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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正億滿」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船員吳武忠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約五十噸之柴油進入台灣地區,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小琉球西南約四點五浬處為警方查獲,並經警方於同年月十八日將扣押之柴油六萬七千公升連同漁船責付被告保管。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八年第○七七四號處分書將系爭柴油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為沒入之處分,而被告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發函被告請其返還保管之柴油,然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七千公升柴油。如無實物時,被告應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賠償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前為「正億滿」號漁船之船長,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船員吳武忠共同自

大陸地區私運約五十噸之柴油進入台灣地區,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小琉球西南約四點五浬處為警方查獲,並經警方於同年月十八日將扣押之柴油六萬七千公升連同漁船責付被告保管。嗣該扣案之柴油經原告處以沒入處分確定,而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發函被告請其返還保管之柴油,然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又警方責付被告保管系爭扣案之柴油,核其性質為行政契約,而被告既負有保管義務,則對於任何可能導致系爭柴油滅失之事由,均有注意之義務,並不因事後離開「正億滿」號漁船而免除該保管義務。爰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判決所聲明所示。

⒉又被告嗣後雖離開「正億滿」號漁船,而無法再直接占有漁船,然至系爭油品

滅失前,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上述事由,致使原告無法預先防範以執行沒入之公權力,故可證明被告對於其所保管系爭柴油之滅失有重大之過失事由。又被告將系爭柴油予以藏匿,前經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無罪確定,然是項刑事判決充其量僅為認定其未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主觀犯罪故意」而已,因該法條並不罰及過失,故被告雖引用刑事判決,仍不足以脫免其契約責任。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保管系爭油品,惟被告係受僱於吳武忠而擔任「正億滿」號漁船代理船長,並非漁船所有人,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離職離開「正億滿」號漁船,故將上開船舶交還船主吳武忠,至於置於船上之系爭油品船主如何處理,與被告無關。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認被告係受僱人,對於離職後之系爭油品保管問題無權過問為由,宣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故原告自應找船主吳武忠處理,而被告實亦無能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李克明局長,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甲○○局長接任,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三○○一三五五四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茲甲○○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為「正億滿」號漁船之船長,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船員吳武忠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約五十噸之柴油進入台灣地區,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小琉球西南約四點五浬處為警方查獲,並經警方於同年月十八日將扣押之柴油六萬七千公升連同漁船責付被告保管。嗣被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辭職離開「正億滿」號漁船後,即將該漁船交還船主吳武忠。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通知被告交還保管之柴油無著,認其與吳武忠等人將系爭柴油予以藏匿,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罪嫌,乃將渠等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原告八八年第○七七四號處分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警方先前將系爭柴油責付被告保管,核其性質為行政契約,被告即負有保管義務。而原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柴油,然因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實有依法訴請給付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柴油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即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高雄〕警察隊,以下簡稱第五海巡隊)前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走私柴油案件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六三一九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時,依檢察官之指示,由被告出具保管收據後,責付予被告保管,此有該隊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洋局五偵字第○一二八號函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參卷附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並經該隊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該扣案柴油責付台端保管在案。...」),並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刑事扣押後,其扣押物之保管,乃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是本件系爭柴油既由第五海巡隊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責付由被告保管,縱稱該保管行為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則該項契約之當事人亦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被告,而非原告。是原告在未繼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行政契約之法律地位前,自非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既負有保管義務,則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保管之系爭柴油,尚屬無據,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系爭柴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