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對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九三00二一0七三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有欠缺,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六八九之五號及同段六八九之一五四號等二宗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因承辦人員在辦理地籍調查時未依原告提供之可靠資料施測,致重測後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權益受到損害;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經臺南市政府函轉被告,嗣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復原告後,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除對土地重測結果聲明異議外,並請依規定予以調處;被告遂通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召開協調說明會,並函請臺南市政府派員列席指導,對此協調說明會結果,被告則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九三00二一0七三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該函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略謂:系爭土地部分之界址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然被告重測竟未依該鑑定圖施測(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界址部分),導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損害原告權利;另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保護其權利及排除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之訴訟,故本件於經調處後,並無再提經訴願程序之必要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九三00二一0七三0號函之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九三00二一0七三0號函,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而該函之內容則為:「主旨:為台端再次陳情所有本市○區○○○段六八九之五及六八九之一五四號等二筆土地經本所九十二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疑似未依指界意思辦理重測一案,復如說明事項,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協調說明會辦理。二、查 台端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一案,業經本所函請台南市政府列席指導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再度邀集台端協調結果,對於台端之主張本所歉難照辦,請依本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東南地所字第0九三0000五二二0號函示辦理。三、若對本所議決結果仍有異議,敬請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東南地所測字第○九三○○○○五二二○號函則是針對原告對於九十二○○○區○○○段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內陳情其所有竹篙厝段六八九之五號及同段六八九之一五四號等兩宗土地界址,於辦重測地籍調查時,承辦人員未依所提供可靠資料施測,致重測後面積減少權益受損一事,說明被告施測之理由,亦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至於被告所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九三00二一0七三0號之函文,乃因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六八九之五號及同段六八九之一五四號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度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經臺南市政府函轉被告,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東南地所字第0九三0000五二二0號函回復原告後;因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請求依規定予以調處;故被告乃通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召開協調說明會,並以上述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九三00二一0七三0號函,通知原告協調說明會之結果,則有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書及被告召開協調說明會之通知(均影本)附卷可稽。故自上述本事件之流程及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九三00二一0七三0號函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九三00二一0七三0號函,僅是重申無法按原告之主張施測土地界址之意旨,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致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首開所述,此函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求為撤銷,已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原告既主張其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是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則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起訴,於法亦有未合。
(二)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七年判字四三號判例則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又「查被告官署關於複丈結果之通知,不利於關係人,而關於修測成果之通知,則不利於原告,但均屬事實之鑑定而非爭端之裁判性質,在經普通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以前,被告官署自尚不能據以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關係人不服複丈結果,固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而原告不服公告之修測成果,既經調處不諧,自亦惟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確定後,再憑以請求被告官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乃原告不遵被告官署之通知指示,竟對於其所為鑑定性質之行政行為,遽一再提起訴願,顯屬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0號判決參照)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地政機關重測之結果不服,或應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或經調處程序後,如仍不服調處結果,應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亦即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非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提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係關於地政機關拒絕複丈之爭議,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核與本件係屬重測之爭議無涉;故原告據以其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論據,實有誤會;又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民事判決,主要是表明土地所有人因不服調處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則是表明法院之程序判決與實體判決不同,不得據為准予土地登記之意旨;核均無關於原告所稱因不服重測結果,得逕提行政訴訟之論述,故原告據以爭執其得逕提本件行政訴訟,實屬誤解,難以採取,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之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九三00二一0七三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並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況關於重測結果之爭議,亦非屬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爭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