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勞工保險局鑑定該「部分殘廢」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依「發給慰問金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狀誤載為第二目)規定,向被告提出請求核發部分殘廢慰問金八十萬元。於尚未獲核發前,因長期治療無效,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頸椎、腰椎機能嚴重喪失,屬於「半殘廢者」,故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檢附中和紀念醫院發給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等,再向被告申請依同規定發給半殘廢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既不依該要點出具「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殘廢證明書」,亦不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定,俾發慰問金,竟為「礙難同意」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繼續治療,於訴願中,其殘廢程度已加重至「全殘廢」之等級,乃擴張請求發給全殘廢慰問金三百萬元。

(二)按清潔隊員所執行之職務,屬於危險職務,且於執行時,係冒險犯難而執行職務:按清潔隊員之工作係隨垃圾車收集、搬運垃圾等,因長期與垃圾為伍,亟易遭受病毒與細菌之感染,又因不分日夜隨車沿街收集與搬運垃圾時,為爭取時間與工作效率,車輛行駛中須站在垃圾車車廂外之踏板,以備儘快上下車搬運,如踏板濕滑或司機駕駛不慎不穩,亟易被摔落地上受傷、殘廢或死亡。故依通常客觀之標準,遠比其他一般職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是清潔隊員其所執行之職務,顯屬危險職務。加以清潔隊員預知隨車收集搬運垃圾,隨時有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性,但責無旁貸,仍奮不顧身,執行隨車收集搬運垃圾之職務。是清潔隊員執行職務,不僅是執行危險職務,更屬冒險犯難而執行職務。參酌現行「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對於「冒險犯難」及「危險職務」所下之定義,可知清潔隊員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標準,較諸一般公務員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故堪認係危險職務。甚至因可得預知有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故堪認係冒險犯難執行職務。尤其是原告於晚上八時半左右由垃圾車上跌落地上,因重撞而頭、頸、肩、腰、腿均受不同程度之重撞而受傷,感覺全身疼痛,又頭暈即有腦震盪症狀後,仍奮不顧身,勉強繼續執行職務,迄晚上十時許始被送到李明達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故原告執行職務,更屬冒險犯難而執行職務。再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一三五一四號函說明一:「本作業規定係配合『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之施行,加強清潔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暨其所附「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加強清潔人員值勤時安全保障,對因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環境整理維護等職務而致受傷住院者予以核發濟助金濟助,特訂本作業規定。」所規定之內容,清潔隊員其職務係屬危險職務,其執行職務,係冒險犯難而執行,亦堪以認定。惟因依當時之「公教員員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規定,只對發生殘廢或死亡結果者,始得適用,而對受傷而尚未發生殘廢或死亡結果者,則無發給慰問金之規定,故環保署為配合上開「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之施行,加強清潔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故訂定「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對受傷住院之清潔隊員予以核發濟助金濟助,對於已致殘廢或死亡之清潔隊員,則未為任何之規定,即不發濟助金濟助。難道因執行職務而致殘廢或死亡之清潔隊員比只受傷之清潔隊員不值得予以濟助?其答案,絕對不是。是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或死亡者,得適用上開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發給更多之慰問金,故無必要於「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再予規定之必要。因清潔隊員之職務屬於危險職務且冒險犯難而執行職務,故環保署及鄉公所於尚未制定「發給慰問金要點」之前均曾為清潔隊員投保額外保險,迄「發給慰問金要點」實施後,對於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之公教員工,因已得依「發給慰問金要點」之規定有所保障,且因該要點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要點實施後,除駐外人員所投保之兵災險、人身意外險、安全保險等,在不重複給與原則下繼續辦理外,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員工投保額外保險。」,為免重複給與,未再繼續為清潔隊員投保額外保險。由此事實,足認清潔隊員之職務屬於危險職務,且其執行職務係冒險犯難而執行。是原告執行職務冒險犯難致全殘廢,依「發給慰問金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自可申請核發慰問金三百萬元;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執行職務非冒險犯難,原告亦屬執行危險職務,依同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亦可申請二百三十萬元慰問金。

(三)原告因執行職務而受傷致全殘廢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分敘如下:

