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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訴字第0九三00二0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核發原告搬遷補助費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東工務段(以下簡稱台東工務段)退休之員工,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間經被告配住坐落台東縣○○里鄉○○里街二0四之二號房舍住宿,嗣至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告退休後仍續住該房舍,因該房舍已老舊報廢待拆除,經台東工務段函請原告搬遷,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自動搬離該房舍,並向被告申請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經台東工務段查報上開房舍係辦公房屋並非眷舍,不符合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轉陳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核發原告搬遷補助費二十四萬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房舍係於日據時期所建造,同時隔間均以木造,牆壁採用抹泥土、石灰,門牌號碼:太麻里街五十號變更為一九八號後變更為二0四號再分為二0四之一、二0四之二、二0四之三、二0四之四、二0五之五號,其中二0四號為辦公室,二0四之一號為站長陳明乾及眷屬居住、二0四之二號為原告及眷屬居住、二0四之三號為吳金章及眷屬居住、二0四之四號為莊阿萬及眷屬居住、二0四之五號為丙○○及眷屬居住,至單身人員均住宿於道班房。原告於五十八年奉准入住系爭二0四之二號住宿,迄至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東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四號催促原告搬遷時,已居住三十餘年之久,此有原告戶籍於五十八年間遷入可憑,水電亦以原告名義申設,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因住公有房舍之故,一直未領房租津貼。

二、訴外人吳金璋與原告係同事,住於原告之房舍隔鄰,即二0四之三號,亦按規定請領搬遷費,經核准依規定發給搬遷費在案。被告故陳舊詞,執意推托,誣指原告所住宿系辦公廳舍為由,不予核發搬遷費,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三、原告所配住之房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派員丈量為十四坪以上,依照台灣省公路局退休(職)員工或遺眷自願遷讓公有眷舍發給搬遷補助費標準表,被告應發給搬遷費標準表,被告應發給搬遷費二十四萬元予原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合法現住人應合於第一款「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之要件,而原告所住太麻里監工站(門牌號碼:○○里鄉○○里街○○○號)房屋,經查財產名稱為「辦公房屋」,並非「眷屬宿舍」,與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要件不符。當初太麻里監工站建造時並未加建眷屬宿舍,僅將部分房屋提供員工做為單身宿舍使用,原告所附繳費證明單,亦難證明該房舍係依法配住眷屬宿舍,若原告無法提出依法配住「眷屬宿舍」之有力證明文件,應認定原告所住之房屋未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二、另外昔日與原告同住宿舍之同事吳金璋於搬遷時領有補助費乙節,經查吳金璋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交還宿舍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尚未頒定,謹依行政程序報奉公路局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行事七三-Ο四七-七(二0)號簡復「同意依規定發給搬遷費」,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核發搬遷宿舍補助費時,因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頒訂,必須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兩者因時空環境條件不同,自然不能援例適用,原告訴求補助搬遷費,實乏辦理補償之依據。

三、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推行補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定本要點。」同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均表明係指「眷舍」而言。次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篇宿舍管理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同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務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由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篇宿舍管理等二法規可明辨「眷舍」與「宿舍」之不同。再按上開規定服務偏遠地區人員可攜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進住職務宿舍,實為方便公務人員就近從事公務之措施。本件原告於五十三年搬入公務辦公室即台東縣○○里鄉○○里街二0四之二號時,實屬偏遠地區,根本無眷舍可言,隨原告進住而暫時隔間之宿舍居住,實為方便原告上班而言,依上開宿舍管理規則自不屬眷舍,實為明顯,應屬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配偶及子女隨同進住之宿舍。再按同法條之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何況公家單位(即被告)代為增設一間房間及衛浴設備,自不得請求補償之。

四、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八六局字第0一六三二號函:「查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說明二:『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亦可證明均在指眷舍而言,而且由專責機關負責,由專款中支出。又依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陳情書內之陳述於五十三年間遷入台東縣○○里鄉○○里街二0四之二號宿舍,至於何時增設一間房間及衛浴設備(係因設施年代老舊關係),至今承辦人員早已離職,況且宿舍已撤除,已無資料可循。

五、末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條第三項「其他給與部分」之後段規定:「‧‧‧2、房租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者,不在此限。3、眷舍生活補助費,併入福利互助基金。」由該要點之文義觀之,只要住在公家機關宿舍者,即不能領取「房租津貼」,並非因眷舍之故。

