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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0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其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取得不實憑證轉列設備,本年度提列折舊新台幣(下同)二一、0五二、0八七元,致虛增營業成本(折舊)二一、0五二、0八七元,漏報應稅所得二一、0五二、0八七元,核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因本案加計短漏之所得後仍無應納稅額,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改就短漏之所得額依本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五、二五三、0二一元,處一倍之罰鍰五、二五三、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因取得丰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丰陵公司)、暐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晴公司)、荃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陽公司)、煜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誠公司)、喬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益公司)、聚澧有限公司(下稱聚澧公司)、聯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澤公司)、上明哲有限公司(下稱上明哲公司)、謙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謙禾公司)、王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頂公司)等十家公司(下稱丰陵等十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六五、三六六、五00元,其中四二二、六00、000元於八十六年底轉列機械設備,九五、三00、000元於八十六年底轉列廠房設備,餘一

四七、四六六、五00元帳列未完工程,合計於八十七年度提列折舊二一、0

五二、0八七元列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折舊)項下,是以之被告稱原告虛增營業成本(折舊),造成漏報應稅所得二一、0五二、0八七元,依法改就短漏之所得額依本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一倍罰鍰五、二五三,000元。惟查﹕

1、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所稱之取得不實之憑證,實係確有進貨事實,其間所進之設備及各項擴建工程亦皆係依原告之內規及內控制度經報價、詢價、發包、訂約、交貨、驗收、取得發票、付款、資金調度、登帳等,所有交易均有其交易及會計與作業程序。是查被告雖稱:申請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取得丰陵等十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六六五、三六六、五00元,其中四二二、六00、000元於八十六年底轉列熱軋設備,九五、三00、000元於八十六年底轉列熱軋廠房設備,餘一四七、四六六、五00元列為未完工程,轉列設備部分,本度計提列折舊二一、0五二、0八七元,並申報營業成本(折舊)項下;緣於申請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上述十家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營業稅行為,業經行政法院程序確定,是以申請人虛增營業成本(折舊)二

一、0五二、0八七元,漏報所得二一、0五二、0八七元事證明確,原處分洵無違誤云云,經查,然原告主張上述交易均係有實際交易,且訂有契約七二

0、九七六、五00元,並依原告之內規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間以實際交易之基礎,開立發票金額未含稅為計六六五、三六六、五00元。

2、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營利事業收入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之減除、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須納稅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按前項規定倍數處罰。惟本件被告復查決定理由:「三、有關申請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六六五,三六六,五00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三,二六八,三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二六六、一四六、六00元,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乙案,經查財政部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八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有卷可稽,嗣申請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全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業告確定‧‧‧。」然本件原告因當時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有誤,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依法向鈞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嗣雖被鈞院裁定駁回,然原告已於駁回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是以本件訴訟尚在繫屬中。又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亦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另有關契據憑證是否應予貼花與應稅之稅目其適法條目,有關當時進貨事實其所訂之書契文件之印花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應為貼用印花稅之書契,原告刻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是對於有關書契文件內容性質與之印花稅法條款之引用與認定,茲以本件所關聯之案件,均係屬訴訟尚繫屬中。

3、被告所稱交易對象為「虛設行號」包括:丰陵公司、暐晴公司、荃陽公司、煜誠公司、喬益公司、聚澧公司、聯澤公司、上明哲公司、謙禾公司、王頂公司等十家公司,經查該等公司行號係經政府核准登記之公司,雖然就現況其中有部分已撤銷或廢止(丰陵公司已撤銷、暐晴公司已撤銷、荃陽公司已撤銷、煜誠公司已廢止、喬益公司已廢止、聚澧公司已撤銷、聯澤公司已廢止、上明哲公司尚核准設立營運中、謙禾公司核准設立營運中、王頂公司尚核准設立營運中),但並非全係「虛設行號」,在交易當時應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原告與之交易亦係正常之交易,況且有關之交易均係依原告之內規及程序,循發包(報價、比價)、採購(議價)、訂約、進貨(交貨、施工)、驗收(驗貨)、開立發票、支付貨款、資金調度等正常作業辦理,並與之交易,尤有最者,有關本件之書契文件業經鈞院判決係應納印花稅之憑證,由於對於其憑證性質之認定及適法及用法,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固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然原告係主張縱然係應稅憑證,但應係屬動產買賣之交易與事實,其憑證性質及其稅目之適用法條,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有違背法令之處,是以政府之行為應有明確之原則,不能因課稅之目的,在印花稅即稱之為合法憑證,而在營業稅及帳列事實即因認定折舊為營業成本,卻否定其進貨事實之存在,再因而為之課稅或罰鍰。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擴充設備之事實係依內規及既定之程序,並訂有契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稱南機組)將原告有關本件之所有契據查扣,移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課補徵印花稅本稅及罰鍰,該案原告已依法循復查、訴願、提起行政訴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該等契據應係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有關會計憑證之規定之原始憑證無疑,而如今在同一事實及情境下,行政機關既不承認該等進貨事實之交易,並否定營業稅之進項扣抵與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虧互抵,再於本件否定列帳後之提列折舊二一、0五