(1)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八時半左右,冒險犯難,完成當晚任務後,於當晚十時許被送往李明達醫院住院診治,迄九十年一月二日出院,嗣繼續門診治療之事實之證據:1、李明達醫院診斷證明書。2、李明達醫院護理紀錄單所記載之時間、護理記錄內容。

(2)證明原告已成「全殘廢」事實之證據:原告已成「全殘廢」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有1、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公教人員殘廢診斷證明書。2、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印本。3、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影印本。

(3)證明原告成為「全殘廢」,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執行職務時,由垃圾車上摔落地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1、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印本,該證明書載明其病名為:「1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根壓迫。2右膝外傷性關節炎。」2、中和紀念醫院﹙職病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印本,載明:「1 、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根壓迫。2、膝關節炎。」;並有醫師囑言謂:「由病歷紀錄,李女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出勤時跌落致傷,併引起腰椎疾病惡化,應可視為職業傷病,依法此期間,因本期傷病治療所需之假期,應給予公傷假」等情,即已足證明原告之病症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執行職務時由車上掉落地上受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中和紀念醫院(職病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載明:「1、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根壓迫。2、右膝關節炎。」;並有醫師囑言謂:「由病歷紀錄,李女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出勤時跌落致傷,併引起腰椎疾病惡化,應可視為職業傷病,依法此期間,因本期傷病治療所需之假期,應給予公傷假」等情,即已足證明原告之病症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執行職務時由車上掉落地上受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4、中和紀念醫院(職病科)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函覆謂:「李君第一次門診時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職業病科),其後就診科別有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精神科(憂鬱症)等等,就診次數有數百次之多,住院五次。初次門診所安排之檢查,即診斷出有脊椎之疾病。治病原因:由垃圾車上跌落可以是肇因,也可以是促使加重,皆可以為職業傷病之佐證;反而『跌倒是否為其腰椎疾病之唯一原因』是不能拿來排除職業傷病之診斷原則。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有明顯之腰椎疾病且有脊髓壓迫之症狀,按醫理此為慢性或有一段時間之變化,又由之前之跌倒與其更早之清潔工作負荷,醫學上不能排除具有因果關係。另『雙膝退化性關節炎』最主要原因為老化,但外傷(如意外跌倒)也可能是肇因,也可以是加重惡化之原因。其『脊髓損傷』為腰椎疾病壓迫造成。依李明達醫院之診斷及紀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工傷意外有造成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所以其頸部之疾病亦無法排除與此次之職傷有因果關係。」等情,既可認定原告由垃圾車上跌落地上所造成之傷,與後來變成殘廢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而不能排除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未曾患有脊椎疾病,倘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由車上跌落地上時該頸腰椎部位受外力重撞受傷者,於數個月後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時,豈會已演變至腰椎「滑脫」並神經根壓迫之症狀?實因受傷當時,尚未壓迫到神經根之程度致未察覺而檢驗而已。

(四)李明達醫院回覆鈞院之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明字第93○○16號函內容不實,不足採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醫時,確有主訴頸部腰部也疼痛情事。該院既不附寄病歷表給鈞院,空口說原告未曾主訴有頸部和腰部不適等情,顯不足採信。況該院醫師只注意身體之外傷與腦震盪之治療,而忽略脊椎是否受損之檢驗。既未檢驗,則尚難證明其脊椎及膝關節並未受損。且依該院護理紀錄單有「起床不易,右肩酸痛,全身不舒服」「全身抽痛」之記載,其所記「全身」,應包括頸部、腰部在內。另該院交給原告之「病歷摘要」影本之主訴欄,則有「頸部酸痛,全身不適」之記載。可見其覆函內容不實,不足採信。又李明達醫院回覆鈞院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明字第93○○19號函之內容,均與中和紀念醫院之各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之內容有別,原告認為其評斷並不正確,不足採取。