理 由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房屋,雖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因該行政機關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駁回發給搬遷補償費之申請,係行政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該借住房屋者所居住之公有眷舍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為之公法上之決定,應認係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二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五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說明二以:「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又按被告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個別事項)規定,公務用房地產出租、出借、利用等事項,由被告核定,而本件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經台東工務段陳請被告核處,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路用產字第0九二00五一九七六號函否准所請,並由被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將該否准處分函轉由台東工務段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三工東字第0九二000九七一一號函知原告,故本件否准原告申請系爭搬遷補助費之處分機關,應屬被告。而原告雖誤以台東工務所上開函為原處分,提起訴願,然本件訴願決定機關為交通部,其訴願決定書所列原處分機關即為公路總局(即被告),足認原告之本意應係對被告上開否准處分函不服,且已依法提起訴願程序,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說明二以:『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依上開規定,得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現住人須為退休人員或其遺眷(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二)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三)現住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局字第0一六三二號函釋在案。又本件行為時行政院雖有頒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廢止),惟該辦法係就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應如何核發補助費所為之規定,核與本件原告所住房舍係因老舊報廢拆除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再按上開辦法廢止後,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另頒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中第三點及第十七點雖已將上開行政院函釋內容納入規定,然因上開處理要點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公布施行,故本件仍應適用上開行政院函釋規定處理。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台東工務段退休之員工,於五十三年間經被告配住坐落台東縣○○里鄉○○里街二0四之二號房舍住宿,嗣至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告退休後仍續住該房舍,因該房舍已老舊報廢待拆除,經台東工務段函請原告搬遷,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自動搬離該房舍,並向被告申請搬遷補助費二十四萬元,經台東工務段查報上開房舍係辦公房屋並非眷舍,不符合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轉陳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路用產字第0九二00五一九七六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所獲配住之系爭房舍為眷舍,而非辦公房屋或單身宿舍,且已居住三十餘年,原告之房舍隔鄰同事吳金璋,七十三年間搬離房舍時,亦按規定請領搬遷費,並經被告核准發給搬遷費在案,原告所配住之房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派員丈量為

二三、0九四二坪,依照台灣省公路局退休(職)員工或遺眷自願遷讓公有眷舍發給搬遷補助費標準表,被告應發給搬遷費二十四萬元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所配住之房舍是否為眷舍,能否依上開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經查,原告所配住之房舍係由辦公房舍隔間出來,供員工居住使用,該房舍在被告之財產登記之名稱仍為「辦公房屋」,固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財產建築及設備明細影本為證。然據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關於宿舍種類之規定:「本手冊所稱各機關宿舍,計區分下列三種:(一)眷屬宿舍:配給本機關有直系親屬隨居任所之人員居住。(二)單身宿舍:配給本機關無直系親屬隨居任所之人員居住。(三)寄宿舍:專供本機關外埠人員,前來洽辦公務,臨時寄居之用。以上包括本機關自有產業,以及租用與借用之房屋。」則由上開規定可知各機關宿舍之來源並無限制,租用、借用或自有產業均無不可,故辦公房舍亦可變更用途作為宿舍使用。再由原告於配住系爭房舍後即未再領取房屋津貼乙節,亦為兩造陳明在卷,足認系爭房舍確係由被告將辦公房舍隔離出來供員工作為宿舍使用,故不因被告財產清冊就該房舍用途仍登載為辦公房屋,即認定原告配住之房舍非屬宿舍。又原告於五十三年二月間即在系爭房舍申請裝設自來水,五十六月八月間裝設電錶供電,並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將全家戶籍遷入該房舍地址,且其五女李芬妹係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太麻里鄉泰和村(即系爭房舍戶籍地)出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太麻里營運所用戶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台東營業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屏東業核代字第一九二0一二0九號函及原告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堪認系爭房舍係供原告及其直系親屬居住。而因原告眷屬居住需要,被告亦曾將系爭房舍進行隔間及增設衛浴設備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系爭房舍增設房間及衛浴設備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表示因設施年代已久,承辦人員已離職,且系爭房舍已拆除,無法確認上開修繕之時間。則由系爭房舍使用情形,且使用面積達二三.0九四二坪(業據台東工務所丈量明確,有搬遷補助費審核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並有獨立之衛浴設備等情觀之,顯非單身宿舍可比。況且與原告比鄰而居(太麻里街二0四之三號房舍)之台東工務段退休司機吳金璋於七十三年間交還配住之房舍時,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查報公路局核定:「本房屋既為列管宿舍有案,同意依規定發給搬遷費伍萬元,所需款在貴處相關經費項下列支,收回宿舍應予封閉,不得再配他人居住。」此有該局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行事七三─0四七─七(二0)號函復其所屬第三區工程處七十三年七月四日總七三─0四七─一(一一)號簡便行文表之內容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再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及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先後向被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及台東工務段申請系爭搬遷補助費,經台東工務所實際查報及丈量結果認應依台灣省公路局退休(職)員工或遺眷自願遷讓公有眷舍發給搬遷補助費標準,發給原告搬遷補助費二十四萬元,並報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審查結果,亦同意台東工務所建議援例退休員工吳金璋模式,並依公路總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人八四─一二四─一─二四號函關於該局退休職員工或遺眷自願遷讓公有眷舍發給搬遷補助費標準表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乙節,亦有台東工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三工東字第0九二000七0八七號函、同年十月六日三工東字第0九二000七三0六號函、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一三工秘字第九一三四二九二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三工秘字第0九二00二一七八九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益證原告所配住之系爭房舍確屬眷舍無疑。被告及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東工務段嗣後以系爭房舍係辦公房屋,並非眷舍,不符合眷舍搬遷補助費規定,而由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不但與事實不符,且與其先前處理相類似案件之見解歧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配住之系爭房舍既為眷舍,被告以該房舍屬辦公房屋為由否准原告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之申請,即有違誤,其嗣後改稱系爭房舍為單身宿舍,非屬眷舍,不符合眷舍搬遷補助費規定,亦屬無據;揆諸首揭行政院函釋意旨及被告退休職員工或遺眷自願遷讓公有眷舍發給搬遷補助費標準表規定,系爭房舍經丈量結果為二三.0九四二坪,核算其搬遷補助費為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因已逾補助最高限額二十四萬元,故應予補助二十四萬元,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作成准核發搬遷補助費二十四萬元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