二、0八七元,但卻一口咬住認定該等憑證契據之應係核課印花稅之憑證,如此之行政執行實屬矛盾,亦有違行政之明確性原則。

4、再就事實之認定而言,本件之進貨及交易事實,原告前於營業稅之訴願及聲請回復原狀時,對於有關之進貨之貨品及機器設備等提供現場照片;在當時原告對本件所謂虛設行號之說,原告對於訂約交易對象與施工及交貨之對象,根本無從亦無法一一查對。按訴願法第七十四條「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虛報進項者,‧‧‧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依此意旨,原告在當時既係依實際交易取得統一發票以為列帳,對於該等公司之執行交易,究其係轉包、代工或轉售固無須予以理會,只要是依約定條件及價格交貨即可;然而對於原告之現場實質貨品、機器設備、施工之工廠現場所建之當時交易之實質物品,亦從未有行政機關或法院前往現場勘驗,因此原告據此主張,對於人民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應依事實及實地查勘是否確有建廠及交易或調查必要之證據,而非僅就書面推敲、前後抄錄即予認定原告之違章,否定該項營業成本之折舊並課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更何況對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亦難與之脗合,因此懇請鈞院為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

三、綜上所陳,原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擴充設備之添購機器及設備等,其交易之事實,為被告否准進項扣抵稅額並否准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虧互抵,再因此而否准本件(八十七年)之營業成本折舊之認列,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五、二五三、000元,然所指系爭之虛設行號其與原告之交易確係事實,所進行之採購機器設備及廠房建設,有關之採購、發包、機器設備等作業均係經詢價、比價、議價、採購、訂約、進貨、施工、驗收、支付貨款、資金調度等程序,原告所執行者,係依上揭作業程序就交易事實而訂立契據(其因未貼印花而行政救濟與訴訟),是原告有取得合法憑證,而依據商業會計之記帳憑證其取具之依據合約契據亦得為記帳之憑證之依據,而該等契據又係鈞院判決為應稅之憑證,自得為該等系爭帳項之憑證,而被告等未再詳查,即引用他案臆測揣度與本件實際事實有相悖之理,對於有關交易事實及實務現場,按理依法也應實地勘驗,並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後,方才予以認定,以免使本件形式之文書作業及因一件事實使行政機關兩種認定之矛盾之詬病,而使租稅能公平透明化,並使行政處分與行政執行能夠有明確性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取得丰陵公司、暐晴公司、荃陽公司、煜誠公司、喬益公司、聚澧公司、聯澤公司、上明哲公司、謙禾公司、王頂公司等十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六六五、三六六、五00元,其中四二二、六0

0、000元部分於八十六年底轉列熱軋設備;九五、三00、000元於八十六年底轉列熱軋廠房設備,餘一四七、四六六、五00元列為未完工程,轉列設備部份,本年度計提列折舊二一、0五二、0八七元,並申報於營業成本(折舊)項下;緣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上述十家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營業稅行為,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是以原告虛增營業成本(折舊)二一、0五二、0八七元,漏報應稅所得二一、0五二、0八七元,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因本案加計短漏之所得後仍無應納稅額,被告乃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改就短漏之所得額依本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五、二五三、0二一元,處一倍之罰鍰五、二五三、0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三)第查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六六五、三六六、五00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三、二六八、三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二六六、一四六、六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乙案,經查財政部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八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有卷可稽,嗣原告並未依限提起行政訴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與本件相關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亦經大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判決如答辯聲明。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其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取得丰陵等十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六六五、三六六、五00元,其中四二二、六00、000元及九五、三00、000元,於八十六年底分別轉列熱軋設備及熱軋廠房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餘一四七、四六六、五00元列為未完工程,而轉列設備部分,於本年度計提列折舊二一、0五二、0八七元,並申報於營業成本(折舊)項下,被告因認係屬原告取得不實憑證轉列設備,致虛增營業成本(折舊)二一、0五二、0八七元,漏報應稅所得二一、0五二、0八七元,核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並因本案加計短漏之所得後仍無應納稅額,遂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改就短漏之所得額依本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五、二五三、0二一元,處一倍之罰鍰