(五)原告受傷後即往李明達醫院住院治療,翌日起請准公傷假住院治療五天,退院後續請公傷假一週,但仍無法工作。詎被告竟以人力不足為由,不給職業傷害診療單看病俾請公傷假,要求原告自費請人代工。原告愚蠢,雖然尚無法工作,竟遵其囑咐未再請假,長期以自己之薪餉請人代工,並在私人中醫診所治療復健,但未獲改善。迄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中和紀念醫院檢查診斷後,原告始知事態嚴重,不得不再要求被告給與職業傷害診療單看病治療,申請公傷假,惟受被告承辦人員百般刁難,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獲得被告之同意給與職業傷害診療單看病治療,並准請公傷假。之後仍受百般之刁難後獲准公傷假至今。由被告迄今仍長期准原告公傷假之事實,足認被告承認原告診治之頸椎、腰椎、膝關節等部位症狀之治療、復健,均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傷有關。

(六)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保給殘字第○931○22○69○號函謂:該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核定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發給九十日傷病殘廢給付計十萬八千九百元等事實,其內容不明確,易生解讀錯誤。該局所核定之殘廢程度級數,係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診斷時之殘廢程度,並非九十二年六月(半殘廢)或九十二年十一月(全殘廢)之殘廢程度。但於申請書及診斷書均有記明其發生原因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工作跌落致傷之類之內容。又所謂發給傷病殘廢給付計十萬八千九百元等情,易被誤解其中有殘廢給付金在內。查所謂「傷病殘廢給付」應屬支付科目之統稱,所給付十萬八千九百元,並無殘廢給付金在內,此由該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左下方「勞保局核定通知書」欄所記載:「五、台端腰椎受損部位,案經本局所送殘廢診斷書及X光審查,顯示病變仍輕,症狀可因治療而改善,故不符殘等之規定,不予給付,特此敘明」之內容,堪以認定。

(七)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部分殘廢後申請發給慰問金,係依「發給慰問金要點」之規定申請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致部分殘廢之慰問金八十萬元。但非依「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申請因公受傷之慰問金。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提起部分殘廢慰問金申請案前,曾於九十年底依「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提出因公受傷慰問金之申請,經被告函請高雄縣政府請求核備。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局給字第0910008860號函,其函釋日期既在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申請部分殘廢慰問金之前,當非對於尚未提出申請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申請部分殘廢慰問金案之釋疑。且查該函內容,係關於前揭「發給慰問金要點」之適用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核係對於適用法規之釋示,而非為針對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申請部分殘廢慰問金案是否符合冒險犯難執行職務或執行危險職務之釋示。被告遽引為本件申請發給殘廢慰問金案之處理依據,誤將原告之申請案當成之前之公傷慰問金申請案處理,即係對原告於九十年底依「傷殘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提出因公受傷慰問金之申請案所作之處分,而非針對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依「發給慰問金要點」申請發給部分殘廢慰問金案之處分,實有不合。至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梓鄉環字第0091007104號函之「說明三」亦係被告對原告於九十年底依「傷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提出因公受傷慰問金之申請案所作之處分,而非針對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依「發給慰問金要點」申請發給部分殘廢慰問金案之處分。再者,原告對於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梓鄉環字第00910007104號函所作處分,曾表示不服,經由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董事長鄧學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檢附「職工甲○○千言陳請書」函請被告之上級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救濟。原告雖然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視為自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況本件行政訴訟,並非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梓鄉環字第00910007104號函處分,乃係不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梓鄉環字第0920006503號函所作處分之訴訟。茲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竟仍誤將本件全殘廢慰問金申請案誤當因公受傷慰問金之申請案,引用前揭人事行政局及環保署之函釋而主張原告之公傷申請發給慰問金乙節,自與本要點適用範圍不符等情,似係誤認本件訴訟之標的內容,其辯解與本件爭點無關,實無可取。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依發放慰問金要點為依據要求發給慰問金案,被告因此陳請高雄縣政府轉行政院(下同)人事行政局請求釋示,經人事行政局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局給字第○九一○○○八八六○號函釋略以:「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定修正之『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規定,對因公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者發給慰問金,其適用範圍並未包含因公受傷、殘廢、死亡之情形。」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執行例行性工作時因公受傷,並已請公傷假在案,其性質應屬公傷範圍,其發生時間發放慰問金要點雖未廢止適用,惟其適用範圍未包含公傷,故依據人事行政局之函釋適用範圍,原告之公傷申請發給慰問金,自與發放慰問金要點適用範圍不符。

