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七五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以下簡稱保二總隊)查獲其出售及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元確定。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止,計出售及持有無納稅證照之應稅貨物—柴油五九、二二三公升,並按其所漏貨物稅二二五、○四七元處十倍罰鍰二、二五○、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將財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結果,認扣除訴外人乙○○販售之四二、○○○公升後,原告尚有餘額一七、二二三公升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乃變更核定按所漏稅額六五、四四七元處以十倍之罰鍰六五四、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能認為合法。」此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明揭在案。依此,被告對查獲原告所持有及販售未稅柴油之數量,係為補徵原告貨物稅及為課處罰鍰之基準,對此認定原告行為違法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持有及販售未稅柴油計五
九、二二三公升,主要乃依據警方查獲原告持有之部分,經丈量之結果為一七、○○○公升,此部分固無疑問,至於原告販售之數量部分,被告係以原告在警局所陳「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時間自八時至十七時,營業額約兩萬元,每公升柴油售價九點八元」之供述(參照警局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藉以計算原告共計販賣四一、七二三公升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數量計算,乃係推算之數量,並非實際數量,此業據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實際販售數量為何,依法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數量之真正,遽依此不正確之數額,認定原告持有及販售未稅柴油總數為
五九、二二三公升,不僅悖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其認定亦洵屬無據。
二、再者,縱被告以原告在警訊筆錄之供述,計算販售未稅柴油數量之計算式為可採,但該計算式漏未扣掉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一日等三天星期假日,以及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等五日農曆春節假期,上開八天為國定假日(參照行政院人事局八十七年辦公日曆表),原告根本未於上開八天內營業,亦無任何販賣數量,自不應計列該八日販賣數量。況原告從未在警訊筆錄中供述連星期天及春節仍然營業販售,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於上開八天國定假日營業販售之事實,即率予推算原告持有及販售之數量為五九、二二三公升,自屬違誤。依此,扣除上開八天之販賣量,原告持有及販售未稅柴油應為四二、八九六公升(59、223-2○、○○○÷9.8×8=42、896),此數額與訴外人乙○○所供述每月約二、三十桶,一桶約2○○公升,前後共販賣七次,所計算之數額明顯相近,除足證原告係全數向訴外人購買柴油外,原告既已供出來源廠商,自不應再向原告課以任何貨物稅及處以罰鍰。
三、末按,本件系爭柴油確全係訴外人乙○○販售予原告,此觀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接受被告法務科人員訊問之復查談話紀錄亦足證,而被告亦承認原告確實曾向乙○○購買柴油,然其卻恣意以推測原告販售之數量,遽認原告所持有與販售之柴油並非全由乙○○提供,仍以差額數量對原告補稅並處罰,被告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認定亦屬謬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台幣三千八百元」、「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及「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未辦營業登記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被保二總隊查獲其出售及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以「本件原告被查獲販售未稅柴油係八十七年間,其第一次被查獲時(同年二月四日),稱係向三十幾歲之人購油,與乙○○之實際年齡有所出入,然原告初被查獲時,為恐因其供出柴油來源之人受到司法機關之刑事訴追,其供詞有所迴避,乃為人情之常。況原告第二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號旁之貨櫃屋販賣柴油時被警當場查獲,其於警訊所供貨主係『綽號〈黑陳〉男子約四十歲左右』等語,此與乙○○(000年0月00日生)當時約為四十五、六歲,所差無幾。又原告與乙○○間僅屬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關係,故原告指稱伊販售柴油係向綽號『黑陳』之人購買,與乙○○到庭後自陳其綽號為『大頭仔』,固不相符,然綽號僅為人與人間之一種代稱,於不同的人際關係,常出現不同之綽號稱呼,亦所在多有,是原告於乙○○之姓氏上冠以膚色,而以『黑陳』稱呼其名,尚非悖於常理。另乙○○證稱販售予原告之柴油係裝桶販售,每桶約二○○公升,每次約賣二、三十桶,前後共販售七次等語,則如以每次販賣三十桶計算,其販售予原告柴油之總數為四二、○○○公升,雖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算其販售未稅柴油五九、二二三公升之總數量不符,然此亦僅得證出原告所持有及販售之油品並非全由乙○○提供,尚非可全盤否認乙○○有販售油品於原告之事實,且上開總數量乃依據原告於第一次被查獲時之調查筆錄供述而推算之數量,自難以此推算之數量,與乙○○於庭上證述其出售予原告之數量不符,即遽予推論原告主張其向乙○○購買系爭柴油為不可採詞,且事發當時距今已有五年之久,乙○○供述之數量,未必精準,是被告僅執前詞,即據以完全否認乙○○有販售油品於原告之事實,尚嫌率斷。