五、二五三、0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八九F六七四號罰鍰處分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其理由無非略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取得丰陵公司等十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六五、三六六、五00元,確係有進貨事實,其間所進之設備及各項擴建工程亦皆係依原告之內規及內部控制度經報價、詢價、發包、訂約、交貨、驗收、取得發票、付款、資金調度、登帳等,所有交易均有其交易及會計與作業程序,原告在當時本係依實際交易取得統一發票據以為列帳,至於前開丰陵等十家公司其究係轉包、代工或轉售原告並無須予以理會,是被告未予現場調查實質貨品、設備,卻即逕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將其中二一、0五二,0八七元予以提列折舊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折舊)項下之部分,係屬無進貨事實而虛增營業成本(折舊),造成漏報應稅所得,顯有錯誤;至於,前開十家公司,雖然現況有部分已撤銷或廢止,但並非全係「虛設行號」,在當時應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原告與之交易亦係正常之交易;況有關本件之書契文件業經鈞院判決認係應繳印花稅之憑證,自得作為系爭帳項之憑證,而被告等未再詳查,即認原告有漏報所得之事實,於法有違云云。爰分述如下:

(一)查有關丰陵公司、暐晴公司、荃陽公司、煜誠公司、喬益公司、聚澧公司、聯澤公司、上明哲公司、謙禾公司、王頂公司等十家公司係訴外人宋介平、蔡永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其等領取該等公司統一發票,並以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之代價,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稅捐;而原告及峰安、振安等三家鋼鐵公司(下稱原告等三家公司)明知其與丰陵等十家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透過安鋒集團之財務主管呂瑞得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由宋介平、蔡永昌所虛設之前開丰陵等十家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將之分別記入原告等三家公司帳冊,並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原告等三家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原告等三家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呂瑞得、宋介平、蔡永昌等三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足認原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取得由前開丰陵等十家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合計六六五、三六六、五00元,確係訴外人宋介平、蔡永昌基於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虛設公司所開立,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可能存在銷售貨物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對丰陵等十家虛設公司顯無進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前開十家公司,雖然現況有部分已撤銷或廢止,但在當時應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原告與之交易亦係正常之交易,其確有進貨事實而並無漏稅事實云云,洵不足採。

(二)原告雖另訴稱:原告在當時本係依實際交易取得統一發票據以為列帳,至於前開丰陵等十家公司其究係轉包、代工或轉售,並無須予以理會,是被告未予現場調查實質貨品、設備,卻即逕認原告係屬無進貨事實而虛增營業成本(折舊),造成漏報應稅所得,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查前開丰陵等十家公司係訴外人宋介平、蔡永昌基於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虛設公司所開立,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可能存在銷售貨物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稱其係由前開丰陵等十家公司所轉包、代工、轉售處取得系爭設備而確有進貨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說明該轉包、代工、轉售之廠商究係何者?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請求被告至現場調查實質貨品、設備,惟查,即使於現場確有貨品、設備之存在,然該貨品、設備究係如何取得、由何時取得、由何處取得、是否係屬本件提報折舊之系爭設備等,亦均難以證明,是縱經調查現場確有貨物、設備存在,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可認原告係有由前開丰陵等十家公司所轉包、代工、轉售處取得設備事實之餘地。綜上,既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購入系爭設備之事實,則原告於本年度將系爭設備提列折舊二一、0五二、0八七元,自係虛增營業成本(折舊),漏報應稅所得,核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五、二五三、0二一元,處以一倍之罰鍰,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所訴,亦無足取。

(三)末查,有關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丰陵等十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五十張,合計六六五、三六六、五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八一一八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因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裁定附卷足按;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取得喬益、煜誠、荃陽等三家虛設行號公司之發票十四張計二四六、六00、000元,作為未完工程、預付設備款之憑證,被告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乃否准原告享受盈虧互抵之待遇,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並補徵稅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一六七一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嗣提起行政訴訟,亦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附卷可憑。原告雖對前開裁判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亦不足作為本件原告案情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取具不實憑證轉列設備,並提列折舊,致虛增營業成本(折舊),漏報應稅所得,乃依法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核與原告與丰陵等十家公司簽訂之書契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有關本件之書契文件業經鈞院判決認係應繳印花稅之憑證,自得作為系爭帳項之憑證,而被告等未再詳查,即認原告有漏報所得之事實,於法有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取具不實憑證轉列設備,並提列折舊,致虛增營業成本(折舊)二一、0五二、0八七元,漏報應稅所得,乃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五、二五三、000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