(二)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另依公教員工因慰問金發給辦法為依據,要求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依據前揭人事行政局函釋略以:「後查為進一步保障公教員工之權益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會衡後發佈『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將因公受傷、殘廢、死亡納入適用範圍,同時停止適用本要點。茲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本辦法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以公教員工符合本辦法規定因公受傷、殘廢、死亡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者,始得適用本辦法發給慰問金;如發生在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前者,仍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經查,該函釋適用時間界定至為明確,而原告公傷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慰問金發給辦法尚未公布前,故自當適用發放慰問金要點規定辦理。另上揭函釋說明三:「本案貴縣梓官鄉公所清潔隊員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執勤時由壓縮車跌落,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後始經殘廢鑑定成殘,仍請貴府依本要點規定意旨審酌李員情形是否符合發給慰問金之條件後,再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查原告已於訴願書自承:「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頸椎、腰椎機能嚴重喪失,屬於半殘廢者」,則原告鑑定時間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自應適用發放慰問金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而原告並不符合發放慰問金要點之適用範疇及申請要件,其理由已於前項敘明。

(三)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十二月公傷診斷證明書(李明達醫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開立)公傷部位為「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挫傷血腫、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而九十年十二月所附診斷證明(中和紀念醫院)則為「頸椎退化性脊椎炎、雙膝退化關節炎」,九十二年八月所附診斷證明(中和紀念醫院)復為「腰椎狹窄神經病變術後、頸椎病變術後、右膝關節炎」,前後受傷治療原因與當初公傷並無直接關連。且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頸椎、腰椎機能嚴重喪失,屬半殘廢者」,其導致半殘廢之病因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公傷受傷之部位並不相同,依經驗邏輯法則判斷,器官機能退化應屬老化現象,而導致殘廢之器官與於八十九年公傷發生部位亦無直接關連,故其是否為公傷傷害之延伸,亦未見原告提示醫療專業資料以資證明,著實啟人疑竇。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作業台(離地面約45公分)跌落,係前往「李明達醫院」求診,惟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竟跳躍推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根壓迫、膝關結炎」係因原告向他醫院求診之事實而來(亦即中和紀念醫院並無法對原告八十九年之傷症為實際問診,僅能憑原告向其片面之陳述為診斷),且前後時間差距近十月餘,顯見該證明書已超越其可證明之範圍,並不足以證明八十九年公傷事件與後續可能係因機能退化導致之殘廢現象有因果關係。