又原告向乙○○買受油品之地點,並不當然與其出售油品之地點相同,故乙○○證稱售油予原告之地點,縱與本件原告經查獲販售油品之地點有所不同,亦非不能理解。是綜情判斷,訴外人乙○○證稱其確有出售系爭柴油予原告,應可採信。綜上,被告遽就原告出售及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五九、二二三公升,全部均予核定應補徵貨物稅,尚有違誤,詳如上述。訴願決定未予查明糾正,亦嫌疏略。」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更行查明,另為妥適處分。是本案經依鈞院判決意旨重核結果,既乙○○證明其販售之未稅柴油四二、○○○公升予原告無訛,並為鈞院依職權採認在案,且原告就被查獲所持有及販售未稅柴油計五九、二二三公升與乙○○共販售柴油四二、○○○公升予原告數量之差額計一七、二二三公升部分,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有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來局復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被告核定原告持有及販售未稅柴油一七、二二三公升部分,變更核定補徵貨物稅計六五、四四七元。【(59、223公升-42、○○○公升)/1○○○×3、8○○元/公秉】,並處十倍罰鍰六五四、四○○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至原告指稱其計算販售未稅柴油日數應扣除八天國定假日,查被告係依據原告於警訊筆錄中「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時間自八時至十七時,營業額約貳萬元,每公升柴油售價九點八元」之供述,據之計算其販售及持有未稅柴油之數量,原告未能提示於國定假日未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信,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台幣三千八百元」、「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及「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經保二總隊查獲其出售及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確定。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止,計出售及持有無納稅證照之應稅貨物—柴油五九、二二三公升,並按其所漏貨物稅二二五、○四七元處十倍罰鍰二、二五○、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將財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結果,認扣除訴外人乙○○販售之四二、○○○公升後,原告尚有餘額一七、二二三公升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乃變更核定按所漏稅額六五、四四七元處以十倍之罰鍰六五四、四○○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書及各該訴願決定書、重核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持有及販售未稅柴油計五九、二二三公升,主要乃依據警方查獲原告持有之部分,經丈量之結果現油一七、○○○公升部分,原告並不爭執,然就原告販售部分,被告則係以原告在警局之陳述為唯一依據,藉以計算原告共計販賣四一、七二三公升,惟此部分僅係推算之數量,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販售數量為何,自難僅以上開推算之數量認定原告持有及販售未稅柴油總數為五九、二二三公升。再者,系爭柴油全部確係訴外人乙○○販售予原告,然被告卻恣意否認上開事實,竟認原告所持有及販售之柴油並非全由乙○○提供,仍以差額數量對原告補稅並處罰,顯屬違誤。又縱以原告在警訊筆錄之供述,計算販售未稅柴油數量之計算式為可採,但該計算式漏未扣掉原告所未營業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一日等三天星期假日,以及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等五日農曆春節假期,共計八天之國定假日期間,故於扣除上開八天未營業之販賣量,原告持有及販售未稅柴油應為四二、八九六公升(59、223-2○、○○○÷9.8×8=42、896),此數額與訴外人乙○○所供述每月約二、三十桶,一桶約2○○公升,前後共販賣七次,所計算之數額明顯相近,足證原告係全數向訴外人乙○○購買柴油,是原告既已供出來源廠商,自不應再向原告課以任何貨物稅及處以罰鍰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僱用訴外人丙○○,在高雄市○○○○路○○○號旁之貨櫃屋改裝地下油行,未經許可而銷售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二時許,為保二總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加油機具一台、加油槍一支、金屬油槽一個及柴油一萬七千五百公升,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以原告及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至丙○○部分則因其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在同址非法販賣柴油,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查獲,嗣丙○○又繼續在同一地點非法出售柴油,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為警查獲,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