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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

原 告 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丁○○

戊○○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代 表 人 己○○ 鎮長訴訟代理人 吳麗崑

庚○○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府行法字第九二00一二0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號(所有權人為原告甲○○、乙○○)及六十號(所有權人為原告丙○○、丁○○、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鎮○○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該工程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三八五六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雲林縣政府(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二八六六三號公告在案,業經法定程序辦理徵收完畢;其地上改良物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五五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惟因經費不足及民眾抗爭等因素,延至九十年間始由雲林縣政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七一0二五三五號公告徵收,並預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發放補償費,然因雲林縣政府經費短絀無法墊付該項補償,致用地機關未能於原訂發放日期撥付補償費,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該項地上物徵收案已失效,乃重新依規定申請辦理徵收,雲林縣政府又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三二二四號公告徵收,並經該府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被告處領取補償費。惟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地上建物之查估補償費偏低為由,向雲林縣政府聲明異議,請求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派員實地現場勘查。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00八四0六六號函知被告擇期通知地上物拆遷補償主管及相關單位至現場複查地上物之結構及補償標準後,作成會勘紀錄再依規定辦理。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月七日、十月十三日就系爭地上建築物面積、結構,至現場重新複勘丈量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一四號函通知原告甲○○、丁○○及訴外人施瑞麟等人略謂:「‧‧‧。說明:一、中正路五十六號,三樓前半段係鋼架構造,應與加強磚造分別計算,收回補償金額。二、中正路五十八號(業主未到現場)。三、中正路六十號,經丈量面積與補償金額無誤。‧‧‧。」等語,嗣被告又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六三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自行配合承包商拆遷地上物完畢,逾期依代履行拆除方式辦理等語,原告對被告上開二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府行法字第九二00一二0九一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查明事實情形報由雲林縣政府核處。惟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每戶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搬遷拆除地上物規費及損害金追加補助計算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應按雲林縣○○鎮○○里○○路○○○號及六十二號房屋大量面積溢估之金額,合併補列追加金付原告之損失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物改良物及農作物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就土地改良物重新查估補償,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在案,被告逕行為草率處理,而雲林縣政府疏於監督,究竟符合該辦法第幾條第幾項之規定,含糊其詞該辦法有關規定,無法列出相關理由與法令依據,則其處分決定不符法定程序與決定方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處分為無效,被告所為處分,草率違誤。

(二)再者,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一0四0九五號函,原告甲○○所有土地及地上物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土地及地上物被徵收為北港都市○○○○路道路工程用地。地上物門牌為雲林縣○○鎮○○里○○路○○○號一棟,其徵收發放補償費處理程序,未能調查房屋等構造建築情形及房屋建築之用途漏估部分尚未實地勘查及複查前,公告徵收程序顯屬有誤,已多次向有關單位陳情反應在卷。本案被告當初辦理查估時不公平,因原所有權人蔡瑞唐所有三間房屋為房屋補償費卻不一樣,即如隔壁房屋補償費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可是原告所有房屋材質坪數一致,卻只有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之事實,所為查估補償費偏低,有失公平正義原則,顯見被告及雲林縣政府並未實際查勘並計算其材質坪數,土地等徵收程序之違誤,造成原告等人權益嚴重受損,亦經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經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將該案系爭土地及房屋移送雲林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派員實地勘查及查估地上物構造現值辦理補償費,調整實地補償額差額,然被告不僅未積極行政作為,竟放任不為,已違反行政積極性之原則。

(三)而原告洪錫彬、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因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二八00號函,檢送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義民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中正路五十六、五十八、六十號地上物(建物)結構會勘紀錄乙份,對於前會勘時間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及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另定日期勘驗,而發生所○○○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中正路五十六、五十

八、六十號地上物(建物)結構會勘紀錄內容及出席人員及單位所簽名情形發生重大之瑕疵,而前複查地上補償清冊,按現值重新查估補償程序不合,前綜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未能會同原告等按實際建築面積構造使用情形查估,因發生漏估之事實,事後原告等依法提起異議之時,發現錯誤由雲林縣政府函發交被告,重新派員勘查依法處理,原告等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應受之補償費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既須估定,自應就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使用實際具體狀況為之。而本案建物構造使用情形,自應派員實際查核,未經鑑定查估,明顯有違誤。經原告在公告期間內歷次提出聲明異議查估價格偏低有案可稽,對於原告陳情事實現在尚未適當之處理,顯屬不合,被告故意將該案置之不理,損害原告等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徵收程序矛盾,違反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府行法字第九二00一二0九一六號原告等五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訴願決定書,其主文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查明事實情形報由本府核處」,其理由略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被告北港鎮公所逕行為處置,核屬無權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查明事實情形,報由雲林縣政府核處,以資妥適。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港鎮建字第三三九四號函請縣府核處,迄今尚未接獲任何核示。

(二)被告在本徵收補償事件只是需地機關而已,執行徵收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告迄今均無准駁之權利存在,何來違法的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八十九頁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鎮○○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該工程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三八五六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雲林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二八六六三號公告在案,業經法定程序辦理徵收完畢,其地上改良物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五五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惟因經費不足及民眾抗爭等因素,延至九十年始由雲林縣政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七一0二五三五號公告徵收,並預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發放補償費,然因雲林縣政府經費短絀無法墊付該項補償,致用地機關未能於原訂發放日期撥付補償費,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該項地上物徵收案已失效,乃重新依規定申請辦理徵收,雲林縣政府又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三二二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並經該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一0四0九五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被告處領取補償費。惟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地上建物之查估補償費偏低為由,向雲林縣政府聲明異議,請求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派員實地現場勘查。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00八四0六六號函知被告擇期通知地上物拆遷補償主管及相關單位至現場複查地上物之結構及補償標準後,作成會勘紀錄再依規定辦理。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月七日、十月十三日就系爭地上建築物面積、結構,至現場重新複勘丈量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一四號函通知原告甲○○、丁○○及訴外人施瑞麟等人略謂:「‧‧‧。說明:一、中正路五十六號,三樓前半段係鋼架構造,應與加強磚造分別計算,收回補償金額。二、中正路五十八號(業主未到現場)。三、中正路六十號,經丈量面積與補償金額無誤。‧‧‧。」等語,嗣被告又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六三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自行配合承包商拆遷地上物完畢,逾期依代履行拆除方式辦理等語,原告對被告上開二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雲林縣政府以本件原告等請求就土地改良物重新查估補償,原處分機關逕行為處置,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徵收補償事件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原處分機關無權為准駁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逕為處理,核屬無權處分,依法顯有未合為由,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查明事實情形報雲林縣政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一四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六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府行法字第九二00一二0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不服駁回處分之課予義務之訴,應履行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而所謂要求須先經訴願程序,當係指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之意,倘已獲救濟,其無再提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學者翁岳生著「行政法逐條釋義」二00三年五月初版第九十九頁)。經查,原告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一四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六三號函之處分,業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府行法字第九二00一二0九一六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查明事實情形報由雲林縣政府核處,業如前述,則該訴願決定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且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亦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是被告對原告等請求就土地改良物重新查估補償所為拒絕處分之不利益,原告等已經由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獲得救濟,自無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惟原告仍以被告上開處分為對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