(四)訴願駁回理由:「查原告因公受傷後,前往李明達醫院住院診治,該醫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所開立之診斷及病名證明為:『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挫傷血腫、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此有李明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請公傷假時,依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病名卻為:『頸椎退化性脊椎炎、雙膝退化關節炎』。惟有關退化性關節炎之病因,參酌高雄醫學院骨科主治陳泰斌醫師及臺大醫院骨科江清泉醫師之論述:退化性關節炎係屬人體機能中骨頭關結之老化現象,就像機器使用久了,因零件磨損般故障。按參酌前開訴願人受傷當時至李明達醫院診療之相關紀錄,尚非脊椎或骨頭關結傷害之證明,且訴願人出具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和紀念醫院(非訴訟用)之診斷證明書,與其因公受傷之時已相距十個月之久,此期間究係何種原因導致訴願人頸椎退化性脊椎炎、雙膝退化關節炎?甚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頸椎、腰椎機能嚴重喪失,屬半殘廢者』,其導致半殘廢之病因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公傷受傷之部位並不相同,訴願人就此均未提出直接關連之相關醫療機構診治病歷證明。訴願人雖指稱其病症因長期治療無效,主張其半殘乃肇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公受傷,惟依所提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立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仍難以證明其病症與執勤受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憑。」故依原告所提診斷書並未充分證明其病症與執勤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依據九十二年新修訂的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所謂危險性職務及冒險犯難定義,是指明知執行職務有高度的傷亡危險性,而清潔隊的工作是屬例行性的工作,所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沒有將其規範在危險性的職務範圍內,且如果清潔隊工作是屬於危險性職務,必須有領取危險津貼。本件原告公傷之時係執行平日隨車收集垃圾之例行性工作,其發生公傷之事實並無具備「危險職務」及「冒險犯難」之條件,且原告已超過三個月之申請期限。又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傷後仍上班達九個之久,之後自九十年九月請公傷假迄今,被告仍持續按月支付原告每月三萬餘元之薪水,對原告不薄,但本件實無法證明原告之殘廢與其執行之職務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本於依法行政,當無法出具證明准呈上級發給慰問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清潔隊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半左右,隨垃圾車執行危險職務即收集、搬運地上垃圾丟入垃圾車車廂後,剛踏上車廂後外踏板時,即因車輛不當駛動而被摔落地上受傷。原告為免影響清潔任務之進度,不顧傷勢惡化,強忍痛苦,冒險犯難,完成任務,始被送醫治療。原告經長期治療,經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原告因執行職務跌落受傷,導致脊髓損傷呈兩下肢及排尿困難之全殘廢等級。原告已符合「發給慰問金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執行職務冒險犯難以致全殘廢而可請求慰問金三百萬元,否則,原告亦屬執行危險職務以致全殘廢,依同條項第二款,原告亦可請求慰問金二百三十萬元。但被告卻不依同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具「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殘廢證明書」依法核轉權責機關核發慰問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清潔隊的工作是屬例行性工作,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將之規範在危險性職務範圍內,且因其非屬危險性職務,故未領有危險津貼。本件原告係執行平日隨車收集垃圾之例行性工作,無關「危險職務」及「冒險犯難」。縱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執行職務中受傷,但據原告當時就醫之李明達醫院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原告公傷部位為「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挫傷血腫、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核與原告據以申請慰問金,而由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鑑定結果均屬有關腰椎、脊髓之損傷,二者受傷部位顯不相同;尤其,原告事後仍繼續上班長達九個月,則其脊髓損傷是否為其八十九年公傷傷害之延伸,未見原告提示醫療專業資料以資證明,二者難認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係至「李明達醫院」求診,惟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竟跳躍推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根壓迫、膝關結炎」係因原告向李明達醫院求診之事實而來,足見純係依據原告之片面之陳述所為診斷,且前後時間差距近十月餘,顯見該證明書已超越其可證明之範圍,並不足以證明八十九年公傷事件與後續可能係因機能退化導致之殘廢現象有因果關係,被告自難為其辦理慰問金核發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為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使無後顧之憂,對於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或死亡者,發給慰問金,特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公教員工,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外,無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體員工。」「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一)殘廢慰問金:1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以致全殘廢者,發給新台幣三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台幣八十萬元。2因執行危險職務以致全殘廢者,發給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台幣六十萬元。...殘廢等級之認定,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準,並經中央衛生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認定之。」「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自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殘廢程度加重者,按加重殘廢等級補足慰問金。」「申請程序與核定權責:(一)申請程序:

1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於員工確定殘廢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連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殘廢證明書』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循行政系統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為行為時發給慰問金要點第一條、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上開慰問金之核發,旨在鼓勵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之工作人員奮勇從公,使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基於預算案(措施性法律)所為之給付,是為符合該要點規範意旨及經費負擔問題,得依該要點發給慰問金之條件,必以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所從事者為該危險性事務本身所致生之殘廢、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否則若非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發生死亡、殘廢之事故與所從事之危險性職務本身不具因果關係,縱然發生死亡或殘廢,均與前揭要件不合,自不得請求核發慰問金。