確定,因認丙○○本次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止被查獲非法出售柴油之行為,與上開被判處罪刑部分,均包括於一個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範圍內,應僅成立實質上單純一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丙○○免訴之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查,原告對被查扣之現油即柴油一七、五○○公升部分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依據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於保二總隊調查時所陳稱:「我所經營的地下油行是從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時間約八時至十七時,每日營業額約二萬元左右,沒有設帳冊。」等語得出原告已銷售柴油之數量
四一、七二三公升部分。惟查,依原告前述所爭執之未營業時間觀之,各該日期與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接受警方調查之日期接近,苟原告未於各該日期營業,衡諸常情,當屬記憶深刻,焉有未於警訊時即將此有利事實陳明之理?尤其原告自警訊時起迄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均未見原告提及其未於星期假日及農曆春節營業之事實,更未見就被告核定之柴油數量五九、二二三公升(17,500+41,723)予以爭執。加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柴油之違章行為,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原告銷售柴油之數量為四一、七二三公升,並據以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九、四七一元並處罰鍰三八、九○○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原告對之並無不服而告確定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查此部分銷售額之計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也是以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二時止,每日八時至十七時之營業時間,及其每日銷售額二萬元,換算原告自陳之每公升銷售額九.八元,得出原告上開期間銷售之柴油共計四一、七二三公升據以核課,此觀被告違章案件報告單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即明。要之,原告於上開期間銷售柴油之課稅事實,係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此為稅捐稽徵機關所難掌握,然原告基於納稅人協力義務又不提出相關帳證供查核,則徵諸原告於上開警訊之陳述,其距本件課稅事實發生時點最為接近,是原告所為之陳述,當亦最接近真實,從而可知原告對於上開營業稅核課案件其所以未爭執其核課數量,即本斯旨,故認該營業稅之核課尚屬合理客觀而未表示不服。尤其證諸證人丙○○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於保二總隊警詢時亦稱:「這油行是從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始營業,『每天』八時至十七時正常營業,每日交易額是二萬元左右,交易都是現金,無立帳冊。」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更是陳明原告之油行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止每天均有營業之事實;衡諸在原告經營系爭油行之前,係由丙○○在同址非法銷售柴油直到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原告接手經營為止,換言之,丙○○於原告接手經營本油行前即已在同址非法販賣柴油多次為警查獲,並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丙○○嗣於本次受僱原告經營系爭油行,其熟悉原告經營之情形顯非一般之受僱人可比,加以丙○○有多次被警查獲之經驗,則於警訊之供述,當無置其等未曾於假日營業之有利事實於不顧之理,由此足見證人丙○○於警訊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前述假日期間並無從事販賣柴油行為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可取。從而,綜上各情,原告訴稱本件僅依其於警訊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且原告未於前述假日期間營業,故於扣除各該期日之銷售額後,原告已販售之柴油加計原告被查獲之現油數量,應祇有四二、八九六公升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認原告持有及販賣之柴油數量合計為五九、二二三公升(17,500+41,723)公升,即非無據。
(二)次查,原告雖訴稱其已供出系爭柴油之來源廠商為訴外人乙○○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保二總隊警訊時供稱其柴油係向一不知名人士年約三十餘歲之人購買乙節,非惟與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間其年齡已為四十六歲之人不符,此有乙○○之身分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其有將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被查獲之餘油繼續販賣之行為,據原告於各該警訊之供述稱其柴油之來源係一位年約四十歲或三十七歲綽號「黑陳」、「黑仔」之瘦高男子自動前來兜售等語,此與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貨物稅事件中證稱其綽號為「大頭」,且無人因其皮膚較黑為其取綽號之情不符,此均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案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貨物稅案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既不知該販售者之真實姓名,而逕以「黑陳」、「黑仔」之綽號稱呼乙○○而與之互為生意往來,則乙○○焉有不知原告有以該綽號稱呼之理!又乙○○前於本院九十二度訴字第六○號審理時證稱其係將柴油以油罐車運至原告位於前鎮區六十五號碼頭工地一詞,亦與原告被查獲販售未稅柴○○○鎮區○○○○路○○○號停車場亦有未合。另從乙○○曾犯之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即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觀之,乙○○僅為受僱為他人非法加柴油之司機,則其是否有能力擔任柴油之中盤供應商?即非無疑!且乙○○既從事供油廠商業務,然據其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除供油給原告外,未賣油給其他人等語,亦與常理有違!至乙○○於被告調查時雖自承出售油品予原告,且其來源係抽取漁船上之餘油過濾後出售云云,惟既未指認漁船船名,且與原告相互間均未能提出相關油品交易證明及資金流向可供勾稽,加以乙○○是否有擔任柴油之中盤供應商又屬可疑,是其證稱原告之柴油係其供應乙情,殊非無疑。惟姑不論上開各情,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既經採認乙○○有關其販售給原告之柴油係裝桶販售,每桶約二○○公升,每次約賣
二、三十桶,前後共販售七次之證詞,並據以認定:「四、...至其(即乙○○)販售予原告柴油之總數為四二、○○○公升(以最大量計算),雖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算其販售未稅柴油五九、二二三公升之總數量不符,然此亦僅得證出原告所持有及販售之油品並非全由乙○○所提供,尚非可全盤否認乙○○確曾有販售油品於原告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止,計出售及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五九、二二三公升,因原告未能指認該系爭柴油之來源,乃核定按所漏貨物稅二二五、○四七元處十倍罰鍰二、二五○、四○○元(計至百元止),即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被告遽就原告出售及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五九、二二三公升,全部均予核定應補徵貨物稅,並按所漏貨物稅處十倍罰鍰,尚有違誤,詳如上述。訴願決定未予查明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更行查明,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從認原告雖有指出貨物來源廠商乙○○,但乙○○供應之數量僅止於四二、○○○公升乙節,即為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自堪認定。則原告事後再反於上開確定判決,爭執其出售及持有之柴油全數係向乙○○購得,故原告已供出全部柴油之來源廠商云云,要非可採。又原告持有及販售柴油之數量共計五九、二二三公升,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扣除假日非營業期間後得出之
四二、八九六公升,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另訴稱其持有及販售之柴油數量僅為四二、八九六公升,故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確認乙○○供應之四二、○○○公升相近,從而可得出原告已就全數柴油供出來源廠商乙○○云云,即屬無據。
(三)末查,中國石油公司銷售之漁船用柴油,依漁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屬免稅貨物。又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應補稅處罰。同條例第三十三條則規定「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準此,得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免予補稅處罰者,須以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即未繳納貨物稅),且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為要件。本件原告被查獲之油品,經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係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而與經濟部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高處(八七)業執字第八七○三○一六○號函足憑(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理由壹、所載)。又原告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有從事販賣中國石油公司銷售之漁船用柴油,足堪認定。然原告就其持有及販售之柴油五九、二二三公升既祇能供出其中四二、○○○公升之來源廠商即乙○○,至其餘一七、二二三公升部分,則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則被告據此核定原告持有及販售未稅柴油一七、二二三公升,變更按其應補徵稅額六五、四四七元處十倍罰鍰六五四、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重核決定以原告就其中一七、二二三公升柴油部分,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據此核定原告持有及販售未稅柴油一
七、二二三公升,變更按其應補徵稅額六五、四四七元處十倍罰鍰六五四、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