三、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原告為被告清潔隊員工,負責隨車收集垃圾工作;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自隨車之垃圾車上摔落受傷;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其因而脊髓損傷成殘,向被告申請核轉發給殘廢慰問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梓鄉環字第○九二○○○六五○三號函覆否准之事實,並有申請書及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執行職務冒險犯難?原告雖負責收集垃圾,然其是否屬於危險性工作?倘收集垃圾屬危險性工作,則原告自垃圾車上摔落與其執行之垃圾收集工作之危險性本身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脊髓損傷是否為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垃圾車摔落所導致,二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一)所謂執行職務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而言。查原告雖自垃圾車摔落,但原告之工作性質具有完全之取代性,並無非由原告繼續執行職務否則無從完成任務可言;況且,原告跌倒後,當晚之工作確係由同車之清潔人員丙○○獨力完成,原告則在車上休息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是原告實無執行職務冒險犯難可言,故其主張其執行職務冒險犯難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查,行政院與考試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會銜發布「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為「發給慰問金要點」),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執行危險勤務,係指執行維護治安、稽查或其他危險勤務。是以,清潔人員執行之職務是否均具危險性,自應視其性質而定,難謂全屬危險職務,此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85)局給字第一一一三三號函釋:「查『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之訂定,旨在鼓勵擔任具有危險性工作人員奮勇從公,使無後顧之憂,故規定對於因執行職務時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發給其本人或遺族殘廢或死亡慰問金。又於同要點第三點(即第三條)規定,所稱執行危險勤務係指執行維護治安、稽查或其他危險勤務。本案曾員之職務係清潔隊員,於第一工作地點前往第二工作地點途中發生車禍以致殘廢,與一般公務人員於辦公往返途中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之情形相同,尚難認定為執行危險勤務,不合發給因『執行危險勤務』遭受危險事故殘廢慰問金。」之意旨甚明。嗣「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為「發給慰問金要點」,雖修正後之要點對於何謂執行危險職務沒有明文定義,然所稱執行危險職務仍不脫修正前要點所稱危險勤務之概念,是上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清潔隊員得否發給危險職務殘廢慰問金之函釋,對於修正後之「發給慰問金要點」亦可同其適用。因此,有關清潔隊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之事故是否均屬危險職務之範疇,自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實際之事故情形是否出於執行危險職務本身所肇致,亦即必以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此乃當然之解釋。至環保署雖另定「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惟此乃環保署對於因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環境整潔維護等職務而致受傷住院者予以核發濟助金之規定,其與清潔人員執行之職務是否屬於危險職務無涉。原告徒以環保署既然為清潔人員訂定上開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足證清潔人員執行之職務係屬危險職務云云,顯係未區分清潔人員發生事故之實際原因,要非可取。

(三)又清潔人員收集垃圾,常因現代垃圾種類繁多,復因丟擲垃圾之人未必將具有危險性之垃圾予以分類標示並妥善包裝,致清潔人員收取垃圾面臨可能潛藏於垃圾之致病、致傷風險,就此而言,清潔人員執行清除、處理垃圾之職務本身,或可謂為危險職務。然就本件個案事實而言,據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同車收集垃圾之清潔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當天執勤之情形。)我們應該是同時上車的,我在左邊,她(即原告)在右邊操作按鈴,當時的垃圾也不是五、六包而是一堆,地上不乾淨的部分還要整理,且我走的(距垃圾車)比較遠,原告是走的比較近,所以我們是一起上車,並沒有追車,當時的車速很慢。(問:原告什麼時候跌倒?)我看到她上車,但車輛啟動沒有多久就看到右邊沒有人,往後看就看到甲○○坐在地上,我馬上順鐵竿滑到右邊去按司機鈴叫司機停車。(問:從啟動到發現原告跌倒,時間有多久?)沒有很久,車剛啟動開一小段而已。...我們都有下來並有去看她有無受傷,且當我去按司機鈴時,我看到她的時候起先是坐著,我按司機鈴的時候她就變成躺下去。(問:妳站在後面如何與司機配合,會不會經常掉下車?)有司機鈴,到現在五年多了,也沒有掉下來過,也沒有發生任何意外。」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駕駛垃圾車之司機丁○○證稱:「(問:請說明當日情形?)一般垃圾車後面都有設置按鈴裝置,當原告收完垃圾上車之後,她會按鈴讓我知道她已經上車,當我聽到之後才把車子開走。我當天就是有聽到喇叭聲之後才把車子開走,結果過一下子之後,又聽到同事按喇叭並跑到前面跟我講原告坐下去,詳情要詢問另位同事。(問:當時車速多快?)剛起步而已,僅在一檔故沒有很快。(問:當時是否已經實施垃圾不落地?)還沒有,垃圾都是放在固定處所的地上,由隊員下去搬垃圾。...作業當中不可能開快,且(收垃圾的距離)這麼近的距離也不可能開快。(問:有無規定收垃圾的清潔人員不可以坐車裡面,僅能站在後面的踏板作業?)收垃圾每站距離都很短,所以一般收垃圾的作業情形,清潔人員都不會坐到司機的旁邊,都是站到車後面作業,等到整個地區的垃圾收完之後,他們才會坐到車內。」等語相符。衡諸證人丙○○與原告係同車收集垃圾之清潔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自屬客觀而可採信。加以當時原告收集垃圾之轄區尚未實施垃圾不落地,必待原告及丙○○下車於每一定點收取垃圾並整理地面完畢後,始會上車至下一定點收垃圾;而駕駛座旁本設有足可供二位收取垃圾之隨車隊員就坐之座位,參諸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車廂以外不得載人之規定,可見於清潔車行駛中,隨車之清潔人員不是別無座位而祇能站在車後踏板。然原告與丙○○均捨座位不坐,而係為收取垃圾之便利性,直接站立設置車後方之踏板,直到下一定點為止;則以原告分配之位置,係在可以操控按鈴通知司機啟動之車後右方,換言之,惟原告可以操控按鈴。因此,倘非原告及丙○○已將事故地點之垃圾收取並清潔地面完畢,原告實無上車之可能!且若無原告之按鈴,司機豈知該處垃圾已收取完畢而可開車往第二定點前行?凡此足見證人丙○○證稱當時已整理完地面,且係與原告同時上車,並沒有追車之情形,又原告在右邊操作按鈴,車速不會很快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故原告訴稱當時司機未等其收完路上垃圾就開動車輛,復於其追上車輛跳上踏板後突然加速往前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況且,縱令原告之跌倒非出於其個人疏忽,而是因為司機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肇致,則原告之跌倒受傷,顯屬意外交通事故所導致,要與清潔人員執行收取垃圾本身具有潛藏之危險性不同,此二者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因單純之交通事故遭遇意外,尚與執行危險職務有間,不合執行危險職務殘廢慰問金之要件。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自車上摔落屬於執行危險職務所生事故之範疇,然與原告所稱脊髓損傷呈兩下肢及排尿困難之殘廢間,二者有無直接因果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雖提出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書」及同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主張其身體已因脊髓損傷而呈兩下肢之排尿困難之殘廢;然原告就其主張造成該殘廢之原因,係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作中跌倒受傷所致乙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作跌倒受傷,固據提出李明達醫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院診斷證明係記載:「(一)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二)後枕部頭皮挫擦傷血腫。(三)右手挫擦傷。(四)右膝挫擦傷。」等詞,均無有關原告脊椎受傷之情形。且經本院向李明達醫院查詢原告就診情形及調閱相關病歷資料,據覆:「病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主訴當天執行公務時因垃圾車發動時,病人未抓牢而從車上掉落,導致後枕部血腫及右手和右膝挫擦傷,並主訴右肩疼頭,但可舉起手。病人住院時未曾有頸部和腰部不適之主訴,所以當時本院並無針對頸腰做進一步檢查。」及「病患甲○○因執行工務受傷,於本院住院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二日,當時李女士並無腰部不適之症狀,所以並無給予X光檢查。而李女士因腰部問題至本院求診發現第五腰椎向後滑脫時,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已事隔一年三月,實難以判別為新傷或舊傷,故無法告知是否與住院時受傷原因有關。」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明字第三○○一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及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明字第九三○○一九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三四頁)附卷可稽。再者,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跌倒而自李明達醫院出院後,仍繼續上班至九十年九月份,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簽到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參以原告於跌倒後之一年二個月,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也曾以腰椎受傷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該部分之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為,依據原告所送殘廢診斷及X光審查,顯示病變仍輕,不符殘等規定等語,有該局函覆本院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保給殘字第○九三一○二二○六九○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一三、四一四頁以下)。是以,原告受傷就醫之初,既無有關腰椎或脊椎不適之陳述而就該部位接受醫療,尤以原告出院後不但繼續上班,且九十一年二月間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時其腰椎病變既屬尚輕微,如無客觀之醫學根據,此尚屬輕微之病變又何能排除係其他原因所形成?從而斷言必係一年二個月前之跌倒所致?凡此,自難遽認原告之脊椎損傷係因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跌倒受傷所造成。至原告訴稱依李明達醫院之護理紀錄,原告當時確有起床不易、右肩酸痛、全身不適之情形,足證原告當時腰椎已有受傷云云,核無醫學上依據,無非臆測之詞,自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依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且醫囑言明上開傷害係源自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作跌倒所致傷云云。惟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本院有關原告之就醫紀錄觀之,原告九十年間除於一月初曾在李明達醫院就醫三次外,其在九十年九月之前,祇曾在劉光雄醫院及梓官鄉公所各就醫一次,以及在天安牙醫診所就醫六次,直到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始有在中和紀念醫院(即紀錄表顯示之高雄醫學大學)就醫之紀錄。足見原告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跌倒傷及脊椎,焉有未曾向其就醫之李明達醫院反應病情?且原告自李明達醫院出院後,果存有腰椎傷痛之疑慮,焉有未馬上返回該院探究病因,反遲至一年三個月後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返院門診之理? 況且,原告係於跌倒九個月後始到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則該院出具有關原告患病原因係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作趺倒之診斷證明,顯然是建立在原告片面之陳述上,此觀中和紀念醫院函送本院有關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病歷資料,載明:「乙診:①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神經壓迫②右膝關節炎。醫囑:病患於本院檢查有上述疾病...依病患主訴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作中由車上跌落在李明達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常有下背痛,膝關節痛,於中醫或國術館治療...【若其所訴屬實】,應屬公傷。...。」等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對照該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醫師囑言:「由病歷紀錄,李女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出勤時跌落致傷,併引起腰椎疾病惡化,應可視為職業傷病,依法此期間,因本期傷病治療所需之假期,應給予公傷假」(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等情,益足明瞭!至本院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是基於哪些醫學上資料及醫學上理由得出原告之腰椎疾病係因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作跌倒所肇致?雖據覆:「(一)以本事件為主,李君(即原告)第一次門診時為90.9.12(職業病科),..。(二)90.9.12初次門診所安排之檢查,即診斷出有脊椎之疾病。(三)致病原因:由垃圾車上跌落可以是肇因,也可以是促使加重,皆可以為職業傷病之佐證;反而『跌倒是否為其腰椎疾病之唯一原因』是不能拿來排除職業傷病之診斷原則。90.9.12即有明顯之腰椎疾病且有脊髓壓迫之症狀,按醫理此為慢性或有一段時間之變化,又由其之前之跌倒與其更早之前之清潔工作負荷,醫學上不能排除具有因果關係。...(四)其『脊髓損傷』為腰椎疾病壓迫所造成。」等詞,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二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惟查,該院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始對原告實施醫療,且其推測原告脊髓損傷有可能源自原告自垃圾車上跌倒乙節,如前所述,主要又係基於原告之陳述;尤其上開函覆,仍未向本院提出客觀上之醫學上資料及理由足證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換言之,中和紀念醫院上開函覆仍是侷限於以原告之陳述為真之前提下,所為之立論。惟原告之陳述是否為真?仍待因果關係之證明!是中和紀念醫院就其間之因果關係既未提出客觀上之醫學說明,故其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自不足以作為訴訟上,原告脊髓損傷與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跌倒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至被告是否核准原告公傷假部分,則屬被告核定權責範圍內之別一事件,其准假與否之結論不足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證明,本院並不受該事件認定之拘束。故綜上事證,實難認原告所患脊椎損傷係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跌倒而造成之傷害,原告徒執其有罹患該疾病之結果,訴請被告應核轉發給前開慰問金,即非有據。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淑梅等人證明原告趺倒後雖有繼續上班,但一直不能執行隨車搬運垃圾工作等情,核與原告所患是否因該次跌倒所受傷所致無涉,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之申請案不符發給慰問金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為不予核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殘廢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出具「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殘廢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將本件慰問金申請表連同上開殘廢證明書、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送請高雄縣政府核定,並於核定後給付原告慰問金三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款、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